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佳紘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05 年度消債
更字第26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四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五三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勞務報酬債權(包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三分之一,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惟是否裁定為上揭保全處分 ,屬法院應審酌之事項,須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更生目的 之達成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等 ,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向鈞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惟債務人對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之 薪資債權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之信託受益權,現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向法院 聲請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95年度司執字第34970 號、103 年度司執第68538 號強制執 行事件扣押債務人薪資債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2316 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債 務人信託受益權在案,為確保更生方案順利履行,爰聲請保
全處分,禁止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前開薪資債權及信託受益權 繼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 債更字第2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爰審酌債務人之薪資為其 唯一收入來源,為防杜其財產因遭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 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其薪資有續予扣押, 但暫不由債權人台新銀行、臺灣企銀、萬泰銀行(已經債權 讓與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該公司繼續收取)、大眾 銀行、元大公司收取之必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臺北 地院執行卷宗核對無訛,是債務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債務人雖另聲請禁止債權人元大公司對債 務人之信託受益權繼續強制執行,惟中國信託銀行已於民國 103 年9 月18日具狀向士林地院提出聲明異議,主張其與債 務人之信託關係未尚終止,信託財產返還之條件尚未成就, 受益權不可行使,故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僅有核發扣押命令 ,並未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且中國信託銀行業已聲明 異議等情,有士林地院103 年9 月16日103 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送達回證、中國信託銀行103 年9 月18日中信 銀字第1032233650279 號函(均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單附卷可查,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首揭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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