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崑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208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69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崑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崑海係新北市○○區○○路00號「阿 海水果行」之店舖負責人,負有隨時注意、防止店舖內任何 火種遺留,造成引燃危險發生之義務,竟疏未注意,於民國 103 年4 月28日上午某時,不慎將蚊香遺留在店舖東南側之 櫃檯,嗣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所遺留之蚊香經蓄熱、悶 燒而產生明火起火,引燃周遭之可燃物品,致該店舖失火, 火勢自店舖東南側櫃檯引燃後往北方相臨店舖延燒,並延燒 至同址16之1 號、16號、14號等房屋(分別為林憲銘、林劉 明珠、林繼鐘等人所有,而出租予許祐銓、林淑英及胡沛晴 作營業或開設店舖使用),致其中16之1 號「龍王薑母鴨」 店舖南、北2 側木製隔間牆靠上半段已受燒、部分燒穿(破 ),約中間僅表面碳化,靠下半段僅受煙燻、高溫波及,上 方木製天花板已燒損(失),僅殘留木料角材碳化殘骸,鐵 皮屋頂靠南側已受燒、變色,靠北側僅表面受燒,內部擺放 物品僅表面受燒、碳化;另16號「善悅素食」店舖南、北2 側木製隔間牆靠上半段已受燒、部分燒穿(破),約中間僅 表面碳化,靠下半段僅受煙燻、高溫波及,上方木製天花板 已燒損(失),僅殘留木料角材碳化殘骸,鐵皮屋頂靠南側 已受燒、變色,靠北側僅表面受燒,內部擺放物品僅表面受 燒、碳化;另14號「HANG TEN服飾」店舖2 樓之東、北兩側 玻璃帷幕牆僅受煙燻、高溫波及,表面附著大量焦碳外,尚 未燒破裂,南側鐵皮隔間牆均已受燒、變色,上方輕鋼架天 花板靠南側輕鋼架均已受熱向下垂落,靠北側輕鋼架僅受燒 、變色,另其地面木質地板靠南側部分已燒(穿)破,靠北 側僅表面受燒,內部擺設之鐵架以靠南側已燒損、變形(色 ),靠北側僅表面受燒,鐵架上擺放之服飾靠南側已燒失, 靠北側尚殘留部分服飾殘骸,另其南半段約中間吊掛之鐵製 排風管均已燒損、變形(色),已朝南傾斜倒塌,店舖1 樓
靠北側鐵捲門僅受煙燻、高溫波及,西側木製裝飾牆靠南側 上半段部分已燒損(失),下半段僅表面碳化,靠北側僅表 面燒損碳化,東側靠北方玻璃帷幕牆僅受煙燻、高溫波及, 附著大量焦炭,靠南方玻璃門已燒碎(裂),南側木製隔間 牆上半段已受燒、部分稍穿(破),下半段僅表面受燒,約 中間處由南至北木製隔間牆靠南側上半段木(料)板已燒損 (失),下半段及北側僅表面碳化,呈一明顯由南至北斜升 之痕跡,上方木製天花板靠南側大量木板(料)已燒損(失 ),其殘留之木架均向南側傾斜、倒塌,靠北側尚殘留部分 木架殘骸;南半段上方鐵皮屋頂靠南側已受燒、變色,靠北 側僅表面輕微受燒,內部擺設之展示架靠南側已燒損、變形 (色),靠北側僅表面受燒,展示架上擺放之服飾靠南側已 大量燒(損)失,靠北側僅表面碳化,尚部分保留原(物) 狀情形,因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趕 至現場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鉅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 3 條第3 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云 云。
二、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 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 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 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 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 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 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 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指參照)。