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嘉一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榮二
相 對 人 鄭登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本
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做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以抗告人自承係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請求付款, 與向發票人現實出示本票請求付款有間,不生提示效力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伊 聲請本件本票裁定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縱認 伊以存證信函方式作為系爭本票之提示方法,與向發票人現 實出示本票請求付款有間,亦屬發票人即相對人應循訴訟程 序另謀解決,是原裁定於認事用法上顯有違誤,為此聲請: 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 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 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以存證信函為付款之提示,但均未獲 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原本、大林郵局第60號存證
信函、斗南石龜郵局第4 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為證,是依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業已具備本票各項 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又系 爭本票均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則揆諸票據法第124 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及前開裁判意旨,抗告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即使抗告 人表示其係以存證信函檢附系爭本票影本寄送相對人作為提 示之方法,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亦屬發票人即相對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爭執之事項,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非於本件非訟事件所得爭執,原裁定未察遽以抗告人未現實 提示系爭本票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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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利息起算日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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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5月13日 │500,000元 │105年5月20日 │CH272363 │105年5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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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5月13日 │1,000,000元 │105年6月5日 │CH272364 │105年6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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