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90號
ULDV,104,訴,590,2016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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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何雙雙
被   告 嚴上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元。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第25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200,000 元,其中違約損失為1,000,000 元 、侵害親權賠償金100,000 元;復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程序期日時當庭更正侵害親權賠償金應為200,000 元 ,且係精神損害之賠償;再於105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103 年4 月、10月之保母費用共60 ,000元(103 年10月保母費用之請求嗣經原告撤回,見本院 卷第479 頁),及自105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於105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 日主張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 元之違約損失,除基於保母 契約違約之損害賠償外,亦包括生育慰問金期待利益之違約 損害賠償、被告答應好好照顧原告母女之違約損害賠償;又 於105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侵害親權部分,追加 於104 年2 月25日、同年3 月5 日、同年3 月9 日、同年3 月12日,被告均有妨礙原告探視子女而侵害親權之事實。經 核,除原告104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侵害親權 賠償金額並補充係屬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更正、補充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外,原告其餘訴之追 加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均係兩造就子女生



育、探視、保母費用約定所生爭執,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 請求103 年4 月、10月之保母費用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87 頁),惟就其它部分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上揭訴之追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原告於102 年11月為被告生下一 女,被告於103 年1 月4 日承諾要照顧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女 兒,並基於原告為兩造之女母親之身分關係,願意每月以30 ,000元作為保母費請原告照顧女兒,兩造約定照顧到女兒7 歲,事後被告卻無合理理由,於103 年9 月間將原告趕走, 致原告喪失照顧女兒賺取保母費之權利;又被告曾承諾原告 為其生育兒女,生一個要給原告慰問金1,500,000 元,至少 要生3 個,後被告移情別戀,又將原告趕走,致使原告無法 再為被告生育兒女而受有無法獲得上開慰問金之損失;且被 告曾答應要好好照顧原告母女,卻未遵守約定。至被告所指 原告賭博乙事,事實上是被告要原告去打牌的;有時原告帶 女兒去打牌,會聯絡被告,由被告接手牌局,原告在旁帶女 兒,如果被告來得晚,牌局已經結束,兩造就會一同回去。 原告打牌時,旁邊有人可以幫忙帶女兒。甚至被告要求原告 將女兒交給證人吳美麗,要原告去打牌;原告是休閒時才去 打牌的,不曾耽誤工作。
㈡兩造並未約定探視女兒之地點,宏仁派出所是被告堅持的, 否則不讓原告探視女兒,原告才被迫去宏仁派出所;被告於 下列時間,以下述方式妨礙原告探視女兒,侵害原告身為母 親應有之權利,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生活工作身體狀況皆受 影響,精神上亦承受巨大傷害:
⒈103 年11月30日上午10時21分,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連繫被告,待女兒睡醒後要探視,請被告帶至原告住 處,若被告沒空則由原告去載。但同日上午11時40分被告回 覆表示「沒空,今天很忙。」被告以此方式拒絕原告探視女 兒。
⒉103 年12月7 日上午9 時9 分、10分,原告以LINE連繫被告 ,要看女兒。但同日上午9 時39分,被告回覆表示「妳有到 法院自訴等確定再說。」被告以此方式拒絕原告探視女兒。 ⒊104 年2 月18日下午4 時45分,原告以LINE連繫被告要看女 兒,但被告未回應而以此方式拒絕原告探視女兒 ⒋104 年2 月25日晚上9 時33分,原告以LINE與被告通話,表 示要看女兒,被告未回應而以此方式拒絕原告探視女兒。



