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403號
TPHM,105,上易,1403,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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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
3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明寶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鐵絲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明寶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13時許,前往由游宏盛管領之 娃娃機店(設新北市○○區○○街00號),見店內無人看守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而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鐵絲1條,以該螺絲起子撐開娃 娃機臺玻璃櫃縫隙後,持鐵絲伸入機臺勾移櫃內娃娃方式, 使其掉出取物口之方式,竊取該機台櫃內之娃娃1個(附手 錶1支)得手。適因巡邏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 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游宏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明寶固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 中坦承有以鐵絲穿入機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係因為發現機臺故障,爪子被機器的線纏繞,所以找鐵 線撥開電線,至於前開掉出機台櫃內的娃娃是其投幣抓出, 並非竊盜所得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
㈡經查:
⒈依前開機臺之設計,倘經投幣後以正常程序抓取娃娃,則 在商品掉入取物口時,會由感應器跳動記錄,惟當日自前 次抄錄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止,該機臺並無此等正常夾取紀 錄等情,此據證人即被害人游宏盛指證綦詳(詳偵查卷第 18頁、原審卷第59背面)。
⒉訊之被告自警詢以迄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有以螺絲起子將 夾娃娃機的玻璃門縫撐開,再以鐵絲穿入夾娃娃機內看能 否讓夾娃娃機內的商品勾進洞內,伊使用鐵絲進去夾娃娃 機內是企圖勾取娃娃機內商品等語在卷(詳偵查卷第13至 14、48頁、原審卷第49頁背面)。參諸本案確於娃娃機取 物口扣得原置於櫃內之娃娃1個(含手錶1支),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0張可憑(見偵查卷第24至28頁、32至34頁、36、37、 50至57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鐵絲1條可 資佐證,足認該等物品確非經由合法夾取程序所得。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並未起意竊取娃娃機 內的物品,而是因為娃娃機的爪子勾到機器的線,所以才 去鐵線想把它弄開,且未持有起子敲打玻璃,只是單純放 在旁邊而已云云(詳本院卷第27頁)。然於一般發現把玩 機臺有異之情形下,除可聯絡店家修復之外,亦可更換機 台把玩,殆無擅自持有器具撥弄之理;況被告所辯前情, 亦與其先前之供述不符,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應以 其先前所為供認持器撥弄機台內物品之供述,始與客觀證 據相符,而堪採信。
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 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 時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製、鐵絲1條長約66公分,均質 地堅硬或尖銳,有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37頁 ),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危害人之生命安全,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㈡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 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 竊盜既遂罪。又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 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 者為既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 第2256號、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業以鐵絲將娃娃機臺內之娃娃勾取使之掉入取物口內,顯 已將該商品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斯時犯罪即屬既遂, 並不因其尚未取出即遭巡邏之員警查獲而有所影響。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既遂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案業據證人游宏盛明確證稱本案案發當日從抄表到警察通 知伊到現場期間,機臺感應器沒有任何以合法方式取得娃娃 之紀錄,故不論被告是否如其所辯,業經投幣把玩在先,均 無礙於本件前開以其非法方式撥取物件,竊盜得手之認定。 況以竊取機台物品之情形而言,行竊者更無施用磁鐵或外力 欺騙感應器,消除關於機臺出物口紀錄之理。原審判決疏未 審酌及此,逕行排除感應紀錄之證明力,遽認該等物品係以 合法方式夾取所得,顯有未洽。又前述手錶及布娃娃,已在 機台出物口,依上開解釋,顯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自 應認被告竊盜犯行已經得手,原審論以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 ,即有違誤,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50歲,明知娃娃機 設計係供人娛樂之用,因投幣把玩屢夾不中,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攜帶兇器行竊,審酌其行竊時所攜帶兇器之種類 、數量,對於他人人身安全已生危險,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 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 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因本 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 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 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 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 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 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 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鐵絲1條,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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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