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145號
TPHM,105,上易,1145,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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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寧 
      石堅 
      蘇黔龍
      王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軒豪律師
      魏千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 104年度矚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528
號、第20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陸寧石堅蘇黔龍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睿幫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陸寧石堅蘇黔龍王睿(民國103年8月16日以旅遊名義 搭機來臺,已逾期居留) 4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而於民 主QQ群之中國泛藍聯盟網際網路上結識。渠等均明知欲進入 臺灣地區須向臺灣地區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陸寧石堅、蘇 黔龍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王睿則 基於幫助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由王睿先於104年7 月底某日,至新北市○○區○○街00號福隆海水浴場岸際某 處,將其所有之廠牌:GARMIN、型號etrex 20、顏色為黃色 之衛星導航機定位後,將該處所顯示之經緯度位置,以自己 所有之平版電腦,藉由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至陸寧等人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內,事後再由陸寧於出航前,將行動電話所 收到王睿傳送來之經緯度位置予以先行定位,以免迷航而無 法順利抵達福隆海水浴場岸際。陸寧於104年8月間某日,以 其等共同出資之人民幣(以下同)25萬元,在福建省白馬港 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購買無國籍 船舶,以噴漆漆上「霧隱」 2字(以下稱「霧隱號」)。陸



寧、石堅蘇黔龍3人於104年9月8日某時,自福建省白馬港 駕駛「霧隱號」出港,並往福隆海水浴場方向航行,欲在福 隆海水浴場岸際某處接應王睿及同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楊羅旖 旎(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 再一同前往美國關島。惟「霧隱號」於104年9月10日上午10 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圳頭村岸際南沙崙中油施工處旁擱淺 上岸,陸寧見狀即以不詳號碼之衛星電話撥打王睿持用之行 動電話聯絡,王睿楊羅旖旎接獲電話後,旋至上開圳頭村 岸際與陸寧石堅蘇黔龍會合。嗣王睿陸寧在該岸際附 近找尋船廠,欲將該船舶拖出以利繼續航行,惟遍尋 2天均 找無船廠,迄104年9月12日下午,王睿陸寧徒步前往附近 竹圍漁港尋求協助,經當地漁民轉知竹圍安檢人員前往查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三岸巡 大隊(以下稱海巡署)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以下 稱調查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 4人在海巡署詢問時,海巡署警員是否業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95條之規定,於訊問被告 4人前盡告知得選任辯護人義 務:
㈠按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為憲法第16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領域(司法院釋字第 582號解釋參照 )。此防禦權包含消極性的緘默權(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 項後段)、無罪推定(同法第154條第1項),及積極性的受 辯護人協助之權利(一般稱為辯護倚賴權),同法第95條所 定訊問被告前之告知義務,其中第1、2款即屬於前者,第 3 、 4款則屬於後者。是辯護倚賴權,為被告防禦權之重要內 容,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即規定,被 告到庭受審,得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選任辯護人者,應 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 辯護人,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刑事審判強制辯護 適用範圍,亦由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擴大至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暨低收 入戶而有必要法律協(扶)助之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 1項、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法律扶助法第 5條)。