⒌104 年3 月5 日晚上7 時53分,原告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 「以別人的血淚為代價,你的團圓飯可咽得下去??」表示 要看女兒,但被告未回應而以此方式拒絕原告探視女兒。 ⒍104 年3 月9 日晚上8 時17分,原告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 「我到了」、「帶妞來」,但被告未回應而以此方式拒絕原 告探視女兒。
⒎104 年3 月12日,原告以LINE連繫被告,但被告未回應而以 此方式拒絕原告探視女兒。
⒏被告明知原告與宏仁派出所旁之機車行老闆即證人吳國輝發 生糾紛,害怕去宏仁派出所又遇見證人吳國輝,卻於104 年 5 月19日下午6 時55分,原告以手機簡訊通知請被告隔日下 午6 時將女兒帶到北港運動公園門口後,於同日晚上7 時23 分回覆「一樣到宏仁派出所接人。下午6 點準時到。記得8 點也準時把女兒給我。不要遲到、提早。」原告再於同日晚 上7 時26分回以「不是宏仁。北港!!」但被告於同日晚上 7 時28分再回以「來宏仁派出所接女兒。」原告再於同日晚 上8 時15分回覆「為何?水林派出所吧。你看來沒有誠意讓 我看到女兒吧。」被告以堅持探視地點為宏仁派出所之方式 拒絕原告探視女兒。
⒐104 年6 月2 日下午5 時44分,原告以手機簡訊表示翌日下 午6 點水林派出所探視女兒,被告於下午6 時1 分,回覆宏 仁,原告再回以地點應兩造同意。被告仍以堅持探視地點為 宏仁派出所之方式拒絕原告探視女兒。
⒑104 年7 月12日,時間為晚上9 時54分、10時02分,原告以 手機簡訊表示要看女兒,並希望約在水林派出所,但被告於 同日晚上10時30分回覆「宏仁派出所,下午6 點。」之後10 4 年7 月13日12時38分原告回覆表示不會去宏仁派出所,認 為被告在阻擋母女見面,並無必要,被告回覆以前都是在宏 仁派出所等語。被告仍以堅持探視地點為宏仁派出所之方式 拒絕原告探視女兒。
⒒104 年8 月5 日7 時28分,原告以手機簡訊表示當日下午6 點水林派出所接小孩,被告於8 時26分回覆「抱歉!今天我 有事情!擇日。但要接女兒還是在宏仁派出所。」原告於12 時30分覆以,不會去宏仁派出所,若被告善意請改地點,且 請被告證明有事無法配合探視,否則視為惡意等語。其後被 告並未證明當日有事無法配合探視,並以堅持探視地點為宏 仁派出所之方式拒絕原告探視女兒。
⒓104 年11月4 日9 時10分,原告以手機簡訊表示希望探視女 兒,被告於同日下午1 時32分,回覆當日下午5 時30分在宏 仁派出所探視,但原告希望在水林派出所,各說各話無共識



。被告猶堅持探視地點為宏仁派出所之方式拒絕原告探視女 兒。
⒔日期不詳,下午6 時23分,原告以手機簡訊要求地點要雙方 同意,但被告於下午6 時29分、46分拒絕,仍要求是宏仁派 出所,原告於下午6 時47分表示在水林派出所等被告及女兒 。被告於下午6 時53分表示翌日下午6 時帶女兒到宏仁派出 所,請原告準時。原告於晚上6 時58分傳簡訊認為被告沒有 誠意。被告仍以堅持探視地點為宏仁派出所之方式拒絕原告 探視女兒。
㈢原告於103 年4 月照顧女兒之保母費用30,000元,被告並未 給付。
㈣綜上,爰依被告之承諾及保母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保 母契約之違約損害、生育慰問金期待利益部分之違約損害、 答應好好照顧原告母女之違約損害合計1,000,000 元,及妨 害原告探視女兒,侵害原告親權之精神慰撫金賠償200,000 元,與103 年4 月之保母費3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㈡被告另應給付 原告30,000元,及自105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前為男女友關係,原告於102 年11月間為被告生下一女 ,原告訴苦懷胎辛苦要求被告給付慰問金,被告念及原告為 被告生下女兒,同意給予慰問金1,000,000 元,並於原告協 助照顧女兒時已陸續給付;兩造協議由被告取得女兒監護權 ,兩造並同居於被告住居處,由原告照顧女兒,被告每月給 付原告30,000元之保母費用,但無約定女兒由原告照顧至何 時。
㈡於兩造同居照顧女兒時,原告藉口生活費高漲,被告給予費 用不足所需,時常與被告爭吵;被告於103 年間競選雲林縣 水林鄉鄉民代表,並於自家成立競選總部,原告要求被告於 競選總部內安排工作,被告顧慮原告為被告女友之身分及需 要照顧女兒而拒絕,原告竟因此違反兩造照顧女兒之協議, 任意將女兒丟予被告照顧,跑去賭博,令被告競選、照顧子 女難以兼顧,原告又無中生有檢舉被告選舉買票,原告行徑 脫序,致被告終止原告照顧女兒之工作;原告多次請求被告 再讓原告照顧女兒,但被告顧及原告酷愛麻將、賭博之習慣 ,無法給予女兒端正之身教,恐影響子女成長,認原告無法 勝任保母工作,而拒絕原告要求,另聘用他人擔任保母。 ㈢至被告給予原告生育子女之慰問金,係屬慰問性質,並非期 約或合約,且原告將生育子女作為生意,亦非符合公序良俗



