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昕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91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2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姜昕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范姜昕妤依其常識及社會經驗,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以下簡稱台新中壢分行)戶名范姜昕妤,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 於民國104年3月18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復興路口,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政昌」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 子。該不詳男子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於104年3月19日下午7時許,以電話向林沛誼謊稱其網購鞋 子之簽收單誤設成每月扣款模式,需前往ATM即自動櫃員機 解除設定為由,致林沛誼陷於錯誤,於同下午8時許,在高 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郵局內,依詐欺集團指示,至自動櫃員 機前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8千080元至范姜昕妤上揭帳戶 內。
二、104年3月19日下午5時58分許,以電話向施懿芳謊稱其網購 鞋子之簽收單有誤,致施懿芳陷於錯誤,需前往自動櫃員機 查詢確定為由,於同日下午7時36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育 英路台新銀行內,依詐欺集團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陸續轉 帳2次,總計轉帳6萬元至范姜昕妤上揭帳戶內。三、104年3月19日下午7時30分許,以電話向陳佑益謊稱其網路 購物設定有誤,致陳佑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33分許 ,在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便利店內,依詐欺集團指 示,至自動櫃員機前陸轉帳2萬9千999元至范姜昕妤上揭帳 戶內。
四、104年3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與高苡寧以Line聯繫謊稱有 義大世界門票2張可供出售,致高苡寧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午5時8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 1千020元至范姜昕妤上揭帳戶內。
五、104年3月19日下午1時28分許,與鄧嘉雯以Line聯繫謊稱有 嬰兒奶粉2罐出售,致鄧嘉雯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34分 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內,以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1千040元至范姜昕妤上揭帳戶內。貳、案經被害人林沛誼、施懿芳、陳佑益、高苡寧與鄧嘉雯分別 提出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及由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於審理 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下列所引用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審酌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范姜昕妤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 104年3月15日在104人力銀行登錄求職,對方看到我的資料 後主動聯絡我,對方用Line和我談,要我當網路賭博性線上 遊戲之會計,將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交給自稱「 政昌」的助理。我沒有詐騙別人,我不知道我的帳號會被他 們拿詐騙,我也是被害者。我是為了謀職所以被騙將資料交 給他們。這帳戶是原來我在王品集團工作所開的帳戶,我是 寒假在王品打工,提領幾次錢後,帳戶就沒有再用,我沒有 幫助詐欺的行為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范姜昕妤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台新中壢分行帳戶存 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政昌」等情,業 經被告范姜昕妤供述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2291號卷〈下 稱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6頁背面、第76頁),並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04年6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3768號函附之交 易明細表(含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0頁至第71 頁)。告訴人林沛誼、施懿芳、陳佑益、高苡寧、鄧嘉雯( 下稱告訴人5人)分別遭詐騙集團成貝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各自匯款至被告范姜昕妤之台新中壢分行帳戶等情,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台新中壢分行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沛誼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2紙、告訴人施懿芳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告 訴人陳佑益存摺影本、告訴人高苡寧Line對話紀錄截圖、露 天拍賣網站留言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之相片、 告訴人鄧嘉雯Line交談紀錄及網路銀行往來明細結果附卷可 按(見偵查卷第25頁、第32頁、第39頁、第45頁至第52 頁 、第58頁至第64頁)足認被告范姜昕妤台新中壢分俞帳戶確 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偵查中所自承之前有新竹義式料 理餐廳的服務生及7-11便利商店及王品公司之工作經驗,其 台新中壢分行帳戶,係因工作所開立之薪資帳戶,於王品時 對方僅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並未要求提供提款卡和密碼等語 (見偵卷第75頁),亦自承要交出提款卡、密碼,心裡覺得 怪怪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是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 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應薪資入帳所需,衡 情僅須提供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或帳號即可,斷無要求應徵者 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理。以被告為有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對應徵時被要求交付其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應有所警覺,其任意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與常理 不符。且被告范姜昕妤應徵工作並未至公司所在地點面試, 亦未查證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及所應徵之職務為賭博性工 作之會計,復於熙來攘往之中壢火車站對面之統一超商外交 付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帳戶資料,實與通常一般人應徵工作 之經驗迥異,其所述顯與常情有悖。
(三)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近年 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 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心智 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 融帳戶資料,自不能諉為不知,顯見其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 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 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叁、被告之罪責: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被告台新中壢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之成年男子「政昌」及其同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分別向告訴人5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范姜昕妤單純提 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未逕向告訴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是以被告應僅 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同夥分 別對事實欄壹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嫌欠洽。公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 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 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犯後未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 度良好。惟念被告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又無刑事前案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