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廖玲玲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王竹雄
訴訟代理人 王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地基、編號乙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紅色斜線部分7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勘測原告所指被告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於 民國105 年7 月2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原告依測量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係不變更訴訟 標的,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應予說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104 年7 月29日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鑑界後,發現遭鄰地即同段 1700-1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以門牌號碼雲林縣○○鎮○○ ○路00號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地基占用,將系爭土 地部分供其私人使用,雖經原告於104 年10月26日寄發存證 信函請求返還,仍繼續占有使用。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同段1700-1 地號土地上被告所有之建物及其地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
同段1700-1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係被告所建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整件事情被告認為是測量誤差所引起,97年7 月4 日 被告建築上開建物前有申請地政機關鑑界後才去建造,後來 在104 年9 月21日原告又去申請鑑界,當時鑑界圖所示編號 7 號界樁這個點與我們97年7 月4 日申請鑑界的位置有30至 50公分的誤差。被告起造上開建物過程中,蓋房子的師傅也 說屋簷水不能滴到別的人地,所以我們搭建上開建物時也是 有注意土地界線,也有預留一些空間,沒有蓋到滿,如果被 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地基確實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希望能向 原告購買或承租占用到的土地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占有人對於請求人就其 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占有人應就其抗辯有何占有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自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正當。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同段1700-1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不爭執其為系爭 建物及該建物附屬地基之所有人,且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分別 占用系爭土地4 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業經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測量後製有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 其抗辯有何占有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自應認請 求人之請求為正當。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函詢虎尾地政事務所同段1700-1 地號土地於97年間是否有鑑界紀錄,經該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3 月9 日虎地二字第1050001174號函回覆本院稱該土地於 97年7 月4 日有鑑界紀錄,並提供鑑界圖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87頁至第89頁),然該鑑界係鑑定上開土地之界址,並無 法證明被告在上開土地搭建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時並未越界建 築至系爭土地上。被告雖又辯稱此乃測量誤差所致,然本案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 附近檢測94年度市地重劃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閉合後, 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 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 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雲林縣
虎尾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或成果等資 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有鑑定書及鑑 定圖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經審 酌系爭鑑定圖鑑定機關係國土測繪中心,該中心之測量人員 為測量方面之技術專家,本其專業知識,且係參酌市地重劃 後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文件為鑑定,復為求 精確,再輔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之科技先進儀器施測,鑑 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周圍圖根點及附近界址點,亦檢測圖根 點確係合格後方以之為基點,且其測量之範圍廣濶,誤差不 大,又其鑑定方法上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堪認國土繪測中 心其所繪製之鑑定圖所示之系爭土地與同段1700-1土號土地 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所示之F-G-H-K 點連接線,則如附圖所 示編號乙系爭建物(藍色部分)占用系爭土地4 平方公尺, 編號甲地基(黃色部分)占用系爭土地11平方公尺,自應精 確可採。
四、被告復未提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據。從而,原告本於所 有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乙系爭建物(藍色部分)4 平方公尺及編號甲地基(黃 色部分)11平方公尺,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