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克毅
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律師
莊春山律師
謝進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克毅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萬元。
事 實
一、李克毅係以受委任處理事務而獲有報酬之個人,為稅捐稽徵 法之納稅義務人,明知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 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或繳納個人 綜合所得稅。緣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現址設臺北市○○區○○ 路0號28樓,下稱遠雄人壽)欲購買坐落臺北市○○區○○ 路0○段0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0○段○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其上依臺北市政府96建字第 8899號建造執照所建築完成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下 合稱本案標的物)作為其辦公處所,乃於民國97年3月10日 ,與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址設臺北市○○區○○ 路0號29樓,下稱遠雄建設)、趙藤雄共同委任李克毅合夥 之境外律師事務所C&K INTERNATIONAL LAW OFFICE(下稱C& K,起訴書誤為「C&K公司」)負責洽談本案標的物一切買賣 事宜,並約定遠雄人壽、遠雄建設於委任事務完畢時支付C& K佣金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外,均同)1億2,000萬元; 惟因本案標的物產權複雜、涉及龐大利益並遭黑道覬覦等因 素,以致李克毅未能完成前開委任事務。但李克毅為獲取高 額佣金,乃於同年5月初,與具有相當政商背景及處理土地 整合能力之阿姆斯壯節能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下稱阿姆斯壯公司,原 登記負責人為劉昌憲,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 劉昌憲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47號
案件審理中)執行董事鄧盛宇(已於99年9月3日死亡,未據 起訴)商議合作之事,兩人協議由鄧盛宇負責處理本案標的 物對外如排解黑道、排除地上物等事宜,其餘有關本案標的 物之買賣雙方及相關人、事之居間、接洽、聯繫暨處理均由 李克毅負責,並約定李克毅可得獲取遠雄人壽所給付佣金之 比例或數額,詎李克毅為免遭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竟基於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決定以C&K、其為負責人之 WIN FAIR FINANCE LIMITED(90年7月6日設立於香港地區, 中文名稱:聯升財務有限公司,100年1月4日始經經濟部商 業司認許,下稱WIN公司)名義作為遠雄人壽之受任人,並 約定由鄧盛宇負責提供前述佣金之收款單據予遠雄人壽供作 稅務證明之用。迨鄧盛宇告知將由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負責人吳佳璋,下稱善得人本公司)擔任遠雄人壽之受 任人負責前述本案標的物對外事務之處理後,李克毅即向遠 雄人壽表示負責洽談本案標的物買賣事宜者有伊、C&K、WIN 公司、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及各自之權責,並與遠 雄人壽談定報酬數額為合計4億4,000萬元(不含遠雄人壽另 給付李克毅之500萬元),遠雄人壽及趙藤雄乃於同年月14 日共同出具:㈠意向書,委任C&K、WIN公司、英屬維爾京群 島商高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力公司)臺灣分公司( 該公司嗣因有雙方代理等問題而退出)共同與有權處分本案 標的物之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4樓,下稱昌軒建設)、聯貸銀行團代表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嗣由新加坡星展《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後更名為星展銀行)協商購買本 案標的物事宜;㈡委任書,委任C&K、WIN公司、阿姆斯壯公 司、善得人本公司依意向書內容,促成委任人與昌軒建設等 公司完成正式本案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之簽訂,並載明願於 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時給付3億1,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為 保留款,於買賣交易完成過戶登記等各項手續無誤後再行給 付)予受任人,及受任人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 於委任事務達成時提供委任人合法單據作為報稅證明之用; ㈢委託購地佣金承諾書,表明願分別在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後 ;土地產權過戶及起、承、監造人變更完成後,各給付介紹 佣金6,500萬元(合計1億3,000萬元)予C&K、WIN公司、阿 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高力公司臺灣分公司(該公司 嗣因有雙方代理等問題而退出)。