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呂美如
相 對 人 呂祐安
特別代理人 陳碧清
相 對 人 王辰毓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呂祐安非聲請人呂美如自相對人王辰毓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當 事人兩造就本件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而合意聲請法院為 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為裁定 。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美如與相對人王辰毓於民國103 年 5 月20日結婚,聲請人婚後約在103 年9 月起即在外居住, 並與他人同居,嗣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辰毓於104 年11月30日 離婚,而聲請人於104 年6 月19日生下相對人呂祐安,然聲 請人懷孕時,聲請人已離開相對人王辰毓之住處,依此事實 推斷相對人呂祐安並非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辰毓之婚生子女, 並有血緣鑑定報告為證,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對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情不爭執,並同意本院就本 件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下稱鑑定 報告)為證,而鑑定報告記載:「王祐安(註:即相對人呂 祐安,相對人呂祐安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原從父姓王 因重新約定變更改從母姓105 年3 月4 日登記』)的DNA 型 D8S1179 12和15、D21S11 29 和30、D7S820 8和11、CSF1PO 9 和11、D3S1358 16和17、TH01 8和9 、D13S317 9 和13、 D16S539 11和12、D2S1338 23和24、D19S433 12.2和14.2、 vWA 14和17、TPOX 8和9 、D18S51 15 和17、D5S818 10 和 13、FGA 20和22等基因型;因此親生父親必須具有DNA 型D8 S1179 12或15、D21S11 29 或30、D7S820 8或11、CSF1PO 9 或11、D3S1358 16或17、TH01 8或9 、D13S317 9 或13、D1 6S539 11或12、D2S1338 23或24、D19S433 12.2或14.2、vW A 14或17、TPOX 8或9 、D18S51 15 或17、D5S818 10 或13 、FGA 20或22等基因型。由於王辰毓不具DNA 型D8S1179 12 或15、D21S11 29 、D7S820 8或11、CSF1PO 9或11、D3S135 8 16或17、D13S317 13、D2S1338 23或24、D19S433 12.2或 14.2、vWA 14、TPOX 9、D18S51 17、D5S818 10 或13、FGA 20或22等基因半型之可能。因此〝可以排除王辰毓是王祐安 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13重排除)」,又無任何反證可 以證明相對人呂祐安與其法律推定之生父即相對人王辰毓有 何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則綜合上 開事證,足見相對人呂祐安與相對人王辰毓間,並不具有真 實血緣關係,相對人呂祐安顯非相對人王辰毓之子女乙節可 認屬實,而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相對人呂祐安從其出 生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之受胎期間,既在聲請人與相 對人王辰毓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即被推定為聲 請人與相對人王辰毓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呂祐安既非聲請 人自相對人王辰毓受胎所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聲 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有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