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政保
選任辯護人 巫家佑律師
張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
8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44號、第11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周政保犯故買贓物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周政保上訴意旨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並無贓 物之認知,係因友人莫登智介紹何東岳,為幫朋友紓困及經 營生意,復經徐明宗鑑價,始購買該珠寶。且係向友人羅逸 豐借款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買受該珠寶,並經賴威廷 仲介以250萬元出賣該珠寶予鮑首銘,並無賤買貴賣、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買受該珠寶,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買賣之39株珊瑚樹及一包珊瑚圓石,係宜蘭縣蘇澳 鎮漁港路景興珊瑚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凌晨遭何東岳 夥同莫登智等人竊取之盜贓物,業據被害公司代表陳政煜指 證明確,此外復有景興珊瑚公司竊案現場監視錄影擷取何東 岳行竊照片、失竊珊瑚製品照片、書籍,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在卷可按,該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90號判決在卷。何東岳既係行竊珊瑚製品之人,又將竊 得珊瑚製品售予被告,證人賴威廷、鮑首銘復結證39株珊瑚 樹及一包珊瑚圓石,確係由被告買受,其中37株珊瑚樹,並 經陳政煜確認領回。
(二)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業已坦認因有利可圖而知贓故買等 語(見聲羈卷第18頁、第19頁),並於法官確認其於警檢偵 訊中否認犯罪之陳述,而現在承認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還是 怕遭羈押而承認,明確表示希望得到機會等語(見同上卷第 19頁)。又其於警詢自承與出賣珊瑚藝品之何東岳僅在友人 莫登智處見過面而認識且不足月(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 103頁),買受前亦僅見過該次,只知綽號「阿明」,不知
其真實姓名,亦不知其職業、住處。何東岳未告知珊瑚來源 ,尚且交代勿予他人知曉(見警卷第3頁、第4頁;原審卷第 103頁)。又被告於原審先稱係從事茶葉生意,未曾做過珊 瑚買賣。其後又翻異改稱偶爾仲介珊瑚、珠寶、藝品云云( 見原審卷第103頁),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且其本身並無資 力,所述係轉手可獲近百萬高利,方全額借資買受該批珊瑚 (見原審卷第104頁),惟嗣又稱以低於買價蝕本售出,買 賣交易地點復選在偏僻之高速公路交流道路旁(見原審卷第 103頁背面),本件交易完全不合一般之正常交易情形。(三)被告所舉徐明宗雖稱從事沈香藝品買賣,但無公司或店面, 僅在2年前仲介2、3次珊瑚買賣,且亦僅是將他人欲出售之 珊瑚照片轉予買方出價,其再從中斡旋,賺取佣金云云(見 原審卷第90頁至第93頁)。復以其於原審訊問時稱,影響珊 瑚價格只有顏色及大小,經予被竊珊瑚照片估價,隨意指6 件認較高價單品,對原審就照片顯相與實物尚有差異及何以 排除其它珊瑚之訊問,則語焉不詳,何以有鑑價之能力。況 天然珊瑚樹,係自然成長,無一相同,優劣價格差異頗大, 如為高價之珊瑚藝品買方當逐一估價鑑定而為買受。如依證 人徐明宗所述,被告當初僅取一株供鑑,旋以該價核算全數 買入,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另舉證人羅逸豐對與被告結識經 過,或稱兒時玩伴,或稱泡茶認識十餘年老友,前後不一, 已有可疑。另對借款經過,稱知悉被告是做茶葉,之前未曾 從事珊瑚藝品買賣,而係初次買受,且前未曾有金錢往來, 第一次即借以高額達250萬元,且無須支付利息;又稱係週 轉款,稱僅貸以短日云云。惟被告竟借用數月,且至今未全 數償還,其並未見催討;另稱係自其台灣銀行帳戶提款借予 ,然與所提出台灣企銀且稱係其表兄帳戶,並不相符。依其 所稱是與其表兄公司公用帳戶,惟又何自他人公司公用帳戶 輕易自行提款借予高達250萬元(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至97 頁背面審理筆錄),其前後所述矛盾,復與情理不符,不足 採信。另證人賴威廷稱,其僅係向旅客兜售藝品,甚少仲介 珊瑚樹株之買賣,被告委其出售珊瑚樹株,其經詢台北廠商 ,告以盤價為每公克1800元,嗣其叔帶同買方即鮑首銘前來 由其仲介買賣,佣金為售價0.5成云云。惟天然珊瑚樹株, 其色澤、大小、樹形、通透純度等,均會影響其價值,要無 僅以重量公克計價之理。縱本件僅以重量計算之盤價,金額 應高於300萬元(依被告於警訊筆錄第2頁供述本件總重量 1700公克,而1,800元/公克X1700公克=3,060,000元)。證 人賴威廷稱其佣金為售價0.5成,依其稱係以250萬元成交, 其佣金應為12萬5千元,則何以其稱取得佣金為10萬元。被
告稱借款250萬元買藝品賺錢,且被告供述原計獲利應近百 萬方借款承買,又何以低價250萬元賣出,且扣除佣金後已 係賠本仍願賣出?被告雖稱係急著還錢而降價售出,但售出 250萬元,扣除賴威廷10萬元佣金,應可清償240萬元,又何 以僅償還225萬元,所辯不足採。
(四)被告上訴請求再傳訊證人徐明宗、羅逸豐、賴威廷證明其所 辯解,惟上開證人已於原審傳訊交互詰問具結作證綦詳,自 無重覆傳訊之必要。
四、原判決依據被告之自白、賴威廷、鮑首銘證述及監視錄影照 片、失竊珊瑚製品照片、書籍,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證據, 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詳為說明認定 犯罪事實及證據採用之理由,並對被告辯解、賴威廷、羅逸 豐之證述,不可採信,徐明宗所為鑑價不足為被告不知本件 珊瑚為贓物之證明之理由,詳為指駁說明,並無認事用法違 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上 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贓物案已經警追回,發還被 害人陳政煜,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無沒收之問題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