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
度金訴緝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
一號、第二三六三九號、第二四0四八號、第二六三一三號;併
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四八
號、第二九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葉家暐被訴詐欺告訴人李友龍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一、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 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 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 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等規定自明。而 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 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 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 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 言。」(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九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三號判決意旨)。故縱屬單一性案件 之裁判上一罪案件,如其中一部分業已為免訴或無罪之判決 ,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亦無所謂上訴不可分及 審判不可分,合先敘明。
二、查原審判決主文欄分別諭知被告葉家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 罪、被訴詐欺被害人潘炎輝部分免訴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等 三部分,而被告葉家暐於上訴理由狀內僅就原審諭知有罪部 分敘明理由而提起上訴,至檢察官則於上訴書內僅記載有關 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並非起訴範圍而爭執,另經詢明本院蒞庭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我們就免訴部分沒有上訴等語 (詳本院一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十八頁),故 有關原審主文欄諭知被告葉家暐被訴詐欺被害人潘炎輝免訴
部分,因未據當事人提出上訴,即與原審諭知有罪即有關詐 欺被害人李友龍部分,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故被告葉家暐 被訴詐欺被害人潘炎輝部分業經判決免訴確定,該部分自不 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乙、撤銷改判免訴部分(即被告葉家暐就有罪上訴部分):壹、檢察官就起訴書關於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李友龍部分之犯罪 事實暨所具之一0四年度蒞字第一七七0九號補充理由書意 旨略以:
一、同案被告王志男、許坊綺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盧皇 群」之大陸男子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組 詐欺集團後,推由同案被告許坊綺收購原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
二、被告葉家暐明知王志男、許坊琦等人籌組詐欺集團,竟基於 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間,在不詳地 點,以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代價,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帳號○○○○○○○○○○○○○ 一號帳戶(下稱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 章販售予許坊琦,許坊琦轉交王志男,使王志男能順利使用 其帳戶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被告葉家暐此部分幫助詐欺犯行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基簡字第八四九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確定)。而王志男、許坊琦所屬「盧皇群」詐騙集團 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徐欣婷」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 予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李友龍,並相約見面, 佯稱其要考美容證照、支付房租、母親住院開刀、贖回其父 親質押借款之土地需要、希望脫離酒店工作,而需要借錢云 云,復接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欣語」之成年女 子佯稱其姐「徐欣婷」開車撞死人,需賠償金錢云云,致告 訴人李友龍陷於錯誤,陸續於一00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某 日、一00年十二月至一0一年一月十日間、一0一年三月 十六日,在臺中高鐵車站、臺中榮總醫院附近之汽車旅館內 、臺北某捷運站等處,分別交現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 二十四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另於一0一年四月十六 日、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分別匯款二十一萬元、六十萬元至 被告葉家暐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又於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 、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分別匯款六十八萬元、四萬元至蘇瑋炫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 審易緝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三重正義郵局帳號七00二四四一0一一二一四三一四五號
帳戶、沈志暐所申設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四一八七0 0四一七四七九號帳戶內。詎其中告訴人李友龍於一0一年 四月十六日、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分別匯款二十一萬元、六 十萬元至被告葉家暐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時,因被告葉家暐 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發生問題,王志男、許坊琦遂要求被告 葉家暐協助提領,而被告葉家暐明知其上開帳戶內款項係詐 騙所得,竟另行起意,而與王志男、許坊琦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一0一年五月三 日某時許,由王志男、許坊琦陪同被告葉家暐持三重溪尾街 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至新北市蘆洲區三民國中對面郵局 ,臨櫃領取現金二十二萬元後,轉交予王志男。