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378號
TPHM,104,上易,2378,2016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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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婷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
      林雅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玉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
度易字第272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62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匯款(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甲○○原為夫妻(於民國99年7 月26日辦理離婚登 記),其等於98、99年間,均任職於東浩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東浩公司)從事行銷靈骨塔等業務。緣東浩公司之林 彥志知悉丙○○持有靈骨塔塔位,經與丙○○接洽後,轉由 時任職於同公司之甲○○及丁○○承接,詎丁○○與甲○○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與 丙○○接洽及遊說後,再交由丁○○撥打電話予丙○○,對 丙○○佯稱其靈骨塔塔位不好賣,要拿錢換較好塔位後予以 賣出,將賺得之錢交給丙○○等語為由,使丙○○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金山陵園個人骨灰座21座、骨灰罐34個、金寶塔 個人骨灰座13座、品安綺麗型契約7 份、紘儀契約3 份等資 料(下稱本件塔位權狀等資料;按此部分塔位權狀等資料, 嗣已由丁○○交還丙○○收執)交予丁○○,由丁○○估價 並扣除一成佣金後,出具新臺幣(下同)711 萬3 千元之收 據(下稱系爭收據)予丙○○收執,致丙○○受有損害。另 為繼續取信丙○○,乃由丁○○於101 年11月9 日寄送以甲 ○○擔任負責人之哲園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哲園公司) 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1 年11月9 日,到期日為102 年8 月



30日,面額711 萬3 千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丙 ○○收執,藉以暫免丙○○追償。
二、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1 年3 月15日,佯 以子宮需開刀但沒錢為由,博取丙○○之同情,使丙○○陷 於錯誤,匯款5 萬元至丁○○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桃園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內(即附表編號1 部分)而遭受損害。嗣丁○○復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1 年7 月間起至102 年10月間 止,先後各以要換塔位需支出印花稅、所得稅、土地工程款 等不實情詞為由,向丙○○施用詐術,各使丙○○誤信為真 ,乃各於附表編號2 至17「匯款時間」所示之時間,先後將 如附表編號2 至17「匯款(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各匯入丁○○之系爭帳戶內,並均經丁○○提領花用殆盡 ,致丙○○受有如各該部分「匯款(犯罪所得)金額」欄所 示之損害。嗣因丙○○遲未收到丁○○交付前揭獲利款項, 乃向警方提告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詳下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丁○○、甲 ○○及被告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反 面),於審理期日亦均表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145 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撤 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核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除辯稱系爭本票非其簽發, 亦不知係何人簽發並寄予告訴人,不知被告甲○○另設立哲 園公司,亦未向被告甲○○告知有幫告訴人計算產品並扣除 佣金等情外,均坦承前揭犯行。另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其 曾在東浩公司任職,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已於 99年間與被告丁○○離婚,當時吵得很厲害,不可能有互動 ,其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將本件塔位權狀等資料交予丁○ ○之事與其無關,系爭本票亦非其簽發,其完全不知情云云 。
二、經查:
(一)關於告訴人丙○○將本件塔位權狀等資料交予被告甲○○ 、丁○○代為出售之緣由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時先後陳稱:因伊先前投資鴻源公司賠了二百多萬元 ,該公司乃以34個金山陵園之靈骨塔塔位賠償,嗣東浩公 司之林彥志約於100 年間(即告訴人於原審103 年9 月10 日為此部分陳述前約「3 年前」)至花蓮找伊,要伊至板 橋之東浩公司找被告甲○○,伊曾與甲○○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4 樓」之東浩公司見過一次面,再由 甲○○將伊介紹給被告丁○○,甲○○在介紹丁○○時, 有表示是要賣靈骨塔,伊乃將本件塔位權狀等資料全部交 予丁○○處理,由丁○○出具系爭收據予伊收執,伊還認 得甲○○,只是甲○○「現在黑一點」,嗣後伊有收到面 額711 萬3000元的系爭本票,因該紙本票面額與系爭收據 金額相同,伊乃打電話給丁○○,丁○○向伊告稱「這是 哲園公司寄的,哲園公司已經倒了,不要去找。」等語【 見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偵卷)第14頁、原審卷 一第205 頁】,核與卷附由告訴人所提金額(先扣除一成 佣金)711 萬3000元之系爭收據及面額亦為711 萬3000元 之系爭本票所載內容(見警偵卷第42頁、原審卷一第208 頁)相符,而被告甲○○於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當庭陳 稱其「現在黑一點」時,亦當庭點頭而為肯認之表示,另 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告訴人前揭陳述均未 為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本院卷第182 頁正反面) 外,更供稱:「告訴人當時到東浩公司與甲○○見面後, 並非直接將告訴人介紹給我,而是以跟仁安公司相同的詐 騙手法詐騙告訴人後,才把告訴人介紹給我。」、「(你 所指被告甲○○『以跟仁安公司相同的詐騙手法詐騙告訴 人』,詳情為何?)例如告訴人手上只有塔位,甲○○會



告訴告訴人要搭配購買其他的相關產品才會比較好銷售, 甲○○就看告訴人少什麼就會跟告訴人說買什麼。告訴人 幾乎每次都有聽甲○○的話購買產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182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大致相符,足認告 訴人前揭陳述確與事實相符。
(二)又關於告訴人有將所持有之金山陵園個人骨灰座21座、骨 灰罐34個、金寶塔個人骨灰座13座、品安綺麗型契約7 份 、紘儀契約3 份等資料交予被告丁○○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在卷,並提出由被告丁○○出具 之系爭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第208 頁),復 為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48 頁反面)。參酌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其於98 年6 月至99年舊曆年間,在東浩公司任職,從事行銷靈骨 塔及生前契約,在其任職期間之98年間,係由東浩公司其 他員工以電話通知其到場而認識告訴人,當時係因告訴人 手上有未賣出之靈骨塔塔位,其曾對告訴人稱伊所持有之 塔位位置不佳,可先拿錢換位置較佳之塔位後,再予賣出 獲利,嗣後告訴人就將所持有本件塔位權狀等資料交其收 執等語(見警偵卷第2 至4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系 爭收據係由其書寫,所記載之總金額係先扣除10% 佣金後 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互核相 符,自堪採認。
(三)次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丁○○均 曾在東浩公司任職,嗣其離職後,另購買仁安生命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仁安公司),再更名為哲園公司;其於東浩 公司任職期間,曾與丙○○單獨接觸過一次,嗣於離職前 將本案交還東浩公司,東浩公司有向其告稱如告訴人打電 話詢問東浩公司有無「丁○○」時,要其向告訴人稱「公 司有這位陳小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核與被告 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其與被告甲○○及林彥志 均任職於東浩公司,告訴人係由林彥志介紹予被告甲○○ ,再由甲○○介紹與其認識。雖其當時已與被告甲○○離 婚,但因任職於同公司,公司規定客戶就是要互相跑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06 頁),及證人林彥志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略稱:渠曾與任職於東浩公司之被告二人共事過,當時 渠聽說被告二人係夫妻,渠工作內容係從事契約推廣與買 賣,並曾至花蓮與客戶接洽而接案後,交予東浩公司做後 續安排,並按件抽取佣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 頁反面 至125 頁),大致相符,亦與告訴人前揭指述,及伊於原 審審理時另陳稱曾與林彥志在花蓮火車站及東浩公司各見



過一次面,係由林彥志介紹被告甲○○與伊認識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23 頁反面)相符,自堪採認。是被告甲○○ 不僅曾與被告丁○○、林彥志共同或先後任職於東浩公司 ,並於任職該公司期間,因林彥志之介紹而與告訴人接觸 買賣靈骨塔事宜,再將告訴人轉介予被告丁○○處理,且 其轉介時,曾明白告稱係有關靈骨塔買賣之事宜,告訴人 亦係因此而將本件塔位權狀等資料全部交予丁○○處理之 事實,顯堪認定。再參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本案原係由林彥志及被告甲○○賣給告訴人(見原審卷一 第206 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介紹我買 靈骨塔的甲○○,後來我交給丁○○去賣」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05 頁)相符,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未 就此部分為爭執,自堪採認。從而,更足認被告甲○○就 告訴人本件委託買賣靈骨塔之事宜,始終參與其中部分事 宜。