遠雄人壽順利於同年7月 18日、同年月25日,分別與有權處分本案標的物且經寶華銀 行代表聯貸銀行團同意之昌軒建設、奕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4,現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6樓,現更名為奕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奕行公司)、奕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8樓之14,現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現更名為奕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奕銘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發票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紙(面額合計4億4,000萬 元)予李克毅指定之WIN公司。李克毅則以阿姆斯壯公司、 善得人本公司受任人身分,持該2間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 統一發票9紙(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統一發票誤載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向遠雄人壽請款 ,使不知情之遠雄人壽將前開統一發票9紙作為前揭給付合 計4億4,000萬元之進項憑證,李克毅並在先後取得上揭支票 5紙後,均以委任取款名義,於97年8月8日、12日、21日、 同年10月29日,將支票存入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內,再以開立支票、匯款或提 領現金之方式,將其所得報酬1億2,522萬3,802元以外之非 屬其所得部分轉出(資金流向如附圖所示),並藉此對外宣 稱前述4億4,000萬元之全數金額均係代收代付款項,均非其 所得,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稽查。李克毅以上述不正當方 法逃漏其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4,007萬1,616元(計算式詳 後述)。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主 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例外,僅於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規定證 人之詰問程序,則屬證人之法定證據方法,於法院審判中須 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合法調 查」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 適格,在證據法則之性質並非相同。又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 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 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 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
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其 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 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 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 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 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 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再者,供述證據,本得分為 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指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 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 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 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 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 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 。