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122號
TPHM,105,上易,1122,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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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
易字第162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98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仲豪前係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 信義分隊隊員(下稱南投縣消防局信義分隊),於民國101 年3月間,獲悉時任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消 防局)第三大隊觀音分隊(下稱桃園縣消防局觀音分隊)隊 員之丁冠華有意調回住居所在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服務,以 就近照顧患有複雜性心臟病及腎臟萎縮病變之妻小,被告明 知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係依年資及現任職務為考量依據, 經機關首長同意及人事甄審委員會決議即能辦理調動,如係 消防人員指名對調,則會尊重當事人雙方之意願。詎被告為 牟私利,向丁冠華及其配偶即告訴人陳佳甫表示願意配合辦 理指名對調,惟須依「行規」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告訴人為求丁冠華能順利返鄉工作而應允,遂於民國101年3 月11日及12日,陸續自丁冠華所有虎尾圓環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0萬元,並於101年3月13日晚間8時 許,偕同丁冠華攜帶現金前往信義分隊附近之統一超商,由 告訴人當場交付被告裝有30萬元現金之信封,被告收受30萬 元現金後,始在告訴人攜至現場之互調同意書上簽名、用印 ,再由丁冠華持該同意書依行政程序申請調動。嗣被告明知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於101年4月17日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已決 議通過被告與丁冠華之指名調動,竟認有機可趁,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恐嚇取財犯意,明知立法委員林 明溱並未介入其與丁冠華互調事宜,且被告早已回絕該立法 委員提議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劉又瑞金錢交易互調情事 ,而楊仲豪配偶史曉春由南投請調桃園地區國民小學任教均 依時程辦理並無變動,且縱經同意互調,一方拒不辦理離職 ,即無法調動,竟於101年4月18日起至同年5月30日間,以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告訴人之0000000000號門號 ,接續佯稱:「立法委員林明溱要求其不要跟丁冠華互調」 、「其妻子為國小老師,工作異動尚未完成,調動沒有那麼 快,可能要等到9月」、「其太太不急著從南投調去桃園」



等語,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1年4月下旬起至5 月中旬,分別交付被告20萬元、24萬元,並於同年5月30日 向告訴人恫稱:「佔住位子不辦理離職手續丁冠華就無法調 回來」乙語,脅迫告訴人另再支付金錢,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唯恐調動生變,使前所支付款項付諸東流,且害怕丁冠華 辦理離職後,被告未離職而無職可就,再於當日交付6萬元 現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按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 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 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仲豪涉犯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甫警偵訊之證述、證人 丁冠華陳宜貞(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事科科員)、詹前信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事科主任)、史曉春(即被告之配偶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第4 次甄審 委員會101 年4 月17日會議紀錄、被告持有門號為00000000 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持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丁冠華所有虎尾圓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所有之筆記影本、書 寫有史曉春姓名及電話之字條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 書及相關資料、互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派免建議函 、南投縣政府人令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告訴人陳佳甫交付之30萬元,惟堅決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同意支付 伊30萬元,伊始同意與丁冠華互調,伊確有依約定向告訴人



