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001號
TPHM,105,上易,1001,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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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05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2號、102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桂琴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 由所明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但因該人係在法官面前陳述,其陳述之任意性足 以確保,是其陳述,特別定為排除之例外,而認為有證據能 力。原審判決固引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 旨,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雖有證據 能力,但必須保障被告詰問權利,否則仍不得執該證據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惟對此無法給予被告或辯護人對質詰 問機會之情形,學者有認傳聞法則固為保障反對詰問權而產 生,但反對詰問權並非絕對不能替代,是其若能替代反對詰 問權之保障者,即可例外容許傳聞證據,而此係以「信用性 之情況保障」以代反對詰問,以及其有高度「必要性」情形 ,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本質上即係犧牲直接審理主義(林 永謀,刑事訴訟法釋論《中》,2007年2月初版,第101頁參 照),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可能造成有礙被告及 辯護人反對詰問權之情形,並非毫無思考即胡亂形成立法, 而認因該人係在法官面前陳述,其陳述任意性足以確保,即 足以替代反對詰問權之保障,原審引用之判決意旨,似將立 法者在考量我國此種情形之證據能力時,經價值判斷而捨棄 不取之觀點,重新復活於具體個案中,非無僭越立法權之慮 。又,判例要旨之引用,絕不能與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 其要旨(釋字第576 號林子儀、許宗力、楊仁壽大法官共同 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判例尚且如此,遑論僅是判 決要旨,參諸原判決所引用上揭判決之事實,事實審係在證 人仍有傳喚可能之情形下,以欠缺傳喚之必要性駁回該案被 告有關傳喚證人對質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 第2412號判決可供佐證,與本案之另案被告王世憲經傳拘無



著之情形顯然不同,原審逕援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 67號判決意旨,套用於事實不同之本案中,是否妥適,即非 無疑。再原審所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 ,先認為此種審判外向法官而為之陳述,具備證據能力,但 又認為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 始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然所謂證據能力係指立證資 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乃資格有無之問題,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前開102 年度台上 字第767 號判決意旨先認為此種陳述具備證據能力,卻又認 為不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除與前開立法意旨有所抵 觸,而另行創設新的證據排除依據之嫌外,亦與其所認為具 有證據能力之看法容有矛盾,此一判決要旨非無可疑之處。 且前開原審所引102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並非最高 法院之一貫見解,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65 號即為 適例,是原審援引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是否放諸四海而皆準, 足以作為此種案型判斷之依據,實可存疑。實際上,依最近 最高法院見解,似乎改認為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如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第2268號及第2690 號等判 決,而與原判決所引用前開判決意旨不同,雖見解之採擇難 有對錯可言,但原審所引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案不同,且最 高法院並非沒有改變見解之跡,原審猶引用該見解,非無不 當之處。退步言,縱認原審所引見解正確無誤,惟該判決意 旨亦認為「....