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暫字第7號
聲 請 人 許雷味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阮婉蓁間宣告停止親權暨指定未成 年人許弘謀、許東諺之監護人之本案(本院105 年度家非調 字第136 號)正在審理中,因審理需要時間,在法院裁定確 定前,上開未成年人之父許興國死亡後有一筆勞保給付,恐 被上開未成年人之母阮婉蓁利用其為上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 理人身分領取,導致上開未成年人分文未得而受損害,因情 況急迫,有必要於本案裁定前,暫定由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請求核發對於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 權,暫定由聲請人行使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 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 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 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阮婉蓁聲請宣告停止親權暨指定未成 年人許弘謀、許東諺之監護人之本案正由本院審理中,業經 本院調閱105 年度家非調字第136 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案 卷查明無訛,而聲請人主張上開未成年人之父許興國死亡後 遺有一筆勞保給付,恐被上開未成年人之母阮婉蓁利用其為 上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前往領取等情,則未據聲請 人提出相當證據為釋明,經本院函命聲請人應於7 日內補正 提出上開未成年人之父許興國身故後有勞保給付之佐證資料 ,迄今已逾補正期限,聲請人仍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為釋明,有本院家事法庭民國105 年6 月27日雲院通家瑞決 105 家暫字第7 號通知(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本院 依職權查詢阮婉蓁之入出境資料,查知阮婉蓁已於105 年5
月19日出境,此有阮婉蓁之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可參。綜上 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核發暫時處分對確 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無證據顯示現有核發暫定 未成年人許弘謀、許東諺之監護權由聲請人行使之暫時處分 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