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4年度,5號
TPHM,104,重上更(一),5,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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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良文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黃冠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剛偉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石宜琳律師
      郭運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松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德仁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恩華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周念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益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沈曉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42 號,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 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乙○○、甲○○、己○○、丙○○部分均撤銷。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乙○○、己○○、丙○○,均無罪。
事 實
一、丁○○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 一區處)養護課挖路管制中心(下稱挖管中心)工務員,並 受指派擔任一區處各工務段所提出之道路工程瀝青混凝土刨 除面積、厚度之檢查人,及負責中和工務段轄區內道路工程 刨除檢查結果書面審核、工程結算時之書面審查等職務;甲 ○○係公路總局一區處中和工務段(原第二工務段)約僱工 務員,於民國94年間負責中和工務段「105線0K+000~14K+51 8」、「107線0K+000~16K+480」等路段經常性養護(含100 公尺以下橋樑)等職務;丁○○、甲○○二人均係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湯憲金(另由本院以99年度矚上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 係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 月26日核准變更公司名 稱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2樓之4,下稱國泰公司)、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段000○0 號10樓之1,下稱上泰公司 )、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 0巷000弄00○0號8樓,下稱冠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丁 ○○、甲○○明知公務員應清廉自持,不得收受廠商交付之 不正利益,且廠商招待旅遊之目的,無非冀望彼等分別於職 務上給予便利、融通,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 利益之犯意,而為如附表壹所示行為(湯憲金行賄公務員, 公務員收受不正利益之時間、地點、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 壹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追加起訴後,公訴人復於98年5月1日、同年月15日提出 補充理由書,惟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追加 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所更正增減,經原審當庭確認, 蒞庭之檢察官表示:㈠本案之犯罪事實以98年5月1日、同年 月15日提出補充理由書為準;㈡戊○○部分,以98年5月1日 補充理由書第3 項記載為主,同份補充理由第7頁93年6月24 日、同年月29日之款項係屬誤載。是本案審理之範圍,係以 上開補充理由書記載內容為準(即檢察官起訴戊○○、己○



○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對價工程係指「 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112線 20K+000~25K+500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係誤贅載,爰已刪 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定。