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義
訴訟代理人 廖顯宗
被 告 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雖在臺南市境 內,惟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買賣合約書足 憑(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 書,向原告購買預力電桿等物品,被告於104 年1 、2 、3 月均向原告訂貨,原告依約供貨,被告分別積欠原告104 年 1 月貨款新臺幣(下同)133,875 元、同年2 月貨款132,82 5 元、同年3 月貨款405,825 元,合計共672,525 元。原告 要求被告開立期票給付貨款,被告表示公司支票已跳票,開 立期票已無意義,拒絕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出 貨單、原告寄給被告之函文及客戶別出貨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39-45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151 號 卷第8-1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7 條、第 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所示,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為 「各項材料分批處理檢驗手續,檢驗合格後,依其實際交貨 數量結算,每月月底結算開立2 個月期票兌付」,而本件被 告向原告訂貨之時間為104 年1 、2 、3 月,上開貨款至遲 應分別於104 年3 、4 、5 月支付,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 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72,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4 月9 日(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18 號卷第1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