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406號
TPHM,104,上訴,1406,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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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萬成
選   任
共同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林明信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錦川
選任辯護人 陳明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620號、第23323
號),提起上訴(按103年度偵字第2513號非本案被告之偵查案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萬成部分均撤銷。
許萬成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萬成於民國100 年2 月至102 年8 月間擔任桃園縣政府消 防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預 防科科長,綜理桃園縣境內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策劃與執行 、違反消防法案件之處理、檢修申報之管理、防焰規制之執 行、防火制度之執行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消防局之建築物消 防安全設備檢查(下稱消防安全檢查)包含請領建築物會審 消防安全設備圖說(下稱消防圖說會審)及請領建築物使用 執照會勘消防安全設備(下稱消防竣工會勘),消防圖說會 審係由具有消防設備師(士)證照之消防設備師(士),向 建築物所在縣、市政府消防局提出申請,經消防局針對建築 物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是否符合消防法規規定進行消防圖 說會審,通過後由業者依圖施作完成後,再由消防設備師( 士)向消防局提出申請消防竣工會勘,由消防局派員至建築 物現場會勘檢查,抽查消防安全設備均符合消防法規後,再 由消防局核發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之函文(下稱消防許可 函),建築物業主始能據該消防許可函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核發使用執照,該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方可販售交屋或使



用,因消防許可函核發遲速與否影響甚鉅,如有遲延將使業 者因龐大利息支出而造成沉重資金壓力,故建築物業主與下 包之營造、水電、消防器材廠商均有儘速取得建築物消防許 可函之時間壓力。許萬成因知悉建築物業主及下包廠商亟欲 加速消防安全檢查進行以儘快取得消防許可函,乃利用其擔 任消防局火災預防科科長期間,對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 市)境內建築物有關消防圖說會審及消防竣工會勘之程序進 行,有指揮消防局火災預防科承辦人辦理時程,以及認定消 防圖說會審、消防竣工會勘結果符合規定與否之權限,竟基 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而分別向下列各 建案業者收受賄賂,其中包括盧錦川等業者(除盧錦川外之 其餘業者均經判決確定,非本院審判之被告),則各係共同 與李新彬(後述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或單獨(後述事實一 、㈣部分)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聯絡,而交付賄賂予許萬成許萬成盧錦川等人收賄、 行賄之具體行為如下:
(一)「帝璽建案」賄賂案(A事實):
賴重宏係合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雄公司)負責人兼任副 總經理,喬家龍係萬代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代福公 司)負責人及合雄公司工務副理,並負責合雄公司所興建位 在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之帝璽建案(下稱帝璽建案)工務事宜,因帝璽建案 原委由聖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玄公司)辦理消防安 全檢查,迄於102年6月間之消防竣工會勘階段,業經消防局 火災預防科人員多次到場會勘後仍有缺失,而無法通過消防 安全檢查並取得消防許可函賴重宏喬家龍認為聖玄公司 已無法迅速讓帝璽建案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且知悉賴重宏熟 識之巧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巧榮公司)負責人萬鐙貿 可透過高源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源公司)負責人李新 彬與消防局火災預防科人員交涉,賴重宏遂與萬鐙貿聯繫央 求協助,萬鐙貿亦於102年6月10日下午5時49分許撥打電話 與李新彬聯繫,李新彬即向萬鐙貿表示可以行賄消防局人員 方式儘快取得消防許可函(見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102年6月 10日編號1),萬鐙貿遂向賴重宏表示包括給消防局人員行 賄費用及處理人員跑腿費用共需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 賴重宏同意支付後,賴重宏喬家龍萬鐙貿李新彬基於 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新 彬旋於同日晚間9時許以電話聯絡許萬成後(見附表一通訊 監察譯文102年6月10日編號2),至許萬成住處詢問帝璽建 案消防安全檢查進度,並取得許萬成同意協助催促消防局火