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 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 使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 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 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依照原審所引判決 意旨,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亦非無限上綱,在其自行捨棄 詰問權及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無從詰問之情形時, 應仍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回歸本案,不論是被 告或檢察官均請求傳喚另案被告王世憲到庭作證,俾以釐清 案情,但經原審傳拘均未獲,當應符合原審所引用上揭判決 之例外情形,卻未見原審對此表示意見,非無與其所引用見 解矛盾之憾。縱認最高法院已改認此種情形應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但如前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6 號、 第2268號及第2690號等判決,亦均認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即不在此限,是如認為此種法官面



前審判外之陳述為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於本案之情形時, 也應認屬排除之例外。末以原審判決亦認另案被告王世憲有 推卸罪責之意,且其先前陳述欠缺可信之特別情況,惟此未 見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之文義,且原審所引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似乎也未另加諸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此一要求,原審判決突然提及此一要件,與其所引用之見解 似有扞格之處,如與行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相較,在檢 察官面前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除非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始例外排除其證據能力,則立法者認為更能確保陳述 之任意性,在更能遵守法定程序進行訴訟之法官面前之陳述 ,竟需與同法第159條之3,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例外「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始認有證據能力之規定同列,似 乎與立法者之設計顯然不同,亦再次增加此項規定之適用要 件?而且另案被告王世憲並非卸責於被告,依其在原審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416號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承認錯誤,伊有參 與....伊沒有得到任何金錢,頂多就是讓被告可以拿到出金 的金額,一開始也是被告出主意等語,至最終審理時,另案 被告王世憲雖認為其並無詐騙之故意,但對於客觀事實則是 始終陳述一致,並無就客觀事實推諉之情,原審據此即認其 陳述不可信,理由自有薄弱。綜上所述,王世憲於另案中所 為之陳述,係於法官面前所為,其嗣後於本案審理時,一再 傳拘未獲,依照刑事訴訟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先前 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縱採原審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見解, 因王世憲未能到庭陳述,亦屬例外無法使被告行對質詰問之 情況,其先前之證述,亦非無證據能力,原審逕將王世憲之 先前陳述排除,非無違誤之處。㈡被告前為保險業務員,因 保險業務認識曾紫禎,被告亦於96年10月2 日投資尚宏公司 之黃金期貨而結識另案被告王世憲,被告胞妹陳桂杏則於96 年10月27日帶同友人即告訴人前往被告之辦公室,由王世憲 向告訴人解說尚宏公司黃金期貨業務投資模式及收益,告訴 人遂於同年月2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7,850 元 至王世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投資尚宏公司之黃金期貨,王世 憲取得上揭款項後,再於同年月30日將該等款項連同其餘投 資人即盧瑞青匯入之款項共計50萬8,240 元,匯至被告彰化 銀行帳戶予被告等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投資人盧瑞青匯款25萬2,540 元至王世憲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徐愛貞匯款12萬7,850 元 至王世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曾紫禎匯款12萬7,850 元至王世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讀書、王世憲匯款50萬8,240 元至被告之