之行為,另被告亦無說要與原告生3 名子女。
㈣被告於103 年7 、8 月時未讓原告探視女兒,嗣鈞院定兩造 就女兒之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後,被告均準時將子女帶到 宏仁派出所,然原告常無故未到且未事先告知;另約定地點 從宏仁派出所改至水林派出所係因原告與宏仁派出所附近機 車行之老闆即證人吳國輝起衝突,所以才向法院聲請改到水 林派出所探視,原告多次不按法院所定探視時間探視,卻反 指摘被告不給原告探視,實屬無稽。至原告所指被告妨礙原 告探視女兒,後面幾次被告有帶女兒去宏仁派出所,是原告 不到;前3 次被告不記得細節,但不敢侵害原告權利。 ㈤原告除了為被告女兒之母親外,與被告並無關係,原告個人 工作不穩定與生活不便均與被告無關,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 置辯。
㈥原告照顧女兒之期間,被告均有按月給予保母費用,就原告 103 年4 月之保母費用,被告並無積欠,給付收據上雖有遺 漏,可能當月未付但於隔月補給原告,否則以原告重視自身 權益之性格,應無可能隱忍至104 年年底才提告請求給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前同居之男女朋友,育有一女(102 年11月2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約定由被告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㈡被告曾允諾由原告照顧兩造之女,每月給付原告保母費30,0 00 元。
㈢被告曾允諾會好好照顧原告母女。
㈣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每生一名子女,將會給付原告慰問金1,50 0,000 元。
㈤原告於離開被告住處後,兩人未再同居,自該日起未再照顧 兩造之女。
㈥原告於離家後,直至103 年11月3 日提起改定子女監護之訴 前(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兩造就探視子女之方 式已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
㈦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繫屬中,被告曾同意讓原告探 視兩造之女,交付子女處所為宏仁派出所。
㈧104 年3 月22日原告與吳國輝發生糾紛,之後原告表示希望 改變交付子女處所至水林派出所。
㈨於104 年11月30日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98 號裁定確定 前,因兩造就交付子女之處所應為宏仁派出所或水林派出所 有爭執,致被告雖將兩造之女帶到宏仁派出所,但原告未到 場,故未見到兩造之女。




㈩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所定於未成年子女尚未就學前 探視子女時間,為週一、週三、週五下午5 時30分起至下午 8 時止;及週日上午9 時起至下午6 時止。104 年度家親聲 字第198 號則改為:週三、週五下午5 時30分起至下午8 時 止;及週日上午9 時起至週一上午9 時止。
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裁定於104 年4 月29日作成,原告 於104 年5 月9 日收受送達,被告於104 年5 月5 日收受送 達,均未提出抗告。
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98 號裁定於104 年10月29日作成,原 告於104 年11月12日收受送達,被告於104 年11月5 日寄存 送達,均未提出抗告,而於104年11月30日確定。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為:㈠就被告終止照顧兩造之女之保母契 約,所致生原告之損害為何?㈡被告違反承諾,未好好照顧 原告母女,所致生原告之損害為何?㈢被告是否有與原告約 定兩造要生育3 名子女?被告違反承諾,致原告無法再為被 告生育子女,是否受有期待利益之損失?㈣被告是否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日期,阻撓原告當日或翌日探視兩造之女,侵害 原告之親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若是,慰撫金以何 金額為妥當?㈤被告是否未給付103 年4 月之保母費?茲分 述如下:
㈠兩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育有一女(102 年11月2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約定由被告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81頁、第105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㈡就被告終止保母契約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勞務 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 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 條有所明定。至僱傭與委任雖均屬 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 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 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 條參照) 不同,又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 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



