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5124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吳鳳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5,166 元,及其中
156,526 元部分自民國94年2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 月11日起至94年6 月
10日止,按月計付1,000 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 元。
二、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銀行法第47之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合於上
開規定,聲請人請求104 年9 月1 日以後之利息逾年利率15
% 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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