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七四號
原 告 乙○○○材料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巷十五弄二號
法定代理人 卓炳煌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三六七巷
兼右一人之 丙○○
法定代理人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 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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