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陳一霖
鄭資華
被 告 姜禮儀
姜禮喜
姜嬌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不經言詞辯論,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姜嬌珠住所地(即高雄市茄萣區)雖非本院 轄區,惟原告既主張伊債務人即被告姜禮儀於民國94年9 月 26日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莿桐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其父姜茂雄(已歿)設定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 擔保其對姜茂雄所負之債務,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 務關係並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無效,而系爭 抵押權後來既為被告姜嬌珠與其餘被告所共同繼承,系爭抵 押權既不存在,姜嬌珠自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云 云,因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所在地為屬本 院轄區,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被告姜嬌珠涉訟部分自亦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姜禮儀積欠伊本金114,765 元及其利息債務迄未清償, 伊已對姜禮儀取得執行名義,前向法院聲請對姜禮儀為強制 執行要無效果已換發債權憑證在案。
㈡94年9 月26日姜禮儀雖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其亡父 姜茂雄(歿於97年2 月20日),然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並無 利息之記載,顯與常理有違,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乃至95 年9 月22日屆滿,迄今已逾9 年俱未見姜茂雄或其繼承人積 極追償,則被告間是否確有債之關係存在要有疑問,爰提起
本件消極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之關係 不存在。
㈢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原登記為姜茂雄,嗣姜茂雄過世後,系 爭抵押權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姜禮儀、姜禮喜、姜嬌珠等 3 人所共同繼承,故伊乃請求渠等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又抵押權乃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承上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債務關係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自不成立,職是 ,伊乃代位伊債務人姜禮儀,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㈣聲明:
⒈確認被告姜禮儀兼被繼承人姜茂雄之繼承人及被告姜禮喜 即被繼承人姜茂雄之繼承人、被告姜嬌珠即被繼承人姜茂 雄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於94年9 月2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姜禮儀、姜禮喜、姜嬌珠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
二、本院之判斷:
㈠①第按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而起訴狀所以應表明及特定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乃為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 擊與防禦目標;並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255 條規定處理 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及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處理 被告「提起反訴」;再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400 條規定判 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及既判力之「遮斷效」。又民事訴訟法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以為判決基礎之原 因事實,非經當事人主張,即不得加以斟酌,此即所謂主張 責任。②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得為 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同法第53條第1 款)。 又同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 言。而所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指依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 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而言(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公同共有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 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 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另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
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 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③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 249 條第2 項)。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姜禮儀之債權人,94年9 月26日姜禮 儀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即其父姜茂 雄,嗣姜茂雄於97年2 月20日死亡,而姜茂雄之遺產繼承 人為被告3 人,且繼承人等俱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8635 號債 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本院104 年6 有22日 雲院通家瑞決104 家聲字第1356號函、姜茂雄之繼承系統 表、姜茂雄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均影本)等 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司六簡調字第76號卷第8 、9 、12 -14、17、33-3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⒉其次,原告主張:因被告姜禮儀與訴外人姜茂雄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詎姜禮儀竟於94年9 月26日在系爭土地 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姜茂雄,致伊嗣後就系爭土地聲請強 制執行時受有影響,乃請求確認被告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之關係不存在(即訴之聲明第1 項)云云,固據其 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5 月14日雲院通103 司執己字 第26842 號函影本1 份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司六簡調字 第76號卷第15、16頁)為佐。承上,原告雖主張並請求確 認被告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之關係不存在;惟債之 關係種類及其發生原因多端,原告之起訴狀並未具體表明 其所欲請求確認之「債之關係」之種類及其發生之原因事 實、金額為何?就此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並 非簡明確定,而其所為訴之聲明亦屬含混不清,致使本院 未能明確瞭解原告所欲請求審理與判決之對象為何?相對 而言,亦使他造當事人即被告未能充分知悉原告所主張之 攻擊方法及被告渠等所應防禦之目標為何?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4日、同年7 月5 日、同年7 月26日當庭行使闡明 權諭知原告應為補充敘明,然原告皆當庭表示再研究後具 狀表示意見云云,準此,原告起訴狀所應記載之事項顯有 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規定,已難謂合法。從而, 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第1 項聲明及其主張在法律上即顯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 條第1 項)。又給付之訴之原告,須對於被告有私法上之 請求權,而被告對於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其訴權始存在,否
則,即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98 號民事 判例要旨參照)。再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 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 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 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 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 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原告 固主張:因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原登記為姜茂雄,姜茂雄過 世後,系爭抵押權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姜禮儀、姜禮喜、 姜嬌珠等3 人所共同繼承;並請求被告3 人應就系爭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訴之聲明第2 項)云云。惟原 告訴請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係給付之訴,須 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 之。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具體表明其此部分請求所依據之請 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僅泛言被告應就系 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云云,就此而言,他造當事人即被告 即未能充分知悉原告所主張之攻擊方法及被告渠等所應防禦 之目標為何?另本院亦未能明確瞭解原告所欲請求審理與判 決之對象為何?經本院當庭多次行使闡明權諭知原告應為補 充敘明,然原告皆當庭表示再研究後具狀表示意見云云,準 此,原告起訴狀所應記載之事項顯有欠缺,其所提本件訴訟 之第2 項聲明及其主張在法律上即顯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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