另依證人林彥志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渠雖未 明確證稱本件告訴人買賣靈骨塔案係由渠介紹予被告二人 承接處理,惟此容係因渠記憶因素,無法為清楚明白之記 憶或陳述所致,此參林彥志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丁○○ 當庭質問:「丙○○所持有的紘儀生前契約,不是你去花 蓮賣給丙○○的嗎?」證人林彥志答稱:「我有介紹客戶 買賣紘儀契約,但是不是庭上的丙○○我沒有印象。」另 稱「(是你介紹丙○○給甲○○,甲○○再介紹丙○○給 我?)真的沒有印象有對張先生做過這樣的推銷。」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5 頁)即明。惟關於前揭事實經過,既 經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分別陳述明確在卷,核與被 告甲○○、丁○○各別所為前揭供述相符,復有系爭本票 及收據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是證人林彥志就有關本件部 分事實經過之上開問題雖未能明確證述,仍不影響前揭事 實之認定。是被告甲○○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不知其離 職後,係由何人接手處理告訴人買賣靈骨塔事宜,亦未就 本案與告訴人有過任何接觸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
(四)另查:
1.依卷附由告訴人所提系爭本票(見警偵卷第42頁)所載, 該紙本票發票人為哲園公司,發票日為101 年11月9 日, 到期日為102 年8 月30日,面額為711 萬3000元,其上蓋 有哲園公司及被告甲○○之印文,所載地址亦為告訴人所 指伊當時與被告甲○○在東浩公司見面之地址即「新北市 ○○區○○路00○0 號4 樓」【按此地址應係哲園公司之 實際營業地址,前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



(見原審卷一第163 頁、第178 頁)則為哲園公司之登記 地址】。另哲園公司原登記名稱為「仁安生命事業有限公 司」,其於100 年5 月以前係登記設址於台北市○○區○ ○街000 巷0 號1 樓,嗣於100 年5 月27日經變更登記負 責人為被告甲○○,公司地址亦變更為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1樓之1 ,又於100 年8 月30日變更登記 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於同年9 月 16日變更登記後,復於100 年10月25日變更登記而增加「 殯葬禮儀服務業」之營業項目,再於101 年2 月16日更名 為「哲園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並變更營業項目,於同年2 月22日變更登記後,又於101 年7 月13日變更公司及負責 人印鑑登記後,復申請自102 年4 月26日起停業1 年等情 ,此有哲園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3 頁、第176 至181 頁)可稽。按 系爭本票所載「711 萬3000元」之金額既與被告丁○○出 具之系爭收據所載「總金額」相同,所載發票人即哲園公 司地址亦與哲園公司之前揭實際營業地址「新北市○○區 ○○路00○0 號4 樓」相同,而非記載哲園公司之登記地 址即「新北市○○區○○路000 ○0 號」,足認系爭本票 係經被告甲○○、丁○○同意或授權所簽發,否則該紙本 票所載金額自無可能恰與系爭收據所載本件塔位權狀等資 料之估計總價相同,而其記載之發票人地址又與哲園公司 之前揭實際營業地址相同之理。再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 稱:被告丁○○於101 年11月9 日交伊一張商業本票,面 額為711 萬3000元,但事後向伊表示「哲園公司倒閉了, 叫我不要去兌現」等語(見警偵卷第14頁),復於原審審 理時陳稱:伊收到宅急便寄送的系爭本票後,因本票金額 與被告丁○○所稱要賣靈骨塔之金額相同,伊乃打電話給 丁○○,丁○○當時表示系爭本票「是哲園公司寄的,哲 園公司已經倒了,不要去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 ),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就告訴人前揭陳述亦未 為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等情,既如前述。且當時 如非告訴人以電話方式向被告丁○○為前揭查證,經丁○ ○告以系爭本票雖係由哲園公司寄送,但哲園公司已倒閉 等語,否則告訴人自可逕持系爭本票請求哲園公司給付票 款,而無容許被告丁○○等人繼續拖延之理,顯見告訴人 前揭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另被告甲○○與丁○○原為夫妻,嗣雖於99年7 月26日辦 理離婚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00 至202 頁所附戶籍資料) ,惟依證人乙○○於本件審理時結證略稱:被告二人於辦



理離婚登記後,仍繼續住在一起約1 年才分開等語(見本 院卷第246 頁反面),另證人林彥志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 稱:在渠靠行東浩公司時,聽說被告二人為夫妻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24 頁反面),足認被告二人雖已登記離婚, 惟仍同居一處,對外仍讓他人認為係夫妻。再參被告丁○ ○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本票發票人『哲園生命事業有 限公司』,由甲○○開立,妳是否知悉?)我知道,該公 司也是我轉介其中一家。」等語(見警偵卷第7 頁);嗣 於偵訊時,亦供稱其對於告訴人所為「我收到這張本票之 後,不知道為何會有人寄這張本票給我,我有打電話給丁 ○○,說我有收到該張本票」之陳述並無意見,復稱:「 我有請甲○○幫我賣丙○○的塔位。」等語【見103 年度 偵字第86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3頁】。顯見被告甲○ ○不僅將告訴人介紹予被告丁○○,並依丁○○請求而協 助出售告訴人之靈骨塔塔位,更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哲園公 司名義簽發並寄送系爭本票予告訴人收執。