查本件證人劉昌憲、鐘翊豪均未拒絕證言而在檢察官前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稽之其等陳述內容均係以其實 際經驗為基礎,此觀渠等之筆錄及證人結文即明(見臺北地 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520號卷〈下稱偵11520卷〉二第531至 532、536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9842號影卷〈下稱偵9842 卷〉第254至256頁),上訴人即被告李克毅及其辯護人雖爭 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證人劉昌憲、鐘翊豪前 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67頁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劉昌憲、鐘翊豪上述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 人空言主張證人鐘翊豪、劉昌憲於偵查中之供述,屬審判外 之陳述,既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亦無較特別可信之情況,且 內容均屬非實際經驗之個人推測與意見之詞,均無證據能力 云云,顯非足採。
二、按證人為會計師,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 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 2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規定之從事一定業務之人,就其業 務上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有拒絕證言權,係以基於一 定之職業而知悉他人之秘密為其基本,免除其為證人之證言 義務,其目的在保護依賴者與受依賴者間之信賴關係,並非 在保護該等從事一定業務之人之職業地位,且其秘密若非基 於信賴關係所獲悉,或依賴者非基於信賴關係始委託其辦理 某種業務,自不在該條規定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72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上開規定,會計師猶得決定拒 絕證言與否,亦非絕對禁止其於法庭上作證。再者,刑事訴 訟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所定審判長應於訊問
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規定。況且,拒絕證言告知之規 定,係為保護證人而設,乃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 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 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縱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 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依同法第186條、第189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 具結」,如認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權 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 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其 有無證據能力。查證人鐘翊豪於偵查中之陳述,係針對劉昌 憲所涉另案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所為,參以證人鐘翊豪於原審證稱:鄧盛宇在98年5月 底某1天下午到伊事務所說李克毅律師有一些稅務諮詢要諮 詢伊,他有一些要事要先離開,鄧盛宇就先離開,李克毅出 示1張北區國稅局的公文,請伊就會計師的專業來判斷是什 麼情況,該如何處理,伊看了之後判斷這是綜合所得稅逃漏 稅的嫌疑,伊當下沒有馬上接受委任;因為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的承辦人員給伊看很多相關的資料, 加上伊是善得人本公司的委任會計師,經善得人本公司的會 計單位人員告訴伊的內容,所以伊認為阿姆斯壯公司主導人 是李克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頁反面至184頁反面),顯 見證人鐘翊豪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並非基於與 被告間之信賴關係所獲悉,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立法 意旨無違。復觀諸證人鐘翊豪於偵審過程中,均未曾表示其 曾受被告要求不得作證,且證人鐘翊豪協助被告向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 )提出說明之書面資料復均已附卷,自已非屬秘密事項。綜 上,證人鐘翊豪前開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既不至於危害被告 ,又係就已附於卷內之說明資料,陳述其所知之事,其亦未 依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拒絕證言並釋明其原因,自 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問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 證人鐘翊豪係被告委任之會計師,未經被告同意為前開證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67頁),尚有誤會,亦無可採。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 明文。而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 特定事件所製作,僅需為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