災預防科承辦人邱昱綸快速辦理該案,李新彬隨後於同日晚 間10時3分許電話告知萬鐙貿上情(見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 102年6月10日編號3),復於翌日上午(即102年6月11日) 以電話聯繫許萬成告知已將帝璽建案消防安全檢查文書資料 送件至消防局,並請求許萬成協助催促承辦人先行核對(見 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102年6月11日編號2、11),許萬成亦 於102年(原判決誤載為103年)6月13日、102年(原判決誤 載為103年)6月14日與李新彬電話聯繫中一再表示已催促承 辦人邱昱綸儘速安排到現場會勘(見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10 2年6月13日編號11、12、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102年6月14日 編號2),迄該案於102年6月19日由萬鐙貿取得消防許可函 交予喬家龍後,萬鐙貿於102年6月28日前往合雄公司,由賴 重宏將內裝有先前與萬鐙貿商定之30萬現金交給會計廖怡青 轉交喬家龍喬家龍即在合雄公司將現金交付萬鐙貿,萬鐙 貿取得30萬元後即以電話告知李新彬(見附表一通訊監察譯 文102年6月28日編號1),李新彬於102年6月30 日前往巧榮 公司與萬鐙貿商議分配方式(見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102年6 月30日編號2),決定以其中12萬元作為許萬成之賄賂款項 ,另李新彬萬鐙貿各分得6萬6千元、11萬4千元跑腿費用 ,李新彬取得前開行賄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以 電話聯絡許萬成將至消防局樓下於其碰面(見附表一通訊監 察譯文102年6月30日編號3),復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以電 話告知許萬成其已在消防局旁幼稚園前面(見附表一通訊監 察譯文102年6月30日編號4),許萬成即至李新彬車內與其 碰面,由李新彬在車內將內裝有12萬元現金之信封袋交給許 萬成,並告知許萬成「這是合雄的案子」,許萬成知悉上開 款項係合雄公司帝璽建案業主認經其協助催促承辦人加速至 現場會勘並取得消防許可函之對價,其雖於該案消防檢查中 無何違背職務之處,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 受上開12萬元之賄賂後下車離去。
(二)「創景二期建案」賄賂案:
盧錦川華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鳳公司)負責人,因華 鳳公司負責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創景二期建案之消防竣工會勘通過後,仍需核對 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申請書、使用執照 申請書、建造執照、消防安全設備查驗應檢附證明文件審核 表、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應檢附相關照片審查表及測試照 片、人員證件、消防安全設備報告等書面資料,核符後始得 核發消防許可函盧錦川為求儘速通過上開消防局書面資料 審核程序,遂於102年5月7日上午10時56分許撥打電話給李



新彬央求協助,李新彬即向盧錦川表示可以行賄消防局科長 方式儘快核對上開書面資料以取得消防許可函(見附表二通 訊監察譯文102年5月7日編號1),經盧錦川同意後,李新彬盧錦川乃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聯絡,推由李新彬旋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以電話聯絡許 萬成,請求許萬成協助上開建案書面資料審核程序,並得以 於102年5月9日取得消防許可函(見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5月7日編號2),許萬成應允後隨即催促承辦人邱昱綸快 速辦理,盧錦川隨後於102年5月7日下午4時41分許以電話聯 繫李新彬,告知書面資料已核對完成,僅待華鳳公司補足資 料(見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102年5月7日編號14),許萬成 亦於102年5月7日下午4時43分許以電話告知李新彬其會催促 邱昱綸儘速核發消防許可函(見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102年5 月7日編號15),李新彬於102年5月8日晚間8時8分許與盧錦 川通話時表示先行墊付賄款給許萬成盧錦川即表示同意( 見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102年5月8 日編號 3),李新彬復於 102年5月10日上午9時24分要求盧錦川於實際取得消防許可 函後告知,以便行賄許萬成(見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102年5 月10日編號1),盧錦川即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以電話告 知李新彬已取得消防許可函(見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102年5 月10日編號2),李新彬旋於當日上午11時44分以電話邀約 許萬成(見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102年5月10日編號3),許 萬成遂於該日下午5時55分許至高源公司,李新彬在高源公 司內將內裝有1萬元現金之信封袋交給許萬成,並告知許萬 成「這是創景二期」,許萬成知悉上開款項係創景二期建案 業主認經其協助催促承辦人審核書面資料並取得消防許可函 之對價,其雖於該案消防檢查中無何違背職務之處,仍基於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1萬元之賄賂後離去 ,盧錦川則於事後交付5萬元予李新彬
(三)「信義金屬建案」賄賂案:
周啟文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總經 理,因元大公司所承包位於桃園縣大園鄉(現已改制為桃園 市大園區)田心子段崁腳小段8-161等16筆地號之信義金屬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金屬公司)倉儲建案(下稱信義金 屬建案)消防安全工程,依約需於102年8月30日取得消防許 可函,否則元大公司將遭信義金屬公司罰款,周啟文遂委請 李新彬協助辦理信義金屬建案消防安全檢查業務,李新彬乃 於102年7月8日下午5時56分許聯絡許萬成,請其協助關心信 義金屬公司建案翌日消防圖說會審進度(見附表三通訊監察 譯文102年7月8日編號4),該建案於102年7月10日核發通過