丁冠華收取30萬元,也已依約履行指名互調,實際上並無 恐嚇、詐欺多要錢的情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原任職於南投縣消防局信義分隊,丁冠華原任職於桃園 縣消防局觀音分隊,丁冠華因欲回其家鄉南投縣服務,於10 0 年12月27日在消防心論壇上發表標題為「南投有人喉嚨痛 想吃楊桃嗎」之文章,詢問是否有任職南投縣消防局之同仁 有轉調桃園消防局意願,經被告回應後,被告及告訴人同意 以30萬元之代價,由被告及丁冠華指名互調。為此,告訴人 於101 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5 月底止,至少交付被告30萬元 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甫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冠華結 證屬實,且有消防心論壇畫面截圖、被告與證人丁冠華間電 子郵件影本為證(見偵查卷一第9 至13頁、第27頁至第35頁 、第37至39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56 頁至第164 頁 、第255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該30萬元對價之詳細洽商過程,則據證人丁冠華於原審審 理程序時證稱:在消防心論壇上標題為「南投有人喉嚨痛想 吃楊桃嗎」之文章係由伊張貼,其中「好商量,你知我知, 大家知道」等文字應該亦係伊打的,而該文章中記載之「fr eedon206@yahoo .com .tw 」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係伊與陳 佳甫夫妻二人所共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3頁)。細繹前 揭文章之標題及內文,顯已透露、暗示指名互調應另由雙方 依默契另議條件洽商之意,被告亦以電子郵件回應「好商量 ,你知我知,大家知道」之文字至證人丁冠華之電子郵件信 箱,附和、回應證人丁冠華前揭發文內容,堪認證人丁冠華 應可得而知被告前開回應之意乃其同意附有條件之調動,且 待進一步洽商。而丁冠華之妻即告訴人陳佳甫原雖無登入消 防心論壇之權限,然其既與丁冠華共用丁冠華之帳號,嗣亦 參與此事,就此節亦瞭然於心。而指名互調之相關規範,亦 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事室科員陳宜貞結證稱:雙方 機關同意互調後,非當事人放棄,不做任何變更;而所謂當 事人放棄,只需其中一人放棄就停止互調,不需要兩人都放 棄等語在卷。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事室科員詹前信亦 結證稱:雙方已經同意互調,但一方放棄就會影響互調,而 一方不辦理離職,也不行互調,會發函給對方機關告知放棄 互調或是不離職的情況,則縱指名互調之雙方當事人均口頭 同意,獲已簽署「職務互調同意書」並提出互調申請,仍可 能因其中一方嗣後放棄互調,致不能互調。又被告與證人陳 佳甫約定關於被告與證人丁冠華指名互調乙事後,被告已於



101 年3 月13日在職務互調同意書上簽名、證人丁冠華與被 告均分別提出申請互調報告,並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於101 年4月17日之101年度第4次甄審委員會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 於101年3月之第2次甄審委員會,同意被告與證人丁冠華2人 指名對調,並經南投縣政府於101年5月14日核發府人任字第 0000000000號派令,核定證人丁冠華調派至南投縣政府消防 局補被告職缺,證人丁冠華與被告已完成指名互調等情,此 有證人丁冠華及被告之互調同意書、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 消防局101年第4次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南投縣政府101年5 月14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令、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 年5月3日桃消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 第201頁至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8頁、第107頁 、第192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而指名互調係以互調當事人之意願為前提,被告亦曾向證人 陳佳甫表示需支付30萬元始願配合辦理其與丁冠華之指名互 調程序等情,業據證人陳佳甫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偵查卷一第28頁、第122頁,原審易字卷第44頁) ,則證人陳佳甫交付被告金錢,資為互調之對價,既均經丁 冠華、陳佳甫、被告之同意,難認有何受詐欺而陷於錯誤, 致交付財物可言;又既係因合意而交付,告訴人亦未有自由 意志遭壓制,而不得已交付之情事,難認被告有恐嚇取財犯 行。
㈣至告訴人陳佳甫指訴被告收受30萬元代價同意指名互調後, 遲不交付調動文件、又謊稱另有立委要求其與他人指名互調 、表示其老婆是國小老師,要調動沒那麼快,可能要等到9 月云云,需索款項。自其立場而言,因伊已經付了30萬元, 抽也不是進也不是,且其先生丁冠華已先辦離職,如果對方 不辦,伊怕伊先生會沒有工作,始百般配合續行交付款項,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惟查公務機關 之職缺,原非占缺之公務人員所得任意處分、換價之財物。 依指名互調之規範,雙方中之其中一方原得不附理由,放棄 互調,藉此影響互調結果,亦甚明確。則以此為標的私相授 受而為交易,交易雙方原即均已預見無從依法律途徑促對方 按協議內容履行,亦均知悉同意指名互調之一方,嗣後仍有 依規定放棄互調,致生影響互調結果之可能性。據此,被告 縱於完成指名互調前,以各種藉口於向告訴人索款,然其仍 係依規定行使放棄互調權利。此舉固導致告訴人之夫可能因 而不再能依原定計畫調至特定單位,而受有信賴利益之損害 。然告訴人先前既已知悉此一交易之本質及其可能之發展, 則縱有交付逾原先議定數額之款項予被告,亦不能認其交付