3.又哲園公司係申請自102 年4 月26日起停業1 年,故於告 訴人於101 年11月9 日收到系爭本票後,以電話方式向被 告丁○○為前揭查證時,哲園公司實際上尚未停業,自無 所謂「倒閉」之情形。是參酌告訴人與被告甲○○、丁○ ○所述關於本件靈骨塔買賣事宜之前揭事實經過,足認系 爭本票係因被告丁○○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估計價值合計 711 萬3000元之本件塔位權狀等資料後,遲未付款予告訴 人,乃出具該紙本票並寄送告訴人收執,藉以繼續取信於 告訴人,藉以暫免告訴人追償,亦即被告丁○○、甲○○ 係一方面以簽發並寄送系爭本票予告訴人收執,藉以拖延 告訴人追償,另一方面於告訴人以電話方式向被告丁○○ 為前揭查證時,復向告訴人稱「哲園公司已倒閉」,要求 告訴人不要去找,亦勿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目的自係為避 免告訴人向哲園公司提示本票而東窗事發,並藉以維護被 告甲○○擔任負責人之哲園公司免遭告訴人追訴票據責任 。從而,更足認系爭本票確係經被告甲○○、丁○○同意 或授權,而以「哲園公司」名義簽發並寄送予告訴人收執 。是依前揭事證比對結果,堪認被告甲○○、丁○○縱已 於99年7 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惟仍持續往來,被告丁○ ○並請求被告甲○○協助出售告訴人之靈骨塔塔位,其等 係因此而就告訴人本件靈骨塔買賣事宜為相關商議,因而 以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哲園公司名義出具並寄送系爭 本票予告訴人收執,故被告甲○○始終知悉告訴人因受被 告丁○○詐騙而交付本件塔位權狀等資料予丁○○收執,



並與丁○○共同參與其事,嗣因其等遲未給付所承諾之款 項予告訴人,乃以簽發並寄送系爭本票予告訴人收執之前 揭方式,企圖繼續拖延或避免告訴人追償,而足認被告甲 ○○與丁○○就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二人在取得告訴人交予 被告丁○○,估計價值合計711 萬3 千元之本件塔位權狀 等資料後,除於嗣後簽發寄送系爭本票予告訴人收執外, 既未實際給付告訴人任何報酬或對價,復均否認系爭本票 為其等簽發或寄送,足證其等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思,而以前揭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致將本件塔 位權狀等資料交予被告丁○○收執而委託出售,其等係基 於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告訴人為 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至於系爭本票上所蓋「哲園公司」 及「甲○○」之印文,固與被告甲○○所提出之「哲園公 司」及「甲○○」印文不符,亦與卷附哲園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所蓋「哲園公司」及「甲○○」印文不符。惟無論 法人或自然人擁有2 枚以上印章之情形,輒屬常見之情形 ,自難以系爭本票所蓋「哲園公司」及「甲○○」印文, 與被告甲○○所提出之「哲園公司」及「甲○○」印文, 或與卷附哲園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蓋「哲園公司」及「 甲○○」印文不符,即據為有利於被告甲○○或丁○○認 定之依據。另被告甲○○縱於101 年4 月間出售其所有房 屋,並將所得款項中之95萬5 千元匯予被告丁○○(見警 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72至75頁),惟此項交易與本案待 證事實之前揭判斷無關,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甲○○或 丁○○判斷之依據。又被告甲○○雖另辯稱其與被告丁○ ○於前揭期間,以上開電話聯繫之原因,係因雙方離婚後 之子女教養問題而相互聯繫云云。惟其於前揭期間,是否 另與被告丁○○連繫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問題,核與前揭事 證之判斷無關,不足據為對其有利判斷之依據。從而,被 告丁○○、甲○○辯稱系爭本票非其等簽發,亦不知係由 何人簽發,或由何人寄予告訴人,被告丁○○辯稱其與被 告甲○○離婚後,不知甲○○另開設「哲園公司」,未向 被告甲○○告知其有將幫告訴人計算產品並扣除佣金之事 ,及被告甲○○辯稱丁○○從未在「哲園公司」任職,其 與丁○○離婚後,彼此已無互動往來,系爭本票上所蓋「 哲園公司」或「甲○○」與其所提印文或哲園公司大、小 章印文不符,據以辯稱其與本案無關,系爭本票非由其簽 發,並無詐騙告訴人之犯行等語云云,與前揭事證及判斷 不符,均不足採信。




(五)被告甲○○就其前揭所辯,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其母戊○○ 、其胞妹乙○○為證,惟查,證人戊○○於本件105 年8 月9 日審理時證稱略稱:伊不記得被告甲○○與丁○○何 時離婚,但某日伊在家中時,被告丁○○打電話給伊,向 伊稱:「你還不來臺北看你兒子甲○○的最後一面,他要 被抓去關了,我要告他告到身敗名裂,那張票是我叫人開 的」,自承「700 萬元的那張票」係其簽發,但伊不知「 那是什麼票」,嗣改稱「是支票」,再改稱「我是請問法 院是不是支票」等語,先後所述未盡相符。另證人乙○○ 於本院前揭審理期日證稱略以:因伊與被告甲○○與丁○ ○同住,知悉其等約於「4 年前」離婚,被告丁○○嗣後 打電話與伊聯絡時,提及「那張支票是她開的,她是陷害 我哥哥甲○○,她要讓我哥哥甲○○身敗名裂,至於是哪 張支票,丁○○沒有講。」惟又稱:「當天丁○○與我哥 哥甲○○開完庭後,丁○○跟我哥哥甲○○的兒子講那張 支票是她開的,這是我姪子打電話跟我講的,後來到了下 午5-6 點時,丁○○打電話跟我媽媽說我哥哥甲○○要被 關了,且那張支票是她開的,她就是要讓我哥哥甲○○身 敗名裂。」