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矚上訴字,102年度,5號
TPHM,102,矚上訴,5,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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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隆生
選任辯護人 何念屏律師
      蕭萬龍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群
選任辯護人 王玲櫻律師
      郭蕙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雍達
      陳惟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玲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穎川
      林志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晏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
年度矚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
七、二0八九六、二一三八三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唐隆生張世群有罪部分,關於林雍達陳惟仁賴穎川林志祥部分均撤銷。
唐隆生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附表一收賄金額欄所示收賄部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世群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林雍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惟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賴穎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即唐隆生張世群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世群有侵占前科,於民國七十五年間經本院以七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一七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七十六年三 月一日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林雍達則於九十七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二九 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本件 行為人唐隆生張世群林雍達陳惟仁賴穎川林志祥 之身分、工作職掌如下:
㈠、唐隆生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任職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嗣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調任稽查組檢查課,負責入出 境旅客行李檢查、應稅行李稽徵等業務,並自八十八年八月 十七日起,調任稽查組x光儀器檢查關員,職司入境旅客託 運行李之x光檢查,即利用x光檢查儀研判入境旅客託運行 李是否屬有疑似槍械、管制品、違禁品、夾層、單一畫面之 可疑物品、其他非屬重大違規之可疑物品等之可疑行李,如 係可疑行李,即應將行李自輸送帶先行卸下,將x光檢查儀 研判情況填寫於「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下稱注檢 表)後,再將注檢行李由輸送帶送上轉盤,並隨之至提領行 李轉盤處,暗中監視提領該行李之旅客動態,如旅客提領行 李後選擇紅線檯(即入境旅客攜帶「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 報驗稅放辦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列之物品,應填報申報單向 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始得通關)通關時,即於行李檢 查關員檢查前,將注檢表交由檢查關員處理;如係選擇綠線 檯(即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免 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得免填報申報單向海關申報 ,並經綠線檯通關,此時海關僅於必要時檢查)通關,應俟 其通過綠線檯後,知會行李檢查關員將該行李連同注檢表一 併移紅線檯處理等為其職務內容。嗣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升 任稽查組第二課第三股股長,係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掌理私 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林志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係立法院中華民國與中南美洲各國國會議員聯誼會(下 稱中南美洲聯誼會)所聘用之助理;陳惟仁於九十四年四月 八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亦係中南美洲聯誼會 所聘用之助理,另自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 十五日止,係擔任立法委員陳淑慧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林雍 達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係立 法委員陳進丁所聘用之公費助理,自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 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則係擔任立法委員陳淑慧公費 助理;賴穎川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止,係立法委員陳淑慧所聘用之公費助理;上開林志祥、陳 惟仁、林雍達賴穎川等四人,乃受立法委員所聘用之助理 或公費助理,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 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均非刑 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㈢、張世群係「森之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之鄉公司)及「 犇之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犇之鄉公司)實際負責人,該 二公司之營業地點同在臺北市○○街○○○巷○○號一樓, 營業項目均為冷凍食品買賣及國外肉品進口等業務,對外則 以「犇之鄉公司」名義營業;而張安福鄒宏基張俊偉何宇承(原名何國晟)、謝振泰(上五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 )及吳智敏陳志和張順評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 年九月期間,均任職於犇之鄉公司,負責進口肉品加工、銷 售及運送業務。
二、有關日本牛肉禁止輸入我國之經過:
緣於八十九年初,日本因發生口蹄疫疫情,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下稱農委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農防字第八 九一四0四一二六號公告,將日本自口蹄疫非疫區國名單中 刪除(意指日本屬口蹄疫疫區);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農 委會始再度公告將日本列為「非口蹄疫疫區」國家名單中, 是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止」, 日本牛肉即為依斯時有效施行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 三條所指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又日本於九十年間爆發「 牛海綿狀腦病(俗稱狂牛病)」,農委會再於九十年九月十 一日以(九0)農防字第九0一五一八三一六號公告日本為 「牛海綿狀腦病(俗稱狂牛病)疫區」,故日本牛肉於斯時 (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雖非 屬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惟仍須符合國內食品衛生相關法