查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0號「阿海水果行 」之店舖負責人,負有隨時注意、防止店舖內任何火種遺留 ,造成引燃危險發生之義務,竟疏未注意,於103 年4 月28 日上午某時,不慎將蚊香遺留在店舖東南側之櫃檯,嗣於同 日凌晨3 時50分許,所遺留之蚊香經蓄熱、悶燒而產生明火 起火,引燃周遭之可燃物品,致該店舖失火等情,雖未詳細 記載被告上揭失火行為,亦導致他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號建築物(即阿海水果行所在之建築物) 遭失火燒燬之事實,但已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是本院就 新北市○○區○○路00號建築物(即阿海水果行所在之建築 物)遭失火燒燬之事實,仍應加以審酌。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屬於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 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 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 ,造成危害之發生,而該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違反注意 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 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條件,而依客觀之 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 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 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 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
由(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81 6 號判例意旨)。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 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莊崑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胡沛晴、許祐銓、被害人林淑英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 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莊裕民分隊隊員王浩宇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鑑識人員呂俊福於 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5 月15日檔案編號 H1 4D28D1 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 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化學實驗室鑑定報告 、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 拍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崑海堅詞否認 有何本件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行, 辯稱:伊並沒有點蚊香,本件不是伊點蚊香引起的火災,伊 對於火災之發生沒有過失等語。
六、經查:
