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3106號
TPHM,104,上訴,3106,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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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國倉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19032號、第2317 7
號、102年度偵字第11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國倉明知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37-3、437-4地 號土地)為蔡桂香所有,其並無使用權限,且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又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未依前開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毀損建築物及竊佔之犯意, 未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同意,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至同 年月28日間,先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將437-4 地號土地 上坐落於如附圖一所標示437-3(C)及437-4(B)、(C )部分【起訴書誤載為437-4 (A)、(B)、(C)部分 】之磚造房屋推倒毀損致令不堪用,再雇用不知情之貨車司 機,自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營豐公司)及不知名處 載運廢棄之磚塊、塑膠、鐵條、鐵片、木頭、PU碎片及石碑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前往如附圖一所示437(B)、437-2 (B)、437-3、437-4地號之土地傾倒、堆置,而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行為,竊佔如附圖一所示蔡桂香所有之 437-3 、437-4地號土地共850平方公尺,嗣蔡桂香經他人通知而報 警後,為員警到場當場查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蔡桂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彭國倉於 101年9月6日所為毀 損另告訴人林顏淑女之土地上之樹木等犯行部分,經原審判



刑在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105年2月 3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 錄(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及由其具名之撤回上訴狀一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是本件被告被訴於 101年9月6 日所為毀損罪之部分已告確定,自非本院之審理範圍所及,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被害人蔡桂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否認證 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但得作為彈劾其他證言證明力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或依法無庸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蔡桂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 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除證人蔡桂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 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 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在101年7月26日至28日間,雇用不知情之挖土 機司機將如附圖一所標示437-3(C)、437-4(B)、(C )部分上之房屋推倒,另雇用貨車司機至營豐公司將磚頭、 土石等物品載往如附圖一所示之437(B)、437-2(B)、 437-3、437-4地號土地傾倒等情固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毀損建築物及竊佔之犯行,辯稱: 傾倒之廢棄物磚塊是向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購買的,不是 廢棄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未曾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明知未依前開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仍於 102 年 7月26日至28日間雇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至如附圖一 所示之437-3(C)、437-4(B)、(C)部分之房屋推 倒,再雇請不知情的貨車司機至營豐公司載運磚頭及土石 等物品至如附圖一所示之437(B)、437-2(B)、437- 3、437-4地號之土地傾倒等情,均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 審訴字卷㈠第46頁、第111頁至第112頁),並經證人即到 場查獲警員陳吉祥、證人即437-3、437-4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蔡桂香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準備及審理時證述綦詳(見 101年度偵字第19032號卷【下稱偵字第19032 號卷】第54 頁至第56頁、第101頁,101年度偵字第23177 號卷【下稱 偵字第23177號】第114頁,原審訴字卷㈡第20頁至第27頁 ,原審審訴字卷第33頁反面)可資佐證,及桃園縣觀音鄉 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 ○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 、刑案現場照片、102年6月25日勘驗筆錄、桃園縣中壢地 政事務所於102年8月5日出具之中地測字第1021002659 號 函暨所附之實測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9頁至第34頁、第165頁、第181頁、第182 頁)等 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 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 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 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 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又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第2 點規定:該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 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 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 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 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 ,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 為資源利用者,方不屬廢棄物之範圍;倘未依「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事業廢棄物,仍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若屬內政部「營建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定之「再利用種類」【共有 九種:包括編號一廢木材(板、屑)、編號二廢玻璃屑、 編號三廢鐵、編號四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 編號五廢塑膠、編號六廢橡膠、編號七營建混合物、編號 八廢矽酸鈣板、編號九廢石膏板】中「編號七、營建混合 物」者,依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為:「營 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 、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 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 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而其「再利用機構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㈡、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 物資源分類處理場。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即營建事業廢棄 物經前開主管機關許可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 用機構加以分類作業後,其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其屬內政部公告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