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42號、99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 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 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 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 係受損害。同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 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 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 (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終止契 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 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 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 ,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 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兩造就有約定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保母費用30,000元,作為原 告照顧兩造女兒之對價(下稱保母契約),並無爭執,惟就 是否有期限之約定,各執一詞,原告於105 年1 月12日具狀 主張兩造有約定照顧女兒至7 歲止(見本院卷第123 頁), 被告則否認有期限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00 至第101 頁、第 233 頁)。經查,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稱 因為當時兩造係以繼續共同生活為前提所以無約定期限等語 (見本院卷第98頁),則其前後主張已有不合,且原告亦自 承就曾為期限約定乙節並無證據可證(見本院卷第369 頁) ,是原告就對己有利之事實並未為舉證,自無從認定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⒊其次,兩造間雖訂有保母契約,約定由原告照顧兩造之女, 即由原告提供勞務之給付,並以此獲得被告支付金錢為對價 ,惟就兩造之關係觀之,並無使原告從屬於被告,完全依被 告指示之意,且就如何照顧兩造之女,原告非無裁量之權, 故兩造間保母契約之約定應屬委任之性質,當可認定。 ⒋兩造間保母契約之約定既屬委任之性質,依前所述,委任契 約之性質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則不論有無正 當理由,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僅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 止契約時,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終止保母契約,致其受有之損害為其目前的工 作一個月只有二萬多元,被告終止契約,造成高額工資損失 ,故以一個月30,000元,計算至小孩18歲,因為這段期間沒 有真的帶小孩,故只抓一個數字1,000,000 元當作違約金云



云(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1 頁、第172 頁、第263 頁)。 惟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 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故 原告主張被告終止保母契約致原告所受之損害為高額工資損 失,因而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⑵原告復主張103 年4 月間遭被告毆打導致流產,後來沒幾個 月被告在原告身體不利之狀態下將其趕走,使其喪失扶養、 陪伴自己小孩的機會,故原告受有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0 1 頁、第172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 實則未再舉證,已難信其為真。且依原告之主張,此部分應 係涉及被告另外之侵權行為,及原告如何探視子女及是否改 定子女監護等情事,尚難認係被告終止保母契約所致之損害 。
⒌原告既未證明其因被告終止保母契約受有損害,則被告主張 其係因原告時常藉故與其爭吵,及違反保母契約,任意將女 兒丟予被告照顧,跑去賭博,並無端檢舉其選舉買票等脫序 行徑,致不得不終止保母契約,故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主張及 舉證即無再予認定之必要。
⒍綜上,原告既未就被告終止保母契約所致之損害為舉證,就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㈢就被告違反好好照顧原告母女之承諾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 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 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 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當事人間之 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 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 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 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 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 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 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 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848 號判



