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03號
ULDM,105,訴,203,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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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成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517、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黑色HTC 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各 別犯意,持其所有之黑色HTC 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均未扣 案),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方法,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104 年聲監字第40 4 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435 號通訊監察書對陳文成實施通 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偵查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陳文成及其辯護人在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83頁、第137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是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 人廖信凱蘇國峰林建達沈國城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 第69頁至第71頁、偵1517卷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84頁 至第88頁、第145 頁至第154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廖信 凱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購毒者蘇國峰林建達沈國城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交易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1頁至 第12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5頁反面至 第37頁反面、第40頁至第43頁、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第50 頁至第52頁),並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 院104 年聲監字第404 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435 號通訊監 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 。復參以證人廖信凱蘇國峰林建達沈國城與被告均素 無仇恨或糾紛,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 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廖信凱蘇國峰林建達沈國城證 稱其等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均應有相當之 可信性。
(二)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 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 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 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 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 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所載,固未直接提及欲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與 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確內容或暗語,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與證人蘇國峰林建達沈國城通話之時間及內容均 屬簡短,主要均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而 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屬實 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 且被告前開通話均係與證人蘇國峰林建達沈國城相約見 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證人蘇國峰於附表二中所稱 之「同款的」,是指海洛因,因為他都買海洛因;證人林建 達打電話給伊的時候,伊就知道他是要買海洛因,因為他有



在吃海洛因,所以伊大概知道他打電話是要做什麼;證人沈 國城打電話給伊,跟伊說「要去哪裡找你」,伊就知道他是 要向伊買海洛因,因為吸毒的大部分就是這樣,大部分講相 約的時候,就是要買毒,亦即證人沈國城打電話向伊問地點 ,伊就知道他是要買海洛因,見面後再詳細說等語(見本院 卷第147 頁至第152 頁),則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 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 知悉對方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品交易事宜。 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證被告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甲基安非他 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 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 價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 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 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 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 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 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 情理之平。而觀諸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與證人廖 信凱、蘇國峰林建達沈國城間,僅係一般朋友關係,其 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 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之交易。況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亦自承:伊會在海洛因內加葡萄糖稀釋後再販賣予證人 廖信凱蘇國峰林建達沈國城,如果是賣新臺幣(下同 )1,000 元的海洛因,伊可以賺500 元;賣2,000 元的海洛 因,可以賺1,000 元;賣500 元的海洛因,可以賺200 元; 賣4,000 元的海洛因,伊可以賺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46 頁至第147 頁),益徵被告於為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所為自白與前揭證



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均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 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 證據。是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廖信凱1 次、蘇國峰1 次、林建達2 次及沈國城3 次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持有毒品之罪。雖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於附 表一編號3、4及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時、地,分別販 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建達沈國城,但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建 達及沈國城之時間、地點均極為接近,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 開評價,故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 ,應以接續犯一罪論處云云。經查: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 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 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 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地,販 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建達,該2 次販賣海洛因行為之時間相距 已有1 日餘,並非在密接之時、地實行,顯係出於各別之犯 意;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 予證人沈國城,該3 次販賣海洛因行為之時間相距雖均僅有 10餘小時,然該3 次販賣海洛因行為之地點均不相同,亦非 密切接近;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證人沈國城於 104 年5 月26日晚間向伊購毒時,沒有表示104 年5 月27日 還要再向伊買毒品,之後證人沈國城又要買毒品,伊於104 年5 月27日早上拿毒品給證人沈國城時,他也沒有向伊表示 當天下午還要再買毒品等語,堪認被告並不知證人沈國城會 於如此密接之時間向其購買海洛因3 次,則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5至7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沈國城,應係基 於各別犯意而為。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7 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



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20、40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5 月確定,再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16日假 釋出監,嗣於104 年1 月13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從而本案構成累犯云云。惟查:被告前① 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4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③ 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3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 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又於96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有期徒刑4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 (共19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 字第4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被告乃於 96年11月5 日入泰源技訓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並於99年3 月25日因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出監,又於同日入監執行 上開應執行刑,嗣於103 年1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遭撤銷保護管束,復 於104 年7 月1 日入監執行殘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 自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 動機為何,無庸論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 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據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白,已如前述,其 雖曾於警詢時一度為否認之供述(見他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 ),然依首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是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所 為本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 僅廖信凱蘇國峰林建達沈國城4 人,合計販賣次數亦 僅7 次,交易金額合計僅10,500元,屬於零星小額交易,被 告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顯見被告並非大量散播毒品之情 況,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 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雖其此部分 犯行得依前開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以其犯罪情節 與減輕後之刑度對照以觀,仍屬過度評價而未符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戕害國人身心 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更可能因購毒需求引發犯 罪及社會問題,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販賣次數、數量 及所得利益均非鉅,犯後除於第1 次警詢時因緊張而否認犯 行外,均坦承其犯行,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係從事水電工作,1 個月收入約3 、4 萬元,未婚無子 女,家中尚有父母、胞兄、胞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 效果,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