款項係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或受恐嚇致其自由意志受 影響而交付款項。被告倘乘人之危,藉一己之公務職缺及指 名之互調之規定牟取私利,固應予嚴厲譴責,且有違公務人 員倫理規範,而應受懲戒、處罰,然此與恐嚇取財、詐欺取 財要件並不該當。
㈤況告訴人除交付被告原所議妥之30萬元外,是否確另再交付 逾此數額之款項?並非無疑。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陳佳甫於101年6月25日在調查站時指稱:伊在101年3月 10日下午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詢問其年資及調動意願,他說 電話中談論不方便,約伊在信義分隊旁的7-11便利商店見面 ,伊與丁冠華一起前往,被告於該時與丁冠華談論對調及資 料如何寄送,被告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1年4月17日開人評 會後次日主動打電話給丁冠華,表示人評會開完了,詢問丁 冠華是否知悉行規,丁冠華回答得不清楚,伊主動將電話搶 過去並向被告表示「你就開個數字吧」,他回「30」,伊與 丁冠華就在被告指定的日期(約4月底)晚上9點左右見面並 交付30萬元予被告,該30萬元係伊經營民宿的現金收入云云 (見偵查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然於101年8月21日在調查 站時改稱:伊分別於101年3月12日及13日自丁冠華的虎尾圓 環郵局提領11萬元、8萬元及12萬元現金,嗣伊與丁冠華在 13日晚上前往信義消防分隊將3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被告始 同意在互調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云云(見偵查卷一第33頁)。 被告於開始與證人丁冠華陳佳甫聯繫時即已明確要求30萬 元之對價,經證人陳佳甫同意後,被告與丁冠華兩人始進行 指名互調之程序,已認定如前,是證人陳佳甫前稱被告同意 指名互調後,仍遲未交付調動文件,經其詢問,被告始告知 需支付30萬元,否則不協同辦理調職手續,伊迫於無奈始交 付被告30萬元云云即與事實不合。再者衡諸常情,一般人遇 此情形,對於第一次給付金錢之時點及金錢來源理應印象深 刻,然證人對於第一次給付金錢之時間先稱係4月底,後又 稱係3月13日晚間,且對於第一次交付予被告30萬元之金錢 來源,先稱均係民宿收入,其後又改稱係分2日自丁冠華之 郵局帳戶提領,對於應印象深刻之情節,卻為如此不一致之 陳述,是證人陳佳甫就於101年3月13日當日係交付被告30萬 元等語是否為真已有疑義。另證人陳佳甫稱第1次交付之30 萬元係分別自丁冠華之郵局帳戶提領而出,然參諸丁冠華之 郵局帳戶,於103年3月12日及13日共提領之金額為31萬元, 證人陳佳甫前開所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故證人陳佳甫於 101年3月13日交付之金額是否為30萬元,尚非無疑。 ⒉又證人陳佳甫對於其餘次交付金錢之時間及金錢來源亦有前



