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佳霖
相 對 人 高氏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結婚,雙方感情 原本融洽,詎相對人於105 年3 月5 日離家,迄今仍未返家 ,且相對人於105 年7 月27日之後即未再與聲請人聯絡,聲 請人有至警局報案相對人失蹤,夫妻依法互負同居義務,爰 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 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表姊吳良玉到庭證稱:我住在聲 請人家的斜對面,我最後一次看到相對人是今年3 月初的時 候,聲請人說相對人回越南跟阿姨團聚,但之後相對人就沒 有回來等語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 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情形結果,相對人於105 年3 月5 日有 從臺灣出境之紀錄,然相對人於105 年7 月29日再次入境臺 灣後,即未再有從臺灣出境之紀錄,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 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離家迄今 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 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 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