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 項規 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均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中第 18條第1 項立法理由略以:「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 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 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第1 項立法 理由則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 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 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 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 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 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 之。」更呼應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為刑法沒 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 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 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 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 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 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經查:
(一)被告各次犯行所使用之未扣案黑色HTC 廠牌智慧型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被告用以



聯繫其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 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奪之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 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上開所得財物均屬新臺幣,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不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追徵其價額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交易方式 │通話時│交易時│交易地點│毒品數量、│主文欄(罪名、宣告│
│號│ │間、內│間 │ │金額(新臺│刑) │
│ │ │容 │ │ │幣) │ │
│ │ │ │ │ │ │ │
├─┼────────┼───┼───┼────┼─────┼─────────┤
│1│陳文成持用098365│無通訊│104年4│雲林縣斗│1,000 元之│陳文成販賣第一級毒│
│ │2265號行動電話與│監察譯│月1 日│南鎮省道│海洛因1 包│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廖信凱持用之門號│文 │中午12│台1 線「│(重量為0.│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0000000000號行動│ │時18分│麥當勞」│1 至0.2 公│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電話於右揭通話時│ │許稍後│速食店附│克之間) │幣壹仟元,沒收。未│
│ │間聯絡,並約定交│ │ │近之廟宇│ │扣案之黑色HTC 廠牌│
│ │易之時間、地點後│ │ │旁 │ │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
│ │,由陳文成於右揭│ │ │ │ │(含門號○九八三六│
│ │時間、地點以一手│ │ │ │ │五二二六五號SIM 卡│
│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 │ │ │壹張),沒收,如全│
│ │式與廖信凱進行海│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洛因交易。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陳文成持用098365│詳附表│104 年│雲林縣斗│500 元之海│陳文成販賣第一級毒│
│ │2265號行動電話與│二所示│5 月25│南鎮延平│洛因1 包(│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蘇國峰持用之門號│ │日下午│路某處之│重量為0.05│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0000000000號行動│ │4 時17│廟口 │公克)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電話於右揭通話時│ │分許稍│ │ │幣伍佰元,沒收。未│
│ │間聯絡,並約定交│ │後 │ │ │扣案之黑色HTC 廠牌│
│ │易之時間、地點後│ │ │ │ │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
│ │,由陳文成於右揭│ │ │ │ │(含門號○九八三六│
│ │時間、地點以一手│ │ │ │ │五二二六五號SIM 卡│
│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 │ │ │壹張),沒收,如全│
│ │式與蘇國峰進行海│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洛因交易。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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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陳文成持用098365│詳附表│104 年│雲林縣虎│2,000 元之│陳文成販賣第一級毒│
│ │2265號行動電話與│三編號│5 月25│尾鎮惠來│海洛因1 包│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林建達持用之門號│1所示│日上午│里火葬場│(重量為0.│玖月。未扣案之販賣│
│ │0000000000號行動│ │12時26│附近某處│2 至0.3 公│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電話於附表三編號│ │分許後│之早餐店│克之間) │幣貳仟元,沒收。未│
│ │1所示之通話時間│ │約5 至│ │ │扣案之黑色HTC 廠牌│
│ │聯絡,並約定交易│ │10分鐘│ │ │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
│ │之時間、地點後,│ │ │ │ │(含門號○九八三六│
│ │由陳文成於右揭時│ │ │ │ │五二二六五號SIM 卡│
│ │間、地點以一手交│ │ │ │ │壹張),沒收,如全│
│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與林建達進行海洛│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因交易。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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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陳文成持用098365│詳附表│104 年│雲林縣虎│4,000 元之│陳文成販賣第一級毒│
│ │2265號行動電話與│三編號│5 月26│尾鎮惠來│海洛因1 包│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林建達持用之門號│2所示│日下午│里火葬場│(重量為0.│拾壹月。未扣案之販│
│ │0000000000號行動│ │2 時26│附近某處│6 公克)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電話於附表三編號│ │分許後│ │ │臺幣肆仟元,沒收。│
│ │2所示之通話時間│ │10分鐘│ │ │未扣案之黑色HTC 廠│
│ │聯絡,並約定交易│ │內 │ │ │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
│ │之時間、地點後,│ │ │ │ │支(含門號○九八三│
│ │由陳文成於右揭時│ │ │ │ │六五二二六五號SIM │
│ │間、地點以一手交│ │ │ │ │卡壹張),沒收,如│
│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與林建達進行海洛│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因交易。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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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陳文成持用098365│詳附表│104 年│雲林縣虎│1,000 元之│陳文成販賣第一級毒│
│ │2265號行動電話與│四編號│5 月26│尾鎮惠來│海洛因1 包│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沈國城持用之門號│1所示│日晚間│里火葬場│(重量為0.│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0000000000號行動│ │8 時許│附近某處│1 至0.2 公│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電話於附表四編號│ │後約5 │之雜貨店│克之間) │幣壹仟元,沒收。未│
│ │1所示之通話時間│ │至15分│ │ │扣案之黑色HTC 廠牌│
│ │聯絡,並約定交易│ │鐘 │ │ │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
│ │之時間、地點後,│ │ │ │ │(含門號○九八三六│
│ │由陳文成於右揭時│ │ │ │ │五二二六五號SIM 卡│
│ │間、地點以一手交│ │ │ │ │壹張),沒收,如全│
│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與沈國城進行海洛│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因交易。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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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陳文成持用098365│詳附表│104 年│雲林縣大│1,000 元之│陳文成販賣第一級毒│
│ │2265號行動電話與│四編號│5 月27│埤鄉大埤│海洛因1 包│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沈國城持用之門號│2所示│日凌晨│路沈國城│(重量為0.│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0000000000號行動│ │6 時54│住處附近│1 至0.2 公│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電話於附表四編號│ │分許後│某處之麵│克之間) │幣壹仟元,沒收。未│
│ │2所示之通話時間│ │約5 至│攤 │ │扣案之黑色HTC 廠牌│
│ │聯絡,並約定交易│ │10分鐘│ │ │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
│ │之時間、地點後,│ │ │ │ │(含門號○九八三六│
│ │由陳文成於右揭時│ │ │ │ │五二二六五號SIM 卡│
│ │間、地點以一手交│ │ │ │ │壹張),沒收,如全│
│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與沈國城進行海洛│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因交易。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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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陳文成持用098365│詳附表│104 年│雲林縣虎│1,000 元之│陳文成販賣第一級毒│
│ │2265號行動電話與│四編號│5 月27│尾鎮惠來│海洛因1 包│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沈國城持用之門號│3所示│日下午│里隨意新│(重量為0.│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0000000000號行動│ │4 時12│村附近某│1 至0.2 公│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電話於附表四編號│ │分許後│處 │克之間) │幣壹仟元,沒收。未│
│ │3所示之通話時間│ │約5 至│ │ │扣案之黑色HTC 廠牌│
│ │聯絡,並約定交易│ │10分鐘│ │ │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
│ │之時間、地點後,│ │ │ │ │(含門號○九八三六│
│ │由陳文成於右揭時│ │ │ │ │五二二六五號SIM 卡│