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要好好照顧原告母女(下稱系爭承諾), 並提出103 年1 月24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 109 頁至119 頁),被告就其曾為系爭承諾並無爭執,惟以 有在一起就照顧,沒有在一起,怎麼照顧原告等語置辯(見 本院卷第368 頁),是就被告曾為系爭承諾一情,堪信為真 。然系爭承諾是否為契約而得為法律上請求履行之基礎或應 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若為契約,則給 付之內容為何?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系爭承諾之103 年1 月24日錄音光碟 譯文記載:「被告:一個月30,000,30,000給她,若你去做 事,30,000就沒有。」「吳大姐:30,000保母費就對了,孩 子費用你負擔就對了。(被告:對)還給他2,500,000 。」 「被告:那是她講的,孩子共同扶養。」「吳大姐:她是沒 有安全感,第一臺北你有另外一個家庭,第二,她沒有名, 有孩她完全看不到什麼,今天你可以給30,000,萬一你沒辦 法呢,她要怎麼生活,將心比心,你們都不會這樣想…。」 「被告:這沒問題。」「吳大姐:這是合理,讓她安全。」 「A 女:如果說以後她錢拿走,孩子扔下。」「吳大姐:大 家包容」〈混談中〉「原告:車子貸款,他就取消,取消變 成我要付。」「被告:我不是取消,是那天我們講成那樣我 才會怕…。」…「吳大姐:她沒有安全感。」「被告:我不 會辜負她。我沒騙別人,不可能不對她付出。」…「被告: 2,500,000 不可能。500,000 就可以生好幾個孩子。」「原 告:因為他不要跟我登記,那我個人呢?」「吳大姐:雙雙 的話我了解,因為你沒跟她結婚,她也需要個保障。」「被 告:我是要給她一個安全感,孩子給她帶,只是沒登記,臺 北也沒登…。」…「原告:現在2,500,000 你說不可能,那 你要多少?」「A 女:現在意思是大山若要孩子,你跟他分 ,2,500,000 給你。」「吳大姐:不是,不是分開,只是沒 結婚沒戶口。當然要一些給她保障。」「A 女:算是一樣逗 陣生活。」…「吳大姐:你要給她什麼安全感?」「被告: 沒有2,500,000 ,30,000給她,孩子給他顧,花銷算我的, 我要這個孩子。我會先給一半給她…好1,000,000 給你。但 半年沒懷孕就沒有,先500,000 付你。」「原告:那車子呢 ?」「被告:車子我繳,名字是她的。」「原告:我同意, 可以。孩子登記我名下。」〈爭吵中〉「被告:若不同意, 我會告她,讓她每天走法院。」「吳大姐:你的意思是一個 月30,000給她,所有孩子奶粉錢都是你付,車子也是貸款你 付。500,000 給她。」「被告:當然是我。」「吳大姐:生



第二個,懷孕,再給500,000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 至第119 頁)
⑵依上開譯文,兩造透過第三人居間協調意思合致之範圍可認 定者為:被告每月給付30,000元保母費給原告、被告負擔兩 造女兒之奶粉錢及其他花費、原告名下車子貸款由被告負責 繳納(此部分原告另訴請求被告給付,業經本院北港簡易庭 以104 年度港訴字第1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在案, 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由該 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原告 半年內懷孕為條件,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 元。故就系爭 承諾之具體給付內容除兩造女兒之奶粉錢及其他花費由被告 負擔外(此部分應係被告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並無從自上 開錄音光碟譯文確定,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主張系爭承諾 之具體內容並為舉證。衡以情侶間所為照顧對方之承諾,縱 許諾時至為真摯,該承諾於交往期間亦具體化為金錢、財物 贈與、無償勞務提供、生活開銷負擔、情感上之付出等,但 除具體言明約定細項外,主觀上應無賦予該承諾法律上效力 之意思,而係純屬好意施惠以維繫情侶間情誼始為常情;而 審酌系爭承諾作成時除兩造女兒之奶粉錢為被告負擔外,並 未為具體細項之約定,兩造間育有一女,該時彼此仍為男女 朋友之關係,並有繼續同居扶養女兒之意思,是系爭承諾顯 係被告以維持兩造情誼為基礎出於善意所為之許諾,系爭承 諾應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非屬契約行為 ,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承諾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 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況且,原告亦未 進一步主張或舉證被告違反系爭承諾所致生之損害為何。是 原告請求被告就違反系爭承諾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㈣就生育子女之期待利益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 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 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 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正,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約定生一個小孩,給原告1,500,000 元, 被告要生3 個,並提出103 年1 月24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 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119 頁),被告就其與原告約定生 1 個小孩要給原告1,500,000 元之慰問金並無爭執,但否認 約定要生3 個小孩等語,並以原告把生小孩作為生意,非屬 公秩良俗之行為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53 頁、第368 頁) ,是就原告與被告約定兩造間生1 個小孩,被告要給原告1, 500,000 元之慰問金乙節,堪認為真實。 ⒊至兩造間上開約定是否係以生育子女為取得金錢對價契約, 屬民法第72條所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之情形。經查:
⑴雖原告稱其不會答應做代理孕母、上開金錢對價係被告出於 慰問性質之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第263 頁);惟 以前揭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所示:「被告:好1,000, 000 給你。但半年沒懷孕就沒有,先500,000 付你。」「原 告:那車子呢?」「被告:車子我繳,名字是她的。」「原 告:我同意,可以。孩子登記我名下。」(見本院卷第119 頁)之內容觀之,被告顯係以原告懷孕為給付金錢之對價, 甚至言明以原告於限定之期間內懷孕作為給付金錢之條件甚 明,縱兩造就該金錢給付以慰問金之名義行之,不改其實際 上係以懷孕生子為取得金錢對價之本質。
⑵再依原告於某年6 月3 日傳送予被告之LINE訊息「想到問一 下」、「如果生女兒1,500,000 還有嗎」、「請回答吧」, 及被告回以「麻」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145 頁),可知原 告因不確定如果生女孩是否有1,500,000 元,故向被告確認 ,由此可悉兩造原先約定之1,500,000 元應係指生男孩之情 況,則被告不單以金錢支付為原告為其懷孕生子之對價,甚 且以產下男孩為給付金錢之條件,無異以不同性別為給付金 錢與否之區別。
⑶而查人之獨特價值與尊嚴之維護為法規範或社會公序良俗應 予保持之基本精神及目的,兩造上開所為金錢給付之約定, 無異使子宮商品化或使懷孕生子行為得以價格化以達成交易 ,非但可能變相鼓勵懷孕商業化,進而產生容許使生命之誕 生與否淪為他人得利用金錢支配之工具等扭曲人性尊嚴之價 值觀,違反尊重生命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亦即



