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蘇素珍
兼送達代收人 許志成
相 對 人 陳謝玉慶
陳萬川
陳萬燦
陳萬全
陳薇如
蔡碧珠
陳盈燕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元
陳韋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謝玉慶、陳萬川、陳萬燦、陳萬全、陳薇如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陳抄之遺產清冊。相對人蔡碧珠、陳盈燕、陳建元、陳韋仁之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次按債權人得向法 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 第115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抄之債權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17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 人,迄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爰依民法第 1156條之1 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等語。三、經查:相對人陳謝玉慶、陳萬川、陳萬燦、陳萬全、陳薇如 係被繼承人陳抄(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子女,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101 年4 月17日死亡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可稽。是本件聲 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謝玉 慶、陳萬川、陳萬燦、陳萬全、陳薇如提出遺產清冊,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蔡碧珠、陳盈燕、陳建元、 陳韋仁為被繼承人子女陳萬輝之配偶、子女,有聲請人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被繼承人之子女陳萬 輝係於被繼承人死亡(101 年4 月17日死亡)後於102 年6 月4 日死亡,惟就其已當然取得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要無 影響。再相對人蔡碧珠、陳盈燕、陳建元、陳韋仁均非屬民 法第1138條所定之法定順位繼承人,且「再轉繼承人」,係 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陳萬輝繼承其遺產,該 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 人之遺產。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 人即本件相對人蔡碧珠、陳盈燕、陳建元、陳韋仁既非繼承 人。又繼承權係具有身分權性質,應屬身分行為,應屬繼承 人之身分上權利,此乃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 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行使。於繼承人陳萬輝死亡 後,繼承權隨同消滅,法律關係即告確定,無從相對人蔡碧 珠、陳盈燕、陳建元、陳韋仁繼承。換言之,自難認得由該 陳萬輝之繼承人因再轉繼承陳抄之遺產後,而認事後得逕認 其為被繼承人陳抄之繼承人。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相 對人陳謝玉慶、陳萬川、陳萬燦、陳萬全、陳薇如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陳抄之遺產清冊,於 法相符,應予以准許。而相對人蔡碧珠、陳盈燕、陳建元、 陳韋仁部分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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