嗣又改稱:被告丁○○係打電話向伊母親戊○ ○講「這件事情」,當時伊剛好在旁邊,伊母親電話有按 擴音,故伊等均有聽到內容;再改稱當時被告丁○○係撥 打伊手機,由伊接聽,伊將手機按擴音,故伊與母親戊○ ○均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反面至247 頁正反面 ),顯見關於伊知悉有關「系爭本票」之緣由係因伊姪子 (即被告甲○○之子)打電話告知或被告丁○○來電告知 、被告丁○○係撥打電話予伊或伊母親戊○○,被告丁○ ○究係與伊抑戊○○通話而告知前揭內容,先後證述不一 。另關於乙○○在接獲被告丁○○前揭電話前,是否已知 悉關於「系爭本票」(證人乙○○誤稱為「支票」)之事 ,證人乙○○原陳稱「不知道」,嗣又改稱:「(甲○○ 有無在丁○○打這通電話給你之前,先跟你提到這張支票 的事情?)有,甲○○跟我們說,丁○○開這張支票,害 他被法院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反面),所述亦 有所不符。按證人戊○○、乙○○與被告甲○○既有前揭 至親關係,所為證述均難免偏頗被告甲○○之虞,本非可 盡信,且伊等所述復有前揭先後不符之處,自難採認,不 足據為對被告甲○○有利認定之依據。況依前揭事證及說 明,既足認系爭本票係經被告甲○○、丁○○同意或授權 而以「哲園公司」名義簽發並寄送告訴人收執,是縱認系 爭本票之實際簽發人為被告丁○○,被告甲○○仍無從解



免責任。是被告甲○○以證人戊○○、乙○○前揭證述, 據以辯稱系爭本票係由被告丁○○簽發,其不知被告丁○ ○有簽發系爭本票予告訴人收執云云,仍不足採信。(六)綜上事證,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 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 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第18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訴或證述之情節 (見警偵卷第9 至11頁、第12至15頁、偵查卷第51至53頁、 原審卷一第204 至207 頁、第211 至212 頁、第267 至268 頁、卷二第3 至7 頁、第123 至133 頁、本院第54至60頁、 第81至84頁、第114 至119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 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3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4 紙【其 中關於102 年1 月3 日匯款12萬元(即附表編號13)部分, 將告訴人之姓名誤載為「陳德全」】等匯款單據、中信銀行 102 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丁○ ○開戶暨資金存提明細、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2 年12月 5 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8 月1 日健保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丁○○之就醫紀錄、衛生福 利部桃園療養院103 年8 月14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被告丁○○並於該院開刀、東興婦產科診所103 年8 月 14日103 東興婦字第00000000號函覆被告丁○○在該院並無 開刀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見警偵卷第16至40頁、第46至49 頁、原審卷一第183 至185 頁、第196 至197 頁)可稽,互 核相符。足認被告丁○○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認。綜上,被告丁○○就此各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屬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除就併科罰金部分由1 千元以下罰金 增加為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列同法第339 條之4 ,規定: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針對詐欺取財罪之部 分犯罪類型,包括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 犯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之刑度加重處罰。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肆、論罪:
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丁○○就「事實」 欄「二」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17,下同)所為,係各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事實 」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丁○○就「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所示, 共18次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害人相同,惟其犯罪時間明顯 可分,顯係各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 係接續犯,並認為被告丁○○、甲○○係犯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屬誤會。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自101 年3 月15日起 至102 年10月1 日止,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接續以詐術佯稱 「你的塔位不好,要拿錢換好一點的塔位,等好一點的塔位 轉賣後,賺了錢會再把錢給你。」為由,致告訴人信以為真 ,先後將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丁○○在中信 銀行桃園分行所設系爭帳戶內,再予花用殆盡。因認被告甲 ○○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被告丁○○就此部分所為如「事實」欄「二」即 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各犯詐 欺取財罪,詳如前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