規及輸入檢疫條件方得有條件輸入,即非禁止輸入,但應加 強檢疫之物;嗣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 仍稱衛生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衛署食字第0九 二0四0二八七二號公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禁 止日本牛肉輸入迄今(此係依食品安全衛生法規定,並非農 委會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 物);而農委會於九十九年間因日本再度爆發口蹄疫疫情, 始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農防字第0九九一四七八五八 一號公告,將日本再自口蹄疫非疫區國家名單中刪除。是自 「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本案係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 日查獲),日本牛肉始屬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 所指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
三、張世群係森之鄉公司、犇之鄉公司實際負責人,以進口肉品 販售為業,對於上揭日本牛肉禁止進口之原委知之甚詳,惟 為市場需求,圖謀以非法管道自日本進口牛肉,即於八十九 年四、五月間,經不知情之下游客戶「紅錵鐵板燒餐廳」負 責人李後得之介紹,在臺北市○○街○○○號二樓「紅錵鐵 板燒餐廳」內,認識任職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之關員 唐隆生張世群即基於要求唐隆生為違背職務行為,行求、 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向唐隆生表明其所從事之行業,並 擬長期自日本攜帶牛肉返國銷售,請唐隆生護航其通關時不 被海關人員查獲,並將支付賄款予唐隆生,作為唐隆生違背 職務不查緝日本牛肉,而協助通關之對價。唐隆生應允並告 知張世群因搭乘商務艙、頭等艙返國旅客之行李較少,且會 優先通過x光檢查儀之檢查,而要張世群以託運行李裝載牛 肉後搭乘班機商務艙或頭等艙返國,其會協助張世群之行李 通過x光檢查儀之檢查,以利通關。雙方議定後,唐隆生張世群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即唐隆生擔任x光儀檢查工 作時間),均明知日本牛肉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 十年九月十二日止(依農委會公告),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起迄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本案事發止(依衛生署 公告),仍屬禁止輸入之物;且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期間,則屬需符合檢疫條件及循檢疫 程序方得輸入之物,未依規定者均應予以查緝之情,除張世 群親自搭機至日本購買日本牛肉進口外,同時為增加輸入日 本牛肉數量,張世群亦安排如附表一所示知情之犇之鄉公司 員工張安福鄒宏基張俊偉何宇承謝振泰(上五人均 判決確定)、吳智敏陳志和等人一同輸入日本牛肉。唐隆 生明知上情,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 犯意,由張世群配合唐隆生臺北關稅局稽查組儀檢股負責



x光機檢查之當班日期及時間,與其員工張安福鄒宏基張俊偉何宇承謝振泰吳智敏陳志和張順評等人, 由其中一至二名攜帶四大箱,每箱可裝約五十公斤冷凍牛肉 之空行李箱,搭機至日本選購日本牛肉後返國,行李箱則委 託航空公司託運,每趟選購之日本牛肉重約二百公斤。待抵 達桃園國際機場後,由唐隆生利用任職於稽查組儀檢股負責 該班次行李之x光檢查之機會不予查緝,使該等行李得以順 利通過x光檢查而入境。事成之後次日或數日後,唐隆生即 駕車親至犇之鄉公司,在其車上或於張世群辦公室內,由張 世群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按次計算 每次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賄款(其中附表一編號五十 、五四、五六所收取之賄款為三萬元,編號五一所收取之賄 款為九萬元,編號五九所收取之賄款為八萬元,其餘均為六 萬元)。核自附表一所示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 四年六月十六日止,唐隆生於當班x光儀檢查時間,違背職 務不予查緝收受賄賂共六十五次,張世群等人自日本以託運 行李攜帶牛肉返國成員、時間、重量、接機者、支付唐隆生 賄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四、唐隆生張世群明知來自口蹄疫疫區之生鮮、冷凍、冷藏肉 類及其製品等動物產品,早經農委會列為禁止輸入之檢疫物 ,而日本因於八十九年初發生口蹄疫疫情,故日本牛肉自「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止」,屬動物 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三條所指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仍 為下列之行為:
㈠、張世群與員工張安福張俊偉謝振泰,基於擅自輸入禁止 輸入之檢疫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唐隆生基於幫助擅自輸入 禁止輸入檢疫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九 十年九月八日期間,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唐 隆生擔任x光機檢查職務),由張世群等人自日本以上開犯 罪事實三之模式,利用託運行李內裝日本牛肉,而輸入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重量之日本牛肉至國內。
㈡、張世群與員工張安福鄒宏基張俊偉何宇承等人,續承 前揭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唐隆生則續 承前揭幫助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 編號一至十八所示時間,雖因唐隆生當日並無當班,而無利 用其任職於稽查組儀檢股負責該班次行李之x光檢查機會不 予查緝之可能,惟仍由唐隆生張世群等人領取託運行李後 ,陪同渠等通過綠線檢查檯,利用檢查檯執行檢查職務之關 員,基於同事情誼及對資深關員之尊重,要求檢查唐隆生陪 同通關之旅客的行李之機會較低,以減少渠等裝有日本牛肉



