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45號
ULDV,105,司聲,145,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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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輝
代 理 人 陳琮閔
相 對 人 吳宏寶
      鍾麗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二十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二、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全字第369 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吳宏寶鍾麗琬因本院105 年 度司執全字第11號執行事件中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 第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二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提存物,故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二 人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查 ,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 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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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