被 告及辯護人未聲請詰問對上述被告以外之人,或釋明於檢察 官前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 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 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 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 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 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 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 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 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 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以為判斷。本案所據以引用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訊問 時所為之陳述,雖於彼等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出入,惟衡 量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詢問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復無 來自他共同被告之壓力,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 有證據能力。
四、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 質上屬於證人。而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 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在案,亦為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 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



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 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 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 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 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 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時,共同被告作證時可能為不 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 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 具結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自有採為認定 依據之必要,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 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此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 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更應賦與證據能力。準此,共同 被告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或法官前基於被告地位所為之陳 述,雖未具結(依法不得令以被告身分具結),惟與其受詰 問時所述繁簡不一,於程序上既有前述特別可信之情況,且 攸關待證事實之存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 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 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 ,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 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 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 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 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 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 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 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 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用以認定事實之國泰等公 司之報銷清單、轉帳傳票,雖係各製表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等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係偵查 單位執行搜索時所扣得,時間自93年至95間止,於湯憲金、 丙○○向公司請款報支費用時即須填寫,而公司會計亦會本



於報銷清單上記載製作轉帳傳票,是湯憲金、丙○○、會計 小姐於該等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記載,係彼等基於承攬 政府機關道路工程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況各該報銷清單,業據各該製作人即湯憲金、丙 ○○等人確認係其本人親製無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所載,自具有證據能力。六、通訊監察譯文: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 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 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所 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被告、相關證人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所作成之監聽譯文,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取得,此有通訊監 察書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 宗第46頁至第64頁)。而依 據監聽錄音結果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以顯示該監聽錄 音內容,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非屬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內容均於 原審準備程序,提示予被告、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對 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通話內容相符一節,均未表示爭執( 原審卷第2宗第11頁97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宗第26 頁98年5月22日上午準備程序筆錄),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提出異議,自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A、有罪部分(即附表壹)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係一區處挖管中心工務員,負責一 區處各工務段所提出之道路工程標案預算審核及施工中品質 查驗,道路瀝青刨除面積、厚度之查核,及工程結算時之審 查等職務;被告甲○○則不否認係公路總局一區處中和工務 段(原第二工務段)約僱工務員,於94年間負責中和工務段 105線0K+000~14K+518、107線0K+000~16K+480等路段經常性 養護(含100 公尺以下橋樑)等項目,須監督上開路段道路 工程之施作;丁○○、甲○○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屬於刑法上所規定之公務員; 另湯憲金係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丙○○則受僱於湯憲金,負責前揭3 家公司施作公路總局道 路工程有關調派機具、人力及現場施工業務等情不諱;惟丁 ○○、甲○○均矢口否認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㈠、丁○○辯稱:
1.丁○○於94年7 月前往國外旅遊,係同事戴文通招攬成行, 由丁○○自費負擔,並於94年7 月初由丁○○於郵局領款後 將其中15,000元交付給戴文通,與國泰公司或湯憲金無關。 雖湯憲金戴文通等人搭乘同一班機出國,惟因係戴文通湯憲金訂購機票,至於湯憲金刷卡支付飯店費用,丁○○毫 不知情,實與丁○○無關。
⒉丁○○雖於「105線6K+00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結算書 上蓋章,惟其後仍需送主管審閱,非丁○○所能單獨決定, 此一核章行為僅係轉呈之性質,丁○○並無核章與否之裁量 權限,自不得以丁○○蓋章之行為即認定係由丁○○同意付 款。
㈡、甲○○辯稱:
1.甲○○之工作係負責行政業務,即彙整其他檢驗單位所得出 之資料,加以結算填寫表格,並無實際決定之權限,至於招 標及實際檢驗工作,甲○○無決定權限,廠商並無賄賂甲○ ○之必要。94年7月21日至24日、95年2月16日至20日之出國 旅遊,係戴文通邀甲○○同往,甲○○均交付15,000元與戴 文通,由戴文通負責交通、食宿等支出,甲○○事前完全不 知道戴文通如何購買機票,亦不知戴文通有與湯憲金聯絡; 另湯憲金雖向公司請款10萬元,然未曾想要使用於戴文通等 人身上,而係欲使用在其大陸女友身上;另按丙○○與湯憲 金之監聽譯文可知,甲○○之經濟能力尚佳,且戴文通確有 向甲○○等人收取大陸旅遊費用,是甲○○確實有交付大陸 旅遊費用予戴文通。甲○○並未收受任何廠商之不正利益, 亦與職務無涉,尚不成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2.甲○○就「經指派負責中和工務段105線0K+000~14K+518、1



07線0K+000~16K+480等路段經常性養護」之事實不爭執。惟 其係於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經指派為上揭工作,且依 勞動契約所規定之養護工作所需經費係由中央撥款,工期一 年;反觀冠得公司承包公路總局一區處發包之「105線6K+00 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其工程發包經費係由管線單位 (例如:台電、自來水公司、電信公司等)提撥予養工處辦 理整修工程之發包作業。職故,被告之養護工作與冠得公司 承包之整修工程毫無關聯。
