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46號
ULDV,105,司聲,146,20160816,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范振森
      黃鈴琦
相 對 人 許連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 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後,歷經第三審判決而確定,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支出第二、三審訴訟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128,916 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 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 臺幣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05 號民事事件受理,聲請人復於第二審審理 中為訴之追加,並支出追加部分裁判費98,916元,嗣前開第 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相對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48 號判決 諭知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是聲請人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復查,聲 請人主張支出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98,916元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3 萬元,共計128,916 元之訴訟費用,有其提出之相關 單據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647 號裁定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核定律師酬金卷宗核閱無誤,故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8,916 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素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