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28號
ULDV,104,訴,228,20160815,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訴字第228 號
原   告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王進忠
被   告 林木英
訴訟代理人 蘇畯豐
被   告 林立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柯三井
複 代理人 許秀利
被   告 林勝鴻
      林春明
      林春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壹
      傅美芳
被   告 林彥名(即林世雄之繼承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柯慧貞
      陳麗妃
      陳秋良
      陳庭萱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柯建雄即陳信彰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建雄即陳信彰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林坤佐
      李臺芳
      丁棟財
      龜山區農會即桃園縣龜山鄉農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彥名應就其被繼承人林世雄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二七八八點四三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二八五五點零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二辦



理繼承登記。
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二七八八點四三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二八五五點零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六月三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乙部分面積三四六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㈡編號丙部分面積三五七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彥名所 有。
㈢編號丁部分面積二四○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勝鴻所 有。
㈣編號戊部分面積二四○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春明所 有。
㈤編號己部分面積四六九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春男所 有。
㈥編號庚部分面積一四五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辛部分面積 二一二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林木英所有。㈦編號壬部分面積六七一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立、柯 三井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㈧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七○點○八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 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林勝鴻林春明應分別補償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參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雲林縣○○鄉○○段 000 地號、地目建、登記面積2,788.43平方公尺土地(實測 面積2,855.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以原共有人即 訴外人林世雄為被告,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必 須合一確定,然原共有人林世雄於起訴前民國98年10月11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彥名,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名冊、戶籍謄本、本院104 年3 月5 日雲院通家溫決 104 家聲字第478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16 3 頁至第165 頁、第167 頁至第171 頁、第183 頁),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繼字第318 號卷、98年度司繼字第31 9 號卷(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至第276 頁),查閱屬實,是 依上開說明,原告追加原共有人林世雄之繼承人林彥名為被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木英林立柯三井林春男林彥名受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世雄已於起訴前98年10月 11日死亡,被告林彥名林世雄之繼承人,因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請求鈞院判決原共有人林世雄 之繼承人林彥名為繼承登記。
㈡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情形 ,惟因共有人數眾多,土地上建物林立,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又其在系爭土 地上有建物,即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3 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編號1 所示斜線部分之樓房 ,為保全該建物,請求分得該建物之基地位置,而如附圖所 示分割方法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之分割方案,並能保全大多 數之建物,為此請求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裁判分割。另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取得分配之面積較應有部分換算之面 積有所增減,請求依鈞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拍定金額換算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823 元之金額互為找補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林彥名應就其被繼承人林世雄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木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先前到庭 表示:其與林世雄、訴外人林鑫成在系爭土地上有祖厝,因 已年久失修,故無庸保留,但希望可以分到祖厝所在位置, 大約在如附圖編號甲、辛之北側,另為能順利完成分割,雖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其分得之土地分為二塊,且有可能 是畸零地,但仍同意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㈡被告林立柯三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先 前到庭表示:其二人為兄弟,其二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 即如附圖編號2 所示斜線部分之樓房,故希望可以分得該建 物所坐落之基地,分割後其二人同意繼續保持共有,同意依 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㈢被告林春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先前到庭



表示:如附圖編號5 所示斜線部分為樓房及編號6 所示斜線 部分為鐵皮屋,均為其所有,因占用面積大於其依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之面積,又希望分得之土地得整體利用不致零散, 且不希望多分土地,故請求優先分得如附圖編號5 所示斜線 部分之樓房坐落基地,至於如附圖編號6 所示斜線部分之鐵 皮屋則不保留。同意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㈣被告林勝鴻林春明則以:同意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分 割後面積有所增減部分,同意以每平方公尺823 元之金額互 為找補等語。
㈤被告林彥名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受告知訴訟人方面:
柯建雄即陳信彰陳信銘陳麗妃陳秋良陳庭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先前到庭表示:為確保抵押 權之完整性及日後容易取償,希望抵押人即被告林勝鴻、林 春明二人分割後可以繼續保持共有。另外留路會造成共有人 損失,應予補貼,而面積增減部分,應以公告現值1.4 倍為 補償等語。
柯慧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先前到庭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
林坤佐李臺芳丁棟財龜山區農會即桃園縣龜山鄉農會 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林世雄,及被告林木英林立柯三井林勝鴻林春明林春男所共有,然林世雄於98年10月11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尚未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彥名辦理繼承 登記。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須以 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最高法院77 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複丈發現錯誤 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 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原測 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 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 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