之行李,遭綠線檯值班關員隨機抽檢方式驗出之風險,以此 方式擅自輸入或幫助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唐隆生張世群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並不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或交付賄賂罪,詳見後述)。
五、關於附表五、六之犯行:
唐隆生於九十五年初,向張世群表示機場內有諸多對其不 利之傳聞,將暫緩接機以避風頭。而張世群因多次在機場見 立法委員助理為旅客接送機之場景,遂另起由立法委員助理 護航之意,並經不知情之「紅錵鐵板燒餐廳」負責人李後得 介紹,認識時任「立法院中南美洲聯誼會」助理之林志祥後 ,即向林志祥表明願每次支付報酬二萬五千元,作為林志祥 申請機場公務接待證,前往機場管制區接機,再帶領渠等通 過綠線檯,以避免遭海關人員檢查渠等藏放在隨身行李中之 日本牛肉之對價。而林志祥係於八十五年間進入立法院擔任 立法委員助理,九十四至九十六年間則係中南美洲聯誼會之 助理,並因此取得助理證,乃無支薪之掛名助理,平日於立 法委員陳進丁辦公室從事選民服務。其明知依照立法院九十 年一月十日頒布之「立法委員職員請發機場公務證借用函要 點」規定,僅「公費助理」因「公務需要」,始得至立法院 秘書處申請機場借證函,再持向航警局申請借用公務臨時證 進入各機場管制區內接機,其不符合借用資格;亦明知張世 群及其員工等人係自日本攜帶禁止輸入之牛肉返國,欲藉立 委助理帶領通過綠線檯以避免查緝。詎為護航張世群等人自 日本私運日本牛肉進口,以獲取護航通關二萬五千元之酬勞 ,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犯 意,接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間 ,在張世群等人於附表五所示時間返國前,依張世群或其員 工返國之時間、搭乘班機,未得立法委員陳進丁之授權,即 冒用立委陳進丁名義填寫「立法院委員、助理機場借證函申 請表」私文書,並將其助理證正反面影印後黏貼於申請表上 ,再持以行使向立法院秘書處公共關係事務室申請機場公務 接待證借證公函,使不知情之秘書處承辦人員依其所請,將 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請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依其所請核 發機場公務接待證之函文後核發,林志祥再於附表五所示班 機抵達前某時,持其助理證及上開函文,至桃園國際機場航 警局公關室發證台申請換取機場公務接待證,並使不知情之 航警局承辦人員,誤以為確係因公務前往接待貴賓而核發臨 時公務接待證,林志祥即持該證件經由公務門進入機場二樓 管制區,並護航如附表五所示張世群及其員工攜帶牛肉通關 ,足以生損害於立法委員陳進丁、立法院秘書處、航空警察



局對於機場公務接待證管理,及管制區人員進出控制之正確 性。又林志祥張世群接機護航數次後,即擔心此不法行為 遭查緝,但又為圖每次二萬五千元之接機護航報酬,乃於九 十五年三月底起,續承前揭犯意,以協助服務選民名義,央 請不知情時任立法委員吳清池助理之朱光明,代其至機場為 張世群等人接機。其方式係張世群提供接機對象之日期及班 機予林志祥後,林志祥再於附表六編號一至二十所示班機抵 達前某時,轉知朱光明,由不知情之立法委員吳清池辦公室 助理冒用吳清池名義代為填寫借證函申請表,持向立法院秘 書處公共關係室申請機場接機證函,致使不知情之秘書處承 辦人員誤信因「公務需要」至桃園國際機場接機,而開立不 實內容之借證公函,再由不知情之朱光明,於班機抵達前持 該公函至桃園國際機場航警局聯合發證台申請臨時公務接待 證後,進入管制區內為張世群等人接機護航,亦足生損害於 立法委員吳清池、立法院秘書處、航空警察局對於機場公務 接待證管理,及管制區人員進出控制之正確性,期間張世群 仍依約按次交付事成之現金二萬五千元予林志祥收受。惟至 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即附表六編號二十),朱光明因不知內 情,誤認僅係一般選民服務之接機,而未積極護航,致當日 攜帶牛肉返國之吳智敏鄒宏基陳志和等人經過綠線檢查 檯時,遭海關人員抽檢而查獲,並將私運牛肉全數沒入銷燬 ,朱光明始知上情而拒絕再協助林志祥林志祥乃改請當時 尚不知情,因係中南美洲聯誼會助理而領有助理證之陳惟仁 ,於附表六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三立法院申請書欄所示時間, 以相同方式取得借證公函,再於附表六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三 所示班機抵達日期前,持至機場換證接機,並帶領張世群等 人通關,亦足生損害於立法院秘書處、航空警察局對於機場 公務接待證管理,及管制區人員進出控制之正確性。六、關於附表七之犯行:
張世群因其員工吳智敏鄒宏基陳志和等人於九十五年八 月七日自日本攜帶牛肉返國,經朱光明接機時遭海關人員查 獲(即附表六編號二十),遂經林志祥介紹改由陳惟仁前往 接機後,因感陳惟仁配合度佳,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後某時將上情告知,表示嗣後擬直接找陳惟仁接機護航,並 應允每次支付報酬二萬元,陳惟仁明知依照立法院依上開立 法院借證要點之規定,僅公費助理因「公務需要」且經委員 或其授權人同意下,始得至立法院秘書處申請機場借證函, 竟貪圖每次接機護航可獲取二萬元之酬勞下,即自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間,基於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未取得立



