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凱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160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049號;嗣於原審
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 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 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 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 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 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 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 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 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 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 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 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 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凱華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 旨略稱: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依刑法第57條規定,應符合從輕量刑,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云云。
三、惟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 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次按二以上徒刑 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 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 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 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 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 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 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 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 ,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 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 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 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 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 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 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 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 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①前於 民國96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重更(一) 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 字第5441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4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70號及 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99 年6 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①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嗣因 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於103 年1 月8 日縮刑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原觀護結束期間為104 年6 月23日。詎被告假釋期間內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分案審理中,容有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撤銷假釋執行殘 刑之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前開接 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②罪既已於100 年1 月23日執行期滿, 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安全,與另案被告唐景盛共 同侵入住宅竊盜,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失竊之財物價值,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坦 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末斟酌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從形式上觀之,核 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各款及上訴意旨所述等情狀,並依 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無非係對本件犯行深表 悔悟及純屬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形式 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