嗣因告訴人 李友龍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王志男、許坊琦後, 始得悉上情,因認被告葉家暐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葉家暐與王志男、許坊 綺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盧皇群」之大陸男子,與其 他扮演酒店小姐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就被告葉 家暐被訴有關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李友龍部分依刑法第二十 八條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 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 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 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 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 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 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 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詳最高法院一00年 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一號裁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 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 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 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 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 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七號、第四一二三號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八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 私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參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 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 論處外,無另論以走私罪共同正犯之餘地;刑法上共同正犯 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 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如屬事後共犯,則為我刑法所 不採;舊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犯罪已經完成而僅止事後加工者 ,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詳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 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四號、七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四一五五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判決意旨均 可資參照)。故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客 觀上以欺罔手段,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其錯誤而為財產 處分,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既未遂之判斷, 乃以被害人已否交付財物而造成財產損失為標準,至於行為 人是否已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易言之是否果真獲得財物,則 與本罪之既遂無關,如於他人詐欺取財行為既遂後始參與之 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 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共同 正犯之餘地。
二、查被告葉家暐於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間之 某日時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 以九千元代價,將其所有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出售予許坊綺、王志男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前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一 九一號幫助詐欺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一0二年度基簡字第八四九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嗣於一0二年八月十九日確定,此有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一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基簡字第八四九號 簡易判決、本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蒞庭檢察官所具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四年度蒞字第一七七0九號 補充理由書附於本院卷可稽。
三、又本案被告葉家暐被訴有關詐欺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被害人潘炎輝部分,原審亦認定被告葉家暐明知王志男、許 坊琦等人籌組詐欺集團,竟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一0一年三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九千元代價,將其所有三 重溪尾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販售予許坊琦,許 坊琦轉交王志男,使王志男能順利使用其帳戶提領詐騙所得 款項,觀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基簡字第八四九號 簡易案件之犯罪行為乃被告葉家暐提供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 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 取被害人沈國丞於一0一年六月一日、同年月二十一日所匯 四十八萬元、二十萬元之款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二年 度基簡字第八四九號簡易案件認定被告葉家暐所為係犯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起訴檢察官就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害人潘炎輝部分原起訴為正犯犯行,惟本案依檢察官 所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葉家暐提供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 之事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潘炎輝實施詐術,或於 告訴人潘炎輝遭詐騙時有以正犯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或 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從事前往提領金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此部分尚難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予以評價,檢察官起訴書所 指容有誤會,是被告葉家暐於同時地一次提供上揭郵局帳戶 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其有數名被害人者 ,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本案原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潘炎輝部分雖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被 害人不同,惟仍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其一部犯罪事實既 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則被告葉 家暐對被害人潘炎輝之幫助詐欺犯行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 所及,並因此判決免訴確定(此部分並詳原審判決書第七頁 至第八頁所載貳、免訴部分之理由)。
