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057號
TPHM,105,上易,1057,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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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羅智勇
自訴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被   告 蔡玉真
      周玉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凱元律師
      陳振東律師
被   告  馬斌 
      劉孋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7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馬斌劉孋瑩為壹電視「正晶限時批」之節目製作人, 渠等本應善盡職責,忠於事實製作節目,竟共同基於加重誹 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壹電視「正晶限時批 」節目中,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聳動、不實之標題「關係人 一大串?羅智強哥哥也涉頂新獻金案?」(下稱系爭標題) ,誣指自訴人羅智勇涉及頂新集團政治獻金案(下稱頂新獻 金案),因認被告馬斌劉孋瑩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又被告蔡玉真周玉蔻為上開節目之來賓 ,另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該節目中,以如附表編號 2所示言論相互唱和之方式,影射並藉由當時討論之主題, 使民眾聯想自訴人涉及頂新獻金案,因認被告蔡玉真、周玉 蔻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自訴意旨原 指被告蔡玉真周玉蔻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 謗罪嫌,經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法院104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更 正如上)。
(二)被告周玉蔻復另行起意,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3年12月29 日年代電視台「新聞追追追」節目中,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言論,再次點名自訴人與頂新集團鞏固臺北金融大樓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北101)股權一事有關,因認被告周玉蔻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自訴意旨原指被告



周玉蔻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經自訴 代理人於原審法院104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更正如上)。(三)被告蔡玉真另於103年10月27日「57新聞王」、104年1月7日 晚上10時55分51台「關鍵時刻」及104年1月9日53台「頭家 來開講」等節目中(後2者係自訴人以104年3月18日刑事追 加自訴狀追加自訴),分別基於誹謗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 1、4、5所示之言論,指摘、傳述自訴人涉及頂新獻金案, 因認被告蔡玉真前揭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罪嫌等語(自訴意旨原指被告蔡玉真就103年10月27日「57 新聞王」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經自訴 代理人於原審法院104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更正如上)。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 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 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 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 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 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自訴人對於被告蔡玉真周玉蔻馬斌劉孋瑩 (下稱 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又按刑 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 有誹謗之故意與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而為誹謗行為,另客 觀上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亦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