彰化銀行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各1 紙、尚 宏公司客戶帳戶紀錄報表(客戶名稱:徐愛貞、曾紫禎、陳 桂琴)共3 份、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共2份等可稽,應可認定均屬事實.㈢另案告王 世憲先前之陳述並非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而依其所述: 最初是陳桂杏要匯錢去香港的戶頭失敗,伊詢問後才知道不 能入金,而被告於96年10月20日即有說想要出金,伊告知被 告現在暫時不能正常入、出金,如果想要出金,就用拿走入 金的人的方式,也就是說要去找想要開戶入金的人,再拿走 其入金的錢的出金方式。同年月26日被告叫伊過去時,伊曾 告知被告已經無法入、出金,不要再找人了,為何要再找人 ,被告答稱這你不要管,負責進一步介紹就好了,後來告訴 人及盧瑞青匯款50幾萬到我的帳戶內,伊曾去電問被告,被 告要求伊將錢轉給她,伊就將錢轉過去等語,再告訴人經原 審傳喚到庭,均證稱:係證人陳桂杏帶伊們過去被告位於桃 園之辦公室,由王世憲負責解說,並有看見被告帳戶內之投 資獲利狀況等語依前開陳述,本件告訴人前往被告辦公室聽 取投資解說,係證人陳桂杏所引介,最終告訴人及盧瑞青之 匯款均由王世憲轉匯至被告帳戶內,佐以前開原判決所認定 之事證,以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96年10月10幾 或20幾日就向王世憲表示欲出金,至同年11月初才發現電腦 上看不到尚宏公司的黃金帳戶等語,足認王世憲早於向告訴 人解說黃金期貨投資事宜時,即曾告知被告已不能入、出金 ,且被告也是在告訴人聽取王世憲解說前,即曾向王世憲表 達欲出金之意圖,可認被告有出金之意,也確實曾向王世憲 表達過,最終被告也在告訴人匯款投資之隔日,立即收到王 世憲所匯來自告訴人及盧瑞青之前開匯款金額,足見被告確 實是在知悉尚宏公司已無法入、出金之情形下,仍透過王世 憲之解說,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投資前開期貨後,取得告訴人 之投資款。王世憲經原審排除之證詞不僅合理、完整,也與 其在告訴人匯款隔日即轉匯至被告帳戶之行為可以相互印證 ,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昭昭明甚,實無可疑,原審排除王 世憲之陳述應有可議,已如上所述,再佐以前開事證,足認 被告之罪嫌明確,應依法論科。㈣原審固認非無可能是在被 告向王世憲表達出金之意後,王世憲向尚宏公司提出被告出 金之要求後,尚宏公司才禁止投資人出金,另案被告王世憲 為滿足被告之請求,自行決定將已收取之部分投資人入金款 ,匯予被告之可能。惟王世憲先前已陳述過,係因陳桂杏無 法順利匯款至香港,之後再進行查證才知道無法入、出金, 原審所認王世憲可能是在接獲被告出金請求後,向尚宏公司



提出要求才知道無法入、出金,並無證據可供支持,徒憑猜 測,應有不當,縱認原審認為王世憲先前陳述不可採用,但 強行將其未曾陳述過之事實加諸其上,豈有是理。且原審認 王世憲亦可能是自行決定將已收取之部分投資人入金款匯予 被告,但被告投資前開款項是在尚宏公司無法入、出金之前 ,嗣後無法入、出金,固然王世憲必須承受來自被告之壓力 ,但以轉換點數之方式,將點數換給告訴人,一樣要承受來 自告訴人之壓力,並不會因此而省掉來自投資人之質疑,甚 至如此轉換還無佣金可賺,又可能面臨詐欺之究責,王世憲 為何要多此一舉,為如此損人不利己之事?而且至少在王世 憲向告訴人解說時,以王世憲開啟之被告投資帳戶,其獲利 尚且豐厚,被告卻急於出金並且在96年10月30日就取得款項 ,如非早知已無法入、出金,何以如此?原審此部分所持理 由,顯然無法合理解釋上開疑點,亦有不當。請求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 人(含共同被告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 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 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 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 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者」之情形,自具證據能力,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 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69 號判決參照)。又同 法第159條之1第1 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具證據能力。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 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 同法第196 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 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 得再行傳喚」即明。