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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38號
ULDV,104,訴,538,201608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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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王本堂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林美玉(王圭羔之繼承人)
      吳明芳(王圭羔之繼承人)
      吳明修(王圭羔之繼承人)
      吳秉蓉(王圭羔之繼承人)
      吳佩勳(王圭羔之繼承人)
      吳明儒(王圭羔之繼承人)
      吳明仁(王圭羔之繼承人)
      吳明德(王圭羔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淑真
被   告 王天賜(王圭羔之繼承人)
      王金枝(王圭羔之繼承人)
      吳素珠(王圭羔之繼承人)
      楊吳淑麗(王圭羔之繼承人)
      吳美玲(王圭羔之繼承人)
      陳黃秀鳳(王圭羔之繼承人)
      李玉軒(王圭羔之繼承人)
      李國梁(王圭羔之繼承人)
      李玉言盆(王圭羔之繼承人)
      李銅城(王圭羔之繼承人)
      許李美容(王圭羔之繼承人)
      李崑明(王圭羔之繼承人)
      林李秀勤(王圭羔之繼承人)
      李志存(王圭羔之繼承人)
      王清福(王圭羔之繼承人)
      王昆同(原名王昆明)(王圭羔之繼承人)
      王焜榮(王圭羔之繼承人)
      王焜華(王圭羔之繼承人)
      王明珠(王圭羔之繼承人)
      王明玉(王圭羔之繼承人)
      吳坤美(王高之繼承人)
      吳金妮(王高之繼承人)
      吳麗娟(王高之繼承人)
      吳幸枝(王高之繼承人)
      吳桂東(王高之繼承人)
      吳宗衛(王高之繼承人)
      吳烏珠(王高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李錦坤
被   告 吳烏李(王高之繼承人)
      吳珠青(王高之繼承人)
      吳偊綸(王高之繼承人)
      吳柏穎(王高之繼承人)
      吳宥均(王高之繼承人)
      吳仁智(王高之繼承人)
      吳尚樺(王高之繼承人)
      吳佩樺(王高之繼承人)
      王英(王高之繼承人)
      王吳金枝(王高之繼承人)
      王皇勝(王高之繼承人)
      王清龍(王高之繼承人)
      王德裕(王高之繼承人)
      王素美(王高之繼承人)
      王愛玉(王高之繼承人)
      王碧雲(王高之繼承人)
      王淑惠(王高之繼承人)
      王鴻祥(王高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昆同
被   告 王素珠(王高之繼承人)
      王明焜(王高之繼承人)
      王慧如(王高之繼承人)
      王采薇(王高之繼承人)
      王采琳(王高之繼承人)
      王素蘭(王高之繼承人)
      吳雅玲
      吳惠珍
      王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素珠為被告吳紹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吳紹雄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民國105 年1 月24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吳惠珍、 方少瑋、方少銘,及其兄弟姊妹楊吳淑麗、吳明儒、吳明仁 、吳美玲、吳明德、吳佩勳均聲請辦理拋棄繼承,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而其妹吳素珠未聲請辦理拋棄繼承 而為被告吳紹雄之繼承人,有被告吳紹雄之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7 月7 日函文可參(調字 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一第183 、211 頁、本院卷二第15頁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333 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吳素珠聲明承受被 告吳紹雄之訴訟,惟其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依上開規 定,依職權裁定命吳素珠為被告吳紹雄之承受訴訟人,承受 本件程序,並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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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