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219號
TPHM,105,上易,1219,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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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桂棠
輔 佐 人 張琍茹
選任辯護人 蕭琪男律師
      嚴嘉豪律師
      朱政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
度易字第 2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桂棠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桂棠罹患「妄想症」,其情緒及行為明顯受「妄想症」影 響,在涉及其被害妄想之內容時容易衝動、控制不佳,係因 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 一般人顯著降低之人。其於民國104年5月24日下午5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 0巷00號2樓住處之1樓大門外,見 居住在同公寓即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之端木和頤 自外返回,因受上開精神疾病之影響,自認遭端木和頤竊取 物品,而與端木和頤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進入上址大門後,見端木和頤亦欲 進入大門,即以右手抓大門揮甩、推擠端木和頤,再分別以 右手臂及雙手推擊端木和頤之左肩及左上半身,期間更向端 木和頤稱:「你是小偷,你出去(臺語)」等語,而以上開 強暴之方式妨害端木和頤返回住處之權利,端木和頤因而退 出大門外,並受有左肩及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端木和頤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關於告訴人即證人端木和頤(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 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 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張桂棠(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復查 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有受檢察官以不正方法訊問,致 其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 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 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



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陳稱:沒有意見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俱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5月24日下午5時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巷00號1樓大門處,有以 1樓大門由內往外撞擊 告訴人,並以手肘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害,惟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只是 互相推擠而已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與告訴人 之間的身體接觸是極短暫的衝突行為,除此之外沒有任何妨 害告訴人返家的類似行為,告訴人返家權利客觀上確實沒有 受有任何的妨礙,主觀上也沒有強制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下午伊回到住 處1 樓大門時,被告正與鄰居聊天,看到伊回去之後,被告 就對伊大呼小叫,內容大約就說伊是小偷,有到他家偷東西 ,一直指著說伊是小偷,當時伊與被告都要進入大門,被告 先進入大門,伊要進入時,被告以大門推擠伊,不讓伊返家 ,被告在第1次以手肘打伊的那次(即第1次衝突),一邊推 伊一邊說「你是小偷,你出去(臺語)」等語(見他字第35 15號卷第9頁、原審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第126頁)。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認為告訴人每天都有來伊住家 闖空門,連針都要拿,伊有養 1隻狗,也被他們拿走,連油 、洗衣粉都拿等語(見偵字第 18998號卷第11頁反面)。足 認告訴人上開有關被告於案發時稱其為小偷,並於衝突時曾 要求「告訴人出去」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㈡又按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所規定「強暴」之構成要件,以所 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 該罪之強暴行為,亦不限以直接施諸於他人,即間接施之於 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 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 之行為是否該當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其判斷關鍵在 於施暴者有無施加使被害人感到心理或生理受到強制之手段 ,亦即行為若具有強制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 利,即屬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徵之本件案發過程,業經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作成勘驗結果略以: ①時間104年5月24日17時6分45秒至17時6分59秒: 被告開啟上址大門進入,告訴人亦往大門內方向移動。 ②時間104年5月24日17時7分0秒至17時7分7秒: 被告以右手抓住大門,將大門朝告訴人之正面用力揮甩,告 訴人則以右手扺住並欲推開大門,被告以左手及左腳抵住大 門並往告訴人方向推擠,告訴人則將大門推開並進入大門內 ,被告再以雙手推撞告訴人之左上半身,告訴人因而退出門 外,後再次進入門內。
③時間104年5月24日17時7分8秒至17時7分44秒: 告訴人在大門邊低頭使用手機,被告以右手抓住大門,將大 門用力朝告訴人左上半身揮甩,並以右手臂用力推擊告訴人 之左肩 3次,致使告訴人退出門外,告訴人欲再進入門內, 被告以右手臂抵住告訴人,再以右手肘朝告訴人左腰部位肘 擊 1次(以上稱第1次衝突),其後被告即往2樓方向移動, 告訴人仍站立於大門處。
④時間104年5月24日17時7分45秒至17時8分0秒: 告訴人站立於大門內(面向大門外側),被告再次下樓,並 以身體推撞告訴人,致告訴人腳步不穩而遭推撞至大門外( 以上稱第2次衝突)。
業據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檔案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 暨附件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32頁 至第 136頁)。足見告訴人於第1次衝突欲進入其住處1樓大 門之際,遭被告以大門阻擋,並因被告雙手推撞、右手臂用 力推擊等強暴行為而退出大門外,足徵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妨 害告訴人返回住處之權利。
㈢另告訴人受有傷害部分,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4年5月31日診 斷證明書及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他字第3515號卷第 2 頁、原審卷第132至136頁)。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僅有 2次短暫衝突, 且 2次衝突期間被告曾離開現場達40秒左右,之後與告訴人 再無任何肢體接觸,顯見被告並無強制告訴人返家之主觀犯 意云云。然比對原審上開勘驗筆錄附件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 片,被告於時間 104年5月24日17時7分0秒至17時7分7秒、7 分 8秒至17時7分44秒、7分45秒至17時8分0秒,被告以右手 抓住大門,將大門朝告訴人之正面用力揮甩或雙手推撞告訴 人之左上半身,使告訴人因而退出門外;或被告以右手抓住 大門,將大門用力朝告訴人左上半身揮甩,並以右手臂用力 推擊告訴人之左肩 3次,致使告訴人退出門外,告訴人欲再 進入門內,被告以右手臂抵住告訴人,再以右手肘朝告訴人