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且其內容不涉及公 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 範疇。又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此為稅 捐稽徵法第3條所明定。查卷附臺北國稅局103年1月29日財 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08 頁),係該局就原審依公訴人聲請針對本案相關稅法疑義所 為之回覆公函,此公函雖係因應原審函詢所為之個案回覆, 然仍為稅務承辦公務員依其稽徵業務之職掌而為,自屬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且核其函覆內容,或為有關其執行 稅捐稽徵職務之紀錄,或為稅捐法令規定及解釋,或為綜合 所得稅之稅額計算式,準此,堪認前揭臺北國稅局函文係在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該函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內容謂「倘」被告有 佣金或顧問費所得,則有逃漏個人所得稅之情事,係以「假 設性事實」為函覆,亦與其自身稽查報告書及認定事實相互 矛盾,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 條之4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7頁正反面 ),自非足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C&K合夥律師及WIN公司負責人,且曾受 遠雄人壽委任處理本案標的物買賣事宜,並收受遠雄人壽開 立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紙(面額合計4億4,000萬元)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犯行,辯稱:原審判決認定我 有1億5千多萬元所得部分,我否認犯罪,我並沒有所得,所 以沒有詐術逃漏稅捐的問題,我亦沒有幫助遠雄人壽或其他
人逃漏稅捐;關於4億4千萬元阿姆斯壯公司收取顧問費、佣 金部分,我跟鄧盛宇並沒有任何協議,而這些金流實質利益 的享受者並不是我,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有關實質所得人課 稅原則,我並不是所得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與鄧盛宇間確無合作協議或分工等情事,有關本案, 被告確無自其中賺取所得,被告所開立之兆豐銀行大稻埕分 行帳戶既非因本案發生始開立(開戶日為96年12月10日), 亦從未曾約定將其作為本件代收代付之專用信託帳戶,被告 實僅負有將本案代收代付之4億4,000萬元款項總數,依鄧盛 宇與阿姆斯壯公司等之指示辦理並交付,即完成代收代付之 責任;本案依國稅局行政認定,確非被告個人所得,所得人 為境外公司WIN公司,且全部稅金已補課徵完畢,本案業已 完稅結案,國家稅收並無減損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為境外律師事務所C&K之合夥律師,亦為90年7月6日設 立於香港地區,100年1月4日始經經濟部商業司認許之WIN公 司負責人。緣遠雄人壽欲購買本案標的物(起訴書就土地地 號部分誤載為「臺北市○○區0○段○0地號土地」)作為其 辦公處所,乃於97年3月10日,與遠雄建設、趙藤雄共同委 任C&K負責洽談本案標的物一切買賣事宜,並約定遠雄人壽 、遠雄建設於委任事務完畢時支付C&K佣金1億2,000萬元; 惟因本案標的物產權複雜、涉及龐大利益並遭黑道覬覦等因 素,以致被告未能完成前開委任事務。同年5月初,被告與 具有相當政商背景及處理土地整合能力之阿姆斯壯公司執行 董事鄧盛宇接洽後,遠雄人壽及趙藤雄於同年月14日共同出 具:㈠意向書,委任C&K、WIN公司、高力公司臺灣分公司( 該公司嗣因有雙方代理等問題而退出)共同與有權處分本案 標的物之昌軒建設、聯貸銀行團代表寶華銀行協商購買本案 標的物事宜;㈡委任書,委任C&K、WIN公司、阿姆斯壯公司 、善得人本公司依意向書內容,促成委任人與昌軒建設等公 司完成正式本案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之簽訂,並載明願於簽 訂正式買賣契約時給付3億1,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為保 留款,於買賣交易完成過戶登記等各項手續無誤後再行給付 )予受任人,及受任人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於 委任事務達成時提供委任人合法單據作為報稅證明之用;㈢ 委託購地佣金承諾書,表明願分別在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後; 土地產權過戶及起、承、監造人變更完成後,各給付介紹佣 金6,500萬元(合計1億3,000萬元)予C&K、WIN公司、阿姆 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高力公司臺灣分公司(該公司嗣 因有雙方代理等問題而退出);其後,遠雄人壽於同年7月