四、次查有關告訴人李友龍部分,被告葉家暐被訴之犯罪事實亦 係於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間之某日時許, 於不詳時地,以九千元代價,將其所有同一個帳戶即三重溪 尾街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予許坊綺、王志男等人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後,由王志男、許坊琦所屬「盧皇群」詐騙 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徐欣婷」之成年女子撥打 電話予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李友龍,並相約見 面,佯稱其要考美容證照、支付房租、母親住院開刀、贖回 其父親質押借款之土地需要、希望脫離酒店工作,而需要借 錢云云,復接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欣語」之成 年女子佯稱其姐「徐欣婷」開車撞死人,需賠償金錢云云, 致告訴人李友龍陷於錯誤,陸續於一00年十一月、十二月 間某日、一00年十二月至一0一年一月十日間某日、一0 一年三月十六日,在臺中高鐵車站、臺中榮總醫院附近之汽 車旅館內、臺北某捷運站等處,分別交現金五萬元、二十四 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另於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一 0一年四月三十日分別匯款二十一萬元、六十萬元至被告葉 家暐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又於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同年 六月二十五日分別匯款六十八萬元、四萬元至蘇瑋炫所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帳號七00二四四一0 一一二一四三一四五號帳戶、沈志暐所申設臺灣銀行蘆洲分 行帳號○○○○○○○○○○○○○○號帳戶內。其中告訴 人李友龍於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分別 匯款二十一萬元、六十萬元至被告葉家暐三重溪尾街郵局帳 戶時,因被告葉家暐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發生問題,王志男 、許坊琦遂要求被告葉家暐協助提領,而被告葉家暐係於告 訴人李友龍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葉家暐之三重溪尾街郵局 帳戶後,於一0一年五月三日某時許,由王志男、許坊琦陪 同被告葉家暐持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至新北 市蘆洲區三民國中對面郵局,臨櫃領取現金二十二萬元後, 轉交予王志男之事實,固據被告葉家暐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詳金訴緝字第一號卷一第二一七頁背面),核與告訴 人李友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遭詐騙匯款或交付款項經過 (詳偵字第二三六三九號影卷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一頁、第 二四七頁)情節相符,復與證人即共犯王志男於偵查時及原 審審理中就被告葉家暐於一0一年五月間共同前往提領二十 餘萬元等情證述一致(詳偵字第二三六三九號影卷第二0八 頁、第二0九頁、金訴緝字第一號卷一第一0七頁背面至第 一0八頁),並有扣案之證人王志男隨身碟列印資料、被告 葉家暐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佐 (詳偵字第二三六三九號影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 足認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依前述,刑法詐欺取財罪,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客觀 上以欺罔手段,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其錯誤而為財產處
分,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既未遂之判斷,乃 以被害人已否交付財物而造成財產損失為標準,至於行為人 是否已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易言之是否果真獲得財物,則與 本罪之既遂無關。如於他人詐欺取財行為既遂後始參與之人 ,乃屬學理上所謂「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 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共同正 犯之餘地。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李友龍因受該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處分其財產,分別匯款 至被告葉家暐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內後,王志男、許坊琦所 屬「盧皇群」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與渠 等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果取得該告訴人李友龍已經匯入之財產 無關,被告葉家暐於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李友 龍受詐欺匯款至其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後,雖於一0一年五 月三日某時許,由王志男、許坊琦陪同被告葉家暐持三重溪 尾街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至新北市蘆洲區三民國中對面 郵局,臨櫃領取現金二十二萬元後,轉交予王志男,惟被告 葉家暐既係於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始加入提領贓款,依前揭 說明,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共同正犯。且提領贓款行為,就 正犯而言係財產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後行為,正 犯既不另成立犯罪,則縱曾施以助力而為幫助行為之人亦不 成立幫助犯。
五、原審事實欄記載雖以:「詎其中告訴人李友龍於一0一年四 月十六日、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分別匯款二十一萬元、六十 萬元至被告葉家暐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時,因被告葉家暐三 重溪尾街郵局帳戶發生問題,王志男、許坊琦遂要求被告葉 家暐協助提領,而被告葉家暐明知其上開帳戶內款項係詐騙 所得,竟另行起意,而與王志男、許坊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一0一年五月三日 某時許,由王志男、許坊琦陪同被告葉家暐持三重溪尾街郵 局帳戶之存摺、印章,至新北市蘆洲區三民國中對面郵局, 臨櫃領取現金二十二萬元後,轉交予王志男」(詳原審判決 書第二頁),並於論罪科刑欄記載:核被告葉家暐臨櫃提領 贓款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且被告葉家暐與王志男、許坊琦及其等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詳 原審判決書第四頁至第五頁),惟原審既認被告葉家暐與王 志男、許坊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而屬共同正犯,則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 人李友龍於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將二 十一萬元、六十萬元匯至共同正犯之被告葉家暐三重溪尾街
郵局帳戶內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業已既遂,被告葉家暐 又如何於犯罪業已既遂後之一0一年五月三日始萌生詐欺取 財之犯意?且於一0一年五月三日後,被告向何人施用詐術 、使何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給付?此攸關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亦無從另行認定,是被告葉家暐如屬共同正犯,惟告 訴人李友龍既已經匯款至被告葉家暐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內 而在其實力支配之下,該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則被告葉 家暐嗣後聽從王志男、許坊琦之指示而臨櫃提領款項,其行 為至多屬於詐欺犯行既遂後對於贓款之處置而已,自難認被 告葉家暐於犯罪行為既遂後始參與之事後共犯行為,得論以 詐欺取財罪之事後共犯。
六、至原審蒞庭檢察官雖以一0四年度蒞字第一七七0九號補充 理由書記載:
