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慶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0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就被告李明慶(下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另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另就其被訴恐嚇及公然侮辱 部分諭知無罪。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對原審諭知被告恐 嚇、公然侮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 告所涉犯之前開數罪,並非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 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上訴之被告被訴恐嚇、公然侮辱罪 嫌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趙學文(下稱告訴人)為鄰居 ,2人因不詳原因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16時10分許,在桃園 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溪鎮○○○路0段000巷00弄0 號前發生爭執,詎被告竟不顧告訴人年紀老邁,基於恐嚇、 妨害名譽之犯意,先徒手抓住告訴人脖子前之衣服往上提, 舉手作勢要毆打告訴人,並恫稱:「打死你」等語,以此危 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復對告訴 人辱稱:「倚老賣老,韓戰怎麼沒有死,為何來臺灣,貪生 怕死」等足以羞辱告訴人人格、名譽之言詞。因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趙殿鵬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以及現場照片2張等證據為其論斷之依據 。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犯嫌,辯稱:當天沒 有作勢要毆打告訴人並恫稱:「打死你」等語,也沒有對告 訴人辱稱:「倚老賣老,韓戰怎麼沒有死,為何來臺灣,貪 生怕死」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34-35頁、原審 審易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原審易字卷第15頁反面、本 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趙殿鵬、李 少文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10頁、第12-14頁、第24-27頁、 原審易字卷第28頁、第32-33頁、第35頁)相符,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固證稱,伊於103年10月12日下午4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與趙殿鵬在討論 事情,被告突然就抓住伊衣領作勢要打伊,並對伊說要打死 伊,又說伊「倚老賣老,韓戰怎麼沒有死,為何來臺灣,貪 生怕死」云云(見偵字卷第8-10頁、第24-25頁、原審易字 卷第29頁),然證人李少文已於原審證稱,103年10月12日 下午約4點左右,伊在門口整理釣具,在整理釣具的地方可 以聽到他們吵架的內容,也可以看得到他家門口的狀況,被 告當時沒有舉手作勢要毆打告訴人,也沒有徒手抓著告訴人 的脖子往上提的這個姿勢或恫嚇稱要「打死你」,且在他們 吵架過程中,也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辱罵說「倚老賣老, 韓戰怎麼沒有死,為何來臺灣,貪生怕死」之類的話,雖然 當下有時伊會低頭做自己的事,但是當天從頭到尾都有在場 目擊一切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6頁反面至第69頁),衡以 證人李少文與被告、告訴人爭執之位置非遠,若依告訴人所 述被告確有為上開舉止並出言恫嚇、侮辱,依當時之緊張氣 氛,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之互動應甚為明顯,證人李少文亦 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講話很大聲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0頁
),是縱其未全程注視觀看,惟倘有恐嚇或公然侮辱情事, 證人李少文實無可能毫不知悉,則告訴人指述之情事是否屬 實,容有可疑。
(三)至於證人趙殿鵬雖於偵訊時證稱,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看 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兩個人都很大聲,伊看到被告拉 著告訴人脖子、衣服,被告當時好像是說告訴人什麼貪生怕 死,韓戰怎麼沒有死,因為被告比較年輕,告訴人年紀大, 伊會擔心,當天有聽到被告說要打死他這段話云云(見偵字 卷第26-27頁),惟酌以證人趙殿鵬於警詢時原係證稱,伊 只有看到被告抓著告訴人衣領,但沒有看到被告作勢要打告 訴人,也沒有注意告訴人的鈕扣有沒有被扯壞掉,伊有聽到 被告跟告訴人在爭吵,但是爭吵內容,伊沒有很仔細聽,所 以不清楚被告有沒有說過「要打死你」、「倚老賣老,韓戰 怎麼沒有死,為何來臺灣,貪生怕死」等語(見偵字卷第12 -13頁),與其於偵訊中所述,前後顯有歧異。且證人趙殿 鵬嗣於原審作證時,又再次改稱,伊當時沒有印象聽到被告 在那邊說要打死告訴人,伊只知道他們當時有爭執,也沒有 聽到被告說告訴人貪生怕死、韓戰怎麼沒有死這種話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32頁反面),則證人趙殿鵬於偵查中證述內 容之真實性,已然有疑。參以證人趙殿鵬於偵查時稱,伊看 到被告拉著告訴人脖子衣服,伊怕被告萬一告訴人被推倒在 地上,告訴人會爬不起來,所以伊就從中間將兩人撥開等語 (見偵字卷第26-27頁),卻於原審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 有什麼動作,伊確實沒看到被告有拉告訴人脖子衣服,檢察 官問時好像是認為沒有什麼事就這樣講,伊不認為這是偽證 ,因為兩人在爭執,感覺有拉扯,但伊沒有看到被告有拉告 訴人的脖子衣服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可見其就同一事 件過程之敘述,前後反覆且多所矛盾,顯然證人趙殿鵬證述 之真實性甚有疑義,而其偵查中所證與當時亦同在場之證人 李少文前揭證詞,截然相異,是自難以證人趙殿鵬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之依據。
(四)證人趙殿鵬於偵查時之證述既有上述瑕疵而難採信,且除此 之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為真實,揆諸前揭 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所舉事證尚不足以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恐嚇及公然侮辱
之犯行,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到使法院得有罪確信之程度, 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供述及證人趙殿鵬之證述,被 告與告訴人之間確實有肢體接觸;而證人趙殿鵬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且經具結後陳述,檢察官亦無誘導訊問,則其偵 訊時之陳述應屬可採;另證人李少文證述之內容與告訴人之 指述及證人趙殿鵬之證述有所出入,關於肢體接觸部分所述 亦與被告供述不同,故不應採信。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有所違誤,容屬不當云云。然證人趙殿鵬證述前後多次反覆 ,其於偵查時關於對被告不利部分之證詞,真實性容有疑義 而不可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難僅因被告當時與告 訴人有肢體接觸與否,即認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可信, 並全然否定證人李少文於原審、證人趙殿鵬於警詢、原審時 對於當時情形之證述。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僅供稱有拉告 訴人之肩膀(見偵字卷第34頁),亦與告訴人指述及證人趙 殿鵬偵查時之證述不一,是縱證人李少文因未全程觀看被告 及告訴人衝突過程,致兩人有無肢體接觸一事所證與事實不 符,亦難據以否認其全部證述之真實性。上訴意旨認證人李 少文之證述不可採信,應以上開告訴人之證述與真實性有所 疑義之證人趙殿鵬偵訊時證詞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云云,即 非可採。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