消防圖說會審函後,李新彬周啟文為求順利於102年8月30 日前通過消防竣工會勘並取得消防許可函,遂基於對於公務 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新彬於10 2年8月1日至同年月12日下午4時57分間某時與許萬成聯絡後 ,由李新彬在消防局樓下交付許萬成30萬元,並拜託許萬成 協助信義金屬建案消防安全檢查迅速通過,許萬成知悉上開 款項係李新彬請其協助催促承辦人員加速至現場查勘並順利 取得消防許可函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 ,收受上開30萬元之賄賂後下車離去,待李新彬於102年8月 19日下午3時3分許電話聯繫周啟文告知將於當日下午掛件申 請消防竣工會勘,周啟文在電話中請李新彬轉告許萬成該案 即將掛件(見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102年8月19日編號3), 李新彬旋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撥打電話告知許萬成該建案將 於當日4、5時許掛件(見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102年8月19日 編號4),並於翌日(即102年8月20日)上午8時22分許,再 以電話聯繫許萬成確認,許萬成告知將由承辦人員李金龍前 去處理該案(見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102年8月20日編號1) ,嗣李新彬於102年8月22日上午8時51分許得知李金龍安排 於102年8月29日至信義金屬建案現場會勘(見附表三通訊監 察譯文102年8月22日編號1),李新彬即向許萬成表示希望 在102年8月26日辦理現場會勘,許萬成遂指示李金龍插件於 102年8月26日到場會勘,故李金龍於102年8月26日上午到場 會勘,李新彬周啟文嗣後於102年8月29日取得消防許可函
(四)「帝璽建案」賄賂案(B事實):
葉集汮為巨威實業公司(下稱巨威公司)業務人員,而聖玄 公司承包合雄公司帝璽建案之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係向巨威公 司採購消防安全設備,聖玄公司自行施工安裝之後,由葉集 汮協助申請該建案消防竣工會勘及取得消防許可函,因聖玄 公司工期已有延誤,葉集汮為求消防局儘速通過消防竣工會 勘流程且順利取得消防許可函,以利合雄公司辦理使用執照 ,竟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於102 年5月2日下午4時7分及42分許與許萬成電話聯絡後(見附表 四通訊監察譯文102年5月2日編號3、4),在消防局樓下停 車場前路旁與許萬成見面,先在車內將現金2萬元交付許萬 成,復接續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36分許撥打電話與許萬成 聯絡,二人約定於當日下午3、4時許見面(見附表四通訊監 察譯文102年5月12日編號2),經許萬成於同日下午4時51分 許、5時6分許撥打電話給葉集汮約定在國道三號龍潭交流道 下見面(見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102年5月12日編號3、4),



葉集汮當場將現金1萬元及水果(價值1千元)交付許萬成, 並均向許萬成表示請其協助縮短、確認消防竣工會勘流程, 許萬成知悉葉集汮先後交付之上開水果及金錢,係為使帝璽 建案之消防竣工會勘程序順利通過而交付之對價,仍基於對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接續收受。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盧錦川、同案被告萬鐙貿賴重宏喬家龍周啟文葉集汮,及證人李蒼杰、丁鏡瑋、李金龍、王翰偉、邱昱 綸等人,於廉政署詢問時、檢察官偵查訊問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對被告許萬成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許萬成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未符合刑事訴訟法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特信性、必要性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之情形,本院認為上開證人業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 庭具結而作證,同案被告周啟文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到庭具結而作證,已足供本院認事用法之所憑,是本院不再 援用渠等先前於廉政署詢問時、檢察官偵查訊問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被告李新彬於102年10月3日、102年12月10日於廉政官詢問 時所為陳述,其於102年10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 為陳述,相對於被告許萬成盧錦川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李新彬已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與廉政官詢 問、檢察官訊問中就案發當時如何與被告許萬成盧錦川聯 繫、如何交付被告許萬成賄款、與被告許萬成盧錦川間之 通話內容真意等情節,所述內容雖大致相同,但其於廉政官 詢問及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就若干情節之陳述較為詳 盡,而得認為陳述前後有未盡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李 新彬於受廉政官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時間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 ,就案發過程之記憶當較為清晰,且被告李新彬接受詢問或 訊問時外部情狀,均查無其受詢問或訊問時有身體、心理狀 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又其受詢問或訊問筆錄記 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在受詢問或訊問後 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且其受詢問或訊問前均經 告知其所涉及罪名及權利事項,詢/訊問筆錄記載亦均以一 問一答方式為之,詢問或訊後經其簽名確認無訛,另被告李 新彬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亦從未主張之