演變至 今,強制辯護案件由國家公權力介入,對於弱勢者保障此防 禦權,更為辯護倚賴權之最大發揮(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5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有下列⑴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⑵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⑶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 為完全之陳述者。⑷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 或審判者。⑸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⑹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 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 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陸寧石堅蘇黔龍王睿4人所犯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 件及本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 4人均無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形;又被告 4人分別為大 陸地區江蘇省安徽省、南京市人,有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 、機動車駕駛證(見本院卷一第64至67頁)在卷,均不具原 住民身分;而就家中經濟狀況部分,被告陸寧稱:一般;被 告石堅稱:勉強;被告蘇黔龍稱:勉持;被告王睿稱:小康 等語明確。其等並非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 陳述、非具原住民身分、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且海巡 署人員在詢問被告陸寧石堅蘇黔龍王睿等人前告知: 「你因涉嫌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於受詢問時,得行使下列權利: 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 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 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以上這是你的權利,你了解嗎?」被告陸寧石堅蘇黔龍王睿皆答稱:「了解」。有本院於 105年8月10日、8月12 日當庭勘驗警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93頁反面、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第113頁、第118頁反面 )。海巡署警員業已告知被告陸寧石堅蘇黔龍王睿 4 人所犯罪名及得選任辯護人等權利事項,其中警員告知被告 石堅蘇黔龍如其等需要選任辯護律師是需要付費等語,是 事實之告知,難認有違法之情事。
㈢次按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 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又為 履行國家責任,明定由國家捐助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以下簡稱基金會),以執行法律扶助工作。法律扶助法 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係基於社會民主化 之需求和福利國家思潮之演進,現代國家應促使憲法所賦予 國民生活所必要之種種基本權利,得以充分實現,以保障人 權。惟法律內容繁雜,訴訟程序又具高度技術性,人民如因 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能獲得法律專業者之協助,其權利勢 難受到法律適當之保護,無法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 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法律扶助之提供,即係使前揭無法



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人民,得立於公平之基礎下,順利實施 訴訟權能,維護其權益,以達憲法平等保障人權之目的。易 言之,現行法律扶助法係採取「種類限制從寬、資格限制從 嚴」之立法方式,亦即雖放寬扶助之種類,但嚴格限制申請 扶助者之資格。受扶助人僅限無資力者及涉犯重罪或智能障 礙之被告,而不及於法人;並於第15條規定不應准許之情形 ,更於第16條授權基金會得視經費狀況決定法律扶助之施行 範圍。易言之,法律扶助之目的係為保障我國人民權益,且 基金會係由國家捐助而成立,自屬我國人民所享之權利,對 於非法入境、非法居留之非本國人,似無從依法律扶助法之 規定,申請法律扶助。查被告 4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入 境臺灣地區,難認有法律扶助法之適用,併予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陸寧石堅蘇黔龍王睿尚不符合相 對強制辯護之要件,且為非法入境之人,亦難認有法律扶助 法之適用,無從請求基金會之法律扶助。故被告陸寧石堅蘇黔龍王睿指摘海巡署人員未維護其等選任辯護人之權 利,與實情不合。
二、是否有誘導訊問情事:
