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明哲
被 告 高進旺
曾恆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995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1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進旺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其公司位 於寶興路56號,而與居住於寶興路54號2 樓之曾恆毅、曾明 哲兩兄弟為鄰居,彼此因對於寶興路54、56號1 樓空地使用 之方式未達共識,而早有不睦。於民國103 年12月7 日19時 許,在前述寶興路56號前,曾明哲因認高進旺停放機車於該 處有礙其出入,遂至高進旺之公司門口敲門,要求高進旺移 置車輛。惟高進旺出門查看後自認其機車停放位置並無妨害 他人進出之虞,即不予理會返回屋內。曾明哲見狀又再度拍 打高進旺公司大門欲與高進旺理論,高進旺因而不忿,手持 榔頭前來應門,曾明哲見高進旺持榔頭出現,亦心生不滿, 雙方即發生口角。渠等均明知斯時所處地點周圍設有鐵門、 台階、花圃等設施,空間狹小,倘發生碰撞,即有可能造成 對方受傷,惟其等竟基於縱令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等本 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於口角過程中,曾明哲見高進旺手舉 榔頭,率先出手抓住高進旺衣領推擠,致高進旺後背撞擊其 公司鐵門,高進旺亦抓住曾明哲衣領反推,雙方相互推扯後 ,即因重心不穩而均往一旁台階跌落,曾明哲即因左腳觸地 時受力過重而發生骨折,高進旺見曾明哲因腳傷倒地後,仍 跨坐曾明哲身上加以壓制,雙方進而互抓衣領對峙。此時曾 恆毅因經由住家對講機聽聞爭吵聲,下樓查看,見前開高進 旺壓制曾明哲之情景,為避免高進旺進一步傷害曾明哲,遂 自高進旺身後出手勾住高進旺脖子,欲將其拖離曾明哲未果 (其所涉傷害罪嫌,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隨即罷手並 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曾明哲因而受有左股骨下端骨 折、雙手擦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高進旺則受有背部挫傷、 雙手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及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進旺、曾明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明哲均 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高進旺除部分同意作為證據外,其餘部 分僅爭執證明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高進旺、曾明哲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高進旺辯稱 :當天晚上我在工作時,曾明哲先叫我移車,讓他可以出入 ,但我出去看時,機車出入沒有問題,我就進去工作,後來 他再來拍鐵門叫我出去,我因為工作,剛好拿著榔頭,他直 接跨過圍籬,攻擊衝撞我3 次,後來要再衝撞時,我閃避, 我們二人就跌倒,跌倒時,我在底下,我掙扎爬到上面壓在 曾明哲的身上,曾恆毅剛好出來看到這個狀況,他也翻過圍 籬,勒住我的脖子,造成我受傷,我沒有傷害曾明哲云云。 曾明哲則辯稱:高進旺受傷跟我無關,我不知道高進旺怎麼 受傷的,我有跟高進旺起衝突,但我沒有動手云云。經查:(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明哲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3 年12月7 日在案發現場與高 進旺拉扯;當時我要移車,但高進旺的機車停放在出入口 ,鐵門也關著,導致機車無法進出,我敲高進旺公司的門 ,他出來看了之後說「怎麼會出不去?」就轉身進去,我 又再次敲門,看見高進旺手持榔頭出來,想到他之前恐嚇 我,讓我覺得很生氣,就上前理論;我跨過柵欄後,跟高 進旺面對面,因高進旺拿榔頭,我質問他是要恐嚇我嗎, 他沒有回答我,我們兩人站的很近,我一再質問他,他沒 有回答我,在站的很近的情況下,我的肚子就頂到他,他 就伸左手抓我肚子位置的衣服,右手舉起榔頭往後,我看
