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67號
ULDM,105,訴,167,2016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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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原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原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 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 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 回,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 規定甚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 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267號 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 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起訴 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是辯護人之選任,起訴後應於每 審級法院為之,於各審級合法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其辯護 人之權責,應終於其受選任、指定為辯護人之該當案件終局 判決確定時,若提起上訴者,並應至上訴發生移審效力,脫 離該審級,另合法繫屬於上級審而得重新選任、指定辯護人 時止,俾強制辯護案件各審級辯護人權責之射程範圍得互相 銜接而無間隙,以充實被告之辯護依賴;復觀諸終局判決後 ,辯護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而檢閱卷宗及證物,另公設辯護人辯護案 件,經上訴者,因被告之請求,應代作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復有明文規定。故提起第二審上訴 之案件,原審終局判決後,於案件因合法上訴而移審另繫屬 於上級審法院前,原審辯護人訴訟法上辯護人地位猶然存在



,而有為被告利益上訴,並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之權責甚明 ,自當本其受委任或指定從事為被告辯護事務之旨,一如終 局判決前,依憑其法律專業判斷,於訴訟上予被告一切實質 有效之協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維護被告訴訟上正當利 益。故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被告,撰寫上訴理由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協助其為合法、有效之上訴,同屬原審選任、指 定辯護人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自不待言。因之,強制辯護案 件,除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者應依職權逕送上訴審審判外 ,是否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願否請求第一審辯護人代 作上訴理由書,固應由被告本其訴訟主體所享有之程序自主 權自行斟酌決定,然為兼顧強制辯護係由國家公權力積極介 入以追求司法利益最大化之立法旨趣,被告對第一審判決倘 已遵期提起上訴,但因未由第一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狀 ,而其自行提出之上訴理由書狀未能敘述具體理由時,法院 自應善盡其對被告有利事項之注意義務,以書面、口頭或其 他任何適當方法告知被告有請求第一審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 書狀之權利,俾被告得充分行使刑事訴訟法上之防禦權(最 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6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6 月29日宣示判決,並於同年7 月26日送達判決書正本於上 訴人。茲據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105 年8 月3 日)提起上 訴,但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前揭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㈡被告本件案件為強制辯護案件,並經本院指定本院公設辯護 人為本件辯護人,因被告已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而未敘 明具體理由,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得請求辯護 人代作上訴理由書狀,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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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