(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6號、16-1號及18號 之房屋於103 年4 月28日上午3 時許發生火警,導致: 1、新北市○○區○○路00號(HANG TEN服飾店)2 樓倉庫, 外觀靠東、北2 側玻璃帷幕牆僅受煙燻、高溫波及,表面 附著大量焦炭外,尚未燒破(碎)裂;南側鐵皮隔間牆均 已受燒、變色。上方輕鋼架天花板靠南側輕鋼架均已受熱 向下垂落,靠北側輕鋼架僅受燒變色;另其木質地板靠南 側部分已燒(穿)破,靠北側僅表面受燒(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691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 卷)第77頁至第78頁編號6 至8 號現場照片);內部擺設 之鐵架,以靠南側已燒損、變形(色)靠北側僅表面受燒 ,鐵架上擺放之服飾靠南側已燒失,靠北側尚殘留部分服 飾殘骸,另其南半段約中間吊掛之鐵製排風管均已燒損、 變形(色),已朝南側傾斜、倒塌(見偵查卷第76頁、第 77頁、第79頁至第81頁編號4 至6 、9 至13號現場照片) 。(HANG TEN服飾店)1 樓展示區處外觀靠北側鐵捲門僅 受煙燻、高溫波及;西側木製裝飾牆靠南側上半段部分已
燒損(失),下半段僅表面碳化,靠北側僅表面燒損、碳 化;東側靠北方玻璃帷幕牆僅受煙燻、高溫波及,附著大 量焦炭,靠南方玻璃門已燒碎(裂);南側木製隔間牆上 半段已受燒,部分燒穿(破),下半段僅表面受燒;約中 間處由南至北木製隔間牆靠南側上半段木(料)板已燒損 (失),下半段及北側僅表面碳化,成一明顯由南至北斜 升之痕跡。上方木製天花板靠南側大量木板(料)已燒損 (失),其殘留之木架均向南傾斜、倒塌,靠北側尚殘留 部分木架殘骸;南半段上方鐵皮屋頂靠南側已受燒、變色 ,靠北側僅輕微受燒(見偵查卷第81頁至第84頁編號14至 19號現場照片)。該處內部擺設之展示架靠南側已燒損、 變形(色),靠北側僅表面受燒,展示架上擺放之服飾靠 南側已大量燒(損)失,靠北側僅表面碳化,而部分保留 原(物)狀(見偵查卷第84頁至第86頁編號20至23號現場 照片)。
2、新北市○○區○○路00號(善悅素食店),該址南、北2 側木製隔間牆靠上半段已受燒,部分燒穿(破),約中間 僅表面碳化,靠下半段僅受煙燻、高溫波及;上方木製天 花板已燒損(失),僅殘留木料角材碳化殘骸,鐵皮屋頂 靠南側已受燒、變色,靠北側僅表面受燒;內部擺放物品 僅表面受燒、碳化(見偵查卷第86頁至第90頁編號24至31 號現場照片)。
3、新北市○○區○○路0000號(龍王薑母鴨店),該址南、 北2 側木製隔間牆靠上半段已受燒,部分燒穿(破),約 中間僅表面碳化,靠下半段僅受煙燻、高溫波及;上方木 製天花板已燒損(失),僅殘留木料角材碳化殘骸,鐵皮 屋頂靠南側已受燒、變色,靠北側僅表面受燒;內部擺放 物品僅表面受燒、碳化(見偵查卷第90頁至第93頁編號32 至38號現場照片)。
4、新北市○○區○○路00號(阿海水果行): ⑴該址東側鐵捲門均已受燒、變色,靠南側已受燒、變色至 底部,靠北側僅表面受燒、變色,呈現一由南向北斜升之 痕跡;南側矽酸鈣板隔間牆靠東側已燒損(失)至底部, 內部殘留之木架殘骸上方已燒(細)失,西側下半段上殘 留部分矽酸鈣板,內部殘留之木架殘骸上方僅燒細碳化, 呈一明顯由東向西斜升之痕跡;西側矽酸板隔間牆僅上方 有燒穿(破)情形,靠下半段僅表面燒損、碳化,北側木 製隔間牆靠東側上半段已燒穿(失),下半段已受燒變色 ;靠西側僅上方有燒穿(破)情形,上方鐵皮屋頂靠東南 側附近已嚴重受燒、變色,其餘處所僅表面受燒、變色(
見偵查卷第94頁至第98頁編號40至47號現場照片)。 ⑵該址內部擺設物品經燃燒後情形:
①西南側冷藏庫及西北側廁所附近,僅受煙燻、高溫波及, 並未見有火勢燃燒情形(見偵查卷第98頁至第99頁編號48 至49號現場照片)。
②東側販賣區北半段攤架均已受燒,鐵製攤架已受燒變色, 攤架上擺放之水果靠東側已部分燒損(失),靠西側僅表 面碳化(見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0 頁編號50至51號現場照 片)。
③東側販賣區南半段攤架均已受燒,鐵製攤架已受燒變色, 攤架上擺放之水果靠東側已部分燒損(失),靠西側僅表 面碳化;另其約中間攤架靠東南側攤架上木板已燒損(失 )(見偵查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編號52至54號現場照片 )。
④東側販賣區東南側櫃檯附近均已受燒,該櫃檯靠東、西2 側尚殘留少許木料殘骸,約中間已燒失至底部,且其櫃檯 座椅僅餘留受燒、變色之鐵架殘骸,另經消防人員火災後 於該櫃檯內尋獲有蚊香盒殘骸(見偵查卷第102 頁至第 103 頁編號55至58號現場照片)。
⑶經消防鑑識人員針對阿海水果行東南側櫃檯附近由上而下 逐層清理,該處東側鐵捲門已受燒、變色至底部,其南側 矽酸鈣板隔間牆亦已燒損(失)至底部,且其櫃檯座椅僅 餘留受燒、變色之鐵架殘骸,另於該櫃檯內尋獲蚊香盒殘 骸,經清理至地面該櫃臺約中間附近塑膠地板已燒失,櫃 檯東、西2 側尚殘留少許塑膠地板殘骸,並將現場完成復 原工作(見偵查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編號59至61號現場 照片)。