法委員陳進丁同意或獲授權下,擅自於附表七立法院申請書 欄各次所列時間,冒用陳進丁名義製作「立法院委員、助理 機場借證函申請表」,上填寫張世群告知之接機日期、時間 、航班、對象,並由其時尚不知情之林雍達在申請表上擅自 盜蓋「立法委員陳進丁」職銜章後,持至立法院秘書處向不 知情之承辦人申請立法院接機證借證函,使不知情之秘書處 承辦人誤信係因「公務需要」且經委員同意蓋印,而開立不 實之公務借用申請機場臨時證函,再由陳惟仁於附表七所列 各次班機抵達時間前,持向桃園國際機場航警局聯合發證台 申請臨時公務證,並進入機場管制區內接機,以利用公務證 接機期獲海關禮遇通關,規避遭抽驗之風險,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立法委員陳進丁、立法院秘書 處、航空警察局對於機場公務接待證管理,及管制區人員進 出控制之正確性。
七、關於附表八之犯行:
陳惟仁林雍達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均獲第七屆立法 委員陳淑慧聘任為其公費助理,其等對立法院借證要點及使 用規定均知之甚稔,因張世群知悉其等再度成為立法委員公 費助理,乃要求其等再為同前之護航接機,並允諾支付報酬 。陳惟仁為貪圖接機護航獲取豐厚酬勞,明知張世群等人係 從日本私運日本牛肉進口之業者,實與「公務」無關,為得 遂行護航通關,竟另行起意,未經立法委員陳淑慧同意或授 權下,於九十八年三月初將上情告知林雍達後,即自九十八 年三月上旬起,迄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期間,與林雍 達基於偽造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 聯絡,擅自於附表八編號一至二十二立法院申請書欄所列時 間前某時間,冒用立法委員陳淑慧名義製作「立法院委員、 助理機場借證函申請表」,上填寫張世群告知之接機日期、 時間、航班、對象,並在申請表上擅自盜蓋「立法委員陳淑 慧」職銜章後,持至立法院秘書處向不知情之承辦人申請立 法院接機證借證函,使不知情之秘書處承辦人誤信係因「公 務需要」且經立法委員同意或授權蓋印,而將其等所請登載 於因公務需要申請機場臨時接待證公函上並予核發,再由陳 惟仁或林雍達於附表八編號一至二十二所列班機抵達時前, 持至桃園國際機場航警局聯合發證台換證,並進入管制區為 張世群等人接機護航通關。嗣陳惟仁林雍達分自九十八年 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未再擔任立法委員陳 淑慧之公費助理,其等明知林雍達已無公費助理身分,亦非 因公務之需而至機場接張世群等人,卻仍由與其等有犯意聯 絡,亦為陳淑慧委員公費助理之賴穎川,於附表八編號二十