擬制或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 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丁 ○○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伊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3 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4 紙、共同被告丁○○於中信銀行 所設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不知此事, 並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其無關等 語。
五、經查,關於共同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3 月15日,佯以子宮需開刀但沒錢為由,博取告訴人同情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5 萬元至丁○○在中信銀行桃園 分行所設系爭帳戶內(即附表編號1 部分)而遭受損害,及 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1 年7 月間起至102 年10月間止,先後各以要換塔位需支出印花稅、所得稅、土 地工程款等不實情詞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各使告訴人 誤信為真,乃各於附表編號2 至17「匯款時間」所示之時間 ,先後將如附表編號2 至17「匯款(犯罪所得)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各匯入丁○○之系爭帳戶內,並均經丁○○提領 花用殆盡,致丙○○受有如各該部分「匯款(犯罪所得)金 額」欄所示損害之事實,雖據告訴人指訴及共同被告丁○○ 坦承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前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3紙、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4 紙、丁○○於中信銀行所設系爭帳戶 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認定共 同被告丁○○就此各部分均成立詐欺取財罪(共17罪)之事 實,固堪認定。惟此部分均係共同被告丁○○對告訴人所施 用之詐術,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有關,而前揭附表編 號1 至17所示各筆款項,亦查無分由被告甲○○取得或流入 其銀行帳戶之情形。另依告訴人之指訴及共同被告丁○○之 相關供述,均未提及被告甲○○曾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 行,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甲○○確有與丁○○共同參與此部 分犯行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



○有與共同被告丁○○共同為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前 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並因公訴意旨認 被告甲○○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之犯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 其與被告丁○○共同觸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即「事實」欄「 一」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陸、對原判決之評斷:
一、上訴駁回(即被告丁○○、甲○○共犯「事實」欄「一」) 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丁○○、甲○○所為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二人因獲知告訴人持有為數不少之靈骨塔塔 位,欲脫售求利,竟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嗣雖由被告丁 ○○將本件塔位權狀等資料交還告訴人,惟均未賠償告訴 人分文,惡性非輕,經考量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打零工,收入不固定,月入約1 、2 萬元,其 與被告甲○○離婚後,監護1 女(就讀高一),負擔不輕 ,另被告甲○○則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遊覽車司 機,平均月收入1 萬4 千元至1 萬8 千元間,現監護與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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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浩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哲園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