5.本件除上開各建築物因失火遭燒毀(損)外,其餘處所僅 受煙燻、高溫波及,並未見有火勢燃燒情形,可見火勢僅 侷限於上開新北市○○區○○路00號、16號、16-1號及18 號之4 戶建築物。
以上,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 1份(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52頁)及上揭所示火災後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供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二)本件起火戶之認定:
本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固認新北 市○○區○○路00號(HANG TEN服飾店)2 樓倉庫、1 樓 展示區處,火災後房屋外觀、鐵皮隔間牆、樓層上方輕鋼 架天花板、木質地板、木製隔間牆、內部擺設之鐵架及服
飾殘骸,受燒情形,可見南側受燒之情形均較北側嚴重, 足見該址顯然係受到南側16號之火勢波及所致;新北市○ ○區○○路00號(善悅素食店)火災後南北兩側木製隔間 牆及與16-1號所共用之木製隔間牆、木製天花板、鐵皮屋 頂受燒情形,可見南側受燒之情形均較北側嚴重,足見該 址顯然係受到南側16-1號之火勢波及所致;新北市○○區 ○○路0000號(龍王薑母鴨店)火災後南北兩側木製隔間 牆及與18號所共用之木製隔間牆、木製天花板、鐵皮屋頂 受燒情形,可見南側受燒之情形均較北側嚴重,足見該址 顯然係受到南側18號之火勢波及所致;新北市○○區○○ 路00號(阿海水果行),該址東側鐵捲門均已受燒、變色 ,靠南側已受燒、變色至底部,南側矽酸鈣板隔間牆靠東 側已燒損(失)至底部,上方鐵皮屋頂靠東南側附近已嚴 重受燒、變色。該址內部擺設物品以東側販賣區東南側櫃 檯附近均已受燒,該櫃檯靠東、西2 側尚殘留少許木料殘 骸,約中間已燒失至底部,且其櫃檯座椅僅餘留受燒、變 色之鐵架殘骸,本件火勢係以新北市○○區○○路00號( 阿海水果行)為起點向四周延燒,新北市○○區○○路00 號(阿海水果行)應為起火戶等語,而本件經送請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該校固亦同此認定,有105 年6 月24日校鑑 科字第1050004511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 )。惟查,新北市○○區○○路00號(阿海水果行)經上 開單位調查鑑定結果固認係起火戶,惟該戶是否係本案之 唯一起火戶,則尚難認定,茲說明如下:
1、參諸證人莊崑煌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從水果行鐵門縫隙看 見有紅紅火光,因為水果行與薑母鴨店後面好像有連在一 起,是房子後面有白煙出來等情(見偵查卷第136 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103 年4 月28日凌晨3 時50分左右 下班經過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將車子停在水果 行與薑母鴨店的中間,伊有看到這排房子的後面有白煙冒 出來,伊趕快停機車打電話119 報案,但是119 忙線中, 伊改打110 報案,然後過2 、3 分鐘管區警員就到現場, 那時就伊看到第1 間房子已經燒起來了,後來消防隊告知 伊,伊才知道第一間房子是水果行,伊所看到燒起來的樣 子是有看到紅色的光,先看到煙才看到光;伊看到煙從這 水果行、薑母鴨店,兩家店的後面冒出來的;伊第一時間 只有看到薑母鴨店有煙,並沒有看到有火光;伊看見火光 之位置應該在偵卷第72頁現場示意圖中、94頁照片下方, 18號阿海水果行鐵捲門鄰近16-1號之鐵門縫係看見紅色火 光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反面),證人莊崑
煌固證稱:其於103 年4 月28日凌晨3 時50分左右下班經 過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看見阿海水果行起火, 但亦證稱其看到水果行與薑母鴨店後面有白煙出來,其第 一時間只有看到薑母鴨店有煙等情,並就在何處看見火光 乙節,或證稱從水果行鐵門縫隙看見有紅紅火光,或證稱 看見18號阿海水果行鐵捲門鄰近16-1號(即龍王薑母鴨店 )之鐵門縫係看見紅色火光,其前後證詞不一,則新北市 ○○區○○路00號(阿海水果行)是否確係第一時間之起 火戶,殆有疑問。