左腰部位肘擊 1次;或以身體推撞告訴人,致告訴人腳步不 穩而遭推撞至大門外,苟非被告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刻意阻 擾告訴人進入其住居處 1樓大門,告訴人自可順利返回住處 ,被告多次以其肢體、大門推撞告訴人,顯非無意或偶然觸 碰,而係故意以此強暴手段,達到妨害告訴人返回住處之目 的,益證被告確有強制之犯意,不論係衝突時間之長短、甚 或被告於 2次衝突期間有無暫時離開現場,均不影響其本件 強制犯行之成立,自無從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強制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 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 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 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 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案件經過、現在病症、生 活史、以往病史),且對被告進行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 理衡鑑及會談後,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案發前數月開始即有 明顯被害妄想症狀,以及由此引致之情緒、行為反應,對告 訴人持續有敵意,頻繁報警並時有言語、肢體衝突,其臨床 診斷推斷為「妄想症」,雖然其整體認知、日常生活基本判 斷能力尚存,對案發過程亦能大致描述,但其情緒及行為明 顯受「妄想症」影響,在涉及其被害妄想之內容時,容易衝 動、控制不佳,案發當時亦因認定告訴人偷東西而開始爭執 並有傷害一事,推估被告可能因此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妄想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雙和醫院105年4月11日 雙院歷字第105000261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



見原審卷第143至151頁),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因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 一般人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87條第 2項 規定宣告監護處分,應充分審酌行為人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其情狀是否已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法院始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原判決僅依上開 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並未規律、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 以穩定病情,且認定被告係一「妄想症」之患者,其情緒及 行為明顯受「妄想症」影響,在涉及其被害妄想之內容時, 容易衝動、控制不佳等情形,而認依被告目前病情、配合治 療程度、本件犯罪情節、家庭照護及與告訴人相處情形等因 素,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導致 其犯罪行為再度出現,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 要,並遽依刑法第87條第 2項規定而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6月之處分,惟以被 告所犯之情節,再以其年歲、驟入陌生之監護處所、監護期 間無家人在側,倘施以監護之處分,對其病情有何種影響, 原審未能陳明,尚有未洽(詳如後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否認強制罪部分犯行,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認原審 監護處分不當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因受「妄想症」之影響,自認遭告訴人竊取 物品而發生爭執,即以強暴行為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並妨害 告訴人返家權利之行使,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 件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影響,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患有上開精神疾病、犯後態度及因 和解條件未有共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另按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 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 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此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 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 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 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 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又刑法第87條第 2項所規定得以宣告 監護處分,必須行為人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且其情狀 已達於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始得宣告之。 查本案被告經專業醫學鑑定,行為時固仍存有妄想症狀等精 神疾病,因該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惟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 結論:因被告病識感、藥物順從性較差,且不規則就診,建 議被告家屬協助提醒與限制被告,另給與被告家屬照顧上的 同理與情緒支持,並必要時可以依法走強制治療之流程等語 (見原審卷第 150頁)。是被告雖有病識感、藥物順從性較 差,且不規則就診之情形,然被告家屬仍得協助提醒與限制 被告,必要時才予強制治療,是被告是否須強制治療應為最 後手段;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應訊時衣著、外表整潔、 乾淨,且據證人即被告之看護潘金生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於 105年3月26日開始擔任被告之看護,被告平日除了帶他去醫 院看診、復健,很少外出跟鄰居接觸、聊天,在路上遇到鄰 居會打聲招呼問好,做復健的時候有遇到鄰居才會打招呼, 被告與鄰居的互動大致良好,在伊看護期間,被告沒有與鄰 居間發生較嚴重的爭執,被告目前是狀況良好,被告講話是 有大聲,但是那是屬於個性,一開始照顧的時候就沒有感覺 被告脾氣暴躁,他人很客氣、又好,伊是全天24小時看護, 住在被告家,伊剛來的時候,被告有點疑神疑鬼,現在完全 都很正常了,從伊看護開始,被告沒有拒絕就醫,亦未跟家 人起衝突的情形,被告有吃精神科的藥物,一天吃 1次,每 次吃 1粒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足見被告 現已有24小時看護照顧,且情緒穩定,並已無與鄰居發生爭 執或衝突,亦無拒絕就醫、服藥之情形;又被告於105年5月 24日、 6月14日及7月12日、8月10日均持續至雙和醫院就診 ,且依循雙和醫院慢性病處方箋之醫囑,按時領藥及服用, 有雙和醫院 105年5月24日、6月14日、7月12日及7月26日之 醫療費用收據、雙和醫院精神科醫師105年7月26日診斷證明 書、雙和醫院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用藥紀錄卡及105年6月 14日、7月12日、8月10日之藥袋拍攝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頁、第67至74頁、第80至81頁)。足見被告已持續自 行就醫、領藥並依循醫囑服用藥物以治療,兼衡被告之輔佐 人即被告之女張琍茹亦已離職在家照顧被告,被告家中已於 104 年裝設保全系統,有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亦可摒除被告認



為有人闖空門之疑慮,復參酌被告年近七旬適應新環境不易 ,被告現在精神狀況穩定,且本案案後至今 1年餘,未見有 再觸犯刑法法律,自難認被告有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 審酌被告雖有精神疾病病徵,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被告目前精神狀況穩定,有24 小時看護,且被告之女兒又辭職在家中照護被告,被告並按 時服藥,家中亦加裝保全系統,難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故不宜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前監護處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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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