3.甲○○否認有經指派負責中和工務段105線0K+000~14K+518 、107線0K+000~16K+480等路段…路容、坑洞修補、計畫性 工程、災害搶復建等職務。
4.退步言之,本案亦無對價關係可言,說明如下: ⑴就冠得公司承包公路總局一區處發包之「105線6K+000~8K+1 00段路面整修工程」部分,甲○○雖係於94年1月1日至94年 12月31日經指派為縣道105 線之經常性養護工作,惟公路局 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監工均為隨機指派(例如:被告於93年 曾遭隨機奉派擔任台15線18K+500~20K+100 右側邊溝新設工 程監工、94年4月亦隨機奉派擔任台15線6K~10K 路面整修工 程之監工),且甲○○係於94年8 月後始經指派為上開路段 前揭修復工程之監工,該監工職務於該工程驗收完成時起即 已解除,後續保固工作與被告無涉;況依其與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勞動契約所規定之養護工作所需經費係 由中央撥款,工期一年;反觀冠得公司承包公路總局一區處 發包之「105線6K+00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其工程發 包經費係由管線單位(例如:台電、自來水公司、電信公司 等)提撥予養工處辦理整修工程之發包作業。職故,被告之 養護工作與冠得公司承包之整修工程毫無關聯,遑論有何對 價關係可言。再者,被告固然曾擔任該路段修復工程之監工 ,惟公路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監工均為隨機指派,且甲○ ○係於94年8月後始獲指派為上開路段之監工,職故,94年7 月21~24日被告赴大陸旅遊時,尚未擔任該路段之監工,且 該路段究竟會指派何人擔任監工於旅遊時亦無法預見,職故 ,並無對價關係可言。
⑵就上泰公司承作之「107線11K+800~16K+500段路面整修工程 」部分,甲○○固然為該路段前揭整修工程之監工,惟該監 工職務於該工程驗收完成(即95年1 月11日)時起即已解除 ,且依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勞動契約第一條 僱用期限載明「自中華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第二條規定:「縣道108 線養護、省縣道綠美化工程。 」顯見甲○○於95年後係負責縣道108 線養護、省縣道綠美



化工程,職故,「107線11K+800~16K+500段」後續保固工作 與甲○○無涉,自無對價關係可言,是甲○○於95年1 月11 日後即解除該路段之監工職務,並請求傳喚證人謝建森。二、丁○○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即附表壹之一): ㈠依下述事證,丁○○、戴文通、甲○○、乙○○等人於94年 7 月21日至24日、95年2月16日至20日,先後2次至大陸旅遊 ,除了機票、性交易費用外,確係接受湯憲金如食、宿、機 票升等、卡拉OK、按摩、洗腳等之招待(惟戴文通、乙○○ 就94年7月21日至24日、95年2月16日至20日2 次旅遊,暨丁 ○○,就95年2 月16日至20日旅遊部分,雖均係接受湯憲金 招待,然因尚難認有何職務上對價關係,均非屬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戴文通並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 丁○○、乙○○部分,則詳後述)
戴文通、乙○○、丁○○、甲○○確先後於94年7 月21日、 95年2月16日至20日(此次尚有公務員魏耀烈、宋天勝2人同 行),2 度一同出國至大陸旅遊等情,除為戴文通、乙○○ 、丁○○、甲○○迭於原審自承不諱外,並有其等確於94年 7 月21日出境、於同年月24日回國(乙○○係於25日回國) ,95年2 月16日出境,同年月20日回國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國際機場旅客入出境資料表等件在卷可證【見95年度他字 第5125號卷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聲搜附件1(檢方) 卷第334頁、第3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諸卷附94年8月19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 科目名稱」記載「員工借支」,「對象名稱」記載「湯憲金 」,「摘要」記載「憲金借支-7/21二段出國」,「借方金 額」記載「100,000」(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檢方』 卷第60頁);94年8月19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 單據月日」記載「7/21」,「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 「單價」記載「100,000」,「受款人」記載「湯憲金」, 「用途」記載「4.二段出國,#21178提領$160734」【見臺 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 (檢方)卷第62頁】;另上開報銷清單 後附湯憲金所書寫之字條並記載「7/21~24,公二段等4人, 出國零用金100,000」之文字(見臺北市調查處聲搜附件2『 檢方』卷第63頁),有前揭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字條等可 稽,湯憲金並就該等書證內容於原審證稱:上開10萬元,係 我向公司報備要招待公務員去大陸玩的款項等語在卷(見原 審98年7 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6頁),可徵湯憲金前揭所 述,洵屬有據,已堪認前開旅遊,湯憲金應係於旅遊期間提 供一同出遊之丁○○等人食、宿等之招待無誤。 ⒊至湯憲金嗣於原審雖改稱:我向公司報備要招待公務員,但



