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張哲嘉
張哲輝
張秀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祿
原 告 張秀美
張秀雲
被 告 高耀明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訴外人高景章之繼承人高耀明 、高春蓮、高春女、高春菊、高政賢、高榮彬、高榮裕、簡 麗鶯及訴外人施健、施開、張貫等11人應給付原告等5 人新 臺幣(下同)565,25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施健已於民國105 年 4 月19日過世,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6 月7 日以裁定 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嗣於105 年8 月11日原告5 人當庭 撤回高春蓮、高春女、高春菊、高政賢、高榮彬、高榮裕、 簡麗鶯、施開、張貫之部分,並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高耀明應給付原告5 人各15,800元,及自105 年6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為聲明之減 縮,且經被告同意,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486-1 號土地)為原告5 人所共有,應部分各5 分之 1 ,而被告高耀明無權占用486-1 號土地其中1,580 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達數十年之久,顯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利益,致原告5 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為 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依原告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別給付原告起訴前5 年就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按 486-1 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 元,年息百分之5 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高耀明應給付 原告5 人各15,800元【計算式:1,580 ㎡×200 元×5%×5 =79,000元,79,000元÷5人=15,800元】。三、被告高耀明則以:伊係自伊父親高景章於89年3 月2 辭世後 始繼承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而系爭土地係因高景章於52年3 月向原告5 人之被繼承人張豊欽買受,並交付予伊父親高景 章占有使用,惟因受限於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有「每宗耕地 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故張豊欽、高景章另約定 系爭土地能移轉辦理登記時,再由張豊欽該土地移轉予高景 章,嗣張豊欽死亡,486-1 號土地由原告5 人所繼承,並辦 理繼承登記。為此,伊及高景章之其他繼承人曾基於繼承及 買賣法律關係向鈞院訴請原告5 人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訟,經鈞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8號受理,因原告5 人以伊及高景章之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抗辯拒絕給付,而由鈞院據此判決駁回 伊及高景章之其他繼承人所提上開訴訟。是應認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用。縱認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坐落於鄉村地區未來發展潛力低落,應 僅以按申報地價百分之4 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始屬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5 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對原告5 人給付等 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經查:㈠、原告5 人於本院105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當庭對被告之被繼 承人高景章有向原告5 人之被繼承人張豊欽買受系爭土地, 表示不爭執,且被告高耀明自其父親高景章於89年3 月2 日 辭世後始繼承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之事實,兩造亦不爭執,是 被告高耀明之被繼承人高景章與原告5 人之被繼承人張豊欽 於52年3 月間就系爭土地應有成立買賣契約,張豊欽並將系 爭土地交付予高景章占有使用,堪以認定。
㈡、按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出賣人已將土地交付買受人管 有者,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買受人之占有土地,既 係本於出賣人依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出賣 人即不得依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 1205號、90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 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 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 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 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 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389 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5 人之被繼承人張豊欽將系爭土地出賣並 交付被告高耀明之被繼承人高景章占有使用後,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嗣後兩造各自繼受其被繼承人之權利,雖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認定被告高耀明及高景章之其他繼 承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 ,然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高耀明占有之系爭土 地,既係本於繼承及買賣關係而占有,即具有正當權源,非 無權占有甚明。
㈢、從而,被告高耀明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5 人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耀明應給付原告5 人各15,8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與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