他一眼,他還是不放,我伸直手抓他的領口,把他與我的 距離隔開,他就開始抓著我的肚子位置的衣服推我,我力 氣比他大,他推我我就抓著他的領口反推他;他又推我時 ,我就退回我原來的位置。他推我到原來的位置後他又推 ,我就反推,不要再後退,這時他拿著榔頭的手也伸過來 兩隻手抓我的衣服,要把我往旁邊摔,我當時重心往後, 他又往前推,我也往前推,他又把我往旁邊摔,當時我腳 已經沒有地方站,我這時側身跨過他,我的左腳跨過花叢 ,踩到高低差的地面上,這時我同時承受我跟高進旺兩人 的重量,摔倒時我們雙方都抓著對方,我摔倒時高進旺壓 在我身上,當時我左腳骨折,接著我倒在地上,高進旺順 勢跨坐在我身上;我右手拉他的衣領,從頭到尾沒有放開 ,左手抓著他的右手腕,高進旺左手抓我的胸口,這是我 人平躺,他跨坐在我身上的情形,直到曾恆毅出現時用單 手勾住高進旺的脖子,我叫曾恆毅放開他去報警,後來是 曾恆毅去報警,路人開始圍觀,高進旺才往側邊倒等語綦 詳(見偵卷第8 頁背面至9 頁、第56頁正背面、原審卷第 88至90頁、第91頁、第9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高進旺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103 年12月7 日約19時許,曾明哲拍打我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公司之鋁門,要求我移置機車,以便讓他 機車出去,我到門口查看,見我機車停放之位置並無阻擋 曾明哲進出,就返回公司工作,隨後曾明哲又拍門吆喝我 出去,當時我手持榔頭,曾明哲見狀就大聲說「你想怎麼 樣」;就是在鐵捲門外台階,他先推撞我撞鐵門;後來我 們一起跌落台階;我當時跪坐在曾明哲身上,曾明哲躺在 地上,曾恆毅過來勒住我脖子等語(見偵卷第2 頁背面、 第4 頁背面、第55頁背面、原審卷第93頁、第94頁)、證 人曾恆毅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聽到 對講機傳來有人在爭吵的聲音,就下樓查看,看到高進旺 將我弟弟曾明哲壓在地上,且手持榔頭,見狀我趕緊過去 要將高進旺拉走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56頁背面) ,三者所述大致相符。曾明哲因見高進旺持榔頭出現,乃 加以質問,隨後即發生碰撞乙節,復經原審當庭播放曾明 哲提供之現場錄音光碟勘驗明確,有原審105 年2 月24日 審判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12 至113 頁)。此外,並有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高 進旺受傷之照片9 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1 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 份、曾 明哲傷勢之X 光照片、案發時現場照片1 張、案發地點之
照片、GOOGLE街景圖、平面位置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2頁、第17至18頁、第20至26頁、第28至30頁、第66至 75頁、第88頁)。前開事證互相勾稽,足認本案確係曾明 哲見高進旺持榔頭出現後,雙方即生口角,進而發生推撞 ,雙雙跌落一旁台階後,高進旺跨坐曾明哲身上加以壓制 ,雙方進而互抓衣領對峙,直至曾恆毅出現欲將高進旺拖 離現場未果,又報警處理,方結束前開肢體衝突,曾明哲 因而受有左股骨下端骨折、雙手擦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高進旺則受有背部挫傷、雙手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及膝蓋 挫傷等傷害等各節無訛。
(二)高進旺雖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我們跌倒,我倒在地上,曾 明哲在我上面,跨坐壓著我,我在地上掙扎扭動後,我翻 過來,坐在他身上;我跨坐在曾明哲身上後,兩手都被曾 明哲抓住云云(見原審卷第83、93頁),而與前揭證人曾 明哲證述:跌倒之後,我們兩人又拉扯,我先往後屁股著 地坐在地上,他跨蹲在我身上,等到最後我沒力了,才整 個人躺在地上,這時他就坐在我身上;我右手拉他的衣領 ,左手抓著他的右手腕,高進旺左手抓我的胸口等語不符 。惟高進旺於警詢時供稱:我們雙方都倒在地上,我當時 跪坐在曾明哲身上,曾明哲躺在地上,曾恆毅過來將我脖 子勒住,我們雙方仍抓住彼此等語(見偵卷第4 頁背面) ,並無提及有何曾明哲先跨坐伊身上之情事,且其所指「 我們雙方仍抓住彼此」之情,亦尚核與曾明哲所指「我右 手拉他的衣領,左手抓著他的右手腕,高進旺左手抓我的 胸口」等語相合,詎高進旺於原審審理時為前開更異之詞 ,其於原審所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再參高進旺自陳其 當時身高168 公分、體重60公斤之體型,及曾明哲自陳案 發當時身高178 公分、體重105 公斤之體型,可見曾明哲 較之高進旺高壯甚多,其倘有壓坐在高進旺胸口之情事, 以高進旺瘦小身材,亦難認有突然掙脫翻身,進而能將曾 明哲壓倒在地並跨坐曾明哲身上之可能。