2、參諸證人即新莊四維路四維停車場之停車場管理員黃孟儀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03 年4 月28日凌晨2 點到 4 點,在新北市○○區○○路00000 號房屋有發生什麼事 情?)火災。」、「(問:是否可以說明你看到的過程? )那天有一個早晨運動的阿伯,他跑來跟我說薑母鴨那邊 有疑似燒焦的味道,之後不知道過多久,我發現有地方開 始冒煙,我就打電話叫警察,有兩個警察有來,後來消防 隊大約隔5 分鐘左右也來了,然後就開始救火。」、「( 問:你剛剛說你發現有個地方開始冒煙,冒煙的地點在哪 裡?)薑母鴨後面的水塔的方向。」、「(問:你發現在 冒煙的那個時間點大約是幾點?)大約是3 點30分左右。 」、「(問:火災現場發生火災的時候到消防隊來救援, 到火被熄滅的時候你是否有全程看到現場?狀況為何?) 有,救火過程中有看到水果行旁邊的電桶有火花冒出來, 電桶就是放在外面類似變壓器的電桶。」、「(問:你說 的那個電桶是放在水果行上面還是旁邊的其他位置?)那 邊有一棵樹,就是在樹旁邊的上面。」、「(問:你剛剛 說你有報案,你報案的時間點大約是幾點?)大約3 點20 分左右。」、「(問:火災發生當時,薑母鴨門口有沒有 其他人在那邊聚集?)有。」、「(問:大約是幾點在那 邊聚集?)大約3 點35分到40分左右。」、「(問:他們 聚集在那邊做什麼動作?)在叫喊,喊說裡面有沒有人。 」、「(問:你說剛剛看到薑母鴨後面在冒煙,是否還有 其他地方在冒煙嗎?)沒有。」、「(問:那你剛剛說的 薑母鴨與水果行的相對位置為何?)我面向水果行的話薑 母鴨店在水果行同一條路上的右邊,就在隔壁而已。」、 「(問:這個電桶靠近薑母鴨店還是水果行?)水果行。 」、「(問:你怎麼可以確定冒煙的是哪一家店?)我沒 有確定是哪一家店,最明顯的目標就是薑母鴨店上面有一 個很大的水桶,冒煙的地方就是在水桶的附近。」、「( 問:你剛剛所說的電桶離水果行比較近,你又說冒出火花
的是電桶,你剛剛又回答我們說冒煙的是薑母鴨店的水桶 的附近,那你所目擊的火災發火處在哪裡?)電桶那個時 候是已經在救火過程中所產生的發火,我看到消防隊是從 薑母鴨那邊開始救火,消防隊破門第一間就是薑母鴨。」 、「(問:你說當天你在上班的時候大約凌晨3 點20分到 30分左右,你看到薑母鴨店的附近冒煙?)應該算是薑母 鴨店的屋頂冒煙。」、「(問:你看到之後你說你打電話 給警察以前有一個早上去運動的阿伯有來跟你講,你是否 可以陳述阿伯如何跟你講的?)晨運過來的阿伯經過我們 停車場就進來借廁所,他跟我說薑母鴨附近有燒焦的味道 。」、「(問:他跟你說之後你有往那邊看嗎?)有,當 時我看的時候還沒有煙,我也還沒有打電話,我也沒有跑 過去確認有沒有燒焦的味道,後來我之所以打電話報警是 因為我在辦公室先聞到燒焦味,我走到門口去看,我就看 到煙了,之後我就報警。」、「(問:你說你報警之後有 兩個警察來,是否可以把那兩個警察來跟你的對話還有警 察做了什麼說明一下?)我報案之後兩個制服員警就來, 來看有沒有發生火災,警察沒有問我,我有看到警察,警 察不是到我的停車場,警察就在水果行還有薑母鴨那一帶 勘察,警察來的時候我沒有過去那邊,我有看到警察到薑 母鴨那邊,一個警察先到,另一個警察後到,警察一到薑 母鴨店就起火了,火就很大。」、「(問:你剛剛說警察 到了之後就起火了,起火的地點是薑母鴨還是水果行?) 火勢是從薑母鴨那邊先竄出來的,就是薑母鴨的屋頂先冒 出火花。」、「(問:你說消防隊到的時候破門進去也是 從薑母鴨店進去?)是的。」、「(問:你剛剛說在消防 隊救火的過程中你有看到電桶有發出火花,這個電桶的位 置你說是在樹的上面,是否可以具體說明電桶如何放在樹 的上面?)應該有一個支架,電桶下方有一個支架撐著。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足認證人黃孟儀係 於上班時大約凌晨3 點20分到30分左右,看到薑母鴨店的 屋頂冒煙,火勢是從薑母鴨那邊先竄出來的,就是薑母鴨 的屋頂先冒出火花,其在消防隊救火過程中有看到水果行 旁邊的電桶有火花冒出來,電桶就是放在外面類似變壓器 的電桶,電桶位置在水果行旁的一棵樹上面,電桶下方有 支架撐著等情甚明;此外,參以新北市○○區○○路0000 號(龍王薑母鴨店),該址南、北2 側木製隔間牆靠上半 段已受燒,部分燒穿(破)、上方木製天花板已燒損(失 ),僅殘留木料角材碳化殘骸等情,已如前述,益證證人 黃孟儀證述看見薑母鴨店的屋頂冒煙等語,應堪採信。是
新北市○○區○○路0000號(龍王薑母鴨店)亦有可能係 屬起火戶。