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 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 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 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又因施工所產 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及混 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於管理上皆歸屬營建廢棄 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目前並無混雜 比例之界限規定。從而,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 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 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參)。簡言之,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 、磚瓦等物,若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 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之範圍,是以,倘 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事 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另適用「營 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之「營建混合 物」,除廢棄物本身需符合「營建混合物」規定外,其再 利用者亦需取得相關機關之核准或許可,始得為之。否則 即不合於「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 定,而無從排除廢棄物清理法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 相關行為限制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5 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8268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 上7463號、101 年度台上字606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核 ,本件依卷附現場照片中所傾倒之物,除「磚塊」、「石 塊」外,尚有塑膠、破裂水管片、鐵條、鐵片、木塊、塑 膠殼、PU碎片、碎石碑等物質在內,夾雜數量甚多且細碎 ,難認得以有效分類再利用,且被告始終無法提供其準備 再利用之機構或核准、許可其再利用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 ,故被告雇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至437、437-2、437-3、4 37-4地號土地所傾倒之物當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無訛,且 依環保局人員亦認係屬不能再利用之營建廢棄物,此有現 場照片、102年6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26頁至第34頁、第165頁)。足徵本件廢棄物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而係夾雜一般垃圾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 當屬事業廢棄物,自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洵可認定。(三)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執辯詞均稱:係受一名自稱仲介



公司的「劉興平」委託,他說因為地主要賣地,而該處雜 草叢生,所以請我除草並將地整平及回填,整完地後會給 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云云(見偵字第19032號卷第 7頁、第55頁、第102頁),對照前開被告於101年7月27日 遭員警陳吉祥查獲時,起初其向員警陳吉祥表示,要拆的 土地及房子都是其所有,是要拆除自己部分之舊房子,再 蓋新房子等情(見訴字第17號卷㈡第20頁反面至第24頁) ,兩者迥然相異,復參以被告係於同年 8月21日至警局製 作警詢筆錄,何以相距不到一個月之時間,被告前後說法 即有此顯著不同,是被告所辯之詞是否足採,實有可疑, 再者,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當天是第一次見到「 劉興平」,年籍資料不清楚,沒有留下電話,「劉興平」 只告訴我他在二十一世紀仲介公司的青埔店上班,當時沒 有簽契約,只有口頭承諾,我後來沒有拿到 3萬5000元等 語(見偵字第19032號卷第7頁、第55頁),則被告與「劉 興平」僅是初次見面,就整地亦僅有口頭約定,實難認雙 方就此委任事務會有足夠之互信基礎,於此等情形下,一 般人當會慮及倘完成受託事務後,是否能拿到報酬,而不 致於輕易率爾答應並進行受託之事務,以避免損失,然被 告卻貿然答應他人之請求,且旋即於三日內便完成受託事 務,足見被告前開辯詞顯與常情相悖,自屬無稽,不足採 信。
(四)復衡以被告所為傾倒土方及推倒房屋之範圍計有1369平方 公尺【計算式:477+42+425+425=1,369(單位:平方 公尺);即437(B)地號土地面積+437-2(B)地號土 地面積+437-3地號土地面積+437-4地號土地面積】,範 圍至為廣褒,且各該相毗鄰土地之所有權亦分屬數人,倘 如被告於 7月27日之辯詞所述:僅係拆除自己部分的房子 云云,何以會致生拆屋整地如此大範圍土地之結果,且拆 屋整地需支出相當之費用,又逾越自家地界範圍之拆屋整 地行為,可能會因此與鄰人發生爭端,使自身陷於涉訟之 風險,一般人當會謹慎注意此節,而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 ,且具高中肄業之學歷,當屬具備相當社會歷練及法治常 識觀之人,復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身心健全,智識 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 無常識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此情 ,當無可能全然未悉,況於被告於 7月27日與員警、曾秀 英對話時,尚明確指明地界範圍,並表示暫借土地放置磚 頭等物,兩、三天後會移除,足見被告知悉其地界且對於 斯時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且為免日後爭端,曾表示暫