具體事件內容,始能構成本罪。
三、自訴人認被告4人分別涉犯如自訴意旨一(一)、(二)、(三) 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誹謗罪或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 103年12月26日壹電視「正晶限時批」節目錄影畫面截圖影 本、錄影內容節錄逐字稿各1份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103年 12月29日年代電視台「新聞追追追」節目內容節錄逐字稿1 份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103年10月27日「57新聞王」節目逐 字稿1份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104年1月7日晚上10時55分51 台「關鍵時刻」節目節錄逐字稿1份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 104年1月9日53台「頭家來開講」節目節錄逐字稿1份及錄影 檔案光碟1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另於本院提出羅智勇臉書 翻拍畫面、「關鍵時刻」、「頭家來開講」節目逐字稿、羅 自強臉書截圖畫面、新聞報導截圖畫面、「關鍵時刻」節目 中被告回應自訴人聲明之部分逐字稿、網路新聞截圖畫面、 「新聞追追追」、「57新聞王」、「華視新聞廣場」、「關 鍵時刻」節目逐字稿、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筆錄等件為 證。訊據被告蔡玉真固坦承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4、5 所示節目中而為各該言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及追 加自訴意旨所指誹謗犯行,辯稱:節目當中沒有指述自訴人 ,是自訴人自己聯想或推論,我們只是做客觀陳述評論;這 三個節目所提到的都是當時擔任總統府副秘書長羅智強不應 該帶著家人一起參加飯局,所以我們評論重點還是在羅智強 個人的行為不當,重點不在自訴人,且我們媒體的評論是對 於總統府官員的親屬,基於媒體的監督、評論,我個人沒有 蓄意誹謗的犯意等語。被告周玉蔻雖坦承有如附表編號2、3 所示節目中為各該言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及追加 自訴意旨所指誹謗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是談自訴人與 羅智強和我一起參加金控公司董事長的餐會,這樣的餐會使 我覺得不太尋常,會不會涉及政商關係,是值得公眾評論的 公益議題,畢竟羅智強是政治人物中的有權勢的人,在餐會 帶著家人一起出席,是我們評論界認為與政商關係應該釐清 的事情,絕對沒有誹謗或捏造事實,也與頂新政治獻金沒有 關係,根本是兩回事;關於電視台標題,是電視台自行製作 與我們無關,我們評論的對象是羅智強先生,沒有針對羅智 勇,我沒有任何誹謗羅智勇的事實、動機及結果等語。被告 馬斌劉孋瑩雖坦承渠等為壹電視「正晶限時批」節目製作 人,且103年12月26日壹電視「正晶限時批」節目確有使用 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標題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及 追加自訴意旨一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下 標題,節目有附表編號2所示標題,但該標題不是我們2人做



的,並沒有誹謗的故意及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馬斌劉孋瑩於103年間均為壹電視「正晶限時批」節 目製作人,被告蔡玉真周玉蔻則為媒體從業人員;被告蔡 玉真、周玉蔻於103年12月26日參與錄製壹電視「正晶限時 批」節目,渠等於該節目中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且 該節目於渠等為前揭言論時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標題 等情,為被告馬斌劉孋瑩蔡玉真周玉蔻均不爭執(原 審自字卷第30頁反面、31頁、48頁反面),並有該節目錄影 內容節錄逐字稿等在卷可考(原審審自卷第9至11頁),且 經原審當庭勘驗該節目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錄影檔案光碟 及原審104年10月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原審自字卷 第74至79頁)。另被告周玉蔻亦參與錄製103年12月29日年 代電視台「新聞追追追」節目,其於該節目中為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言論等情,亦為被告周玉蔻所自承(原審自字卷第 30頁反面、31頁),並有該節目內容節錄逐字稿等在卷可參 (原審審自卷第12至17頁)。