又高進旺於原審 審理時,就其如何反身反制曾明哲一節,先稱:我就掙扎 後來就轉過來壓在他的身上,我是怎麼反過來爬到他的身 上,我現在也記不起來云云(見原審卷第95頁正背面), 後又改稱:我們跌倒的時候,曾明哲壓在我身上,我有掙 扎一下,後來曾明哲坐起來,我也坐起來,我準備起身的 時候,他先抓住我左手,我當時右手在地上,我腳弓起來 準備站起來,我右手也被他抓住,我們有拉扯兩、三下, 後來他往後倒,躺平,我整個人就被他拉過去,導致我坐 在他的身上云云(見原審卷第118 頁背面至119 頁),更
可見有避重就輕及再次翻異之情形。反觀曾明哲就其跌落 台階後,與高進旺拉扯及遭高進旺跨坐、壓制等情,先後 指證不移,難認有何瑕疵可指,自較高進旺前揭多次更異 之供述,更為可信,是以此部分情節,當以曾明哲所述可 採。
(三)又曾明哲於原審審理時另指稱:我左腳骨折後,我們兩人 並沒有立刻摔倒在地,我們兩人站著,又在拉扯,我先往 後屁股著地坐在地上,身體被他抓著,這時他跨蹲在我身 上,之後我才倒地,高進旺坐在我身上,高進旺沒有跌倒 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正背面、第91頁背面),核與其於 警詢時所述:摔倒時我們雙方都還是抓著對方,故我摔倒 時高進旺壓在我身上等語(見偵卷第8 頁背面)及偵查中 檢察事官詢問時所述:拉扯過程中二人就跌倒等語(見偵 卷第56頁),均陳稱高進旺有跌倒情形,已有不符。又高 進旺於偵查中證稱:曾明哲就直接用身體衝撞我身體,我 將我逼到鐵門,我後退無路,就往旁邊閃,曾明哲還要再 撞我時,我被撞,兩人就一起倒在地上,因為旁邊是三層 階梯,所以二人就倒在地上,我們二人是被階梯絆倒,我 跟曾明哲抓在一起,不到二分鐘,曾恆毅看到就過來勒我 的脖子等語(偵卷第55頁背面),核與曾明哲於警詢、偵 查所述,其與曾明哲一起跌倒相符,故曾明哲於原審翻異 其詞,與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及高進旺偵查中所述不符 ,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 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 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 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 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 稱之「以故意論」。查本案案發地點地勢狹小,周圍有柵 欄、鐵門、台階、花圃等障礙物,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33 、134 頁),且高進旺及曾明哲對於渠等 發生肢體衝突之現場乃狹小平台,並有前開障礙物等情均 有認識,此亦為渠等2 人所是認(參見原審卷第92頁正背
面、第94頁)。倘有人與他人在此等環境下互為拉扯,極 有可能使對方因碰撞、摔倒而受傷,此顯為一般人生活經 驗所能預見。衡諸高進旺、曾明哲案發當時分別為55歲、 38歲,教育程度分別為高中畢業及大學畢業,顯均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且渠等對斯時所處之地勢狹小且 周圍有花圃、台階等情形亦均有所認識,則渠等對於自身 拉扯行為可能導致對方受傷一事,自難謂無預見。而渠等 既對前開情形有所認知,仍各基於不滿情緒而相互推扯, 容任前述傷害結果之發生,自均堪認渠等主觀上有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
(五)曾明哲雖辯稱伊沒有打高進旺,不知道高進旺如何受傷云 云。惟其所辯高進旺並無跌倒一節,並非可採,已詳敘如 前,而其又自陳有與高進旺衝突拉扯之情形(見原審卷第 32頁、第88至89頁背面),則參諸高進旺因與曾明哲相互 推擠而碰撞周圍障礙物品,跌倒後又繼續推扯壓制,對照 其所受背部挫傷、雙手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及膝蓋挫傷之 傷勢,部位亦屬相合,並無何違常之處。是高進旺所受傷 害,顯係前開與曾明哲肢體衝突所導致。且曾明哲對其推 扯行為將造成高進旺受傷,主觀上亦有預見而有不確定故 意,已如前述,其仍辯稱並無傷害犯行或認高進旺傷勢與 其無關云云,即非可採。