三至四十五立法院申請書欄所載日期前某時間,協助填寫如 附表八編號二十三至四十五所示由林雍達賴穎川前往接機 之申請表及盜蓋「立法委員陳淑慧」職銜章於申請表上,再 由賴穎川林雍達以相同方式至立法院秘書處請得接機借證 公函後,持至桃園國際機場換證接機護航張世群及其員工, 均足生損害於立法委員陳淑慧、立法院秘書處、航空警察局 對於機場公務接待證管理,及管制區人員進出控制之正確性 。
八、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由桃園縣調查站人員會同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於 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夜間,在桃園國際機場當場查獲張世 群、王樹功、何宇承自日本以隨身行李攜帶日本牛肉,並經 林雍達以前揭方式護航私運入境,扣得九四.八二四公斤日 本牛肉(已銷燬);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持搜索票, 至張世群位於臺市○○街○○○號二樓住所、臺北市○○街 ○○○巷○○號、十八號、十九號之森之鄉、犇之鄉公司辦 公處所等處搜索,扣得森之鄉、犇之鄉公司收支傳票、帳冊 等物。
九、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林雍達 部分)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吳智敏丁惠芳、王樹功、陳志和等人 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同案被告張世群張安福鄒宏基張俊偉何宇承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作之證述,均經其等 具結在卷。雖被告唐隆生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張世群之證詞, 係在受證人保護法之利誘不正訊問下所為,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爭執其證言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係為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案件之其他共犯,以經 檢察官事先同意為前提,就證人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可享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利益,本案證人張世群在合於上開法律規定 下所為之供述,自屬依法所得,並非受利誘不正訊問所致, 若無其他積極事證,自不能單以證人張世群因供述而享有證 人保護法之利益,即指係受利誘之不正訊問,否則將使上開 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形同具文,自非立法本旨。又被告唐



隆生及其辯護人復未陳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 詞,有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說明,證人吳 智敏、丁惠 芳、王樹功、陳志和張世群張安福、鄒宏 基、張俊偉何宇承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證人所為之先 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 ,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而「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 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經查:
一、證人張國卿於調查局詢問時,固證述:被告唐隆生曾於一同 當班時,對可疑為肉品之行李以係友人攜入自用,要求證人 就該可疑物品不要掛牌注檢等情(見偵一一五八七號卷三第 一00頁反面);惟經原審傳訊到庭具結作證時,卻翻異證 詞,證述:已無法清楚記憶等語。則證人張國卿所為先前在 調查局之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顯然具有距離案發時 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之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係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是證人張國卿在調查局詢問時 之陳述,有上開特信性及必要性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二、另證人張世群張安福吳智敏丁惠芳等人經原審傳訊到 庭具結作證,與渠等在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所證大致相符, 自無前後不同而有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應認渠等在調查局 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王樹功、陳志和鄒宏基等人,未經法院傳訊到庭具 結作證,故渠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並無符合本條規定 而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其等在調查局所述並無 證據能力。
參、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爭執之事項外,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該等證據亦經本院於審 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肆、本案下列所採用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 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 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 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 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 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 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 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 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 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三條第一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 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 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 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 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 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 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 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 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 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 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 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案下開所採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偵二一三八三號卷四第一至二四頁) 監聽所得,其內容係有關本案被告唐隆生張世群陳惟仁



等人使用行動電話以暗語聯繫協助通關及收受賄款之事宜, 係屬受監察人即本案被告進行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 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三、況本案被告唐隆生暨其等選任辯護人及受通訊監察對象於本 院審理中,對本案下開所採用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 性於法院審理時俱未爭執(見原審卷四第一二三頁反面至第 一二四頁),且法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被告 、辯護人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本案監聽譯文自屬調查 完足之合法證據,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被告唐隆生及其辯護人另爭執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唐 隆生與張世群通聯的部分前後通有通話空白,因此無法確認 被告唐隆生張世群係於何種情形下有此對話內容,自無證 據能力云云。惟查,本案下開所採用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 之對話內容均係連貫,文義清楚且無遭扭曲之情形,並未有 無法理解各該通聯對話內容意義,而須以其前後通之通話內 容輔佐判讀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被告唐隆生張世群間就本案下列所採用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 內容有何前後通通話遭刪除、空白之情,其所辯自非可採, 本案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五、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傳 票帳冊等文件,核其性質係屬於會計人員丁惠芳於例行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符合上開規定,又 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並經證人丁惠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確 為其親自製作,自有證據能力。
六、按測謊鑑定之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 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 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 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 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 件,包括: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 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⒉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 相當之經驗。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⒋受測人身 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 要件。具備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即賦予實質之價值判斷 ;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 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 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迭著 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



二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五0三八號、第二九三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 二八號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張世群張安福唐隆生、證人吳智敏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排 定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實施,除被告唐隆生 未依時前往受測外,其餘受測者皆依時受測,並製有測謊報 告,固有測謊結果在卷可憑(見偵二一三八三卷一第九九頁 ),但依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之書 面報告所載,其原囑託機關係「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送 測文號為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園廉一字第0九九五七0二八 三一0號函,並非檢察官或法院所囑託之鑑定,僅可作為偵 查機關擬定偵查計劃之參考,非刑事訴訟法所指之鑑定,此 測謊報告自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世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之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之犯行(即附表五、六); 上訴人即被告陳惟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六、七部分之犯行( 即附表七、八);上訴人即被告林雍達賴穎川對於上開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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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犇之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本亞細亞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