被告蔡玉真復分別參與錄製 103年10月27日「57新聞王」、104年1月7日晚上9時55分、 10時55分播出之51台「關鍵時刻」、104年1月9日53台「頭 家來開講」等節目,並於如附表編號1、4、5所示節目中分 別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言論等情,亦為被告蔡玉真所自 承(原審自字卷第48頁反面),並有上開節目內容節錄逐字 稿、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30日(104)東視 新字第233號函暨所附節目製播時間、主持人、來賓資料等 附卷足佐(原審審自卷第31至33、72、73、74頁;原審自字 卷第97至11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自訴人曾陪同其弟即案外人羅智強一同出席台新金融控股公 司董事長吳東亮舉辦之餐會(下稱台新金控餐會),該次餐 會並有被告周玉蔻等人參與,惟案外人魏應交並未出席與會 等情,為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所是認(見審自卷第5頁正面、 自字卷第48頁反面),核與被告周玉蔻陳稱:台新金控餐會 之現場有自訴人、羅智強陳申青、我、台新金控董事長及 財務長,魏應交並沒有在現場,魏應交羅智強餐敘是另外 一件事等語相符(見自字卷第28頁正面),堪信屬實。又具 影響力之政府要員及其關係密切之人,在政治、經濟、金融 等公共事務間之行為舉止及角色分際,自與公共利益密切相 關,應接受社會公眾之監督及評論,羅智強既曾擔任總統府 副秘書長等政府要職,具相當之影響力,所為動見觀瞻,各 該行止均受大眾關切及檢視,而自訴人為羅智強之至親手足 ,亦較一般私人受到外界更多關注及監督,渠等與企業界高



層間之互動往來,核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等為附表所示言論時,對於言 論所傳述、指摘之具體事實,主觀上有無實質惡意,亦即有 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三)就自訴人所指被告蔡玉真涉犯誹謗罪嫌部分(即附表編號1 、2、4、5;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一(一)、(三)部分): 1.綜觀被告蔡玉真所為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言論內容 ,係傳述、指摘羅智強偕同自訴人與魏應交及金控公司高層 進行餐敘之事(下稱頂新餐會),而上揭非僅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雖經自訴人堅決否認為真,有刑事自訴 狀在卷可參(原審審自卷第2頁),被告蔡玉真亦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自承:當時我對於餐會精確的次數及時間有誤解, 我確實不確定自訴人就上開餐會有幾次在場,有一部份是我 推測的等語(原審自字卷第45頁),則被告蔡玉真所述前揭 言論,是否與客觀真實完全相符,並非無疑。惟由被告蔡玉 真所為各該言論之前後語句脈絡及內容觀之,「他們倆個那 一天是在一起的,而且就是魏應交呢,跟總統府的幕僚,他 呢,還帶著哥哥,什麼樣的情況會帶哥哥?然後呢,現場還 有金控,也就是在101 持有官股的金控的老闆,那你想,官 股的這個金控董事長,還有總統府的核心幕僚,還有哥哥, 那在這樣的一個場合,打電話給張盛和...」(附表編號1) 、「嗯…這其實,其實當時因為魏家呢,積極地要爭取這個 經營權,那這個羅智強,嗯…我不曉得他自己願不願意承認 ,就是說他有沒有也帶著不該帶的家人,然後去參加一個餐 會之後呢,還跟這個金控的老闆,跟這個101…」(附表編 號2)、「...至少後來我們才看到說,啊,原來金溥聰去了 美國之後,你頂新魏家,竟然還透過了你總統府,這個當前 最厲害的人,羅智強,他呢,我們不是之前有提過,他帶著 哥哥叫羅智勇,跟誰吃飯?跟著魏應交一塊吃飯,在8 月份 的時候,還有一個人走人,就是6 天部長…。對!他真的大 到你無法想像,那當然,他現在覺得說,什麼已經下台了, 他是一介平民,他一介平民,可是呢,我們在講說,在2012 年的下半年,當時他就帶著他哥哥,叫羅智勇,帶著哥哥跟 魏應交,還有跟金控的董事長,一塊吃飯,這是一個,還有 另外呢,他也曾經為了彰化銀行,還有台新金的事情,在周 玉蔻的安排下,帶著他的哥哥跟吳東亮一塊吃飯?....」( 附表編號4)、「這個,羅智強有沒有帶著你的哥哥,叫羅 智勇,跟魏應交吃飯,金控的老闆還在,然後,你有沒有打 電話給張盛和?這樣的話,你都在處理這樣的事情,通了啊 !真的通了啊!」(附表編號5),被告蔡玉真此部分所傳



述、指摘之對象乃針對羅智強,尚未直指自訴人所為非是, 則客觀上前開言論是否足以影響社會一般具有通常事理之接 受言論者對自訴人之評價,而達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之程度 ,暨被告蔡玉真主觀上有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均非無疑。 2.再按誹謗罪之成立與否,並非以行為人傳述內容是否真實論 斷,而應以其內容有無依憑,是否係經查證而得並加以衍伸 、評論,抑或輕率妄言、刻意虛構而論。申言之,縱行為人 所傳述之內容不乏失真之處,或與客觀真實稍有差池,然如 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之言論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 故意,不得以誹謗罪責相繩,此經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闡釋甚明。