(六)高進旺固辯稱伊僅有閃避曾明哲之衝撞云云。惟高進旺確 有上揭與曾明哲相互推扯之行為,業據曾明哲證述詳實, 已如前述,且參曾明哲雖有前揭指述略有出入或淡化自身 行為之情形,惟就其餘案發起因及彼此肢體衝突細節,仍 均證述不移,難認有明顯瑕疵可指,自堪予採信。高進旺 於曾明哲首次敲門要求其移置車輛時不予理會而返回屋內 ,隨即又見曾明哲敲門,在此相隔甚短之時間內,竟持榔 頭出門,其有藉此工具壯勢、挑釁之意,顯而易見,是以 曾明哲前開所證其見高進旺手舉榔頭,故先出手抓住高進 旺衣領推擠,高進旺亦反推,進而發生本案肢體衝突等過 程,當屬可採。高進旺辯稱其係因其正在趕工作故帶著工 作之榔頭出門云云,然其前已因曾明哲要求其移車,其認 為其車並未擋住路口,逕自返回公司,其當知曾明哲第二 次敲門係因其不理會曾明哲之要求而來,其再出去應門, 與曾明哲發生衝突之可能性非常高,若無心存藉持工具壯 膽、挑釁之意,必會放下手上榔頭,以避免衝突,其捨此 未為,其所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況其就衝突過程中 跨坐在曾明哲身上加以壓制之情形,所述亦避重就輕而多 有反覆,顯見情虛,則其辯稱僅有閃避曾明哲之衝撞云云
,自無可採。
(七)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 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 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 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 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 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 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 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 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92年度台上 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高進旺辯稱其前開所為,縱 有拉扯亦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參高進旺係遭曾明哲推 擠後反推,雙方進而相互拉扯,業如前述,衡其所為,顯 係對一攻擊行為加以反擊,並非單純排除現存不法侵害而 已,此由前述其於曾明哲受傷倒地後,亦未就此罷手離去 ,反而起身坐在曾明哲身上加以壓制等情亦可得證,則其 既有傷害故意,而與曾明哲互為攻擊,揆諸前開說明,自 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高進旺所辯,不足採信。(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高進旺、曾明哲2 人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曾明哲聲請對高進旺、曾明哲、 曾恆毅進行測謊,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自無 再施以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高進旺、曾明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渠等前述於跌落台階前後多次推扯之行為,均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 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審 酌高進旺、曾明哲2 人為鄰居,遇有糾紛,竟未能理性解決 而恣意暴力相向,所為均有不該,且其等於犯罪後,雖各有 坦認部分客觀情節,惟均對自身犯行猶不認錯,態度難謂良 好。惟念渠等素行均尚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並考量渠等本案犯罪手段均係徒手為之,惟高進旺所 受傷勢輕微,曾明哲因受有骨折,傷勢較嚴重。