⒈按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 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 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 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 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 禁止之。然司法警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 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法 警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 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又儲存在人腦之永 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 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 (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 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陳明。 ⒉被告陸寧石堅蘇黔龍王睿於104年9月12日在海巡署所 為之警詢筆錄,經本院於 105年8月10日、8月12日當庭勘驗 錄影光碟結果,海巡署警員對被告陸寧說:「我們現在依法 調查,程序走完後,之後由法院認定」;對被告陸寧石堅蘇黔龍王睿等人依一般詢問程序製作筆錄,至於詢問時 ,使用喚醒記憶之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被告陸寧石堅、蘇 黔龍、王睿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導訊問不同 ,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更且,證人即杜大衛



警員亦到庭證稱,其並非本案之承辦警員,並未對被告等人 說,要其等配合製作筆錄等語(詳後述,見本院卷一第 151 頁)。故辯護人為被告4人辯稱:被告4人遭海巡署人員誤導 、利誘,因被告 4人急於擺脫困境,修船後趕快駕船離開, 才以配合的態度製作筆錄等情,並不足採。
三、全程連續錄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 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 2項亦 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00條之2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考其立法目的, 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 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 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 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 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 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 3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7143號、95年度台上字 第4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院向海巡署調取海巡署警詢原始光碟當庭勘驗錄音、錄影 光碟之結果:
被告王睿於104年9月12日20時40分接受警員詢問,採一問一 答、被告王睿之陳述自然平順,被告王睿並為完全之陳述, 並未被打斷陳述,其中被告王睿尚與員警閒聊,員警幫被告 王睿影印證件等情形。有本院105年8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19頁)。雖該次詢問時,有部分檔 案無法讀取之情形:即該次錄音(影)中斷前檔案均可讀取 ,直至「警員問:你這次跟陸寧蘇黔龍石堅是怎麼會合 的?」,「被告王睿答:我們很早就計畫要會合的,我本來 是要跟他們約在臺灣臺北的福隆海岸與他們會合的,然後一 起去關島,在 8月初的時候他們出發,結果在海上遇到天鵝 颱風,後來船隻損壞,接著他們就遇到日本的海岸防衛隊救 援,最後他們又被帶回福建寧德市的白馬港,之後他們又設 法出港。」後,開始出現中斷,之後又出現錄音錄影畫面有 警員告知被告王睿稱:現在只是調查程序,至於之後會不會 判刑,會不會遣送回大陸,是到法院以後的事,現在只是釐 清被告王睿等人是怎麼來臺灣的?中間過程如何?到臺灣的 目的為何?等情。然此係光碟本身不易讀取所致,雖上開警 詢錄音(影)光碟部分因不明原因而無法勘驗,但仍不影響 海巡署上開筆錄之真實性。另外,因設備更換電池中斷錄影



(見本院卷一第 119頁反面),應認該部分未連續錄音錄影 之情事,應非出於警員刻意中斷錄音錄影或人為操作失當因 素所致。此一光碟錄音錄影之保存及錄音過程中固有些微瑕 疵,惟整個警詢過程,被告王睿表情始終平和,精神態樣正 常,並無任何無法自主之情況,該件筆錄又經被告王睿於受 訊問後簽名其上,揆諸上開說明,該次訊問縱未能全程錄音 (影),然上開錄音(影)內容已足以擔保警詢程序之任意 性,是仍應認被告王睿於該次警詢時之供述具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陸寧石堅蘇黔龍於104年9月12日在海 巡署所為之警詢筆錄所記載之陳述,經本院勘驗錄音錄影光 碟,有部分內容較不詳盡,該部分之陳述應以本院勘驗筆錄 所載之內容為準,併予陳明。
四、被告陸寧石堅蘇黔龍王睿楊羅旖旎在警詢、偵查中 之陳述:
㈠證人楊羅旖旎在警詢、調查局、偵查中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楊羅旖旎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業 經即被告陸寧石堅蘇黔龍王睿之共同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本院認上開 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 得採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此部 分自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楊羅旖旎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 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 