如法官於審判外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 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 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 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另案被告 王世憲於其所涉詐欺取財案件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按王 世憲所涉詐騙本案告訴人徐愛貞、曾紫禎之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王世憲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1年上易字第1550 號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應得作為證據,且王 世憲因所在不明,經本案原審法院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此 有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6、1 27、153、154頁、第172至174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所列例外情形,是依前揭說明,另案被告王世憲於 其所涉上開詐欺取財案件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仍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陳明。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世憲於其所涉上開詐欺取財案件(原審 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6號、本院101年上易字第1550 號)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固得認具有證據能力,惟觀諸證人王世 憲於上開案件偵查時所陳:「(問:匯給陳桂琴的錢是從 哪幾人來的?)我經手的是盧瑞青徐愛青、曾紫楨3 人 。李鳳珠陳桂圓、陳桂珠、張美湘是他們寫一寫交給我 ,我幫他送給公司開戶,陳桂琴有寫出金授權書,是我把 它交給公司,是公司把陳桂琴點數轉給他們,他們錢怎麼 給陳桂琴我不曉得。」、「(問:你有無說錢要匯到香港 ?)沒有....」、「此種入金不需要當事人同意,是公司 的規定,但是他們都知道此種入金方式,這種方式我在10 月8 日就告訴陳桂杏了,我用這種方式操作不只轉錢給陳 桂琴,還有轉給別人,陳桂杏的錢也轉給別人」、「不匯 到香港是因為陳桂杏去匯錢匯不進去,才跟我講,我才知 道,我就去問公司,公司才告訴我私底下買賣的入金方式 ,點數是要出金的人寫授權書交給公司,公司去弄的」、 「(問:為何錢沒有進公司,從你這邊進出?)因為公司 表明不給客戶入金,是自己談好寫授權書給公司」(見99 年度他字第3659號卷第10頁、第31頁反面至35頁反面); 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則供稱:「....徐愛貞、曾紫禎把錢匯 到我的帳戶,那個帳戶是陳桂杏私底下未經過我同意給他 們的,我不曉得他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在隔天陳桂杏打 電話給我,告訴我說告訴人匯到我的戶頭,我聽到很生氣 ,陳桂杏說反正已經匯了,反正我姐姐陳桂琴也要出金, 叫我打電話給他姐姐陳桂琴陳桂琴叫我把錢匯給他.... 96年10月26日陳桂琴打電話跟我說他妹妹會帶兩個朋友去 辦公室進一步瞭解,陳桂琴叫我過去,我跟陳桂琴說不能 出入金,不要再找人了,但陳桂琴還是叫我過去,並且跟



我說反正我過去只要介紹黃金期貨的獲利、操作,96年10 月27日跟他們在南崁介紹,至於遊說他們投資、投資金額 ,陳桂琴跟他妹妹會去處理,陳桂琴叫我封口不能講出入 金,但告訴人有問我怎麼入金,我當場說你去問你的介紹 人....」云云(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416號卷第34頁), 堪見王世憲於偵查中先稱伊將陳桂琴所寫出金授權書交給 公司,由公司把陳桂琴點數轉給告訴人,伊不清楚錢怎麼 給陳桂琴,此為公司規定,此種入金方式當事人都知道, 伊在10月8 日就告訴陳桂杏(現改名陳元慧,下均稱陳桂 杏),伊以此種方式操作不只轉錢給陳桂琴,還有轉給別 人,陳桂杏的錢也轉給別人,公司告訴伊私底下買賣之入 金方式,點數是由出金的人寫授權書交給公司,公司去弄 等語,惟於審理時又改稱是係陳桂琴及其胞妹陳桂杏帶告 訴人至辦公室,要伊前去介紹黃金期貨之操作、獲利,並 要伊不能向告訴人說尚宏公司不能出入金之事,陳桂杏私 底下未經伊同意將伊帳戶給徐愛貞、曾紫禎匯款,係陳桂 琴叫伊把錢匯給他云云,前後非但相齟齬,已難遽信何者 陳述為真,且王世憲於審理時所稱由陳桂琴跟他妹妹陳桂 杏遊說告訴人投資事宜,陳桂琴叫伊封口不能講出入金之 事,告訴人問伊怎麼入金,伊當場說去問你的介紹人云云 ,亦核與證人徐愛貞、曾紫禎所證渠等係透過陳桂杏引介 於96年10月27日至陳桂琴辦公室,由王世憲向渠等解說購 買黃金期貨事宜,王世憲說錢要匯到香港等語(見102 年 度偵字第17557號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103年度偵續字第 32號卷第42頁反面、99年度他字第3659號卷第29頁反面至 31頁反面、原審卷第137頁反面至140頁、第158至161頁、 原審101年度易字第416號卷第82至89頁反面)不相合。