查就被告蔡玉真傳述自訴人陪同羅智強參與頂新 餐會一事之消息來源及查證過程等節,業經被告蔡玉真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陳稱:103年10月中,壹週刊登出頂新魏家統 包兩岸農業之事後,我跟周玉蔻在聊陳申青在這幾個案件中 所扮演之角色,周玉蔻有提到陳申青邀請羅智強參與飯局, 羅智強都帶著哥哥即自訴人前往;另我也有和企業界友人查 證,頂新集團成員有透過關係與羅智強出面協調臺北101經 營權事宜,我得到的消息是羅智強常與頂新魏家成員吃飯, 而羅智強又常帶著自訴人,我才推測認為羅智強也有帶著自 訴人與頂新魏家成員吃飯;又我在錄製104年1月7日晚上9時 55分播出之51台「關鍵時刻」時,於來賓黃世聰及主持人的 對話中,也有提到羅智強為了臺北101經營權事宜參與金控 業者舉辦之餐會,羅智強連哥哥也帶去,所以我於當日晚上 10時55分播出之51台「關鍵時刻」及104年1月9日53台「頭 家來開講」等節目才會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言論等語(原 審自字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70頁)。質之被告周玉蔻 就其於103年10月間,確有向被告蔡玉真提及羅智強偕同自 訴人參與台新金控餐會之事乙節陳稱甚明(原審自字卷第69 頁反面),佐以於104年1月7日晚上9點55分播出之51台「關 鍵時刻」節目中,主持人及各該來賓亦有相互談論提及羅智 強帶同自訴人參與「頂新餐會」之事,有東森電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104年11月30日(104)東視新字第233號函暨所附 該節目逐字稿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原審自字卷第97頁至第 112頁),凡此足見於被告蔡玉真發表前揭言論之時空背景 下,當時輿論實就羅智強與頂新集團成員間之關係及互動具 有高度關注及檢視,大眾媒體及時事評論者並就羅智強是否 偕同自訴人參與頂新餐會乙情議論紛紛,而被告蔡玉真身為 媒體從業人員,且屬政論性談話節目常客,即無可能自外於 此一熱門議題,其或主動探訪或被動接收來自各方之訊息, 並依據其所得悉之資訊參與討論此一具高度公共性的議題,



雖難免於節目中對自訴人參與頂新餐會餐敘內容予以誇大, 或有予以渲染之情,然其係基於前開前提基礎事實,並非僅 憑一己之見逕予憑空杜撰,應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且其所指難謂非具有活潑化言論市場之積極面意義。又被 告蔡玉真身為媒體工作者,除有確認所發表資訊真實性之義 務外,尚須符合社會大眾對資訊流通之快速要求,若一味要 求其所傳述之資訊屬於絕對真實,將使其付出過高成本,或 因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寒蟬效果」,反有違背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意旨之虞。況且,審諸私人間餐敘之參與成員 組成,本屬私密隱諱之事,倘非親洽與會當事人,實難以獲 得確切真實之消息,遑論前揭所述餐會參與之成員多屬身份 敏感之人,談論之內容亦事涉機密,自難期待不具調查權之 被告蔡玉真得以查辨真假並獲得絕對真實之消息來源,是被 告蔡玉真所傳述之前揭言論,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 造虛偽事實,且依自訴人所提之卷存事證,亦難認被告蔡玉 真有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 事實不符之情形,應認被告蔡玉真依所蒐集之資訊,有相當 理由確信傳述之內容為真實,縱令與自訴人所認知之事實不 符,或與客觀真實有悖,惟其前揭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自行 杜撰,而係被告蔡玉真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其傳述之事項 亦非僅涉及自訴人之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蔡玉真欠缺誹謗之主觀上故意,而難遽 以誹謗罪責相繩。
3.另被告蔡玉真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言論,雖有以疑問語 氣指摘自訴人是否擔任「白手套」角色,或有毀損自訴人名 譽之虞,且其接受談話性節目邀請,公開在電子媒體上談論 此一議題之方式發表上開言論,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 ,有廣佈週知之意圖,惟如前述,被告蔡玉真為前開評論時 ,乃基於主觀上確信「羅智強曾偕同自訴人參與頂新餐會」 之前提事實之認識,進而就曾任政府要職之羅智強帶同非具 相關業務關係之至親手足參與由企業界高層舉辦之餐敘,所 為是否具有道德瑕疵或涉及利益輸送等具有高度之公共性及 公益性之議題,係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 度,本於監督政府及對該公共議題提出意見之立場,依其個 人價值判斷,而對自訴人及羅智強之行止提出主觀之意見、 評論及批判,依現存事證所示,尚難認定被告蔡玉真就此可 受公評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疇,自難 逕認其所為應負刑法誹謗罪責。