(一)同案被告王志男、許坊綺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盧 皇群」之大陸男子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共組詐欺集團後,推由同案被告許坊綺收購原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二)被告葉家瑋則於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至二十九日間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基於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申設之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 售予上揭負責收購金融帳戶之同案被告許坊綺,供作詐欺 財物使用(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二 年度基簡字第八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三)前開同案被告被告王志男、許坊綺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盧皇群」之大陸男子共組之詐欺集團,以俗稱「C ALL客小姐」之詐騙方式,由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具有犯意聯絡之人,假扮酒店小姐分別去電原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李友龍及併案意旨書附表四編號41 所示告訴人郁簡全行騙,致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李 友龍及併案意旨書附表四編號41所示郁簡全陷於錯誤後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李友龍分別於同年四月十六 日及三十日匯款二十一萬元及六十萬元;併案意旨書附表 四編號41所示告訴人郁簡全於同年月十六日匯款一萬元 ,至被告葉家瑋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內。被告葉家瑋得以 預見同案被告許坊綺收購其前揭帳戶,係作為詐騙所用, 且在其出售之前開帳戶內之存款應為詐騙所得,竟於同案 被告王志男及許坊綺於同年五月三日某時許,共同駕車搭 載被告葉家瑋至新北市蘆洲區三民國中對面郵局,同案被 告王志男要求其臨櫃提領其前開帳戶內存款時,另基於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分擔,自上開帳戶內提領二十二萬
元後,交予王志男。
(四)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 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 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 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 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 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最高法院一0一年第十一次刑庭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葉家瑋自承係將上揭帳戶出售予同案被告許坊 綺,當可預見其係將前開帳戶作為詐騙之用,是同案被告 王志男及許坊綺另於上開(三)之時間、地點,要求被告 葉家瑋臨櫃提領款項時,其亦可預見提領之款項應為同案 被告王志男及許坊綺詐騙所得,則參諸上開見解,同案被 告王志男及許坊綺與被告葉家瑋間,自仍得認有犯罪意思 之聯絡。
惟查:
(一)檢察官認被告葉家暐與前揭王志男、許坊琦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理由係認為「 被告葉家暐自承係將上揭帳戶出售予同案被告許坊綺,當 可預見其係將前開帳戶作為詐騙之用,是同案被告王志男 及許坊綺另於上開(三)之時間、地點,要求被告葉家瑋 臨櫃提領款項時,其亦可預見提領之款項應為同案被告王 志男及許坊綺詐騙所得」,並認為被告葉家暐於交付其三 重溪尾街郵局帳戶時,即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推由其他共犯王志男、許坊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李友龍進行詐騙。(二)又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李友龍係自一00年 十一月、十二月間某日、一00年十二月至一0一年一月 十日間某日、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在臺中高鐵車站、臺 中榮總醫院附近之汽車旅館內、臺北某捷運站等處,分別
交現金五萬元、二十四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另於 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分別匯款二十 一萬元、六十萬元至葉家暐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又於一 0一年四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分別匯款六十八萬 元、四萬元至蘇瑋炫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 義郵局帳號七00二四四一0一一二一四三一四五號帳戶 、沈志暐所申設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四一八七00 四一七四七九號帳戶內,則被告葉家暐既係於一0一年三 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間之某日時許,始出售其三重 溪尾街郵局帳戶予王志男、許坊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亦即如依原審蒞庭檢察官之推論,被告葉家暐至 多應係於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間交付其 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時,始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而屬事中 共犯,且犯行係直至一0一年五月三日提領贓款時為止。(三)惟按「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不得再行起訴,否則法院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被告等先由某甲以發掘墳墓向檢察官告 訴,於提起公訴後,經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在案,嗣後某甲 又以被告等毀損墳墓提起自訴,雖前次告訴指為發掘墳墓 ,而提起自訴時則指為毀損,用語不同,而其內容既係對 於同一被告及同一事實而言,即仍屬同一案件,第一審並 不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竟分別宣告被告等罪刑,迨被告 等提起上訴,第二審復不撤銷改判,仍將其上訴駁回,自 屬違法,至原確定判決既係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撤銷, 諭知免訴。」(詳最高法院二十四年非字第一0一號判例 意旨)、「自訴人之夫某甲,前以上訴人封鎖伊所住房門 ,將伊拘禁在內,提起自訴,業經地方法院認為犯罪不能 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在案。茲自訴人復以當時上訴 人之封鎖房門,氏夫雖未被拘禁,氏實被鎖閉房中等情提 起自訴,按自訴人所指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係一個鎖閉房 門以拘禁人之行為,其行為既屬一個,雖兩案自訴人所主 張被拘禁之人不同,亦不過被害法益前後互異,並不因此 一端而失其案件之同一性,自訴人就曾經確定判決之同一 案件提起自訴,仍不得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 一款之情形,自應諭知免訴。」(詳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 上字第四三號判例意旨)、「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 定甚明,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 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偽造文書為行使偽造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事實既經判決確定,對於行使 偽造文書再行起訴者,其範圍雖較確定判決擴張,仍屬同