3、又徵諸證人即本件消防鑑定、火災研判負責人呂俊福(下 稱鑑定人呂俊福)於原審證稱:「(問:在編號34的照片 部份,明顯可看出在照片正中牆壁上也有一個類似V 字型 的燒痕,有何意見?)這間是四維路16之1 號,主要燃燒 部份是在天花板,照片正中央的木板牆是由天花板上燃燒 下來的,因為材質的差異,有些容易燃燒,有些不容易燃 燒,所以會造成這樣的燒痕。所以我判斷這並不是起火點 的V 字型燃燒痕跡。」云云(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且 觀諸該照片中,該木板牆上方有火燒後之痕跡,下方則未 有受燒痕跡,且附近擺放之桌椅物品、冷凍櫃均無嚴重受 燒情形,是鑑定人呂俊福判斷照片正中央的木板牆是由天 花板上燃燒下來的,固屬無誤,惟此亦無法認定新北市○ ○區○○路0000號(龍王薑母鴨店)並非係起火戶,蓋參 諸證人呂俊福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的鑑定 是否會受到外面有人看到火災發生的情況所陳述的話去受 到影響?)我們會做參考。」、「(問:從你承辦的火災 現場原因研判,這裡面你有參考一些人的談話筆錄,你在 火災原因研判欄裡面你有提到談話筆錄的重要記載,有四 維路14號胡沛晴的談話筆錄,之後還有16號負責人林淑英 的談話筆錄、16之1 號負責人許祐銓的談話筆錄、18號本 件被告何崑海談話筆錄,目擊者莊崑煌談話筆錄,這些談 話筆錄你後來在起火部的研判裡面有引到目擊者莊崑煌談 話筆錄,他說他三點五十七分看到水果行有些許白煙冒出 ,旁邊薑母鴨、素食店跟Hang ten都沒有火光、白煙,你 當時有參考了這些人的談話筆錄,為何沒有參考第一個報 案今天到庭作證的黃孟儀的談話筆錄作為你研判火災起火 部研判的依據?)他沒有到消防隊去做筆錄。」、「(問 :所以你在作本件火災原因研判的過程中你並不知道黃孟 儀有打電話報警,有到警察局做筆錄,也沒有看過他的談 話筆錄?)是的。」等語,足見鑑定人呂俊福於上開鑑定 時並未參酌證人黃孟儀之證述情形,而依證人黃孟儀上開 證述內容,係薑母鴨店的屋頂先冒出火花,則本件是否可 能係薑母鴨店屋頂冒出火花延燒到緊鄰的阿海水果行,導 致阿海水果行起火,亦非無疑。
4、綜上所述,本件新北市○○區○○路0000號(龍王薑母鴨 店)自無排除係與新北市○○區○○路00號(阿海水果行 )同為起火戶之可能,本件失火是否確係僅由新北市○○ 區○○路00號(阿海水果行)所引起,尚難認定。
(三)本件起火處之認定:
本件參諸阿海水果行燃燒後之狀況:①該址東側鐵捲門均 已受燒、變色,靠南側已受燒、變色至底部,靠北側僅表 面受燒、變色,呈現一由南向北斜升之痕跡;南側矽酸鈣 板隔間牆靠東側已燒損(失)至底部,內部殘留之木架殘 骸上方已燒(細)失,西側下半段上殘留部分矽酸鈣板, 內部殘留之木架殘骸上方僅燒細碳化,呈一明顯由東向西 斜升之痕跡;西側矽酸板隔間牆僅上方有燒穿(破)情形 ,靠下半段僅表面燒損、碳化,北側木製隔間牆靠東側上 半段已燒穿(失),下半段已受燒變色;靠西側僅上方有 燒穿(破)情形,上方鐵皮屋頂靠東南側附近已嚴重受燒 、變色,其餘處所僅表面受燒、變色,現場依建築結構受 燒狀況,顯然火勢係以東南側附近為起點向四周延燒。② 西南側冷藏庫及西北側廁所附近,僅受煙燻、高溫波及, 並未見有火勢燃燒情形。東側販賣區北半段攤架均已受燒 ,鐵製攤架已受燒變色,攤架上擺放之水果靠東側已部分 燒損(失),靠西側僅表面碳化。東側販賣區南半段攤架 均已受燒,鐵製攤架已受燒變色,攤架上擺放之水果靠東 側已部分燒損(失),靠西側僅表面碳化;另其約中間攤 架靠東南側攤架上木板已燒損(失)。東側販賣區東南側 櫃檯附近均已受燒,該櫃檯靠東、西2 側尚殘留少許木料 殘骸,約中間已燒失至底部,且其櫃檯座椅僅餘留受燒、 變色之鐵架殘骸,現場依內部擺設物品受燒狀況,足見火 勢係以東南側櫃檯附近為起火點向四週延燒。又經消防鑑 識人員針對阿海水果行東南側櫃檯附近由上而下逐層清理 ,該處東側鐵捲門已受燒、變色至底部,其南側矽酸鈣板 隔間牆亦已燒損(失)至底部,且其櫃檯座椅僅餘留受燒 、變色之鐵架殘骸,另於該櫃檯內尋獲蚊香盒殘骸,經清 理至地面該櫃檯約中間附近塑膠地板已燒失,櫃檯東、西 2 側尚殘留少許塑膠地板殘骸,並將現場完成復原工作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及 編號59至61號火災後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9頁 、第104 頁至第105 頁),足見阿海水果行東南側櫃檯附 近燃燒情況嚴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乃 認定該處為起火點,而中央警察大學105 年6 月24日校鑑 科字第1050004511號函(見本院卷第115 頁)同此認定。 惟查,本件縱認阿海水果行東南側櫃檯附近燃燒情況嚴重 ,惟是否能據此認定該處即為第一起火點,顯有疑義,茲 分述如下:
1、參諸證人黃孟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上班時候大約凌晨3