準 此以觀,另案被告王世憲於其所涉上開詐欺取財案件中歷 次所為陳述,既有前後不一,復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愛貞、 曾紫禎證述內容相矛盾之瑕疵存在,自難採為不利被告陳 桂琴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另案被告王世憲於其上 開詐欺案件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固堪採取 ,惟其執王世憲嗣後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被告陳 桂琴及其胞妹陳桂杏帶告訴人至辦公室,要伊前去介紹黃 金期貨之操作、獲利,並要伊不能向告訴人說尚宏公司不 能出入金之事,係陳桂琴要伊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入 其帳戶云云,資為被告陳桂琴王世憲共同詐騙告訴人投 資尚宏公司代銷之黃金期貨之證據,並非可採。(三)又被告之胞妹陳桂杏於96年10月27日帶同其友人即告訴人 徐愛貞、曾紫禎前往被告所租用位於桃園市南崁某處之辦



公室,由王世憲向告訴人等遊說投資尚宏公司代銷之黃金 期貨,致告訴人均同意投資,並於同年月29日,分別匯款 12萬7,850 元投資款至王世憲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王世憲取得上揭款項後,連同另名投資人盧瑞青匯入之 款項共計50萬8,240元,於同年月30 日匯至被告所申設彰 化銀行帳戶等情,已據另案被告王世憲、證人徐愛貞、曾 紫禎、陳桂杏供證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 閱王世憲所涉上開詐欺取財案卷核閱無訛(原審101 年度 易字第416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卷),此外並 有盧瑞青匯款25萬2,540 元至王世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徐愛貞匯款12萬7,850 元至王世憲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曾紫 禎匯款12萬7,850 元至王世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王世憲匯款50 萬8,240元至被告彰化銀行 帳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尚宏公司客戶帳 戶紀錄報表(客戶名稱:徐愛貞、曾紫禎、陳桂琴)、被 告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4909號偵查卷第8頁、10 2年度偵字第17557號偵查卷第32頁、原審卷第114-2至115 頁),上揭事實雖堪認定。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徐愛貞、曾 紫禎歷次證述內容可知,渠等係透過被告之胞妺陳桂杏引 介可投資尚宏公司之黃金期貨,始於96年10月27日共同前 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南崁某處之辦公室,被告當時雖在場, 惟當日主要係由王世憲向渠等說明尚宏公司黃金期貨投資 內容及獲利分配等事宜,投資款項所匯入王世憲申設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則係陳桂杏當場手寫所提供,王世憲並強 調投資款項會匯至香港,故以當日港幣匯率計算並收取水 費,被告陳桂琴當日雖提供場所,然並未參與遊說投資黃 金期貨之事甚詳,上情均難執為被告陳桂琴於96年10月27 日在其南崁辦公室有參與王世憲遊說告訴人投資尚宏公司 黃金期貨並隱瞞尚宏公司於斯時已無法入出金之事項之憑 據。至王世憲於遊說期間曾以電腦向告訴人展示被告投資 黃金期貨之交易數據及獲利情形,被告並曾上前表示其所 投資獲利豐厚等詞,然以被告投資尚宏公司黃金期貨之時 間較早,帳面亦顯示確實獲有利潤,斯時尚宏公司亦尚未 爆發違法吸金等案件,王世憲為向告訴人推銷此投資案, 引用被告之黃金期貨帳戶交易數據為例說明,被告身為辦 公室之主人,又係其胞妹陳桂杏帶同告訴人前往借用其辦 公室由王世憲解說投資案,其或因基於關心或禮貌偶爾上 前關心渠等討論內容或進度,均難認有何悖離常情之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前往被告辦公室聽取投資解說, 係由被告陳桂之胞妹陳桂杏所引介,最終告訴人及另名投 資人盧瑞青所匯款項均由王世憲轉匯至被告帳戶內等節, 遽為被告就王世憲以投資黃金期貨為由詐取告訴人投資款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依據,亦嫌 速斷。