4.自訴人上訴指稱:被告蔡玉真明知媒體散布力量強大,發表 言論時卻未善盡查證義務及善意篩選,縱使被告於103年10



月26日第一次指稱自訴人與魏家餐敘或可辯稱其係善意相信 其消息來源,然嗣後其既已明知自訴人於103年12月28日已 透過羅智強臉書發表澄清聲明且經各大媒體報導,卻仍無意 善盡查證義務向自訴人查證,即於上開節目指名道姓,指稱 自訴人與魏家餐敘且涉及關說,然又無法證明其為真實,實 足認其l04年1月7日及1月9日於上開二節目之發言已係惡意 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等語(本院卷第95、96、122頁),但依 前所述,被告蔡玉真係基於被告周玉蔻於103年10月間向其 提及羅智強偕同自訴人參與台新金控餐會、104年1月7日晚 上9點55分播出之51台「關鍵時刻」節目中主持人及各該來 賓之間相互談論提及羅智強帶同自訴人參與「頂新餐會」等 基礎事實,進而就羅智強帶同自訴人參與由企業界高層舉辦 之餐敘,依其個人價值判斷,而對自訴人及羅智強之行止提 出評論,並非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憑空杜撰,應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且被告蔡玉真於節目中所為與公眾事務相 關之評論,為達吸引觀眾注目之目的,難免會有誇大,惟其 對於所為之陳述已有合理根據之基礎事實存在之前提下,依 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所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 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為發揮監督公眾及公共利益事 務之目的,縱認其評論之事實與客觀真實有悖,或用字遣詞 稍嫌誇大,仍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是被告蔡玉真所辯其係基於媒體之監督,所為客觀陳述評 論,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洵堪可採;上開上訴意旨,係就 前揭已調查、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 價而為指摘,難謂足採。至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聲請 傳喚證人黃世聰羅智強於審理時到庭作證,以證明黃世聰 是否為被告蔡玉真之消息來源、消息內容為何,以及羅智強 是否曾於臉書上表示曾帶自訴人與魏應交吃飯等情,然證人 黃世聰經本院依自訴人陳報之地址送達傳票,該地址因查無 黃世聰之人而不能送達,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 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頁),自訴人既未陳報證人黃 世聰之正確住居所地址,已屬無從傳喚調查,況自訴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捨棄傳訊證人黃世聰等語(本院卷第 115頁),應認自訴人上開聲請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並無調查必要;另證人羅智強部分,業據自訴人於本院提出 羅智勇臉書翻拍畫面,上開臉書轉貼羅智強聲明:我從來沒 有說過「帶我哥哥去頂新飯局」,沒有在臉書說過,也沒有 在任何地方說過..等語(本院卷第67頁),被告等人對於上 開臉書記載內容並未爭執,且羅智強是否曾於臉書上表示曾 帶自訴人與魏應交吃飯之待證事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自訴人所指被告周玉蔻涉犯誹謗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3; 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一(一)、(二)部分): 1.就被告周玉蔻於103年12月26日壹電視「正晶限時批」節目 中為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部分,參諸被告周玉蔻為此揭言論 之過程、脈絡,係源於被告蔡玉真提及頂新集團成員為爭取 臺北101經營權而舉辦餐會之事,被告周玉蔻乃補充稱:「 經營權啦!」、「副董事長兼執行長」等語,此部分所述僅 屬對於節目談論主題內容之背景說明描述,核與自訴人無涉 ,客觀上自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虞,先予指明。至被告周玉 蔻嗣雖又附和被告蔡玉真稱與會人員「相談甚歡」等語,然 細繹被告蔡玉真周玉蔻此部分言論內容以觀,被告蔡玉真 斯時並未指明自訴人陪同羅智強參與之該次餐會,即為其前 所述之頂新餐會,客觀上周玉蔻前揭應和補充之詞,亦未指 摘或傳述何具體事實,自難遽指被告周玉蔻有何具體、明確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言論。