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293號
TPHM,104,交上易,293,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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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埕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3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瑞埕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瑞埕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中午12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鳳三路往桃園方向(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鳳三街與龍三路口時 ,適由吳呂淑蓮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龍三路往 大湖路方向(由西往東方向),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暫停讓右方之林瑞埕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致林 瑞埕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吳呂淑蓮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右側車身,致吳呂淑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休 克、盆底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急救,因傷勢嚴重再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終因顱底 骨折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林瑞埕於肇事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到場時坦承為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呂淑蓮之子吳俊漢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林瑞埕(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 卷第33頁反面、第92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 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 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 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即騎乘機車之 吳呂淑蓮,吳呂淑蓮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顱內出血、休 克、盆底骨折、右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 底骨折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75 張、行車記錄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送之現場 勘察報告1份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 18頁至第28頁、第60頁至第86頁)。另吳呂淑蓮確因本件交 通事故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足憑(10 3年度相字第1579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37頁至第65 頁 ),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過失原因之認定: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



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鶯歌區鳳三路 直行往桃園方向行駛,至肇事地時因對向對方騎乘機車, 從龍三路直行與我車側撞受傷;行車速率約30至40公里等 語;我在路口左右看過後就往前開,就撞上,當時那邊沒 有紅綠燈,我的車頭撞到她機車右側車身,發現對方時她 從我左前方來,她騎很快,看到她時已來不及煞車等語。 再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2張(偵查卷第19頁至第28頁)所載 ,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見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鶯歌區鳳三街與龍三路確未注意車前況致撞及吳呂淑蓮, 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次因;而吳呂淑蓮騎乘重機車行經 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此 為肇事之主因至為明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2月 6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474204 號函暨所附該委員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偵查卷第58 頁、 第59頁),足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及被害人堪以認定。
㈢因果關係之說明:
呂淑蓮於103年11月23日15時13 分由救護車送至長庚醫院 急診,經診斷為顱內出血、休克、盆底骨折、右股骨骨折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當日17時病危自動出院離開急診, 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偵查卷第11頁);另吳呂淑蓮 確係因顱底骨折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可憑(相驗卷第39頁),故吳呂淑蓮之死亡結果實係肇因於 本次交通事故,自毋庸置疑。是上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告訴人吳俊漢認被告當時車速並非如被告所言僅係30至40 公里,同時請求將被告當時行車紀錄器送請相關機關鑑定被 告當時車速乙節,經本院送往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為:本件肇事地點係在無號誌交岔路 口,且無幹支道之分,又按警繪與卷附影像所示兩車行向研 判,吳呂淑蓮重機車行向屬左方車,被告自小客車行向屬右 方車,則:
⒈吳呂淑蓮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仍以相當速度約46.8kph 行駛,致在通



過路口途中,與右方駛來之被告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 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繪有慢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約至少43.41k ph之車速行駛,且肇事時其視線係注意右側之路祭而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遇有狀況煞避不及與左方吳呂淑蓮重機 車發生碰撞。是被告當時車速為43.41公里。 有逢甲大學105年5月3日逢建字第1050019484 號函暨所附該 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至第7 5頁)。是告訴人所指被告當時車速已逾50 公里速限乙節, 顯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 佐(偵查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撤銷之理由
⒈本件被害人吳呂淑蓮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為本件肇事之主因,已如上述,原審雖於 理由內有敘及被害人此部分之過失,但於事實中卻漏未認 定被害人併有此部分之過失,尚有未洽。
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未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事後亦未對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且態度惡 劣,僅係一再藉詞卸責,至今仍未提出分毫之和解金予被 害人家屬,原審僅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應屬過輕等語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除強制保險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外,亦有意願盡其能力再賠償20 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94頁),是本應對被告從重量刑;惟被害人就本件交 通事故與有過失行為(詳前述),且被告現無業,而被害 人家屬要求被告賠償800 萬元,此非被告能力所能支付, 況民事和解與否係屬民事糾紛,並無涉原審刑事判決之正 確與否,刑事訴訟程序倘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的效能,固 有助於彌平人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 ,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 刑責承擔。是被告與告訴人雖迄今未達成和解,告訴人仍 得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尚非全無救濟之管道



,且告訴人亦已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被告賠償,現由本院 民事庭審理中,故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之後列事由,仍量 處如原判決宣告之主刑,檢察官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至 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審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如上開所示之刑詳加論述,所量之刑並無 畸輕或畸重之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 情形,原審職權上適法之裁量,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 上訴亦無理由。
⒊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因有前 述⒈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⑴被告素行良好,無 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⑵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小心謹慎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險之 發生,以保護自身及他人之身體、生命之安全,詎其竟未能 善盡該注意義務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無可回復之寶貴 人命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痛苦,被告之過 失情節,及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⑶被害人因疏未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而為本件肇事 之主因(詳前述);⑷本件交通事故於103年11月23 日發生 ,迄今已1年8月有餘,期間,除強制保險200 萬元理賠外, 被告並未支付任何賠償,及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 事宜,然係因被害人家屬堅持被告須賠償800 萬元,此非被 告能力所能支付;⑸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生 活狀況、品行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 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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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