│ │間、地點以一手交│ │ │ │ │壹張),沒收,如全│
│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與沈國城進行海洛│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因交易。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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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與購毒者蘇國峰之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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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
├──┼───────┼─────────────────┼──────────┤
│1 │104 年5 月25日│A :0000000000(陳文成)【受話】 │①佐附表一編號2即起│
│ │下午4 時17分00│B :0000000000(蘇國峰)【發話】 │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秒 ├─────────────────┤ ⒉。 │
│ │ │A :喂 │ │
│ │ │B :老的喔 │②出處:警卷第23頁。│
│ │ │A :嘿 │ │
│ │ │B :老的喔要那 │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 │ │A :在嘿那個斗斗斗南 │ 4 年聲監字第404 號│
│ │ │B :同款嗯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 │ │A :YES │ 表、104 年聲監續字│
│ │ │B :我人在口阿這 │ 第435 號監察書暨電│
│ │ │A :喔好好好 │ 話附表。 │
└──┴───────┴─────────────────┴──────────┘
附表三:被告與購毒者林建達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
├──┼───────┼─────────────────┼──────────┤
│ 1 │104 年5 月25日│A :0000000000(陳文成)【受話】 │①佐附表一編號3即起│
│ │上午11時56分25│B :0000000000(林建達)【發話】 │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秒 ├─────────────────┤ ⒊。 │
│ │ │B :喂 │ │
│ │ │A :嗯 │②出處:警卷第27頁正│
│ │ │B :你在哪 │ 反面。 │
│ │ │A :在外位 │ │
│ │ │B :阿 │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 │ │A :在外位啦 │ 4 年聲監字第404 號│
│ │ │B :聽無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 │ │A :在外面拉 │ 表、104 年聲監續字│
│ │ │B :阿 │ 第435 號監察書暨電│
│ │ │A :外面 │ 話附表。 │
│ │ │B :我要去那找你 │ │
│ │ │A :無法度 │ │
│ │ │B :阿 │ │
│ │ │A :無在咱這啦 │ │
│ │ │B :你說那 │ │
│ │ │A :無在咱這啦 │ │
│ │ │B :什麼玻璃 │ │
│ │ │A :無在咱這 │ │
│ │ │B :你無在咱這 │ │
│ │ │A :嘿啦 │ │
│ │ │B :你在外面就對 │ │
│ │ │A :嘿啦 │ │
│ │ │B :這樣要怎樣 │ │
│ │ │A :我阿知 │ │
│ │ │B :阿你甘無朋友可以先先讓我那款 │ │
│ │ │A :你去 │ │
│ │ │B :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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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