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郭水圳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郭仁復
郭賢同
郭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仁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賢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信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項被告如履行給付,第二項、第三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第二項、第三項被告如履行給付,第一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郭仁復、郭賢同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由被告郭仁復、郭信忠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告郭仁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郭 仁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5,449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 告郭賢同就前項給付中之494,050 元應負同一給付責任;被 告郭信忠就前項給付中之656,600 元應負同一給付責任(司 促卷第1 頁),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郭仁復應給付原告1,438,824 元,及自105 年 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 郭賢同應給付原告494,050 元,及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郭信忠應給付原 告656,600 元,及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一項被告如履行給付,第二項、第 三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第二項、第三項被告 如履行給付,第一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責任(訴 字卷第91頁),核屬聲明之減縮,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仁復前於102 年間向伊承租門牌號碼為雲 林縣○○鄉○○村○○00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 營峯吉海產店,租賃期間自102 年間迄今,被告郭仁復承租 系爭房屋期間有66,374元之電費未繳納,由伊依租賃契約約 定代墊支付。又被告郭仁復自104 年6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向 伊購買龍蝦、草蝦等漁貨,合計金額為1,372,450 元,並交 付伊其父親即被告郭賢同簽發票面金額為250,000 元、244, 050 元,共計494,050 元之支票2 紙(發票日:104 年9 月 12日、104 年9 月16日,支票號碼:FA0000000 、FA000000 0 );其胞弟即被告郭信忠簽發票面金額為300,000 元、35 6,600 元,共計656,600 元之支票2 紙(發票日:104 年10 月1 日、104 年10月10日,支票號碼:FA0000000 、FA0000 000 ),以支付上開漁貨貨款。詎經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 ,均遭退票未兌現,爰依買賣、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郭仁復提起本件訴訟,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郭賢同及郭信 忠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各4 紙、電費收據、電費通知單、估價單、峯吉海 產店照片、口湖服務所證明書、雲林縣口湖鄉蚵寮村長林彥 銘暨漁民代表林春女開立之證明書、合吉水產客戶對帳單、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轉帳繳納通知各1 份等件為證(司 促卷第2 至13頁反面),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皆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又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 關係消滅;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 另有意思表示外,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 法第319 條、第320 條規定甚明。因此,於代物清償之情形
,原定之給付因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而歸於消滅,原有債務 之擔保亦隨同消滅;於新債清償即間接給付之情形,債務人 為清償舊債務,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新舊債務係為同一 目的而併存負擔,必待新債務履行,舊債務始消滅,二者迥 異其趣。被告郭賢同、郭信忠交付上開支票予原告以支付漁 貨貨款,性質上為新債清償,新債清償即間接給付之情形, 係新舊債務為同一目的而併存負擔,必待新債務清償,舊債 務始歸消滅,而被告郭賢同、郭信忠所簽發之上開支票票面 金額共計1,150,650 元(計算式:250,000 +244,050 +35 6, 600+300,000 =1,150,650 元),經原告提示後未能兌 現,則被告郭仁復積欠原告之此部分貨款債務自仍存在。從 而,原告依買賣、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郭仁復請求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郭賢同及郭 信忠請求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查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於105 年3 月24日(於105 年3 月14日寄 存送達,於105 年3 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被告3 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司促卷第25至27頁),是原告請求自 105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部分貨款債務與第2 、3 項所示之票款債務,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任一項被告給付時,原告之債權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之清償,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責任,原告請求如主文第4 項所示,洵屬有據,亦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