18日、同年月25日,分別與有權處分本案標的物且經寶華銀 行代表聯貸銀行團同意之昌軒建設、奕行公司、奕銘公司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紙(面額合計4億4,000萬元)予WIN公司 ,並均由被告收受;又遠雄人壽在取得阿姆斯壯公司、善得 人本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9紙後,即以之作為前 揭給付合計4億4,000萬元之進項憑證。而被告在先後取得上 揭支票5紙後,則均以委任取款名義,於97年8月8日、12日 、21日、同年10月29日,將支票存入其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 帳戶內;以及鄧盛宇已於99年9月3日死亡等節,有證人劉昌 憲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見偵9842卷第254至256頁,原審卷 二第187至191、196至200頁)、證人吳佳璋於原審(見原審 卷二第196至200頁)證述明確,且有WIN公司經公證之註冊 證書(見原審卷一第46至52頁)、WIN公司註冊證書、出任 董事或候補董事職位同意書、被告之香港國際機場訪港常客 證及護照(見偵11520卷一第200至212頁)、WIN公司之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偵11520卷一第41至42頁)、9 7 年3月10日遠雄人壽及趙藤雄出具之土地購買意願書、遠雄 建設及遠雄人壽與C&K間之委任購地協議書(見偵11520卷一 第57頁反面、58頁,偵11520卷二第417、418頁)、97年3月 15日遠雄人壽與C&K間之委任購地契約書(見偵11520卷一第 58頁反面,偵11520卷二第419頁)、97年4月1日昌軒建設、 奕行公司、奕銘公司與高力公司臺灣分公司間之一般委託銷 售代理契約書(見偵11520卷一第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69 至70頁反面、74至75頁反面)、97年5月14日遠雄人壽及趙 藤雄出具之意向書(見偵11520卷一第34、66、225、258頁 ,偵11520卷二第258頁,原審卷一第120頁反面)、97年5月 14日遠雄人壽及趙藤雄出具之委任書、委託購地佣金承諾書 (見偵11520卷一第35頁正反面、226、255、256頁,偵1152 0卷二第421、422頁,原審卷一第121頁正反面)、97年7月1 8日、同年月25日遠雄人壽與昌軒建設、奕行公司、奕銘公 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11520卷一第44至52頁)、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紙(見偵11520卷一第217至218、221至2 22、224頁,偵11520卷二第440至441頁,原審卷一第164頁 反面至166頁反面)、遠雄人壽委任代為交付前開部分支票 之彰信聯合律師事務所蔡調彰律師出具之確認書(見偵1152 0卷一第56至57頁,偵11520卷二第442至444頁)、如附表二 所示統一發票9紙(見偵11520卷一第215至216頁,原審卷一 第124頁反面至126頁反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 0年3月25日(100)國世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如
附表一所示支票由被告提兌及提兌銀行為兆豐銀行大稻埕分 行帳戶資料(見偵11520卷一第79至84頁)、焦點新聞報導 (見偵11520卷一第197至199頁)、遠雄人壽公告查詢(見 偵11520卷一第227至234頁,偵11520卷二第423至430頁)、 昌軒建設97年7月29日(97)軒總字第213號函、星展銀行忠 孝分行97年8月4日(97)星展忠發字第100號函及所附97年8 月4日奕行、奕銘公司聯貸案會議紀錄(見偵11520卷一第23 5至239頁)、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變更起造人申報 書、土地所有權狀(見偵11520卷一第240至245頁,偵11520 卷二第455至461頁)、土地異動索引(見偵11520卷二第391 頁)、臺北市信義計畫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之報導( 見偵11520卷二第394頁)、黑道介入土地開發案、本案標的 物之相關報導(見偵11520卷二第394至405頁,原審卷一第3 1至32頁反面)、鄧盛宇之阿姆斯壯公司執行董事名片及相 關報導(見偵11520卷二第406至414頁,原審卷一第33至34 頁)、遠雄人壽購得本案標的之相關報導(見偵11520卷二 第415至416頁)、善得人本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偵 11520卷二第437至439頁)、阿姆斯壯公司登記案卷、善得 人本公司登記案卷(均置於原審102年度訴字第214號影卷〈 下稱原審訴214卷〉後)、鄧盛宇之戶政查詢資料(見偵115 20卷二第349頁)、死亡登記申請書、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 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死亡證明書(見原審訴214卷第84 頁反面至85頁)、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 醫院103年12月29日(103)和院內科字第752號函及所附鄧 盛宇病情資料等(見原審訴214卷第97頁反面至104頁)附卷 可稽,並為被告於回覆稅捐稽徵機關函詢及偵審過程中所自 承或不爭執者,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又買賣標的物如具有產權複雜、涉及龐大利益並遭黑道覬覦 等因素,衡諸常情,無論賣方、買方或欲促成買賣之人,往 往無法僅憑己力即得完成標的物之買賣事宜。