一案件,即應諭知免訴。」(詳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 二四四號判例意旨)、「被告前被自訴之傷害行為,既與 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則傷害行為與因傷致死之結果 ,明係同一事實,其傷害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不能再就 傷害致人於死部分重行受理,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於法 委無不合。」(詳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七四七號判例 意旨),故「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自訴, 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 案件之同一性,依刑事訴訟法第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 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詳最高法院四十六年 台上字第一五0六號判例意旨)。查被告葉家暐因於一0 一年三月十二日至二十九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 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 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售予上揭負責收購金 融帳戶之同案被告許坊綺,供作詐欺財物使用,亦即被告 葉家暐於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交付其三 重溪尾街郵局帳戶予王志男、許坊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之行為,業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係 犯幫助詐欺之行為,而以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一號案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 六月二十八日以一0二年度基簡字第八四九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 於一0二年八月十九日確定,業如前述,本案原審蒞庭檢 察官既認為本案被告葉家暐上開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至同 年月二十九日間之同一個交付其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之行 為,應論以共同詐欺之行為,則被告葉家暐又如何於一個 交付行為之當初,可以同時成立幫助詐欺犯行及共同詐欺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 起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縱 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 ,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七、末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五年八月十九日 以新北檢兆荒一0五年偵一三七六六字第三九八三號函送該 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六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詳本院 卷)再記載:被告葉家暐明知明知王志男(所涉詐欺等罪嫌 部分,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許坊琦(所涉詐欺 等罪嫌部分,另經判決確定)等人籌組詐欺集團,竟於一0 一年三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九千元代價,將其所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帳號○○○○○○○○○○ 一五二一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販
售予許坊琦,許坊琦轉交王志男,使王志男能順利使用其帳 戶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葉家暐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 ,另經判決確定)。而王志男、許坊琦所屬「盧皇群」詐騙 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酒店小姐「茉莉」之成年女 子自九十七年四月間起,撥打電話予郁簡全,裝熟攀談,俟 時機成熟,佯稱欲離開所屬經紀公司等事由,請求資助,致 郁簡全陷於錯誤,於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十九日,匯款一 萬元、三萬五千元至樊慶麟(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判決 確定)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二四 ○○○○○○○○○○○○號帳戶,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 ,匯款二萬五千元至張清德(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判決 確定)設於中華郵政新莊思源路郵局帳號二四四一五000 二八七一六一號帳戶,再於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匯款一萬 元至葉家暐之本件帳戶。惟因被告葉家暐之本件帳戶發生問 題,王志男、許坊琦遂要求葉家暐協助提領,而葉家暐明知 其上開帳戶內款項係詐騙所得,竟與王志男、許坊琦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一0一年五月三日某時許,由王志男、 許坊琦陪同葉家暐持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至新北市蘆洲 區三民國中對面郵局,臨櫃領取現金二十二萬元後,轉交予 王志男,因認被告葉家暐此部分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 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可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係就 除與本案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李友龍,另移送告訴人郁簡全 外,其餘事實則完全相同之有關被告葉家暐詐騙告訴人李友 龍之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辦審理,並記載被告葉家暐於一0 一年五月三日提領贓款之行為,惟該署檢察官亦認被告葉家 暐此部分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詳該併案意旨書第四頁),則此部 分之事實,尚難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予以評價,檢察官起訴 書所指容有誤會,則被告葉家暐於同時地一次提供上揭郵局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其有數名被害 人者,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本案原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李友龍部分雖與前案確定判決 之被害人不同,惟仍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其一部犯罪事 實既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則被 告葉家暐對告訴人李友龍之幫助詐欺犯行應為前案判決確定 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八、原審未詳為審酌,遽為被告葉家暐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容有
未洽。被告葉家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家暐於涉及此案時 僅二十四歲,於警詢及審理期間也表示配合偵辦之誠意,意 欲共同為司法正公盡一份心力,熟不料昔日因一時缺錢而遭 他人予以利誘九千元代價所交付之帳戶竟被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心中難以接受,被告葉家暐於審理期間均有坦誠經過, 對此一事實屬不知情,非明知他人欲犯罪而予以幫助或純為 一已私利,不顧司法私相售出自己的存摺而為幫助犯,被告 葉家暐所持有之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係不清楚社會險惡面而 被騙走,甚至中間遭押走提領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款項二十 二萬元,試想倘若被告葉家暐係共同正犯,何以被告葉家暐 提領款項後從沒有分紅等情事,再者,如被告葉家暐係共同 正犯,何以今日不過出面領帳自己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款項 遭被數人予以脅迫而心生畏懼下始不得不出面領取而交付如 數款項,故原審未就上情予以全面考量,被告葉家暐既遭人 強迫領出二十二萬元,卻遭判決有罪之科刑,為此提出上訴 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揆諸上開說明,基於 一行為僅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被告葉家暐同一交付三重溪尾 街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之行為,既業經判決確定,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免訴之判決。九、至於被告葉家暐係於告訴人李友龍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葉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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