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 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陸寧石堅蘇黔龍王睿及其等 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 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證人楊羅旖旎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4人及其等共同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稱在偵查中證人楊羅旖旎所為之陳述未經詰問之程序 ,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在偵查中就訊問證人 ,並無交互詰問程序之設計,是其等上開證據能力之抗辯, 似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共同被告陸寧石堅蘇黔龍王睿在警詢、調查局、偵查 中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 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 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 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 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 、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 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參照)。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 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 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 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 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 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 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 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 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 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 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 ,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 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 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 ,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 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 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 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 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 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 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 證據,此於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 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 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 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 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 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第3號提案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第167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陸寧石堅蘇黔龍王睿於104年9月12 日在海巡署所為之警詢筆錄經本院於 105年8月10日、8月12 日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結果,海巡署警員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 (見本院卷一第93至 101頁、第112至120頁),受訊問人於 原審審理中亦未主張上開警員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共同被告 陸寧石堅蘇黔龍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於檢 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睿於 警詢、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相對於彼此之間而言,均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其等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所為證述,與上開其等於警詢、 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部分情節前後供述有不一致之 情形,本院審酌其等上開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 時之時間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就案發過程之記憶當較為清 晰,且其等接受詢、訊問時外部情狀,均查無其等受詢、訊 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亦較 無來自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或 事後迴護共同被告之機會,又其等受詢、訊問筆錄記載均條 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在受詢、訊問後經核對筆 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且其等受詢、訊問前均經告知其等



所涉及罪名及權利事項,詢、訊後經其等簽名確認無訛。另 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亦從未主張之 前有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自己意思陳述之 情形,亦未指出員警、調查局人員、檢察官當時有以何非法 方式導致筆錄有與其等陳述真意不合之狀況。從而,應認其 等前開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共同被告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其等上開審判外 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4 人犯罪事實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陸寧石堅蘇黔龍固坦認「霧隱號」係由其等與被告 王睿共同出資購買,由被告陸寧駕駛「霧隱號」,搭載被告 石堅蘇黔龍,自福建省白馬港啟航,其有將被告王睿傳送 之經緯度位置先行定位,其等再前往接應已在臺灣地區之被 告王睿楊羅旖旎,復一同前往美國關島,「霧隱號」於10 4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圳頭村岸際某處擱 淺上岸,其等並與被告王睿楊羅旖旎會合,及尋求協助等 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被告 陸寧辯稱:當時 GPS定位地點,不是伊等要到的地點,偷偷 上岸也不會跑去人多的地方,就算伊要偷偷在臺灣登入,也 是在擱淺的地方,伊是跟王睿約好12海浬外,伊是將王睿發 送至其行動電話內的位置座標向外延伸12海浬,伊駕駛上開 船舶至該位置後,打衛星電話予王睿王睿再開船到該位置 與伊等會合,其航行目的地是關島,並非臺灣,是因為船失 去動能,為緊急避難才進入臺灣地區,伊等確實不是想要入 境臺灣,那個油料還有自身的油料,加起來將近有800至900 公升,算起來是夠到2900多公里,肯定夠的,因為伊有30馬 力,還有一個外掛機,可以到關島云云;被告石堅辯稱:伊 只知道航行的目的地是關島,在航行的過程中伊都在暈船, 伊在船上有聽到要在臺灣外海等人上船的事,但細節其都不 清楚,伊從來沒想過要到臺灣,是因為遇到不可抗力的因素 而來到臺灣云云;被告蘇黔龍辯稱:伊等準備到福隆外海12 海浬以外處接王睿王睿要自己想辦法到該處與伊等會合, 伊等在海上是因為螺旋槳失去動力、船隻漏水,才造成入境 臺灣的事實,伊等是基於緊急避難才會入境臺灣云云。被告 王睿固坦認其與楊羅旖旎均係逾期居留臺灣,其有至福隆海 水浴場岸際某處,以衛星導航機定位後,將該處所顯示之經



緯度位置,以自己所有之平版電腦,藉由TELEGRAM通訊軟體 傳送至被告陸寧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供被告陸寧定位,待 被告陸寧石堅蘇黔龍駕駛上開船舶接應其與楊羅旖旎, 復一同前往美國關島,上開船舶於104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 ,在桃園市大園區圳頭村岸際擱淺上岸,其並與被告陸寧石堅蘇黔龍會合,及尋求協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被告王睿辯稱:伊是到福隆 設定位置,再與陸寧石堅蘇黔龍約在該位置向外延伸12 海浬處會合,待陸寧等人到該處並與其連絡後,其再去買橡 皮艇,駕駛橡皮艇到該處與陸寧等人會合云云。被告 4人之 共同辯護人為被告 4人辯護稱:⒈關於被告石堅部分,原審 判決無非就是以海巡署的筆錄,偵訊筆錄跟第 1次調查局筆 錄作為不利石堅的認定,但是被告石堅的受辯護權是遭受到 當時警員的剝奪,以致於被告石堅會以趕快製作筆錄的心態 為違反任意性的自白,且製作筆錄時被告石堅的精神狀況不 佳,當時就只有想趕快作完筆錄脫困,趕快駕船離開臺灣, 後面是以這種心態持續作偵訊筆錄跟第 1次調查局筆錄,到 後來遭到羈押之後,才知道事情嚴重,才在調查局的第 2次 筆錄的時候詳細交待始末,可以知道以前的那些筆錄不具證 據能力跟證明力,那時候陸寧王睿是約在福隆外海12海浬 處會合,並非為了要入境臺灣,被告石堅出海後就開始暈船 嘔吐且會擔心自己死在海上,所以那時候才會想要趕快找一 個岸邊休息,避免自己的生命發生危害,被告石堅對於入境 臺灣有所認識,那也是基於緊急避難的主觀意識跟客觀的事 實,被告石堅是自行投案,並主動告知犯罪事實,符合自首 的要件,且被告石堅自始配合檢調機關的調查,犯後態度也 極為良好,並考量石堅當時他們來到臺灣,會有經過臺灣這 個事實,是因為在大陸遭受到迫害,所以才冒死駕船逃離中 國,請法院從輕量刑。⒉關於被告蘇黔龍的部分:原審也是 依之前的筆錄作為不利被告蘇黔龍的認定,可是勘驗光碟之 後也可以知道,被告蘇黔龍當時的受辯護權也是遭受當時警 員的剝奪,而且遭承辦警員的誘導,以致於被告蘇黔龍才會 配合製作筆錄,且當時製作筆錄的時候,精神狀況也不佳, 當時就希望趕快作完筆錄脫困,駕船離開臺灣,並且持續以 這種心態作之後的檢察官筆錄跟調查局第 1次的筆錄,可見 當時的這些筆錄,不具證據能力跟證明力,被告蘇黔龍也是 被羈押之後才知道事情那麼嚴重,之後的製作筆錄的過程中 ,也都可以知道陸寧王睿當時並沒有約定直接駕船進入臺 灣的領域,而是約在福隆外海12海浬處會合,縱認被告蘇黔 龍有非法入境,但是當時陸寧王睿是約在福隆外海12海浬



