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7號
ULDV,105,訴,137,2016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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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陳河南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李孟桓
      黃文慶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7年11月5 日以伊所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段000 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同年月11 日伊邀訴外人陳木山為連帶債務人向被告借款,本金為110 萬元,利息為年利率9.835%(下稱系爭債權)。伊已於83年 向被告攤還本息約30萬元,且上開土地亦經鈞院102 度司執 字第14411 號執行程序實行拍賣,系爭債權滿足受償共589, 000 元,核計原告前後業已償還被告金額約90萬元,系爭債 權數額僅餘約20萬元。詎被告於105 年1 月18日持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41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記載截至102 年12月11日止 ,伊尚積欠利息871,130 元、違約金269,283 元、本金110 萬元,並未扣除伊已清償之本息款項,經鈞院105 年度司執 字第1811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於伊財產強制 執行在案。又被告所請求利息已逾民法第205 條約定利率之 強制規定,超過週年利率20% 部分無請求權。且因伊不諳法 律,對於被告所發支付命令未於期限異議,然伊對於被告逾 越上開強制規定之請求與浮算過高之金額,皆屬足以排除本 件強制執行之事由,且支付命令現已修法無與確定判決之同 一效力。又被告於91年間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卻遲至 105 年始遞狀執行,顯已時效完成,伊得拒絕給付,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系爭執行程序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面積921.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同段1953 地號土地,面積51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3 ;同段16 08地號土地、面積1656.6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2 ; 同段1936地號土地、面積338.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



2 ;同段1780-1地號土地、面積548.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2分之2 之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自89年7 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債權 ,被告遂於91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 月 21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570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其後被告陸續於93、97、100 、102 年向 鈞院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是系爭執行 債權並無時效完成之情形。而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對於原告財產之執行結果,受償金額為589,000 元,其中 33,470元為執行費用,555,530 元為利息費用,並就分配後 不足部分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並記載截至102 年12月11日止 ,尚積欠本金110 萬元、利息871,130 元及違約金269,283 元,並無違誤。又系爭債權之利息為年利率9.665%,違約金 為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即0.9665% ,超過6 個 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即1.933%加付違約金,利 息與違約金合計並未逾越最高利率20% 之限制。況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雙方係合意簽訂借據,其利率之高低,原告本可 自由衡量利害得失,斟酌自身狀況與被告約定借款利率,又 借款所生之利息,與本金分列不同項目,原告未清償或清償 不足抵充本金時所生之利息,並未滾入本金而使本金數額增 加,且日後如無法按期履約還款時,需負擔違約金,亦為原 告所知悉。是被告依放款約定利率計算之金額請求原告支付 利息及違約金,屬合法有據,被告並無巧取超過最高利率20 % 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支付命令現已修法無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而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語。然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 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1 項 定有明文,亦即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即104 年7 月3 日)前 確定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91年間以系爭債權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 年1 月2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1年1 月28日 送達原告,嗣因原告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有被 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借據、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97至107 頁),足認系爭支付命令於104 年 7 月3 日前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此部分主 張顯係誤解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 ,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 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 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 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 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 立之後者,即得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 同此見解)。又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104 年7 月3 日修正施行前民 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 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系爭 支付命令係於91年1 月21日核發,是原告僅能以系爭支付命 令91年1 月21日成立後之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已於83年間向被告攤還本息約30萬元,且被告 所請求利息、違約金已逾民法第205 條約定利率之強制規定 ,超過週年利率20% 部分無請求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 ,原告主張於83年向被告攤還本息約30萬元,及被告所請求 利息、違約金有違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事由,均係系爭支付 命令核發前已存在之事由,是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況原告主張其已攤還被告本息約30 萬元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 又按借據內既詳載息穀及違約利息情形,其所稱延滯利息, 即係限期屆滿後仍然滯納之違約金,相當於民法第250 條之 規定,並無同法第205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 9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違約金 應不受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限制,是原告主張利息與違約金 均受民法第205 條之限制,與法尚有未合。且觀諸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系爭債權之利息為年利率9.665%,違約金為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即0.9665% ,超過6 個月部分就 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即1.933%加付違約金,利息與違約 金合計並未逾越20% ,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09 至111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1年間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卻遲 至105 年始遞狀執行,顯已時效完成,伊得拒絕給付等語。 然查,被告於91年間以兩造於87年11月11日簽發之借據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原告遂 於92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3年5 月14日核發 92年度執字第5615號債權憑證;於96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核發96年度執字第17928 號債權 憑證;於100 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 年度司 執字第4510號執行程序執行無效果;再於102 年間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411 號強制執行程 序執行後,受償金額589,000 元(含執行費33,470元),尚 積欠本金110 萬元及核計至102 年12月11日止之利息871,13 0 元、違約金269,283 元未清償,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於103 年4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 3 年5 月16日於系爭債權憑證註記該次強制執行程序(案號 :103 年度司執字第10262 號);嗣被告於105 年1 月18日 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程序 執行在案,有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借據、系爭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7至107 頁),並經本院調 取102 年度司執字第14411 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1811號執 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對於系爭債權,於91年間取得系爭 支付命令後,已陸續於92年、96年、100 年、102 年、103 年、105 年間持執行名義向原告為執行,已如前述,時效已 因強制執行而中斷,且被告均於中斷之事由終止後5 年內再 次聲請強制執行而重行起算時效,即無消滅時效完成之虞, 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時效完成等語,即屬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 號土地經本院102 度司執字第14411 號執行程序實行拍賣, 系爭債權本金已滿足受償共589,000 元等語。然按,債權人 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 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 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02 年間向本院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411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原 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 號土地,執行 所得金額為589,000 元,用以清償執行費用33,470元,利息 555,530 元後,尚積欠本金110 萬元及核計至102 年12月11



日止之利息871,130 元、違約金269,283 元未清償,有本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14411 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系爭債權 憑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執行案件執行所得金額589,000 元應全數抵充系爭債權 本金等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從而, 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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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