而本案標的物 確具有前揭因素,且觀之昌軒建設100年5月26日補充說明書 記載「該建築開發案於本公司取得建築開發權利之後,一直 受到各方矚目關切,為避免造成本公司困擾,故本公司委請 高力公司對外代表進行洽談…」(見偵11520卷一第59頁) ,奕行公司、奕銘公司100年5月16日說明書亦均載明「關於 本公司與遠雄人壽買賣契約乙事,由本公司委託仲介公司辦 理仲介事宜」(見偵11520卷一第66頁反面、68頁),遠雄 人壽100年5月18日(100)遠雄壽字第511號函覆亦記載「有 關貴局詢『貴公司97.5.14與昌軒建設公司及寶華商業銀行 之『意向書』即已明定總價金為12,900,000,000元暨約定付
款方式…』,經查本公司係於簽訂『委任書』時,同時書立 其附件一意向書,為本公司有意願向昌軒建設等購買不動產 標的之意思表示,以作為李先生(即被告)等仲介人洽談時 之依據,並非表示當時本公司與昌軒建設及寶華銀行合議總 價金暨付款方式,容有誤解,敬請明鑒。另查因昌軒建設等 該不動產標的的債權債務關係複雜,本公司並無管道可介入 了解(不確認其是否接受本公司欲購買價格以其間債務關係 是否順利解決),仍須仰賴李先生等仲介人向昌軒建設等居 間進行協調,促成正式買賣契約之簽訂;而李先生等受任人 向本公司表明其具有仲介能力,可協助本公司購買該不動產 標的,本公司於理解其人脈後,遂與該公司簽訂『委任書』 及『委託購地佣金承諾書』…」(見偵11520卷一第39至40 頁),並有前述昌軒建設、奕行公司、奕銘公司與高力公司 臺灣分公司間之一般委託銷售代理契約書、遠雄人壽及趙藤 雄出具之意向書、委任書、委託購地佣金承諾書、土地異動 索引、臺北市信義計畫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黑道介 入土地開發案、本案標的物之相關報導附卷可佐,足徵本案 標的物之買賣雙方確實均有委任他人處理本案標的物買賣事 務之必要及事實甚明。再參以被告先於偵查中供承:伊是台 聚集團的財務長,也是遠雄集團的法律顧問,所以遠雄集團 董事長及遠雄人壽總經理找上伊,希望伊跟昌軒建設談買這 塊地的事,但因昌軒建設與銀行團的協商是蓋好之後分配權 利,並沒有談素地的價格,所以遠雄人壽97年3月10日、15 日2次正式出價都沒有成交,一直到97年5月14日之後出價 129億元是包括建造完成的建物,遠雄人壽找上伊,但伊是 國外律師,並非國內律師,伊找鄧盛宇談這個事情,因為鄧 盛宇的未婚妻是臺北市議員林奕華,加上鄧盛宇過去做過很 多筆土地生意,又因之前土地的事有被恐嚇,伊想鄧盛宇能 處理這些事,所以就找鄧盛宇,鄧盛宇是以阿姆斯壯公司的 執行董事名義跟伊談的,所以阿姆斯壯公司才會成為共同受 任來處理這塊土地等語(見偵11520卷二第371頁反面);嗣 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因本案土地昌軒建設 是1個受託人,不可以單賣地,昌軒建設只佔了55%權利,另 外45%分屬好幾個不同債權人,之後遠雄人壽在97年3月來找 伊,也希望伊跟昌軒建設溝通,伊向總經理溝通完之後,他 說55%是取決於價格問題,另外45%會有一些不是錢可以談的 事情,例如黑道涉入等,且因為這塊地,他們曾經遭黑道恐 嚇過,鄧盛宇認為他可以處理45%的部分,因此鄧盛宇接受 委任等語(見偵11520卷二第533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供稱:97年3月間,伊代表C&K出面與昌軒建設洽談購地事宜
,遭昌軒建設以其受黑道恐嚇為由拒絕,並提出遠雄人壽欲 購買本案土地須排除這些困擾的附帶條件,所以伊才會去找 鄧盛宇,當時伊因為鄧盛宇的未婚妻是臺北市議員林奕華, 且鄧盛宇也處理過仁愛路2段厚生大樓土地案,伊認為鄧盛 宇可以處理這個部分;針對給昌軒建設跟寶華銀行的意向書 會寫上C&K跟WIN公司都是因為伊代表遠雄人壽去跟寶華銀行 接觸,而伊是C&K的合夥人也是WIN公司的負責人,其上會寫 高力公司臺灣分公司是當初遠雄人壽有找該公司與昌軒建設 談,但高力公司臺灣分公司曾受昌軒建設委任,因不得雙方 代理,所以高力公司臺灣分公司才會退出;跟寶華銀行、昌 軒建設聯繫本案土地的負責人是伊,但對外有關排解黑道的 部分都是鄧盛宇在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頁反面、1 07頁);以及證人吳佳璋於原審證述:善得人本公司是伊設 立,伊亦為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從事殯葬業,伊印象中當初 是鄧盛宇來公司,跟伊說有土地仲介,有錢可以賺,伊問他 伊要負責什麼,他說伊只要負責溝通協調,排除地上物,鄧 盛宇跟伊說完後,伊馬上透過朋友去瞭解這塊土地仲介的狀 況,但很複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6、197、200頁);證 人鄭永裕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是亦泊實業社負責人,因為 忠孝東路跟基隆路口土地很多黑道跟掮客介入,伊與阿姆斯 壯公司簽約是要處理土地整合有關人的事情,阿姆斯壯公司 希望伊能幫他們排除困擾,伊是跟阿姆斯壯公司的鄧盛宇聯 絡,伊確實從阿姆斯壯公司那裡取得1億多元,錢小部分用 於土地整理、架設器材,大部分用於擺平覬覦的黑道,其實 