借歸還之語,堪認被告對於可能事涉法律爭端乙情,知之 甚然,然被告卻仍故為拆屋、堆置、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附圖一所示之437(B)、437-2(B)、437-3、437-4 地號土地之行為,顯見被告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竊佔之 犯意甚明。
(五)另依證人蔡桂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我的,我買的時候 土地上有磚瓦房子及土造房子,它是老舊的平房,是土造 的房子,旁邊有加建磚瓦房子,我之前平均一、兩個禮拜 都會回去一次,房子原本是有水有電有電話,都有在繳費 ,101 年端午節時有回去,當時確定都有屋頂存在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3頁至第25頁)。證人即蔡桂香之配偶 宋添祿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1 年端午節的時候, 有至桃園市○○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去觀看這土地上房屋的狀況,當時房屋之狀況很正常, 就是一般的房子,有屋頂,還可以住人,門也是鎖上的, 房子是舊了些,但是磚造完好的,沒有傾倒的狀況,我離 開這個地方的時候,都會將房子的門上鎖,雖然平常房子 沒有人住,但是有水、電,而且水電費我們都有按時去繳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85頁至第86頁);再依證人詹家 豪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桃園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是我姑姑詹秀月所有,她委託我有空 時就幫她過去看看,因為我工作地點在那附近,所以我平 均兩個禮拜就會過去看看,我去看的時候如果發現有雜草 的話,她會委託我幫忙處理,101年6月底時我有去查看, 那次去現場看了大概半個小時,我去那邊噴藥,當時437- 3及437-4地號土地上有房子,就是一般的磚房,是一層樓 的房子,像農舍的樣子,也有屋頂,有交通工具停放,還 有水電,顯有人居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54頁至第56 頁)。衡諸證人蔡桂香宋添祿及詹家豪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均已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 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復勾稽證人蔡桂香宋添祿及詹家 豪渠等三人之證詞,亦屬大致相符,復有蔡桂香提出之台 灣電力公司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電話費 收據、地價稅繳款書(見偵字第19032 號卷第68頁至第70 頁、第73頁)在卷可憑,足認其等三人所為之前揭證詞, 應屬實在,是附圖一所標示之437-3(C)、437-4(B) 、(C)地號之磚造房屋係屬有屋頂之建築物,且足供人 居住、使用乙節,足堪認定。
(六)此外,勾稽比對證人蔡桂香宋添祿於原審作證時當庭繪



製之房屋現場圖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分別於99年6月7 日、101年5月26日、102年6月6日所拍攝437-3、437-4 地 號土地之空照圖,有手繪現場圖二張、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所空照圖四張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 所104年度5月1日農測資字第1049100391號函(見偵字第0 0000號卷第166 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81頁至第184頁,原 審訴字卷㈡第31頁、第34頁、第35頁、第93頁)可佐,則 蔡桂香所有之房屋於99年6月7日、101年5月26日之空照圖 均可見與隔壁房屋相連並均有相同顏色之屋瓦,迄至 102 年6月6日之空照圖則未見蔡桂香所有之房屋存在於上開土 地上,僅存隔壁相鄰之房屋,而再參酌 101年8月2日拍攝 之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9032 號卷第26頁至第34頁),照 片中所留存相鄰房屋係有屋頂之建築物,又99年 6月30日 、101年5月26日空照圖中均有相同顏色之屋瓦,當可認定 蔡桂香所有之房屋於遭毀損推倒前係有屋頂無訛。復參以 證人陳吉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1年7月27日當時,我 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當天因為 有民眾報案說有人在拆他們的房子,所以我在下午4 時左 右前往桃園市○○區○○村○○○00號,抵達現場後,我 看到挖土機上面有駕駛正在拆房子,被告並直接與報案人 對話,被告表示圍籬跟樹枝、磚頭會暫放在曾秀英土地上 兩、三天,之後會負責清掉,隔了好幾天,蔡桂香到派出 所來報案說她的房子被拆掉,整個地被堆置營建廢棄物, 所以後來我又到現場去一次,8月2日該次到現場的時候, 看到一片土地被倒營建廢棄物,就是拆屋之後的磚頭、塑 膠水管、木頭的桌椅碎片還有碎掉的石碑,第一次去的時 候並沒有看到,這些是第二次才看到的,我們有把它撿出 來拼湊,此次有將現場情形拍成照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㈡第20頁至第24頁)。由此可知,蔡桂香所有之房屋,確 係因被告於102年7月26日至28日間雇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 機所推倒,且已致該房屋全然毀壞等情,均屬無訛。被告 雖於上訴理由狀另辯稱依卷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 照圖所示,蔡桂香所有之係爭房屋於104年5月26日仍存在 ,然於101年6月間依卷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 ,已查無影像供參,無從認定被告於101年7月26日有毀損 該磚造房屋之事實云云,惟縱觀全卷,林務局並未提供該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攝影日期: 101年6月6日〉之空照圖 ,被告復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未到庭,致本院無法與其確 認上情,其所稱告訴人蔡桂香所有之系爭房屋影像消失之 空照圖,應係將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攝影日期: 102