點20分到30分左右,看到薑母鴨店的屋頂冒煙,火勢是從 薑母鴨那邊先竄出來的,就是薑母鴨的屋頂先冒出火花等 語;及證人莊崑煌雖證稱其103 年4 月28日凌晨3 時50分 左右下班經過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看見阿海水 果行起火,但亦證稱其看到水果行與薑母鴨店後面有白煙 出來,其第一時間只有看到薑母鴨店有煙等情,並就在何 處看見火光乙節,或證稱從水果行鐵門縫隙看見有紅紅火 光,或證稱看見18號阿海水果行鐵捲門鄰近16-1號(龍王 薑母鴨店)之鐵門縫隙看見紅色火光,其前後證詞不一等 情,已如前述,則縱認阿海水果行東南側櫃檯附近燃燒情 況嚴重,是否能據此認定該處即為第一起火點,自有可疑 。
2、徵諸鑑定人呂俊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就你鑑定 經驗,物體受燃燒的情況下,碳化情形是否會越嚴重?) 一般來說是的,因為燃燒的時間越久,物體碳化的情況會 越嚴重。」、「(問:通常的火災的起火點在牆面上或物 體上是否會出現V 字型的燃燒痕跡?)是的,大部分都會 呈現V 字形的燃燒痕跡。」、「(問:本件火災現場四棟 建築物中,你於事後鑑識時是否有發現有V 字型的燃燒痕 跡?在何處看到?)在【阿海水果行】的牆壁上就有看到 。」、「(問:是在火場的哪張照片可看出?)現場照片 的41跟43。41是從照片中鐵捲門可看到有一道從照片右上 方往左下方有壹條痕跡,43是從牆壁的的左下方到右上方 是一個斜線,起端有貼著一個紅色箭頭,所以鐵捲門上跟 牆壁上的痕跡就是一個V 字型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 88頁),及觀諸卷附照片,阿海水果行內東南側之櫃檯靠 東、西2 側尚殘留少許木料殘骸,約中間已燒失至底部, 可見該櫃檯幾乎已燃燒殆盡,且該櫃檯中間之塑膠地板已 燒失,僅櫃檯東、西兩側尚殘留少許塑膠地板殘骸,該處 東側鐵捲門靠南側部分已受燒至底部,該處南側矽酸鈣板 隔間牆靠東側已燒損(失)至底部,足認該櫃檯附近受燒 嚴重,且在該櫃檯兩側即東側鐵捲門上及南側矽酸鈣板之 隔間牆上,均分別有一道斜線燃燒痕跡,兩相合併觀察即 為V 字形之燃燒痕跡等情,阿海水果行內之東南側櫃檯附 近燃燒嚴重,並出現V 字形之燃燒痕跡乙節,固堪認定。 惟參諸證人呂俊福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起火 點的判斷是不是一定就是燒的最嚴重的地方?)大部分是 ,但是不一定,要依現場的情形來看。」等語(見本院卷 第103 頁),足見本件縱認阿海水果行內之東南側櫃檯附 近燃燒嚴重,惟亦尚難據此遽認該處即為第一時間之起火
點。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號經營之阿 海水果行是否確係第一時間之起火點,顯非無疑。(四)起火原因之判斷
本件參諸:①經消防鑑識人員在現場採集阿海水果行東南 側櫃檯附近之塑膠地板及碳化物,進行是否含有易燃液體 ,以前處理法:ASTME1412-12(靜態頂空濃縮法),再以 儀器分析法:ASTME1618-11(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 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驗證物(即阿海水果行東南側櫃檯附 近之塑膠地板及碳化物)經鑑析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液 體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 物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7頁),被告於接受消 防人員詢問時供稱:該水果行中並無堆放任何助燃物,僅 有1 臺冰箱及販賣之水果等情(見偵查卷第61頁反面), 初步可排除現場係因有易燃液體存在而引燃火勢之可能; ②經消防鑑識人員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即阿海水果行 東南側櫃檯附近),並未發現可造成引(自)燃之危險物 品或化工原料置放其內,故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 )燃之可能性,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 及原因研判1 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