兼衡高進旺 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機械製造業,月薪4 至5 萬元 ,尚須扶養一子;曾明哲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導遊, 月薪約15萬元,尚須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渠 等平日關係不睦,迄今猶未能商談和解,及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對高進旺量處拘役50日,對曾明哲量處拘役40 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曾明哲不服原判決,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 訴,然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列理由認定曾明哲有前揭傷害 犯行如前,曾明哲仍持前詞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檢察官亦不服原判決,以高進旺、曾明哲均否認犯 行,且未賠償被害人,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然原 審判決對於高進旺、曾明哲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已加以審酌,且量定之 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濫用量刑職權之情 事,量刑尚稱允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恆毅於前開時、地,係基於傷害之犯 意,而為前述勒住告訴人高進旺脖子之行為,致高進旺受有 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曾恆毅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 ,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 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 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 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防衛行為,祇 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 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 法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主 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 ,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
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 衛行為。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 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 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 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 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 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 度之防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 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 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 不問。
三、公訴意旨認曾恆毅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曾恆毅之供述、曾 明哲之供述、高進旺之指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曾恆毅堅詞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家裡,曾明哲有按門鈴,我好 像聽到有人在爭執,所以我就下樓,看到高進旺壓著曾明哲 ,我要過去拉開他們,我就發現高進旺拿著榔頭,我擔心高 進旺會攻擊曾明哲,所以我就以左手臂架住高進旺的脖子拉 開高進旺,一直在糾纏的狀態下沒有辦法完全拉開高進旺, 我有請在場的其它鄰居去報警,並無傷害高進旺等語。經查 :