年6月6日〉之空照圖(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5頁)之拍攝日 期,誤認以為101年6月6日所致,併予敘明。(七)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本件傾倒物品,係屬可利用之廢磚塊 土石,且係向合法處理廠營豐公司取得,並非一般事業廢 棄物云云,然查:
1.依現場照片所示之破損石塊經拼湊後,其上載有「桃園縣 富林國民小學」,有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9032 號卷第34 頁)可憑,復酌以證人即富林國小校長魏吉宏、證人即前 衛營造有限公司員工劉正保、證人即宏潔公司負責人蔡建 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9032 號卷,第10頁至第18頁 )以及桃園縣觀音富林國民小學前棟校舍拆除重建工程 合約書、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偵字 第19032 號卷第35頁至第46頁)所示,前開現場照片中之 石碑碎片確係自富林國小拆除後,再由營豐公司運至 437 (B)、437-2(B)、437-3、437-4 地號土地廢棄等情 ,堪可認定。
2.又承上所述,固可認定傾倒、堆置於上開土地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中存有應由營豐公司處理之廢棄物,然就現場照片 中其餘之塑膠、鐵條、PU碎片等物,是否均為被告自營豐 公司運出乙情,尚無足認定,況依證人呂明信於原審審理 時先係明確證稱:我確定101年度偵字第19032號卷第26頁 以下照片上的這些磚塊及雜物等,確實是從營豐公司載出 來的東西,因為這些磚角裡面沒有大量的垃圾,比如說這 些小小的電線、水管,如果沒有經過處理廠的處理,會有 比較大型的垃圾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㈡第47頁反面),復 又改稱:這些東西擺在那裡那麼久了,我不知道彭國倉會 做什麼,也有可能並不是全部是由我交給彭國倉彭國倉 自己還有從他處設法取得,我承認我有載過去,但依據照 片內所有的東西是不是全部由我交給彭國倉,我沒辦法確 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50頁),觀諸證人呂明信此部 分之證述前後說詞,反覆不一,是被告傾倒、堆置於上開 土地之廢棄物是否全部均係自營豐公司處取得,自非無疑 。再者,依證人呂明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載運磚角給彭 國倉之車次約有五、六台或七、八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㈡第46頁),亦核與被告所辯係向呂明信購買十至十五台 磚角左右云云(見偵字第19032號卷第7頁)出入甚大,是 被告非無可能事後又至不明處另取得廢棄物,併同自營豐 公司取得之物傾倒、堆置於系爭土地上。
3.此外,被告傾倒、堆置於系爭土地之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業如前述,然被告就上開廢棄物再利用之核准及許可資料



,除無法提出已如前述外,其亦無法說明該廢棄物有何得 以再利用之情狀,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所辯上開 廢棄物屬可再利用之廢磚土石,並非廢棄物云云,自屬無 稽。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 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 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 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 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 (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 有,均非所問。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 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 ,輕重顯有失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 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 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同此意旨)。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 ,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 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 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 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 者,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參照)。查 本案被告於437(B)、437-2(B)、437-3、437-4地號 土地傾倒之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已詳如前述,而本案被 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指示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將該等廢棄 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堆置,依上開說明,被告供以堆 置廢棄物之上開土地,雖係竊佔而來他人土地,仍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處罰。又本案被告雇請不知 情之貨車司機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前開437(B)、437 -2(B)、437-3、437-4地號土地棄置,尚未有進一步諸 如掩埋、封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其所為自與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相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 壞建築物罪。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行,雖漏未援引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罪名,惟已於起訴事實內論及,顯屬漏列法條,且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變更,另起訴意旨雖漏未就 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起訴, 惟此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之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竊 佔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法院自得併予審判,併予說明。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載運、堆置及傾倒一般事業廢 棄物,為間接正犯;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為間接正犯, 尚有未妥。
(三)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 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 施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在本案土地反 覆實施廢棄物堆置、清除、處理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 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及 同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53條第1 項之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四)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 第36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已於98年12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佔案件,經同法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 於10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在卷可稽。是被告就上開所為,係於上開竊佔案件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所為,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353條第 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非經 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於土地違法處理廢棄物,竟僅為 貪圖自身利益,而非法堆置、傾倒事業廢棄物,且為圖一己 私利,竊佔他人土地,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污染,嚴重危害 公共利益,影響環境衛生及公眾身體健康,又傾倒、堆置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土地面積甚鉅,顯然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 ,而造成社會成本之支出,所為實屬非是,且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竟恣意毀壞他人之建築物,所為實無足取,



犯後猶飾詞推諉,顯見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及 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 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此部分犯罪云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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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