後不一之情形,其於101 年6 月25日在調查站時指稱: 相隔 約1 個禮拜(約101 年4 月底)晚上,被告又打電話給伊, 告訴伊林明溱立委要他不要跟丁冠華對調,他壓力很大,伊 問他該怎麼辦,他跟伊表示「再高一點吧」,伊問他多少, 他表示「20」,後來伊又在信義分隊旁的7-11便利超商附近 交付20萬元,該20萬元之其中10萬元係伊經營民宿的現金收 入,另外10萬元係自伊或丁冠華帳戶內提領的,又隔了1 個 多禮拜,被告打電話給伊,表示其老婆是國小老師,要調動 沒那麼快,可能要等到9 月,伊那時有點急,也知道係要向 伊要錢,就問他「你覺得呢? 」,他表示「跟第1 次一樣」 ,過了1 、2 個星期(5 月中旬),伊為了丁冠華能夠盡快 順利調回家鄉,便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表示伊現在只有湊到24 萬元,剩下的6 萬元等兩人完成調動再交付,伊於2 日後亦 在信義分隊旁的7-11附近交付24萬元,該24萬元亦係伊民宿 的現金收入,嗣於101 年5 月30日上午8 時許,被告打電話 給伊,表示其要先到竹山大隊部辦離職,再到縣政府消防局 辦事,要順道跟伊拿尾款6 萬,伊則於該日上午11時在集集 鎮立游泳池門口交付6 萬元予被告,該6 萬元亦係伊民宿的 現金收入(見偵查卷一第29至32頁);惟於101 年8 月21日 在調查站時又改稱: 在4 月18日人評會開完的隔天,被告主 動打電話給伊,向伊表示人評會開完了,但他錢不大夠,要 求伊再付給他20萬元,又伊在5 月初在信義消防分隊以伊民 宿的收入支付24萬元給被告,最後於5 月30日在集集鎮的游 泳池前支付被告6 萬元(見偵查卷一第34頁);復於103 年 8 月6 日偵查時改稱:最後一次是5 月30日,當時身上錢不 夠還跟娘家調了6 萬元,伊母親才知道,而且伊還跟媒人林 義閔借了2 萬5,000 元云云(見偵查卷二第136 頁);而於 原審審理時卻稱:最後1 次付之6 萬元係民宿收入,且第一 次及最後一次以外之付款金錢來源都是民宿之收入云云(見 原審易字卷第48頁背面)。依證人陳佳甫前開所述,可知其 先稱第2 次、第3 次交付金錢之時間分別為4 月底、5 月中 旬,其後又改稱為4 月中旬及5 月初,又其對於除第一次及 最後一次交付之金錢來源為何部分,於偵查中稱其交付之20 萬元款項,其中10萬元係經營民宿的現金收入,另外10萬元 係自帳戶內提領,然於原審審理時卻稱,其餘給付之金錢來 源均係民宿現金收入,甚且對於最後一次交付之6 萬元來源 部分,先稱係民宿現金收入,後又改稱係向他人借貸,然於 原審審理中又改稱均係民宿收入,衡情證人陳佳甫交付款項 之數額甚鉅,籌措不易,故對於該些款項之金錢來源應知之 甚詳,甚且依其所述,其為交付最後一次款項,甚至有向他



人借貸之情形,是對於該次之金錢來源應無記憶不清之可能 ,然證人陳佳甫對於其所交付之金錢來源說詞卻反覆不一, 實啟人疑竇,其所述是否為真,亦屬可疑。
⒊再參證人陳佳甫對於檢察官詢問為何被告以其他名目藉口要 求30萬以外之金錢,仍要交付之問題時,答稱:因為伊已經 付了30萬元,抽也不是進也不是,且其先生丁冠華已經先辦 離職了,如果對方不辦,伊怕伊先生會沒有工作云云,惟證 人丁冠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在6 月初,即指名互調前 一天才辦理離職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57 頁,原審易字卷第 53頁背面至第54頁),是證人丁冠華既係於指名調動之前一 天始辦理離職,證人陳佳甫稱係因丁冠華已辦理離職,為避 免被告不辦理離職而使丁冠華沒有工作,始願給付超過30萬 元之款項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證人陳佳甫是否確實給付被告 超過30萬元之款項,尚非無疑。是證人陳佳甫之證詞既有前 揭瑕疵可指,揆諸前揭說明,自亦不能徒依證人陳佳甫之單 一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復觀諸證人丁冠華之郵局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其帳 戶於101 年3 月12日、13日分別有現金提款之方式,提領11 萬元、8 萬元及12萬元,惟上開紀錄僅能證明有提款之事實 ,故除被告坦承該日有收受之8 萬元外,尚不能證明證人陳 佳甫於101 年3 月13日係交付被告30萬元之事實。 ⒌另參諸證人陳佳甫所提手寫支出札記(見偵查卷一第36頁) ,雖記載「4 月支出30→仲,……20→仲」、「5 月支出… …24→仲,……6 →仲」,惟觀其記載方式,其支出之日期 、項目、金額均不清楚,且為證人陳佳甫單方面製作之紀錄 ,而其中記載4 月支出30萬乙節,又與證人陳佳甫嗣後改稱 其係於101 年3 月13日交付30萬元及上揭交易清單顯示丁冠 華之帳戶係於3 月12、13日遭提領共31萬元等情不符,難以 此證明陳佳甫證稱有於3 月13日交付30萬元,4 月中旬交付 20萬元,5 月初交付24萬元款項之事實存在。另縱證人陳佳 甫所稱經營民宿之收入係屬可觀且未存入銀行一節屬實,亦 不足以證明陳佳甫確有交付被告超過30萬元之事實。 ⒍復依通聯調閱查詢單固顯示被告與證人丁冠華陳佳甫自10 1年3月10日起至同年5月30日之期間有多次電話通聯,然因 無法知悉該通訊內容為何,故前開資料至多僅得認定被告與 證人丁冠華陳佳甫於前開期間有密切之聯繫,惟仍不足證 明被告有以前揭說詞要求證人陳佳甫多付金錢,亦不能證明 證人陳佳甫有受詐欺或恐嚇而給付超過30萬元之金額予被告 之事實。
⒎雖檢察官得被告同意後將被告送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