(四)另查,卷附王世憲出具之協議書上雖載有「本人陳桂琴俟 所投資之獲利金額亦同時解凍、並收到尚宏公司返還本人 時,本人將提出33萬港幣返還其他投資人」等文字(見10 2年度偵字第17557號卷第14頁反面),被告陳桂琴並自承 上開協議書為其所書寫無訛,惟被告亦供稱上開協議書是 在96年11月30日因王世憲告知伊取得之出金款項為其他投 資人之入金款項後,始表示願意將尚宏公司事後返還予伊 之投資款項優先償還其他投資人之意而書立,且觀之上開 協議書日期記載96年11月30日,已在本案王世憲於96年10 月27日遊說告訴人投資尚宏公司黃金期貨之詐欺取財犯行 之後,自難以此反推被告於王世憲對告訴人2 人施用詐術 斯時即與王世憲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卷附以被 告名義出具之「本金贖回聲明書」(見102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第15頁),內容雖記載被告在96年10月30日向王世 憲表示要出金港幣24萬元,經尚宏公司表示當時香港公司 銀行戶頭凍結不能出、入金,若要出金只能透過其他欲入 金投資人內部轉帳,被告因此填寫出金委託書交予王世憲 轉交尚宏公司,由尚宏公司將被告期貨帳戶內轉出港幣6 萬元至盧瑞青之期貨帳戶,再由王世憲盧瑞青匯款25萬 2,540元之入金款項及其他投資人之入金款項合計50萬8,2 40元匯給被告等文字,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 金贖回聲明書是我簽的。是98年12月2 日簽的,因為王世 憲被盧瑞青兩夫妻告,王世憲叫我來簽,我當時覺得王世 憲幫我們操作很辛苦,所以我沒有看內容」、「(問:這 份本金贖回聲明書上面內容那段文字是你寫的嗎?)不是 我寫的,是王世憲寫好拿來給我簽的」、「(問:你怎麼 知道這份本金贖回聲明書是王世憲寫的?)因為王世憲拿 來叫我簽的,說簽了之後跟我沒關係,只是幫他」、「( 問:當時王世憲要你簽這份本金贖回聲明書時,有告訴你 簽這份本金贖回聲明書用途是什麼?)沒有。他說為了跟 盧瑞青他們打官司」、「(問:王世憲盧瑞青打官司為 什麼要你簽這份本金贖回聲明書?)那時候我不知道輕重 。我覺得他們的官司能夠化解就化解」、「(問:當時你 覺得你簽這份本金贖回聲明書上面記載的內容是你想聲明



什麼事情?)我是想聲明錢真的有到我這邊,我就還人家 。我覺得簽這份本金贖回聲明書是跟96年11月30日簽的協 議書內容是一樣」、「(問:為什麼這份本金贖回聲明書 上面記載你是在96年10月30日你告訴王世憲說你要出金, 提示並告以要旨?)我10月20日就開始講了,這份本金贖 回聲明書是王世憲寫的」、「(問:你當時在簽這份本金 贖回聲明書到底看到什麼記載內容?)那時候王世憲來求 我,我認為錢真的有到我那邊我就還給人家,就跟我先前 在協議書上寫的是一樣,當時我真的沒有看本金贖回聲明 書上的內容,我也不懂」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反面至2 01頁),再觀之上開贖回聲明書內容均為手寫,而其上字 跡明顯與被告簽名之筆跡迥異,佐以王世憲確曾因詹澤仁盧瑞青對其提出詐欺告訴,於99年8 月31日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有王世憲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卷第32頁),堪認王世憲亦非無如被告所述先擬具上開本 金贖回聲明書內容要求被告配合簽名,以減輕或免除其涉 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動機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 無據而不可採信。復且,上開本金贖回聲明書簽署日期為 98年12月2 日,距王世憲對告訴人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 時間已逾2 年之久,亦難認係被告所供伊於96年10月中旬 向王世憲表示欲出金之際,或係96年10月30日取得出金款 項後所填寫之文書。且綜觀被告96年11月30日在協議書後 方所註記文字與上開本金贖回聲明書內容,均在強調此種 內部轉換點數方式係尚宏公司所唯一認可合法出、入金管 道,故而允諾被告日後若取得尚宏公司給付之款項後即將 該等出金款項優先償還予其他投資人等語,核與被告所辯 伊嗣後知悉其取得之出金款項係其他投資人之入金款項後 ,始於96年11月30日書寫上開協議書,及於98年12月2 日 應王世憲要求簽署上開本金贖回聲明書等語若合符節,是 以上開本金贖回聲明書尚難認即係被告先前向王世憲表示 欲出金時之真實狀況,而遽以推認被告向王世憲表示欲出 金之際,即已知悉斯時已無法透過尚宏公司購買黃金期貨 (即入金)及投資人之期貨點數無法賣出以換取現金(即 出金)。檢察官援引另案被告王世憲前開顯有瑕疵之供述 ,推測被告確實是在知悉尚宏公司已無法入、出金之情形 下,仍透過王世憲之解說,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投資前開期 貨,取得告訴人之投資款云云,殊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從證明 被告陳桂琴確有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而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告訴人 前往被告辦公室聽取投資解說,係因被告之胞妹陳桂杏所引 介,且依另案被告王世憲之陳述及其在告訴人匯款隔日即轉 匯至被告帳戶之行為,暨被告獲利尚且豐厚卻急於出金並且 在96年10月30日就取得款項,認被告陳桂琴有與王世憲共同 詐欺告訴人2 人一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 事爭執,復未見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是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琴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00街00號之12,1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桂琴前為保險業務員,亦為尚宏國際 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尚宏公司)之黃金期貨投資人,明知尚 宏公司雖持續對外宣稱與香港英皇金業有限公司簽約提供「 小型黃金訂盤價合約交易」,可對外銷售黃金期貨,然本質 上屬輾轉將投資款匯至境外銀行帳戶之違法吸金集團,且尚 宏公司設在香港之銀行帳戶業於民國96年10月初遭控管,導 致投資款項無法匯入(即入金),故投資人已無法透過尚宏 公司購買上揭黃金期貨,而擁有該期貨點數之投資人亦無法