(一)高進旺與曾明哲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發生肢體衝突 ,且於曾明哲受傷倒地後,高進旺仍手持榔頭跨坐於曾明 哲身上壓制,雙方並互抓衣領對峙等情,均詳如前述。證 人即告訴人高進旺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跨坐在曾明哲身上後不到2 分鐘,曾恆毅 就出現,他直接跨過圍籬來勒住我脖子,我驗傷單上是我 脖子被勒的傷痕,曾明哲叫曾恆毅去通知其母親叫救護車 ,隨後他才放開,之後我們各自分開,等候警方到場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4 頁背面、第55頁背面、原審卷第94頁) ,證人曾明哲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與高進旺跌倒,高進旺跨坐在我身上,大約1 、2 分鐘後,曾恆毅因有聽到對講機傳來爭吵聲,故下樓 查看,見狀趕緊過來幫忙要將高進旺拉走,用手勾住高進 旺脖子制止他,不讓他再壓在我身上,當時我與高進旺仍 維持我一手抓住高進旺衣領,一手抓住他的右手腕,而高 進旺的左手仍然拉住我衣領的動作,我叫曾恆毅放開高進 旺去報警,曾恆毅還有喊叫其他人來幫忙,請其他人報警 ,之後曾恆毅才放手去報警等語詳實(見偵卷第9 頁、第 56頁、第89頁背面至90頁),且有高進旺所提出之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脖子傷勢 照片2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9、27頁),曾恆毅復 自陳:我就以左手臂架住高進旺的脖子拉開高進旺等語( 見原審卷第32頁),足認曾恆毅係聽聞爭執聲而下樓查看 ,適見高進旺手持榔頭跨坐於曾明哲身上壓制,故有出手 勾住高進旺之脖子,因而導致高進旺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 害等情形無訛。
(二)惟曾恆毅出現於案發現場當時之情狀,既如前述係高進旺 跨坐曾明哲身上加以壓制,雙方並互抓衣領對峙,顯見高 進旺對曾明哲之不法侵害行為仍持續當中,尚未停止,況 且高進旺非但手持榔頭,復跨坐於曾明哲身上,顯見曾明 哲斯時處於弱勢,在此等情狀下,高進旺雙手隨時可能掙 脫曾明哲之掌控而反向曾明哲施暴,故衡諸一般理性第三 人見此等情況,亦均可預見將有危害發生,且事態確屬緊 急,而可能採取相當之防衛措施,例如立刻制止高進旺或 設法將高進旺與曾明哲分離等。佐以曾恆毅當時除出手勾 住高進旺脖子,亦有不斷向外呼喊報警,此據原審當庭播 放現場錄音光碟勘驗甚明,有前揭審判筆錄可佐(見原審 卷第113 頁),堪見其斯時向外求援之意甚為殷切,益徵 其主觀上確有擔憂曾明哲恐遭攻擊,而認有危急情況存在 。從而曾恆毅辯稱其係為免高進旺攻擊曾明哲,故以左手 臂架住高進旺的脖子拉開高進旺等語,顯非無稽,尚堪採 信。是認曾恆毅所為勒住高進旺脖子之傷害行為,應係出 於防衛高進旺繼續攻擊曾明哲之意思所為,核屬正當防衛 之行為。而依當時情形,因高進旺已坐在倒地之曾明哲身 上,姿勢較低,故以曾恆毅之站姿,尚難逕自推開高進旺 ,其斯時所採行有效制止高進旺並分離高進旺及曾明哲之 行為,即係自高進旺頸部施力拉離高進旺,就其防衛之種 類、方式與侵害之強度而言,其所採之防衛行為亦尚屬必 要且相當之手段,亦難認有過當之情形可指。
(三)檢察官雖指稱:由現場錄音內容可知曾明哲當時語氣平和 ,並無遭壓制而有何急迫之情狀,且曾明哲亦證稱跌倒後 他一手抓住高進旺的衣服,一手抓住高進旺拿著榔頭的手 ,足證曾明哲當時只遭高進旺壓制,並無急迫之危險,曾 恆毅遇此情狀仍以手勒住高進旺之脖子,由譯文可知時間 長達一陣子,並由高進旺脖子受有傷勢,可知曾恆毅當時 亦是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高進旺云云。惟查,依現場錄音 內容,曾明哲於案發當時面臨與高進旺之肢體衝突,尚有 嘶吼大叫,且向曾恆毅告知其腳扭到(實為骨折),要求 曾恆毅立即報警之情形,此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
112 頁背面至113 頁),檢察官認曾明哲說話語氣平和且 無急迫狀況,已難謂與實情相合。況所謂的壓制與積極攻 擊,往往只一線之隔,衝突可能一觸即發,曾明哲既已遭 高進旺壓制,極可能面臨接續之攻擊,堪認於此情狀確有 急迫危險之存在。本案雖因曾恆毅之加入,以致雙方後來 各自罷手,惟不能事後依此等結果反推當時並無急迫危險 之情形。再者,現場情形如何,本難逕由個人之想法或語 氣判認,而應綜合其他客觀情況加以斟酌,雖前開勘驗亦 可見曾明哲有要求曾恆毅放手、報警之情形,然此至多可 證曾明哲自認其尚有餘力應付高進旺可能繼續之攻擊,惟 非可據此逕謂現場無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之存在。又 曾恆毅以手勒住高進旺脖子雖持續有數分鐘之時間,惟其 係為確保曾明哲不受高進旺侵害,經曾明哲反覆要求其報 警後,始權衡現場狀況決定先行報警,此尚無礙其前述正 當防衛行為之認定。檢察官以其勒住高進旺脖子之時間, 指稱其係意圖傷害高進旺云云,亦尚非可採。況當時高進 旺、曾明哲二人互相抓住對方,曾恆毅若心存傷害高進旺 之意,大可攻擊高進旺之人體要害,使高進旺受創,然曾 恆毅並未如此作為,益足徵曾恆毅當時並非基於傷害高進 旺之意而為前揭行為。