前有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自己意思陳述之 情形,亦未指出廉政官、檢察官當時有以何非法方式導致筆 錄有與其陳述真意不合之狀況。從而,應認上開被告李新彬 前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被告許萬成盧錦川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李新彬上開 審判外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就被告許萬成所涉犯行部分,證人即被告李新彬萬鐙貿賴重宏喬家龍盧錦川周啟文葉集汮,證人 李蒼杰、丁鏡瑋王翰偉邱昱綸於檢察官訊問中業經具結 所為之證述,就被告盧錦川所涉犯行部分,證人即被告李新 彬於檢察官訊問中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具證據能力 ,且原審亦依被告許萬成辯護人之聲請,於審判期日使李新 彬、萬鐙貿賴重宏喬家龍盧錦川周啟文葉集汮、 李蒼杰、丁鏡瑋、李金龍、王翰偉邱昱綸等人以證人身分 到庭,接受被告許萬成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亦依被告盧 錦川辯護人之聲請,於審判期日使李新彬以證人身分到庭, 接受被告盧錦川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本院亦依被告許萬 成辯護人之聲請,於審判期日使周啟文以證人身分到庭,接 受被告許萬成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 查,被告許萬成盧錦川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
四、至被告許萬成之辯護人援用原審之抗辯稱: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款規定可知,同案被告葉集汮所涉3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行賄罪,非有不得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 羈押,檢察官未為具保裁定即逕向法院聲請羈押,法院亦裁 定羈押同案被告葉集汮,則同案被告葉集汮在違法羈押情況 下所為之偵查中陳述不具任意性,自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按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同案被告葉集汮前於102年10月3日、102年10月4日由律 師陪同分別接受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後,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93條第3項命以20萬元具保,同案被告葉集汮復於 102年11月12日分別接受廉政官詢問,嗣於同日經檢察官訊 問後,經檢察官當庭逮捕並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法



院認為同案被告葉集汮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 項行賄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 有羈押之必要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裁定自102年11月13日羈押同案被告葉集汮,嗣檢察官於 偵查中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於102年11月19日當庭釋放同 案被告葉集汮,並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羈押,經原審法院於 102年11月25日以裁定撤銷羈押等情,有卷附上開廉政官詢 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原審法院押 票、原審法院102年偵聲字第390號裁定可參,則同案被告葉 集汮經法院訊問後認符合法定羈押要件且具必要性,而於10 2年11月13日裁定准予羈押,自非違法羈押,且被告葉集汮 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亦從未主張之前有 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自己意思陳述之情形 ,亦未指出檢察官有以何非法方式導致筆錄有與其陳述真意 不合之狀況,被告許萬成之辯護人擷取片段法律規定漫指羈 押違法,同案被告葉集汮羈押中於102年11月14日、同年月 19日檢察官訊問中業經具結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容 屬誤會。至於證人呂金川證述行收賄乙節,因本院認定被告 許萬成無罪(後述),原無庸就有無證據能力為說明,併予 敘明。
五、又被告許萬成之辯護人另爰引原審準備程序時之抗辯稱: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記載製作機關、製作日期及製作人姓名 ,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按另被告盧錦川及辯護人於本院已不 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惟查: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 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前項 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 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 請該管法院核發;…。」103年1月29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該法於103 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5個月施行)。本件被告許 萬成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盧錦 川、同案被告李新彬萬鐙貿賴重宏喬家龍周啟文葉集汮所涉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於公務員關於 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核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列得實施通訊監察之犯罪,且法務部