賣出以換取現金(即出金),而尚宏公司遂於96年10月6 日 禁止投資人入金,並於同年月20日禁止投資人出金,如需出 入金,僅可透過投資人內部轉讓點數之方式為之,亦即尚宏 公司既有投資人於該段時期所取得之出金現款,均為其他資 淺投資人之入金款項,惟被告為期順利取回其先前投資在尚 宏公司之資金,竟與另案被告王世憲(所涉詐欺犯行部分, 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判決原判決 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下分別稱前案第一審及 前案第二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於96年10月27日,由被告胞妹陳桂杏(後更名為陳元 慧,以下仍稱陳桂杏)帶同陳桂杏之友人即告訴人徐愛貞、 曾紫禎前往被告租用位在桃園南崁某處之辦公室(下稱本件 辦公室),被告與另案被告王世憲即惡意隱瞞尚宏公司於當 時已無法入、出金之重大事項,推由另案被告王世憲出面解 說黃金期貨業務投資模式及收益,一再強調投資必定保本, 向告訴人2 人大力遊說,致告訴人2 人均陷於錯誤,同意挹 注資金投資尚宏公司之黃金期貨,並於同年月29日,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12萬7,850 元至另案被告王世憲申設之國 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另案被告王世憲於取得上揭款項後,再 於同年月30日將該等款項連同其餘投資人匯入之款項共計50 萬8,240 元,匯至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彰化銀行帳戶),被告並於同日 填寫授權書,將其在尚宏公司黃金期貨帳戶之期貨點數悉數 轉入告訴人2 人之期貨帳戶內。嗣於同年11月下旬,尚宏公 司無預警搬離原地址,告訴人2 人所擁有之期貨點數無法出 金,而悉上情,因認被告與另案被告王世憲共同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 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 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 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 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 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2 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 財犯嫌,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



字第7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 稽,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告為單純之投資人,對於另 案被告王世憲以投資黃金期貨之名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使 渠等匯款之行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涉犯詐 欺取財犯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而檢察官於該案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另案被告王世憲於其本人被訴詐欺取財案 件,即前案第一審及前案第二審審理中,供稱係被告為求順 利出金而要求其不得告知告訴人2人關於尚宏公司已經不能 入、出金等情,是另案被告王世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44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前, 未曾為被告有共同參與上開詐取告訴人2人財物等犯罪之供 詞,則另案被告王世憲嗣後改為與該案偵查中相異而不利於 被告之供證,自屬被告經不起訴處分後始發現之新證據,且 未據該案承辦檢察官加以斟酌,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所謂之新證據,故本案檢察官連同不起訴處分前已經發現 之證據並斟酌共犯王世憲上開供述一併作為起訴之犯罪事實 依據,而重啟偵查再行起訴,起訴自屬合法,本院自應為實 體審究。
三、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 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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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