定,其鑑定結果被告就「㈠、問:你說僅收到陳佳甫30萬元 款項有說謊嗎?答:沒有。」等問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 月2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暨函附之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為證(見偵查卷一第 226 至249 頁)。惟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 ,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 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 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 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 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 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 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 、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 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 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 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 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 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 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 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 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 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 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 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 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 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 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 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 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 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 、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 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 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 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測謊報告雖非 不能用作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惟仍需其他證據輔佐,尚不 得以測謊報告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查本件就被 告向證人陳佳甫收取超過30萬元一事,除上開測謊鑑定報告 以外,相關卷內證據均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已如 前述,是除前揭測謊鑑定報告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



有向證人陳佳甫收取超過30萬元之行為,自不能徒憑該測謊 鑑定報告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⒏又證人即前任南投縣消防局第三大隊大隊長丁詠晉到庭證述 略以:伊曾擔任南投縣消防局第三大隊大隊長,當時被告為 該大隊信義分隊隊員。被告呈上指名互調的報告,並附上對 方即丁冠華的同意書時,伊才知悉被告與丁冠華指名互調之 事。嗣其等互調成功後,始知悉兩人間有金錢往來。據告訴 人述稱,兩人指名互調之金額原約定為30萬元,嗣本案之指 名互調尚未批准前,被告又跟告訴人稱要調高金額,被告才 願互調,後來告訴人即陸續交付被告款項,總額約80或85萬 元。伊曾打電話予被告,勸被告如真的有拿錢,之前30萬元 是你情我願,後面如果有拿,希望能還給告訴人,此事件對 大家傷害可以減少。但被告僅承認有拿取30萬元,後面的款 項則否認收取。伊不記得於調查局約談前,伊曾出面找告訴 人,稱如被告願返還多餘款項,請告訴人別再追究之事,因 被告既然已經否認,伊不太可能再如此介入。應是調查局約 談後,伊才跟告訴人私下如此建議,認如再追究下去,對雙 方都不好。伊對雙方如此說,是因為經了解,並沒有實質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拿後面款項。指名互調後,目前丁冠 華在南投縣消防局信義分隊擔任隊員,被告則在桃園縣政府 消防局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依其所證,其對 事實之了解均自告訴人或被告轉述而來,因其為被告長官而 介入調停糾紛,所證亦無從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⒐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除測謊鑑定報告外,其 餘均不足以用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測謊鑑定報告又不能 成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唯一依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向證人陳 佳甫收取超過30萬元之行為。
㈥綜上,告訴人依約定給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亦依約定配合 辦理指名互調完畢,並無不依約履行之情事,本件自難認被 告有何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情事,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告訴人確有另外交付被告超過30萬元之事實,且公訴人所 憑之證據資料,經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行,甚且如採告訴人指訴內容 ,被告所為之刑事不法性仍堪置疑,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 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審理後,同此認定,認依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其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均無 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告訴人陳 佳甫就曾交付被告逾30萬元之事實,先後於101 年6 月25日 、同年8 月21日在調詢時均證述在卷,2 次所證交付予被告



之金錢數量、地點互核大致相符。㈡又被告經送測謊鑑定結 果,亦證實其辯稱未曾收受逾30萬元之款項不實,原審為被 告無罪諭知顯屬速斷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甫兩次於調 詢所證,固大致相符,仍無從排除前揭不一致之瑕疵;而測 謊鑑定佐以證人證述,亦不足以斷定被告確有自告訴人收取 逾30萬元款項之事實。況縱告訴人指述為真,被告所為既係 按規定行使其放棄互調之權利,不問其說詞為何,告訴人既 已知此一交易之本質及其可能之發展,則縱有交付逾原先議 定數額之款項予被告,亦不能認其交付款項係因受詐欺陷於 錯誤而交付,或受恐嚇致其自由意志受影響而交付款項。因 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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