廉政署就被告許萬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李 新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葉集汮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所執行之通訊監察,均 係依據卷附之原審法院101年聲監字第001175號、102年聲監 續字第000007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159號、102年聲監續 字第000301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422號、102年聲監續字 第000551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692號、102年聲監續字第 000000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952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 0000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1226號、102年聲監字第000000 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420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553號 、102年聲監續字第000691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831號、 102年聲監續字第000954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1086號、10 2年聲監續字第001227號、102年聲監字第000108號、102年 聲監續字第000300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421號、102年聲 監續字第000552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690號、102年聲監 續字第000833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953號、102年聲監續 字第001085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1228號通訊監察書(見 廉查肅字卷三通訊監察標示部分),且該等通訊監察書上對 於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 等足資識別之特徵(電話附表)、監察理由、期間、方法、 聲請機關、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等法定記載事由,均已依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載明,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二)復按通訊監察譯文,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予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察所得之錄音帶,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 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對於該譯 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者,該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100年度台 上字第4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法務部廉政署依據原審 法院核發之前開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所得錄音檔案,前 經廉政官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並經原審勘驗錄音內容,製作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4至238頁),本院亦依 被告許萬成之辯護人之聲請,勘驗相關通訊監察錄音內容, 製作勘驗筆錄存卷(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至20頁正面), 且被告許萬成暨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 行交互詰問時,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及勘驗筆錄之真實性並無 爭執,復經法院於審理時踐行提示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 許萬成暨其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渠等亦執為詰問及辯論 之素材使用,依前揭說明,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及法院勘驗通



訊監察所得錄音檔案所製作筆錄內容,自有證據能力。六、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此部分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萬成於100 年2 月至102 年8 月間擔任消防局火災預 防科科長乙節,業據被告許萬成自承在卷(見他字第5174號 卷一第6 至7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各單位人員聯絡 名冊、桃園縣政府政風室103 年1 月21日桃消政字第103000 0005號函所附預防科科長許萬成請假紀錄可參(見他字第66 41號卷內彌封袋、見廉查肅字卷二證33),又消防局火災預 防科係掌理桃園縣境內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策劃與執行、違 反消防法案件之處理、檢修申報之管理、防焰規制之執行、 公共危險物品安全管理與檢查及防火管理人之管理與組訓等 事項,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組織規程第3 條第1 款可參( 業經桃園市政府於103 年12月25日另訂定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組織規程),則被告許萬成自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按消防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 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 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 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70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 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消防法第3條、第6條 第1項、第2項、第10條,建築法第72條分別亦有明文。而消 防安全檢查包含消防圖說會審及消防竣工會勘,消防圖說會 審係由具有消防設備師(士)證照之消防設備師(士),向 建築物所在縣、市政府消防局提出申請,經消防局針對建築 物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是否符合消防法規規定進行消防圖 說會審,通過後由業者依圖施作完成,再由消防設備師(士 )向消防局提出申請消防竣工會勘,由消防局派員至建築物 現場會勘,抽查消防安全設備均符合消防法規後,再由消防



局核發消防許可函,建築物業主始能據該消防許可函向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等情,亦經被告許萬成陳述明確 (見他字第5174號卷一第7頁),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標 準作業程序申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建築物 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說明可參(見廉查肅字卷二證26、27 ),此部分先予敘明。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 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者,即足當之。而行賄 者與公務員為逃避刑責,往往假借餽贈、酬謝、聯誼、賭博 、投資、借貸、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掩人耳目,此為實務上所常見。故 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 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 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由法院依具體個 案事實為判斷認定,祇要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 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即足,不能僅 憑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作為判 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唯一依據。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 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 定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者,縱假借餽贈、酬謝、聯誼 、賭博、投資、借貸、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 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 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 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 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 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萬 成擔任消防局火災預防科科長,與實際承辦消防安全檢查之 公務員間,本有「行政一體」上下隸屬關係,自得透過指揮 、服從之途徑,對於該科各案件消防安全檢查承辦人執行消 防圖說會審、消防竣工會勘之程序及審核結果,以及回覆不 符合規定函、核發消防許可函等業務之處理,有實質上影響 力,此觀諸被告許萬成於廉政官詢問時陳述:伊擔任火災預 防科科長,負責消防圖說會審,消防竣工會勘及一些公共危 險物品檢查,消防圖說會審之審核就依分層負責表,建築物 10層以下就由伊決行,11層至15層由主秘決行、16層以上由 副局長決行,消防竣工會勘則由專技人員上網申請掛號,再 由消防人員約專技人員去現地勘查、測試、檢查有無照圖施