處,並非要入境臺灣,被告蘇黔龍也是因為在船上,一直暈 船嘔吐精神不佳,導致後面的身體已經到達極限,就算他當 時對入境臺灣有所認識,也是基於緊急避難才會入境,所以 應該是阻卻違法無罪;縱然認為被告蘇黔龍有罪,被告蘇黔 龍也是自行投案的,主動申告犯罪事實,完全符合自首的要 件,且配合調查,犯後態度極為良好,請鈞院從輕量刑。⒊ 關於被告陸寧部分:一樣是因為原審認為之前的海巡署筆錄 、調查局筆錄、偵訊筆錄,來作為他的不利的認定,但是經 過勘驗錄音錄影光碟之後,被告陸寧當時有表示:「我是要 打電話給王睿,叫他自己找船出來」的這些文字,可是當時 的海巡署筆錄裡面並沒如此記載,而且被告陸寧的受辯護權 也是遭受當天警員的剝奪,並遭受海巡署杜大衛警員的誘導 ,以致被告陸寧當時也是以配合心態,非出於自由意志跟自 白任意性的狀況下製作筆錄,希望趕快作完筆錄脫困離開臺 灣,持續以這種心態製作後面的偵訊筆錄跟第一次調查局的 筆錄,前開筆錄不具證據能力跟證明力,被告陸寧也是因為 遭受到羈押之後,知道事態嚴重,才會在調查局的第 2次筆 錄裡面詳細交待始末,後來被告陸寧這些陳述,都有經過當 庭的具結交互詰問,完全確保證詞真實性跟任意性,縱認被 告陸寧真的有非法入境,但是陸寧王睿那時候原本是約在 12海浬處會合,那並非是入境臺灣的意思,被告陸寧出海後 因為一個人持續開了40幾個小時的船,都沒有休息,其他二 位都在暈船,也沒有辦法去幫助他駕船,期間他都產生了很 多的幻覺及嘔吐,身體又到達極限,擔心自己跟其他二個人 都死在船上,所以那時候才會靠岸,就算被告陸寧對於入境 臺灣有所認識,他也是基於緊急避難的主觀意識跟客觀事實 ,應該阻卻違法無罪,縱認被告陸寧有罪,請考量被告陸寧 當時候是跟王睿二個人自行投案,已經符合自首的要件,且 被告陸寧自始配合檢調機關的調查,犯後態度極為良好,請 鈞院從輕量刑。⒋關於被告王睿部分:主張基於限制從屬性 原則,被告陸寧石堅蘇黔龍無罪,所以從犯被告王睿當 應無罪;就算認為他有罪,被告王睿一開始的筆錄,都是遭 到承辦員警的誘導,非出於自由意志,且經過勘驗當天的錄 影光碟之後,製作筆錄當天並沒有全程錄音,檔案有所缺漏 ,且被告王睿的辯護權也遭受到警員剝奪及遭受海巡署杜大 衛的誘導,被告王睿才會配合製作筆錄,可見當時的筆錄內 容沒有證據能力跟證明力,被告王睿遭到羈押之後在調查局 第 2次作筆錄的時候交待始末,縱認被告王睿有非法入境, 但是因為陸寧在駕船期間,被告王睿透過衛星電話知道他們 3 個人精神狀況已經不行,已經撐不下去了,所以他那時候



才叫他們隨便找個岸靠一靠,可見被告王睿當時會打電話叫 他們靠岸休息,是因為基於緊急避難,所以應該是要阻卻違 法無罪;縱認被告王睿有罪也請考量被告王睿陸寧當時主 動去竹圍安檢所投案並申告犯罪事實,可見被告王睿是符合 自首的要件,且自始配合檢調機關的調查,犯後態度也很良 好,並考量當時被告王睿逾期居留,是因為在大陸遭受到迫 害,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⒈被告陸寧王睿石堅蘇黔龍之供述:
⑴被告陸寧於警詢、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伊在百度網上找到 船隻,伊便於104年7月間把王睿匯錢給伊買的小貨車賣掉, 賣得10萬元,加上石堅出的3萬元、蘇黔龍出的2萬多元,伊 又貸款及向伊母親借款約4萬多元,加上伊以前賺得1萬多元 ,不夠的錢由王睿匯款4萬7千多元,總共湊到25萬元,其中 23萬 6千元去買船隻,另外1萬5千元用來買油料跟食物等補 給品,伊等自白馬港出發,當時是以福隆為目的地航行,伊 記得9月9日晚間伊等在淡水外海被海巡船艦登檢,伊等航行 到淡水外海是為了到臺灣福隆靠岸去接王睿楊羅旖旎,但 是在淡水外海途中就被臺灣新北市海巡署的艦艇發現並登船 檢查,他們有表明是海巡署的公務船,他們問伊是做什麼的 ,伊說伊等只是路過,海巡人員有檢查伊等船上的東西,海 巡署人員要求伊等離開中華民國領海範圍,伊等當時船還沒 有故障有動力,當天晚上10點多,伊有用衛星電話與王睿聯 絡,王睿當時仍在福隆地區等伊等,因為不熟海域及螺旋槳 遭異物纏繞使船失去動力,所以在晚上11點多以後就呈漂流 狀態,在 9月10日上午在臺灣北部擱淺,擱淺前伊用衛星電 話打給王睿王睿問伊等在哪裡,伊用手機地圖看到附近有 機場,就告訴王睿伊等在桃園的機場附近,當天接近中午時 王睿楊羅旖旎便與伊等會合,伊前往臺灣地區並未申請核 准,伊知道可能構成非法入境,當初本來要等晚點漲潮時, 將船推入海中重新航行,後來無法順利將船推入海中,後來 伊等就去找漁民支援,當天浪太大沒人敢協助伊等將船推入 海中,直到 9月12日伊和王睿跑到竹圍漁港旁邊的海巡署, 想請海巡署幫忙,結果就被海巡署人員拘捕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94至97頁〈警詢勘驗筆錄〉、偵字第20114號卷第4至 6頁、偵字第19528號卷第64至66頁)。 ⑵被告石堅於警詢、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104年9月8日凌晨4 點,伊、陸寧蘇黔龍由福建省白馬港駕駛「霧隱號」出海 ,航行全程是由陸寧負責駕駛,他航行的方向是依靠什麼, 伊不知道,只知道是要去美國屬地關島,伊一開始不知道要



到臺灣,在船上的時候聽到陸寧蘇黔龍說要路過臺灣接 1 個人,再去美國關島,擱淺之後才知道要接王睿楊羅旖旎 。伊只有看到他有一支衛星電話,印象中是開了20多個小時 ,9月9日在臺灣海峽碰到海巡署的船艦,他們有登上伊等的 船檢查,因為伊當時暈船很不舒服,所以在臺灣海峽何處檢 查、檢查什麼伊不知道,後來海巡署的船艦就離開了, 9月 10日的時候因為風浪太大船失去動力,伊當時暈眩只知道船 一直撞擊礁石,伊就爬出船艙發現船已經擱淺岸上,伊在船 旁邊的沙灘上休息;陸寧是使用衛星電話聯絡,至於聯絡誰 伊不知道,過沒多久,約中午時王睿跟他女朋友楊羅旖旎搭 乘一位叫「陳榮利」(音譯)的車過來,當時尚有一位不知 名女子一同下車過來,陳榮利及不知名的女子沒多久就先開 車(什麼顏色、型式伊不知道)離開了,伊等當下先把螺旋 槳纏住的漁網清除,並合力把船推回海上,但因為推不動, 所以想等隔天漲潮時再將船推回海上,當晚就睡在船上, 9 月11日早上起來時漲潮,伊等就合力推船,但一樣推不動, 王睿陸寧就說要去找一艘漁船將船拖出去,他們兩人出去 找沒有結果,後來伊等又待了一晚,伊跟蘇黔龍是睡在岸邊 的小木屋, 9月12日時,王睿陸寧前往海巡署尋求協助, 海巡署的人就派員來找伊等,說王睿陸寧已經前往求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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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