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89年度,556號
TCDM,89,附民,556,2000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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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五六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五號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各新臺幣二千二百七十四萬一千 八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賠償原告土地之損害(或 回復土地原狀)止,按年給付原告丙○○乙○○各新台幣十萬元之損害。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堆置在原告共有之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一六九四之 二地號面積九五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五三地號面積三四七平方公尺、同段一 六九四地號面積三0四一平方公尺、同段一六九四之一地號面積二四九平方 公尺深十公尺之土地(以實測為準)之廢棄物挖出載走,並將土方五百坪( 亦以實測為準)運回填置原處。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設於台中縣梧棲鎮○○路○段四八0號「皇昇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永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永昇交通有限公司」之經理,因見代 他人處理廢棄物之費用可觀,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透過陳富之介紹,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與原告丙○○乙○○接洽,並 以每年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之租金,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龍井鄉 ○○段一六九四、一六九四之一、一六九四之二及一七五三號等四筆土地, 其中雙方並於土地租賃契約中約定:甲○○承租上開土地係作為堆置細砂之 用,其使用用途如有變更,應事先徵得地主丙○○乙○○之同意,且不得 非法使用,然嗣後甲○○卻與其母朱蔡絲以六十萬元之代價,僱請駕駛挖土 機之王凌泉王龍輝兄弟二人,由王龍輝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 二十六日前某日止,未經出租人丙○○乙○○二人之同意,連續駕駛挖土 機至上開四筆土地上盜挖,共竊得土方約五百坪轉售他人,並將該處有償提 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得利。
(二)原告共有前揭四筆土地因被告之堆置廢棄物,經挖土機臂長八公尺,向下挖 掘無法到底,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收信後一個 月內回復原狀,但被告不予理會。前揭四筆土地面積共計三千七百五十九平 方公尺,折合一千一百三十七點0九坪,以目前市價每坪四萬元計算,原告 共計損失四千五百四十八萬三千六百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各二千二百七十四



萬一千八百元及加給利息。又本件土地出租每年租金為十六萬元,自第三年 起每年租金調整為二十萬元,因被告堆置廢棄物使原告無法出租,此種預期 利益之損失,應由被告負擔。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如認原告請求金錢賠償無理由,則訴請判決如備位聲 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 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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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升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昇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