況於上開談話性節 目之錄影現場,主持人及來賓談話內容互為交錯、密接,來 賓於錄影當時僅有大綱腳本,無從知悉後製標題內容,談話 主題及走向並會隨現場狀況即時調整等情,業據被告蔡玉真周玉蔻馬斌劉孋瑩陳明在卷(原審審自卷第84、85、 自字卷第166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該節目錄影光碟甚明 ,有原審104年10月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原審自字 卷第74至79頁),堪認被告周玉蔻辯稱其囿於現場錄影來賓 談話情形,誤以被告蔡玉真所述餐會係台新金控餐會,才會 為「相談甚歡」之補充等語(原審自字卷第69頁),尚非無 稽,尚難遽認被告周玉蔻所為前揭單純附和之言論,乃基於 主觀上故意傳述不實之誹謗惡意而為。又被告蔡玉真所述如 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並無構成誹謗罪之餘地,業如前述,則 自訴人指稱被告周玉蔻與被告蔡玉真基於誹謗罪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為前揭附表編號2之言論云云,尚非有據。自 訴人指稱:周玉蔻雖辯稱其僅係附和蔡玉真之發言,惟顯然 無改其誘導社會大眾認為自訴人涉及頂新獻金案之事實,其 行為已侵害自訴人之人格名譽等語,然依上所述,被告周玉 蔻前揭附和言論,難認具有故意傳述不實之誹謗惡意,縱認 自訴人認為被告上開言論造成其名譽受損,被告周玉蔻既欠 缺誹謗之主觀上故意,自難以誹謗罪責相繩。
2.就被告周玉蔻於103年12月29日年代電視台「新聞追追追」 節目中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部分,綜由此部分言論整體 內容觀之,「…,據我知道今天特偵組傳了非常多人…,不 只有羅智強,而且羅智強去,是因為他自己在門神當中的角



色,還有他跟陳申青先生一起聯手去幫101在去年10月…」 、「…,我講的是,他的大學同學陳申青、他曾經派過的中 央社前社長,跟他的愛將羅智強,他們兩個人在羅智強總統 府副秘書長任內,幫101去鞏固經營權,以及羅智強跟羅智 勇和陳申青,在一次金控公司的董事長跟財務長在場、我在 場的一個餐會當中,他們的互動跟企業界之間的三人模式讓 我起疑…」等語(原審審自卷第14、16頁),堪認被告周玉 蔻係指摘、傳述羅智強曾介入臺北101經營權之爭,另又曾 偕同自訴人參與台新金控餐會,而與企業界間往來甚密等事 ,客觀上被告周玉蔻前揭所述內容,其指涉及傳述之對象均 為羅智強,尚非直接針對自訴人而為指摘,復無隻字片語提 及自訴人陪同羅智強參與之餐會有頂新集團成員在場之情, 對一般理性之接受言論者而言,尚不致因被告周玉蔻所述上 開言論,即誤認自訴人曾參與頂新餐會或對其私德產生懷疑 ,自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虞。又被告周玉蔻縱有明確指稱自 訴人曾參與台新金控餐會之事,惟上開事實既為自訴人所不 否認,業如前述,自難認其此部分所言有虛捏事實,與誹謗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自訴意旨指稱被告周玉蔻所為前揭 言論,係影射自訴人與頂新集團鞏固臺北101股權一事有關 云云,應屬誤會。又被告周玉蔻前開言論,雖有依其個人價 值判斷,而對曾任政府要職之羅智強與企業界高層之互動是 否恰當乙事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然此屬其意見表達之一環 ,堪認被告周玉蔻辯稱:我只是認為台新金控餐會羅智強帶 家人來不恰當,但我認為不恰當的人是羅智強,因他是總統 府副秘書長身份,我所言並非在討論他的家人等語(原審自 字卷第166頁反面),尚非無據,亦難認被告周玉蔻所為前 揭言論,係基於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而為。自訴人雖 指稱被告周玉蔻上開言論反指自訴人等3人行為可疑,已侵 害自訴人之人格名譽等語,但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不足 為被告周玉蔻具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的積極證明, 自與刑法誹謗罪之要件未符,亦不得以該罪相繩。(五)就自訴人所指被告馬斌劉孋瑩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即附 表編號2;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一(一)部分): 1.被告馬斌劉孋瑩固於103年12月26日壹電視「正晶限時批 」節目錄製時,擔任該節目之製作人,該節目並於被告蔡玉 真、周玉蔻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時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 系爭標題,惟被告馬斌劉孋瑩所任該節目製作人之工作及 權責內容,主要係在確保該節目之錄影順暢進行,並於節目 進行錄影前處理並備妥相關人事行政事宜,至該節目之標題 乃由該節目其他製作團隊成員,針對現場主持人及與會來賓