實際上是我自己要帶去零用,這筆錢沒有花在戴文通等人身 上,這樣寫比較好請款,比較有理由,以免股東看帳說沒有 名目云云(見原審98年7 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6、17頁) ;然依諸證人許素蘭於原審證稱:我在國泰公司任職,自84 年至94年6月4日受傷後沒有去公司,但是公司大章(國泰、 建誠)在我手上,從87年到94年10月、11月我歸還公司大章 後,我是負責蓋國泰公司及建誠瀝青之大章於取款條上;我 雖然是國泰公司之股東,有投資100 萬元,但是對於國泰公 司款項之請款支付並無核准權,國泰公司的款項老闆點頭就 可以領錢,付款程序到了後期,因為工地人員在工地,小姐 白天上班問支出很麻煩,就由申請的人寫好報銷清單直接給 老闆簽,老闆簽好給會計,會計加總沒有問題就付款,工地 零用金不一定要拿單據沖帳;申請款項的單據上面正常都是 要有老闆簽名過後才付款,如果情況緊急,老闆沒有辦法當 場簽,會打電話來告訴小姐要說蓋章,單據由湯淑華負責帶 回去給上泰或給湯憲金簽好後再帶回公司來;若湯憲金無法 及時簽名,我還是會跟湯憲金電話聯絡確認是否付款,如果 聯絡不到就不會付款等語在卷(見原審98年9 月25日下午審 判筆錄第14頁至第27頁)。是湯憲金所實際負責之公司,包 含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在內,公司人員所填寫之報銷清單款 項是否支付,原則上係由湯憲金決定,只要湯憲金同意即可 付款,並無公司股東審核之規定,即湯憲金因身為國泰公司 、上泰公司、冠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下屬向公司請款固 須經其同意,但其對於公司款項之支用,實有絕對調度之權 利;況湯憲金於原審更明確證稱:一般我要錢都是跟小姐簡 單提一下就拿走了,很少簽單據等情在卷(見原審98年7 月 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6頁、第7頁),足認湯憲金尚無因動用 款項之故,而須出以巧立名目之途,其上開所述顯係迴護公 務員之詞,不足採信,亦堪認湯憲金支領上開金額,確係持 以招待丁○○、甲○○、戴文通、乙○○等公務員在大陸期 間之相關食、宿、唱歌等費用。
⒋再細譯湯憲金戴文通間如下之通聯紀錄可知,湯憲金招待 公務員旅遊之目的,係冀望日後該等公務員在負責湯憲金所 經營公司承作道路工程時,給予職務上之便利: ⑴湯憲金(即A)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 4年6月20日11時43時撥打電話至戴文通(即B)持用之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略以:「A:喂!兄弟,我跟他 們講啊,他們今天給我的答覆啊,剛才啊,說要24日啊。B: 要24啊?A:對啊,這個禮拜啊,我說真的還假的,不過你現 在還不要動啊,你懂不懂,他們還會延期的太多了啦。B:24



是絕對跟不了了啦A:不是啦,我現在電話是跟你講,你不要 請月初,因為他會不會延月出喔,我也不會講啦,他媽的, 24日搞不好到禮拜3禮拜4又延了也不一定啦,剛才我問了, 我說你們要確定,24,我就不吭聲啊,我說真的還假的。B: 菜頭不是說他不可以24。A:沒有啊,他現在又更改了啊,他 說月底不是24啊,他的月底是他媽的30號叫月底啊,他說還 可以混一下啊,我剛才有問他,他以為第四個禮拜是月底啊 ,你知道嗎?不過有也可能會改啦,這票兄弟我很清楚啦, 你懂我意思嗎?哎呀,大家延3 次,你又不是沒有認識,認 識過這一票人,就是這樣玩的,我說24就24,我說過兩天再 跟你,我現在是,你現在不用急著請假,不是,你不用急著 請假。B:不用急著請假,你如果萬一改,我也走不了。A:那 怎麼辦?B:我就是先請啊,最多可以不去啊,但是我請就是 走不了啊。A:不是,你不去,你那個假沒有用,以後還可以 再弄。B:那是報備申請,申請跟報備是兩回事,…最後我有 事了,我不去了.. A:你申請就7 月1號啦,禮拜五啦,可是 厚,菜頭的意思厚,月底是7月1號啦,30號那個月底,我剛 才有問過,我說你月底咧,他說沒有沒有,他搞錯了,月底 是6月30號的,我就厚厚厚,你懂我意思,阿假如你請七月1 號2號3號厚,剛好是7月初嘛,到底會不會去嘛,還是去9號 ,不是,我的意思。B:9 號我也不走了A:為什麼?B:他們去 ,你們去就好了,算了,9 號我太太去日本啊。A:喔,去日 本家裡沒人就對了,我現在的意思,不是兄弟,你不懂我的 意思,因為7 月1號2號都是放暑假的開始啊,我怕很多人因 為小孩子厚。B:那也無所謂啊,你們去就好了。A:不是,我 的意思是說,6月24沒有去成厚,應該照理論來講,7月1號2 號3號應該是不太會去,可能會變成7 月9號,7月8號,以我 的直覺啦,因為那一票人大家都有小孩嘛,那暑假一開始都 會帶小孩去逛一下嘛,阿逛一下嘛,那7 月分那個禮拜去的 機率就低,他們那個人就兜不隴,你懂我意思吧,我的判讀 是這樣啦,以他們的那個,沒關係啦,我跟你講啦。B:我是 無所謂啦,因為他們這樣子要那個。A:不過還有一招,還有 一招啦,兄弟啊,我是不想那麼密集的,你懂不懂,我在想 我們公路局那邊,2 段啦,我也應該鋪點路。B:對啊,我這 次幫你叫了周。A:不然變成是我們這邊厚,獨自搞一個過去 啦。B:獨自。A:你了不了解我的意思。B:很囉嗦啦。A:很囉 嗦,不是,你那邊找4、5個。B:可能我不去,你們去啦。A: 為什麼。B:哎唷,我們現在過街老鼠一樣,你說我敢約人嗎 ?這是不可能事,你這拉一個,4、5個那我就說我不去啦, 現在我像過街老鼠,馬上ㄅㄧㄤ就上去了,對不對。A:就是