(四)綜上,原審認曾恆毅所為,固然符合傷害之構成要件要素 ,然其主觀上係對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客觀上其防衛之 手段、法益侵害之強度,應屬合法正當,符合刑法第23條 之正當防衛之要件,縱因此造成高進旺受傷,亦屬不罰之 行為,諭知曾恆毅無罪,其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四、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一)曾明哲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躺在地上,伊叫曾恆毅去報警,伊時 左手抓著高進旺拿榔頭的手,右手抓著高進旺的衣領,伊當 下認為沒有危險,就叫曾恆毅去報警等語,故高進旺雖斯時 手持榔頭,然其持榔頭之手業已遭曾明哲壓制,原審忽略高 進旺手持榔頭之手,業遭曾明哲壓制,竟以高進旺手持榔頭 ,遽認曾明哲處於弱勢,原審之認定,顯與卷內證據有違。 (二)曾恆毅出現於案發現場當時之情狀,係高進旺跨坐在 曾明哲身上,雙方並互抓衣領對峙,曾明哲並抓住高進旺手 持榔頭之手乙節,業據高進旺、曾明哲供稱詳實,又曾明哲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與高進旺跌倒後,伊一手抓住高進旺 衣領,一手抓住高進旺持榔頭隻右手腕,高進旺一手抓住伊 衣領,直到曾恆毅出現勒住高進旺脖子這段期間,伊跟高進 旺兩人動作都沒有變更,高進旺並無進一步攻擊行為,且自 曾恆毅勾住高進旺脖子起,至曾恆毅去報警期間,伊跟高進
旺仍僵持在那邊等語,復參酌曾明哲身高178 公分,體重10 5 公斤,而高進旺之身高為168 公分,體重60公斤,2 人身 材懸殊甚大,高進旺於斯時雖橫跨坐在曾明哲身上,然高進 旺相較於曾明哲之身材,甚為嬌小,隨時有遭身材較為巨大 之曾明哲反身壓制之可能,另審酌曾明哲所提出之現場錄音 內容,曾恆毅勾住高進旺脖子前後之期間,曾明哲方能語氣 平緩與曾恆毅對話,並能對高進旺怒嗆:「拿個榔頭來嚇我 ,你以為你是誰,你以為你是誰」等語,在在足證曾明哲斯 時並未處於危急情況,有現場錄音光碟1 份在卷足佐。原審 竟認曾恆毅出現之際,曾明哲處於危急情況,原審認定自有 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三)曾恆毅勾住高進旺脖子之後, 高進旺、曾明哲2 人仍互為壓制,未有進一步之攻擊動作, 且參酌現場光碟內容可知,曾明哲於曾恆毅勾住高進旺脖子 後,語氣平和阻止曾恆毅勾住高進旺之脖子,次數多達6 次 ,然曾恆毅均未停止勾住高進旺脖子之舉止,且倘曾恆毅係 本於要推開高進旺之意始勾住高進旺之脖子,理應有推動高 進旺身體之舉,然高進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恆毅從伊身 後勒住伊脖子,勒了4 、5 分鐘,勒得很緊。他勒住伊脖子 時,並沒有將伊往旁邊或往後拉的舉動等語,故曾恆毅僅單 存勒住高進旺之脖子,而未透過此舉將高進旺推開,足證曾 恆毅係本於傷害之犯意勒住高進旺之脖子無誤。再者,斯時 曾明哲雙手分別抓住高進旺之衣領及持有榔頭之右手腕,倘 曾恆毅欲透過勾住高進旺之脖子將其推開,阻止衝突之發生 ,理應指示曾明哲放開雙手,方能遂行目的,然經勘驗現場 錄音光碟,未聽聞曾恆毅指示曾明哲將手放開,且曾恆毅未 採取將高進旺所持之榔頭取走,或以推動高進旺身體,或以 雙手架住高進旺雙臂下方之方式將高進旺推開等有效推開高 進旺及阻止衝突發生之方式,在在足徵曾恆毅勾住高進旺之 脖子,係本於傷害犯意無訛,原審認定曾恆毅之舉無傷害犯 意,顯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曾明哲與高 進旺跌倒後,曾明哲已骨折,高進旺並跨坐在曾明哲身上, 縱然曾明哲之身材較高進旺高大,然曾明哲當時之姿勢及傷 勢實無從施力壓制高進旺,頂多僅能以手抓住高進旺之衣領 及持榔頭之手,與高進旺僵持不下,避免高進旺傷害其,故 原審認定曾明哲當時正受高進旺不法之侵害乙節,尚無違誤 。檢察官其餘上訴理由,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說 明如前,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