伊也後悔跟他們交易,這些兄弟伊等怎樣都無法對抗他們等 語(見偵9842卷第160至161、239、302至303頁),並有鄧 盛宇之阿姆斯壯公司執行董事名片及相關報導在卷可查(見 偵11520卷二第406至414頁,原審卷一第33至34頁),復有 前述97年5月14日遠雄人壽及趙藤雄出具之意向書記載委任 與昌軒建設、寶華銀行協商購買本案標的物事宜者為C&K、W IN公司、高力公司臺灣分公司,而同日遠雄人壽及趙藤雄出 具之委任書所載受任人則係C&K、WIN公司、阿姆斯壯公司、 善得人本公司,同日遠雄人壽書立之委託購地佣金承諾書所 載受任人除上開4團體、法人外,尚增列高力公司臺灣分公 司、被告,足見遠雄人壽委任處理本案標的物買賣事務之受 任人間確有分工情事,且被告於同年5月初,與鄧盛宇商議 合作之事時,確有鄧盛宇負責處理本案標的物對外如排解黑 道、排除地上物等事宜,遠雄人壽、寶華銀行、昌軒建設部 分由被告負責之協議。另參諸上開遠雄人壽所載之受任人均 係經被告告知,且與遠雄人壽談定報酬數額為合計4億4,000
萬元(不含遠雄人壽另給付被告之500萬元)者亦為被告, 嗣委任事務完成後,遠雄人壽亦係依被告之指定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受款人均為WIN公司之支票5紙(面額合計4億4,000萬 元),而被告亦係以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公司受任人身 分,持該2間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9紙,向遠雄 人壽請款等情,業據遠雄人壽於100年5月18日以(100)遠 雄壽字第511號函載明「由李克毅先生指定之協力廠商WIN F AIR、C&K、善得人本及阿姆斯壯等公司,既為共同處理本件 仲介事務,縱以李克毅為對本公司之接洽窗口,因本公司尊 重通常商業交易習慣,且為最終受益人,故阿姆斯壯等公司 均與本公司簽訂委任書及委託購地佣金承諾書,以保障渠等 權利,乃與一般交易常情。至取得阿姆斯壯及善得人本等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係依該等仲介人間協議書第2項之約定 …。因WIN FAIR FINANCE LIMITED及其代表人李先生向本公 司表示,該阿姆斯壯及善得人本公司已達成協議及授權,若 完成本公司受任事務,其佣金及顧問費由WIN FAIR FINANCE LIMITED及其代表人李先生依受任人間訂定之委託授權書及 協議書內容領取,且按前揭說明將提供阿姆斯壯及善得人本 公司應出具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本公司,故本公司將支票抬 頭開立為WIN FAIR FINANCE LIMITED」(見偵11520卷一第 39至40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9紙及前述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0年3月25日(100)國世松山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益徵上揭被告與鄧盛宇間之 合作協議,除本案標的物對外如排解黑道、排除地上物等事 宜由鄧盛宇負責處理外,其餘有關本案標的物之買賣雙方及 相關人、事之居間、接洽、聯繫暨處理均由被告負責之事實 ,殆屬無疑,足堪認定。是被告其後空言辯稱其與鄧盛宇間 並無合作協議或分工等情事云云,顯難遽信。
㈢再者,被告於97年3月10日,即受任洽談本案標的物買賣事 宜,斯時,遠雄人壽、遠雄建設出具之委任購地協議書即載 明報酬為「1億2,000萬元」,此有前述97年3月10日遠雄人 壽及趙藤雄出具之土地購買意願書、遠雄建設及遠雄人壽與 C&K間之委任購地協議書附卷可考;嗣因本案標的物產權複 雜、涉及龐大利益並遭黑道覬覦等因素,以致被告未能完成 上開委任事務,被告乃於同年5月初,與具有相當政商背景 及處理土地整合能力之阿姆斯壯公司執行董事鄧盛宇商議合 作之事,兩人協議由鄧盛宇負責處理本案標的物對外如排解 黑道、排除地上物等事宜,其餘有關本案標的物之買賣雙方 及相關人、事之居間、接洽、聯繫暨處理均由被告負責,已 如前述,而衡諸常理,斯時,兩人必然就被告可得獲取遠雄
人壽所給付佣金之比例或數額有所約定,此觀諸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遠雄在97年3月來找我,也希望我跟 昌軒溝通,我向總經理溝通完之後,他說55%是取決於價格 問題,另外45%會有一些不是錢可以談的事情,例如黑道涉 入等。且因為這塊地,他們曾經遭黑道恐嚇過,因此我跟向 (總經理)說鄧盛宇找過我,可以詢問鄧盛宇願不願意,鄧 盛宇認為說他可以處理45%的部分,因此鄧盛宇接受委任」 (見偵11520卷二第533頁),以及上開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所供稱:97年3月間,伊代表C&K出面與昌軒建設洽談購地事 宜,遭昌軒建設以其受黑道恐嚇為由拒絕,並提出遠雄人壽 欲購買本案土地須排除這些困擾的附帶條件,所以伊才會去 找鄧盛宇,當時伊因為鄧盛宇的未婚妻是臺北市議員林奕華 ,且鄧盛宇也處理過仁愛路2段厚生大樓土地案,伊認為鄧 盛宇可以處理這個部分;針對給昌軒建設跟寶華銀行的意向 書會寫上C&K跟WIN公司都是因為伊代表遠雄人壽去跟寶華銀 行接觸,而伊是C&K的合夥人也是WIN公司的負責人,其上會 寫高力公司臺灣分公司是當初遠雄人壽有找該公司與昌軒建 設談,但高力公司臺灣分公司曾受昌軒建設委任,因不得雙 方代理,所以高力公司臺灣分公司才會退出;跟寶華銀行、 昌軒建設聯繫本案土地的負責人是伊,但對外有關排解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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