談論或評論之時事內容事先擬定,並因應現場來賓討論情況 或內容之改變即時進行修改或調整,並非由被告馬斌、劉孋 瑩製作,另因受限於節目錄影後尚有後製處理流程之現實因 素,渠等在節目播出前亦無審核節目標題之可能等情,業據 被告馬斌劉孋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原審 自字卷第71、72、165頁),而依自訴人所提之卷存事證, 僅能證明上開節目於被告蔡玉真周玉蔻為如附表編號2所 示言論時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標題錄製時,被告馬斌劉孋瑩擔任該節目之製作人,並無積極證據足證系爭標題 係被告馬斌劉孋瑩所製作或其等指示他人製作,抑或渠等 具有實質審核該標題內容之權限,自難單以被告馬斌、劉孋 瑩為「正晶限時批」節目製作人之身分,逕認系爭標題內容 乃被告2人基於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之主觀犯意而為。 2.況由系爭標題內容觀之,該標題僅為提示該節目與談來賓所 述談話內容之大要,以便利閱聽觀眾得即時明瞭該節目當下 討論主軸,並依與談來賓當時所述內容,以質疑口吻評論羅 智強之哥哥是否也涉入頂新獻金案,此與該節目來賓所述具 體內容事項間,有相當關係而未偏離,自難遽認系爭標題內 容乃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復尚未逾越合理評 論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自訴及上訴時指稱:被告 馬斌劉孋瑩掌握節目製作整體流程,本負有監督節目後製 內容之責,竟指使、容任後製人員編製上開標題並傳送供大 眾觀看,難謂被告已盡查證義務,應成立加重誹謗云云,顯 係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並無足採。至自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陳守國於審理時到庭作證,以證明「正 晶限時批」節目標題後製是否為馬斌劉孋瑩所負責,若非 上開兩人負責,則負責人為何乙節,然證人陳守國經本院依 自訴人陳報之地址送達傳票,該地址因查無陳守國之人而不 能送達,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0頁),則自訴人既未陳報證人陳守國之正確住 居所地址,已屬無從傳喚調查。綜上,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 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經審理後,認自訴人自訴被告4人涉犯誹謗或加重誹謗 等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4人均無罪之諭知。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從而自訴人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節目名稱及│行為人│ 言論內容 │ 所涉法條 │
│ │播出時間 │ │ │ │
├──┼─────┼───┼──────────────┼──────┤
│ 1 │103 年10月│蔡玉真蔡玉真稱: │刑法第310條 │
│ │27日「57新│ │他們倆個那一天是在一起的,而│第1項誹謗罪 │
│ │聞王」 │ │且就是魏應交呢,跟總統府的幕│嫌 │
│ │ │ │僚,他呢,還帶著哥哥,什麼樣│ │
│ │ │ │的情況會帶哥哥?然後呢,現場│ │
│ │ │ │還有金控,也就是在101 持有官│ │
│ │ │ │股的金控的老闆,那你想,官股│ │
│ │ │ │的這個金控董事長,還有總統府│ │
│ │ │ │的核心幕僚,還有哥哥,那在這│ │
│ │ │ │樣的一個場合,打電話給張盛和│ │
│ │ │ │,我覺得張盛和故意把這個焦點│ │
│ │ │ │給模糊,甚至當時就是你首肯的│ │
│ │ │ │,而且呢你現在竟然還說,我們│ │
│ │ │ │如果官股冒然的提出,要頂新撤│ │
│ │ │ │出的話,那這樣的話,恐怕會打│ │
│ │ │ │成空包彈,他昨天不是這樣講了│ │
│ │ │ │嗎?說會打空包彈,那其實問題│ │
│ │ │ │出在哪裡?搞定魏家的也是你張│ │
│ │ │ │盛和,現在呢,在那邊擔心說如│ │
│ │ │ │果官股太過強勢的話,會打空包│ │
│ │ │ │彈,要你魏家自動撤出。 │ │
├──┼─────┼───┼──────────────┼──────┤
│ 2 │103 年12月│馬斌 │標題「關係人一大串?羅智強哥│刑法第310條 │
│ │26日壹電視│劉孋瑩│哥也涉頂新獻金案?」 │第2項加重誹 │
│ │「正晶限時│ │ │謗罪嫌 │
│ │批」 ├───┼──────────────┼──────┤




│ │ │蔡玉真蔡玉真稱:看他有沒有在101 ,│刑法第310條 │
│ │ │周玉蔻│ 當時這個頂新呢,要│第1項誹謗罪 │
│ │ │ │ …本來是要爭取這個│嫌 │
│ │ │ │ 董事長嘛,那後來呢│ │
│ │ │ │ 就是有一個餐會… │ │
│ │ │ │周玉蔻稱:經營權啦! │ │
│ │ │ │蔡玉真稱:對,經營權的餐會…│ │
│ │ │ │周玉蔻稱:副董事長兼執行長。│ │
│ │ │ │蔡玉真稱:那羅智強你自己扮演│ │
│ │ │ │ 什麼角色,這個你自│ │
│ │ │ │ 己心裡頭明白。 │ │
│ │ │ │周玉蔻稱:羅智強離職的,對不│ │
│ │ │ │ 起!你先講完… │ │
│ │ │ │蔡玉真稱:嗯…這其實,其實當│ │
│ │ │ │ 時因為魏家呢,積極│ │
│ │ │ │ 地要爭取這個經營權│ │
│ │ │ │ ,那這個羅智強,嗯│ │
│ │ │ │ …我不曉得他自己願│ │
│ │ │ │ 不願意承認,就是說│ │
│ │ │ │ 他有沒有也帶著不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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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