資料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定有明文。又 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 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 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毋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面積 之聲明;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依原告之請 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 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判決 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司法院廳民一 字第13341 號函可資參照)。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2,788.43 平方公尺,經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核算地籍圖計算面積為 2,855.05平方公尺,誤差值超過法定值,需辦理面積更正, 有附圖上之註記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 頁)。而依前開 附圖上所載之註記,可知本件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 符,顯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以外之原因 所致,且複丈成果圖說明內亦記載應於法院判決後辦理面積 更正。本件係屬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以外之原 因造成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情形,兩造自可持本 判決向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聲請一併為更正登記,而無庸 再由本院為更正面積之諭知。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又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訴外人林世雄,及被告林木英林立柯三井林勝鴻林春明林春男所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然林世雄業於98年10月11日死亡,繼承 人為被告林彥名,然被告林彥名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法令限制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戶 籍謄本、本院104 年3 月5 日雲院通家溫決104 家聲字第47 8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7頁、第69頁、第 163 頁至第165 頁、第167 頁至第171 頁、第183 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徵之土地共有人中,被告林彥名未曾提 出書狀或到場表示意見,顯已無法協議分割情節以觀,足認 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訴請被告林彥名應就其被繼承人林世雄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乙節,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 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 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 、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且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 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及69年度臺上字第3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側臨新坤路,土地西北角有林鑫成之鴿舍(即附 圖編號鴿舍之斜線部分),土地南側由西至東則為原告所有 之樓房(即附圖編號1 之斜線部分)、林世雄林鑫成與被 告林木英所共有已年久失修之磚造平房祖厝、被告柯三井林立共有之樓房(即附圖編號2 之斜線部分)、被告林勝鴻 所有之磚造平房(即附圖編號3 之斜線部分)、被告林春明 所有之磚造平房(即附圖編號4 之斜線部分)、被告林春男 所有之樓房、鐵皮屋(即附圖編號5 、6 之斜線部分),其 餘部分別為空地、庭院等情,業經本院於104 年2 月9 日至 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履勘照片,及雲林縣臺西地政 事務所104 年4 月22日臺西地二字第1040001882號函附件測 量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55 頁、第28 3 頁至第285 頁),並經原告及被告林木英林立柯三井林春男陳稱明確,堪信為真實。
⒉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立柯三井於本件陳述渠等為兄弟關係,分割後仍願 繼續保持共有,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得使被告林立柯三井維 持共有。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略呈西側深度較深、東側深度較淺之三角 形,主要藉由南側新坤路對外通行,土地上大多已建築房屋 ,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 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為基準,即⑴編號乙部分面積346. 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⑵編號丙部分面積357.99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彥名所有。⑶編號丁部分面積240.4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勝鴻所有。⑷編號戊部分面積240. 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春明所有。⑸編號己部分面積46 9.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春男所有。⑹編號庚部分面積 145.49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辛部分面積212.50平方公尺土地 ,均分歸被告林木英所有。⑺編號壬部分面積671.24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立柯三井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 保持共有取得。⑻編號甲部分面積170.08平方公尺土地為道 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蓋依上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得直接臨接 道路,分得土地價值相當,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且依此方 案分割,雖如附圖編號3 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須部分拆除、 編號6 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須拆除,惟編號3 所示斜線部分 之建物為屋齡數十年之磚造平房,編號6 所示斜線部分之建 物則為鐵皮屋,經濟價值相對較低,對建物所有權人之影響 較少,並已取得該二建物所有人之同意。另共有之土地按共 有人數分割後,須使分割後每筆土地均與道路有適宜聯絡, 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道路即是為使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之 土地得與道路有適宜之聯絡而設,復考量系爭土地為建地, 將來有建築之可能,而如附圖所示編號丙之土地與南側新坤 路距離逾2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私設通路路寬應為5 公尺,故如附圖所 示編號甲道路留設5 公尺寬,以符合建築相關法規,且此分 割方案亦已兼顧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堪認上開分割方案已足 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雖受告知訴訟人柯建雄即陳信彰陳信銘陳麗妃陳秋良陳庭萱主張,為確保其抵押權 之完全及方便取償,希望被告林勝鴻林春明二人分割後可 以繼續保持共有云云,惟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原係以被告 林勝鴻林春明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其抵押權分割後亦 將轉載至被告林勝鴻林春明所分得之土地,若其認為其中 一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不足清償,亦可同時或分別就兩筆土 地聲請強制執行,是認對其抵押權之實行並無影響,故認被 告林勝鴻林春明分割後無仍維持共有之必要。從而,本件 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較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有所增減而應以金 錢補償者,倘分得較多土地應為補償之共有人及分得較少土 地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應為補償者,應對 於應受補償者全體按其應受補償之比例,定其給付之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 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76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所分得土地 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減少,被告林勝鴻林春明所分得 之土地面積則均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增加,是系爭土地共有 人於分割後,就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因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 ⒉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03 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 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此 外,原告於103 年12月1 日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以306,000 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十五 分之二之應有部分,以登記面積換算,每平方公尺約823 元 〔計算式:306,000 ÷(2,788.43×2/15)=823 ,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 ,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南臨8 米寬之新坤路 ,可單線雙向通車,道路東向盡頭為鎮天府,為T 字形道路 ,道路西向則延伸至村莊內,交通便利性尚可,又系爭土地 位處雲林縣東勢鄉鄉下,商業活動不多,故認系爭土地之市 價與公告現值相差不多,又一般法院強制執行拍定價額普遍 較市價為低,故認本件找補金額至少應以上開公告現值計算 ,方屬合理,然原告既願意以低於公告現值之每平方公尺82 3 元接受補償,未高於上開合理結果,且此金額復為被告林 勝鴻、林春明所同意,堪認可採。雖受告知訴訟人柯建雄陳信彰陳信銘陳麗妃陳秋良陳庭萱主張應以公告現 值之1.4 倍為補償,然因受告知訴訟人柯建雄即陳信彰、陳 信銘、陳麗妃陳秋良陳庭萱之抵押權係以被告林勝鴻林春明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之後其抵押權亦將轉載至被 告林勝鴻林春明所分得之土地,則被告林勝鴻林春明分 得較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較多之土地,並以低於市價之金額補 償原告,對抵押權人並無不利,故受告知訴訟人柯建雄即陳