將生命之誕生商品化、價格化並因性別而區別價格並進行交 易,悖於現今尊重生命及人性尊嚴之一般社會通念之倫理道 德標準,基此,本院認兩造就懷孕生子給付報酬之約定係違 反當前之公序良俗,依前揭民法第72條規定,即屬無效。兩 造間就上開懷孕生子給付1,500,000 元之約定既係違反公序 良俗而無效,原告就此之期待利益亦不受保護,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應予駁回。至兩造有無約定生幾個子女,因前揭 以懷孕生子為給付金錢對價之約定既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此部分亦無再為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就妨害原告探視子女致侵害親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 立法意旨,係因前未就身分法益被侵害有所規範,且鑑於父 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被侵害時,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乃為準用之明定 。復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會面交往係基於 親子關係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是 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故定子女親權之歸屬 時,是否予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探視權,及為如何之探視,亦 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探視子女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 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 女接觸聯繫,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 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親權之一方亦可藉探視 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責任。故未行使 親權之父或母,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基於親子親密 關係下所生應予保障之身分法益。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30日、103 年12月7 日、104 年 2 月18日、104 年2 月25日、104 年3 月5 日、104 年3 月 9 日、104 年3 月12日、104 年5 月19日、104 年6 月2 日 、104 年7 月13日、104 年8 月5 日、104 年11月4 日、及 日期不詳之日,以各種理由妨礙原告當日或翌日探視兩造之 女,侵害原告之親權,並提出LINE訊息、手機簡訊之翻拍照



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43 頁、第271 頁至第281 頁、第417 頁);被告則以104 年5 月19日、同年6 月2 日 、7 月13日、8 月5 日、11月4 日、日期不詳之日,其有帶 女兒去宏仁派出所,是原告不到;而前3 次,不記得細節, 但不敢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67 頁);經查 :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30日妨礙其探視女兒侵害親權之 事實,並提出LINE訊息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9 頁) ,按前揭照片所示,原告於該日(週日)上午10時21分至22 分間傳送訊息予被告:「妞(指兩造之女兒)睡醒後帶來給 我看」、「奶粉尿布椅子記得」、「沒空我去載」等語,被 告則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回以「沒空,今天很忙」等語;依 該等訊息內容,原告顯係要求被告當日帶女兒到原告處所讓 原告探視,而原告固有探視女兒之權利,惟探視之方式、時 間則應依法院裁定或雙方約定行之。然查,原告離開兩造原 先共同住處時,兩造間並無約定探視女兒之方式,其後至10 3 年11月3 日原告方提起改定子女監護權之訴(本院104 年 度家親聲字第40號),故迄104 年4 月29日本院104 年度家 親聲字第40號裁定原告探視女兒之時間、方式前(原告係於 10 4年5 月9 日收受送達,被告則於104 年5 月5 日收受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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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