工,性能是否符合規定,若不符合規定,會用一次告知單現 場告知,之後一周內沒有改善,消防局就會發文給業者附上 一次告知單,讓業者照上面的缺失改善,等改善完畢後,消 防局人員會再去複查,若複查通過,就會要求業者把相關證 件及照片簽核,這些簽呈就會由伊審核,若消防圖說會審或 消防竣工會勘承辦人與伊意見不同,則以開會討論或函請消 防署解釋方式處理等語亦明(見他字第5174號卷一第7至8頁 ),申言之,被告許萬成於業者申請消防圖說會審、消防竣 工會勘及核發消防許可函之審查流程,除需在消防局承辦人 針對業者申請之相關回覆函文上,以其專業意見簽核下屬製 作之公文,並建議上屬是否准予發給相關函文(各建案之簽 核情形詳後述),亦可針對個案指揮承辦人如何進行會審、 會勘之流程,其在各該消防安全檢查審核作業中所為者,自 均屬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且其職務上特定行為對於消防圖說 會審、消防竣工會勘之遲速及消防許可函之核發與否,具有 相當程度之影響力、決定力,被告許萬成若於審查流程中指 揮承辦人會審、會勘之進行流程或在公文註明審查有何缺失 或有何不宜發給消防許可函,縱屬刻意刁難,自亦生影響申 請人之權益,是個別消防安全檢查會審、會勘之進行及消防 許可函之審核、核發,自屬被告許萬成之職務上特定行為, 此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一(一)「帝璽建案」賄賂案(A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許萬成固坦承同案被告李新彬有詢問合雄公司帝璽 建案之消防竣工會勘進度,伊與同案被告李新彬於102年6月 30日下午4時29分聯絡後有在消防局旁邊幼稚園前面碰面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合雄公司帝 璽建案不是李新彬承作消防工程,伊也沒有催促承辦人邱昱 綸儘速辦理,伊與李新彬於102年6月30日下午在幼稚園碰面 後,伊就帶李新彬由幼稚園旁邊樓梯上樓至消防局研究消防 法規問題,之後伊帶李新彬到1樓離開,並沒有自李新彬處 收取任何東西云云;被告許萬成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合 雄公司帝璽建案之消防安全檢查工作係由葉集汮與承辦人邱 昱綸約定消防竣工會勘複驗及核對資料時間,李新彬一再撥 打電話給被告許萬成僅係請被告許萬成協助提醒邱昱綸依約 定時間前往處理及關切案件進度,被告許萬成亦僅就所知回 覆,此過程被告許萬成並未幫李新彬的忙,自無可能收取任 何賄賂,又證人賴重宏喬家龍、李蒼杰僅能證明有因合雄 公司帝璽建案拜託萬鐙貿處理,無法證明萬鐙貿如何處理自 合雄公司取得之30萬元,萬鐙貿亦僅能證明李新彬取得6萬6 千元,無法補強李新彬陳述交付12萬元予被告許萬成等情,



李新彬雖指述被告許萬成收取賄賂,但通訊監察譯文中非但 並無提及賄賂相關文句,經法院勘驗後反而可見李新彬、萬 鐙貿謀議以行賄消防人員為藉口向合雄公司索取金錢,消息 走漏後擬推說是消防人員拿錢,李新彬之供述內容前後不一 ,不可輕信,且賄款交付之構成要件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 ,亦無跟監拍攝之照片可證,而被告對於下屬邱昱綸本有督 導關係,複查時間係是邱昱綸與消防設備商自行約妥,惟邱 昱綸並未依約處理而有缺失,故被告許萬成自應對下屬督導 ,不能視為係收賄所為之催促行為,足見被告許萬成並無收 賄云云。然查:
(一)被告許萬成經手本件消防許可函之簽核等事實: 帝璽建案於102年4月26日第一次掛件申請消防竣工會勘,承 辦人王翰偉於102年5月3日上午8時30分製作並蓋用職章於消 防局102年5月3日桃消預字第1020101202號不符合規定函後 ,由被告許萬成於同日上午11時蓋章簽核並決行;該建案復 於102年5月20日掛件申請消防竣工會勘複查,承辦人邱昱綸 於102年5月30日上午9時製作並蓋用職章於消防局102年5月 30日桃消預字第1021301703號不符合規定函後,由被告許萬 成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蓋章簽核並決行;嗣該建案於102年6 月17日掛件申請消防竣工會勘複查,承辦人邱昱綸於102年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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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源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玄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業泵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