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闕秀蓮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
複 代理人 簡維弘律師
被 告 陳清松(CHEN CHIN SONG)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林瑞鉦
林子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六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E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清松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瑞鉦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子哲取得。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由原告負擔一○九九分之七○五、被告陳清松負擔一○九九分之一八二、被告林瑞鉦負擔一○九九分之一三三、被告林子哲負擔一○九九分之七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瑞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地目田 、面積1,09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1099分之705 、被告陳清松1099 分之182 、被告林瑞鉦1099分之133 、被告林子哲1099分之 79,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 ,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主張依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5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陳清松:裁判分割共有物,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 一部變賣,將變賣所得之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102 年 度臺上字第17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陳清松同意分割, 但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因系爭土地並非方整, 倘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陳清松所取得之土地尚稱方 整,但被告林子哲所分得之編號D 部分土地已分成二筆, 且原告所取得編號E 部分土地臨道路,其價值亦有所差異 ,是系爭土地就原物分割顯有相當之困難,故被告陳清松 主張應採變價分割,以維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
㈡、被告林子哲: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㈢、被告林瑞鉦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1099分之705 、被告 陳清松1099分之182 、被告林瑞鉦1099分之133 、被告林 子哲1099分之79,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及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23、67-69 頁 )。且被告林瑞鉦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 顯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裁判 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 字第1607號判決同此見解)。查系爭土地現由原告使用, 種植香蕉,該土地現況雖無道路,惟北邊臨同段400 、40 1 、446 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西側臨同段448 、444 、 403-1 地號土地亦係計畫道路等情,有本院製作之勘驗測 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同段400 、401 、446 、44 8 、444 、403-1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明( 見調字卷第79-85 、91-95 、161 頁)。本院審酌:原告 及被告林子哲均到場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且依
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A 部分土地分由原告取得,使 該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段445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見調字 卷第117 頁),可增加兩筆土地之經濟效益,又無損害其 他共有人之權益。另將編號B 部分土地分由被告陳清松取 得,將編號C 部分土地分由被告林瑞鉦取得,其二人所分 得之土地地形尚稱完整,且西側均臨計畫道路,出入不成 問題,使用上亦屬便利,對其二人尚屬公平。而被告林子 哲所分得之編號D 部分土地之地形雖不完整,惟考量被告 林子哲就同段405 地號土地亦有902 分之305 之應有部分 權利(見調字卷第125-127 頁),其將來可請求分得靠近 編號D 之土地,將兩筆土地合併使用,如此即可彌補地形 不完整之缺失,且被告林子哲已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足見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被告林子哲並無不利 之情形。又原告所分得之編號E 部分土地雖呈三角形之畸 零地,然考量如將原告之持分全部分配在編號A 之位置, 對原告而言雖較為有利,但會造成被告林瑞鉦所分得之編 號C 部分土地呈不規則之形狀,嚴重影響被告林瑞鉦之權 益,況原告已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可見將編號 E 部分土地分由原告取得,亦無違反原告之意願。此外, 本院將附圖所示之分割圖送達被告林瑞鉦,被告林瑞鉦收 受後並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足見其對上開分割方案並無 亦相反之意見。被告陳清松雖主張採變價分割,惟按裁判 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 ,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 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 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271 號判例可資 參照)。系爭土地既可為原物分配,已如前述,則被告陳 清松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即非 有當。綜上,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 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查本件原告所支
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441元、地政規費 4,150 元、登報費950 元,合計共51,541元(見訴字卷第12 1 、122 頁),被告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故被告陳清松 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35 元(計算式:51,541 ×182/1099=8,535.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林 瑞鉦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37 元(計算式:51 ,541×133/1099=6,237.44),被告林子哲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3,705 元(計算式:51,541×79/1099 =3, 704.95)。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