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8號
ULDV,104,建,8,2016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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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8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蔡金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風雅成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本院104 年度建第8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5,078,97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938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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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風雅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