信彰、陳信銘陳麗妃陳秋良陳庭萱此部分之主張即難 採用。從而,被告林勝鴻林春明應各補償原告4,543 元( 計算式:5.52×823 =4,543 )。
⒊至於受告知訴訟人柯建雄即陳信彰陳信銘陳麗妃、陳秋 良、陳庭萱再主張,留路會造成共有人損失,應予補貼云云 。然共有土地分割後,本應使分割後每筆土地均與道路有適 宜聯絡,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道路即是為使如附圖所示編號 丙部分之土地得與道路有適宜之聯絡而設,已如前述,且該 編號甲之道路亦係由各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 有,是認共有人並未受有額外之損失,而無補償之必要,受 告知訴訟人柯建雄即陳信彰陳信銘陳麗妃陳秋良、陳 庭萱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㈤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勝鴻林春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柯慧貞、柯 建雄即陳信彰陳信銘陳麗妃陳秋良陳庭萱設定2,00 0,000 元之共同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7頁),而上開抵押權人經合法告知訴 訟後,並未聲明參加,僅到庭陳述希望將被告林勝鴻、林春 明之分得土地繼續保持共有等語,是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 柯慧貞柯建雄即陳信彰陳信銘陳麗妃陳秋良、陳庭 萱對被告林勝鴻林春明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即應 分別移存並轉載至被告林勝鴻林春明所各自取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丁、戊部分土地上。
⒉原共有人林世雄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林坤佐李臺芳設 定5,000,000 元之共同抵押權,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7頁),而上開抵押權人經合 法告知訴訟後,並未聲明參加,是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林 坤佐、李臺芳對原共有人林世雄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於分割 後即應分別移存並轉載至林世雄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彥名所取 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上。
⒊被告林木英前於104 年3 月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丁棟 財設定7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惟上開抵押權業於104 年10月16日因清償而塗銷,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47 頁,本院卷三第111 頁),是 上開抵押權既已因清償而塗銷,自無分割後轉載移存之問題




㈥再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 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 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 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 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 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 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林春明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為受告知訴 訟人龜山區農會即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假扣押查封,依前開說 明,其假扣押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林春明分割後所 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土地上。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如附 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
│ │費用負擔之比例 │
├───────────┼─────────┤
林世雄(歿)之繼承人:│十五分之二 │
林彥名 │ │
├───────────┼─────────┤
林木英 │十五分之二 │
├───────────┼─────────┤
林立 │八分之一 │




├───────────┼─────────┤
柯三井 │八分之一 │
├───────────┼─────────┤
林勝鴻 │八十分之七 │
├───────────┼─────────┤
林春明 │八十分之七 │
├───────────┼─────────┤
林春男 │四十分之七 │
├───────────┼─────────┤
陳怡如 │十五分之二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