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許嘉雯
相 對 人 許儒斌
上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依職權定暫時處
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案因裁判確定或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恩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下:一、聲請人得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105 年9 月6 日、105 年 9 月13日及105 年9 月20日週二晚上6 時30分至8 時30分, 在相對人陪同下,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在雲林縣內兩造協議之 地點(兩造協議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在雲林縣虎尾鎮米多 力餐廳)會面、用餐,並得拍照及互相致贈禮物、交換書信 。聲請人應於每次會面前二日與相對人聯絡確認該次會面。 相對人應於上開會面時間接送上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 會面交往。
二、兩造均不得灌輸上開未成年子女反抗對造之觀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當庭捨棄抗告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