人家逮到機會就讓你死就對了啦。B:對呀,馬上就拱上去了 ,我還敢出面約人,哇,那我不是活膩了。A:不是啦,我的 意思是,我搞不懂啦,我不知道這麼嚴重,我想說不然你老 哥這邊我弄一團我們自己去玩,不用,你日子就不用跟他們 一直配合的很辛苦,因為這一票台北市政府他媽的日期從來 沒有一次給我確定的。B:那也無所謂啦,他們去,那你們去 ,那我不去而已也沒差。A:不是啦,大家好兄弟,多你一個 ,兄弟也多花不了多少錢啦。B:你等我一下(與旁人講話) 。.....『A:我的想法是太單純了啦,我在想說,我想與其 跟他們(台北市政府)一起,不如我門這邊再搞一團出去, 我招待你們兄弟。對不對。』B:那也是以後重掌政權。A:比 較穩一點啦,不是啦,就像你講的,他媽的,招上政風室你 又是第一個倒楣的,那就暫時不要啦。B:只要一些人說你去 大陸,他媽的就死了,只要一拱,就是還有誰還有誰,那把 好朋友都拖累了。A:那不要啦不要啦,那還是跟著台北市政 府沒有人知道啦,那以我兄弟的立場厚,我的意思你懂不懂 ,兄弟跟他們少不了你一個,多一個,我也很輕鬆,而且你 一去大家也一團和氣那有什麼不好。B:問題是他們時間改來 改去。A:不是,是你的請假不方便,他們請假很容易你知道 嗎,他媽的,前一天前兩天遞出去就好了。B:沒人管,今天 要政風下來管他們一樣死得很難看啦。A:對啦,那你。B:我 們以前也沒人管啊.說走就走了啊。A:以前是很方便啦。.. A:好啦,那就照你的計畫啦,因為我在看假如他們24日去不 成。B:我在想說1 號,他們要不去,沒有辦法配合,那就你 們去,最多我不去而已。A:我現在厚,是在等他們啦,因為 他們跟我講24,我說,喔喔喔喔,我跟你講喔,他們去的機 率也不高啦,你懂我意思啦。B:我把我老婆送去日本,我讓 妳也去玩,對不對,自己也去玩,我就可以先跑,她就不會 講話了,結果過了都沒辦法配合那不去就沒關係了。A:兄弟 你現在聽不懂我的意思,我現在主要,萬一他們6 月24日去 不成,他們改7月1號不高啦。B:不高就算了,沒關係。A:你 懂我意思嗎?我在講說,要嘛就可能7月9號,以我跟他們的 經驗,他們都有小孩嘛,放暑假他們小孩都比我們小孩小嘛 ,對不對,那暑假那幾天都跑不掉的啦。B:暑假要放到8 月 底咧。A:我知道,人都是一個起頭,起頭都很熱,哎呀,去 玩啊,難得放暑假,而且我的判讀是7月1號他們那個時候剛 好放暑假,你可以一票人就跑出去玩了啦,你懂我意思嗎? 可能會變成7 月9號,所以我的意思這個地方是,你不要請7 月1 號,阿你老婆出號家裡沒人也不行啊。B:對啊。A:好啦 好啦,那你就先請這個啦,我再跟他們賭一把啦。B:對呀,



不行再跟我講啦。A:不是啦,我來跟他們賭啦,哈哈哈,我 跟他們賭一把,我到禮拜三就可以確定了,這一票人一定要 到禮拜三,因為禮拜三他們請假單就弄出去了嘛,我是怕你 請,他們萬一改7月9號,他媽的,你請7月1號,哇操,又差 了。B:那沒差了頂多不去而已。A:沒有啦,兄弟是老朋友啦 ,你懂不懂,多你一個也不為多啦,他媽的,一起去玩,而 且對不對,省得麻煩。B:而且以前我自己也是自己常跑。A: 嘿嘿嘿,你的意思是再偷偷的跑出去就好了。B:我不像他們 沒人帶就不會走了,花錢也捨不得,我也不是很在意。A:這 個你不懂啦,他們都喜歡湊一堆人熱熱鬧鬧嘻嘻哈哈的啦, 你懂不懂,有時候一個人去也是無聊啦,所以他們都不會一 個,你叫我一個人去我也不太想去,除了去辦事情以外,去 洽公啦什麼什麼那是不得已的,不然我也不想一個人,你也 知道啊,無聊啊,你兄弟不覺得,那我也沒辦法,像他們是 絕對不會一個,你說叫菜頭一個人,他媽的他不去的。B:去 那邊逛百貨公司逛商場買水果自己回房間煮,自己弄得吃, 也一樣弄得很高興啊。A:嘿嘿,不是啊,你可以這樣,阿可 是那一票人的想法跟你不一樣啊,他們要吃吃喝喝啊,唱唱 歌啊,打打牌,一票人活動這樣爽得要命。B:你們去唱歌一 頓要花一兩千、兩三千,我去唱歌才三四百,照樣有小姐陪 。A:你一個人不一樣啊,我們是一票人啊,一票人當然費用 。B:盡量我也能配合一起去當然是最好,如果他們不能配合 。A:不是,我也是希望你可以跟我們一起去,第一個,兄弟 也差不了你一個人,我講這坦白話,你說..陪你去,我可能 會有困難,說他媽的你一個那有辦法天天請假,對不對,你 懂我意思嗎?而且你一個人跟我們在一起你也快樂的,很大 家都很熟了嘛,而且他們也很接納你,沒問題,你懂意思吧 ,問題是我們這個時間上,你請假不方便,不然假如像以前 一樣,他媽的前三天決定,那就好辦了,老大,我就跟你講 什麼時候確定,你趕快,現在不是啊,你要提前兩個禮拜, 他媽的跟我們考試你知道嗎。... A:好啦,老大啊,你就照 你的進度走啦,好不好。B:我先請啦,到時候我萬一有事。 A:不是啦,我是厚,兄弟是很想陪你去走一走啦,你懂不懂 ,....我跟你們去我都很快樂啦。『B:現在是甲○○、乙○ ○都有想啦』,可是我現在不敢招人,乙○○他的嘴巴太大 了. A:不行不行,你現在是黑五類,他媽的被打死了..B:他 媽的,人家到時候一看你們幾個人一起休,你們幾個去那裡 ,是不是去大陸,去大陸好不好玩,爽不爽啊,乙○○一講 了他癢了,什麼都講,哇,小妹叫幾個,誰的叫的多高多漂 亮,又是奶子多大,我他媽的講的跟他自己玩的一樣,他媽



的,弄得我們這邊都活不下去。A:要找嘴巴緊的啦。B:甲○ ○嘴巴緊啦,我才要說他,甲○○口袋有點錢也玩得起。『 A:我知道,不找嘴巴緊,出事大家自找倒楣,不能開玩笑, 你你你,我跟你講,你先動作,動作啦,你先動作啦,我這 邊再看著辦,能怎麼辦,他媽的,你們兄弟我就兜不攏了。 我本來想說,那天他媽的,找的四、五個一起,來啦一起啦 ,你們飛機票,對不對,其他的我來招待,有什麼問題。』 .. A:我跟你講,那你照7月初好了啦,好不好,那兄弟再來 調整看看,假如能夠湊成一團,我是最輕鬆的啦,你了解我 意思嗎?B:了解。A:就這麼再研究好不好。B:好好,謝謝謝 謝。」(譯文見偵18098卷第3宗第29頁、原審卷第3 宗第41 頁反面至第44頁)。由上開譯文可知,湯憲金係與戴文通商 討去大陸旅遊之時間,原本屬於公路總局之戴文通係要與養 工處(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公務員一同接受湯 憲金招待至大陸旅遊,惟湯憲金告知養工處之蔡聰興(綽號 蔡頭)表示要94年6 月24日出團,戴文通表示時間上無法配 合,湯憲金並提及因斯時公務員請假不若以往三天前事先請 假即可,需提前兩個禮拜即安排呈請休假,方有順利休假機 會,湯憲金乃提議公路總局部分自己成團出國,不要跟養工 處一團,除了飛機票由公務員自行支付,其餘花費由湯憲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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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