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05年度,2號
ULDM,105,聲更一,2,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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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友義
具 保 人 王丁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字第216 號),前經本
院裁定後(105 年度聲字第246 號),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156 號)撤銷發回
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丁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丁貴因其子即受刑人王友義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本院將受刑人撤銷羈押。而受刑 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 執字第216 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後段、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死刑、徒刑或 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 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 第469 條亦有明文。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被告逃匿者 ,應先行切實查尋、追保、命受責付人或具保人將被告交案 或沒入保證金,而被告仍未到案者,始得發布通緝,檢察機 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條定有明文。另法院以裁 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 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 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最高法 院27年抗字第150 號判例參照)。再者,具保係以命具保人 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 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 ,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 字第406 號、93年度臺非字第2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受 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 據以認定其已逃匿,且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



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 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40號、第610 號),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 3 號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並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及限制住 居於「臺中市○區○○里○○○街0 ○0 號7 樓」,嗣由 具保人王丁貴(即受刑人之父親)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 繳納該保證金後,本院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在案;又上 開刑事案件之附表一編號1 部分(詳附表所示),業經 本院於103 年9月25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40號、第610 判 決判處如附表宣告刑之內容欄所示之刑,經受刑人提起上 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09 號、第910 號判決上訴駁回(詳附表 所示),再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臺 上字第38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4 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 乙節,有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33 號刑事裁定、102 年度 訴字第40號、第610 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上 訴字第909 號、第910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 上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 本院102 年刑保字第12號收據、受刑人之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 頁、第10至 18頁反面),並經本院核閱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執字第21 6 號執行卷宗資料無訛。
(二)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於105 年2 月3 日到案執行,且通知 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是日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如該受刑人 未到案,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上開具保人通知及執行 傳票(地址:雲林縣○○鄉○○村○○0 號)業於105 年 1 月14日由具保人收受送達,另執行傳票(地址:臺中市 ○區○○里○○○街0 ○0 號7 樓)亦於105 年1 月14日 由受刑人收受送達,惟受刑人於105 年1 月21日提出刑事 聲請延緩執行狀(105 年1 月22日由雲林地檢署收受), 稱因本身身心障礙及父親病重,請求暫緩執行,並檢附具 保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受刑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聲請人則以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一事,因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467 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所請礙難准許,於105 年1 月 26日發函(雲檢銘自105 執聲他47字第2460號)給受刑人 ,請其於105 年2 月3 日到案,逾期依法拘提,受刑人並 未於105 年2 月3 日到案執行;再經聲請人函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拘提受刑人(地 址:臺中市○區○○里○○○街0 ○0 號7 樓),以及核 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上開居所(地址:雲林縣○○鄉○○ 村○○0 號)拘提受刑人,均無所獲等情,有雲林地檢署 105 年1 月12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 紙、雲林地檢署送 達證書3 紙(所送達之文書為具保人通知1 件、執行傳票 2 件)、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含其上收文章)暨具保人 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刑 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雲林 地檢署105 年1 月26日雲檢銘自105 執聲他47字第2460號 函、點名單(應到日期:105 年2 月3 日)、105 年2 月 3 日雲檢銘自105 執216 字第3350號函、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拘票暨拘提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各 1 紙(本院卷第5 至9 頁反面、第23至32頁)在卷可參。(三)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受徒刑之諭知, 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 行拘提。是知檢察官指定期日之執行傳喚,乃對受刑人之 間接強制處分,除有正當理由或不可抗力外,其有到場義 務。又受刑人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或有喪 生之虞;或因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者,監獄應拒 絕收監,或應依檢察官之指揮,於痊癒前停止執行,並得 斟酌將之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 第4 款及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 項第1 、4 款、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檢附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於105 年1 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因頸椎 神經根損傷、腰椎脊椎狹窄合併左側肢體無力,於103 年 9 月5 日起至復健科門診,建議持續追蹤」(本院聲字卷 第30頁)。受刑人自上開初次門診起,迄檢察官指定期日 止(105 年2 月3 日),歷時約1 年5月,病症僅為「復 健科門診,建議持續追蹤」之情,顯不符前揭恐因執行危 及性命或不能自理生活之法定入監除外或停止執行事由。 又受刑人陳稱憂心其父即具保人年邁體病,無法承受受刑 人入獄之打擊云云,亦非得准延緩執行之正當理由,至為 顯然。檢察官據上函覆否准受刑人延緩執行之請求,於法 有據。
(四)有罪處刑判決既經確定,除非有前述基於人道價值之法定 例外情況,否則受刑人即須接受刑罰之執行,不容其以自 認不適宜執行之諸事由抗拒。而受刑人所為不合法、於法 無據或無正當理由之請求暫緩或延期執行,不論檢察官是 否為否准之通知,概不影響原合法傳喚執行之效力。查本



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之延緩請求未獲准許,甚至經檢察官 函覆否准,不論於指定期日前已否獲悉,其前既受合法之 執行傳喚,在別無可免報到執行之信賴情況下,自仍負依 指定期日到案執行之義務。受刑人就延緩之請求,倘未接 獲否准覆函,合理之認知應是「未知(准、否)」,充其 量是「不知否准」,概無從無憑臆斷「已獲准許」。換言 之,受刑人即便不知延緩之請求經檢察官否准,然無從推 諉不知未獲准許,殊無任何依據可認「已獲准許」。既受 刑人不知其延緩執行之聲請是否已獲准許,當遵期報到執 行,若受刑人收受合法送達而未遵期報到執行,檢察官則 可依法拘提之。
(五)保證金之功能既在於保全受刑人之執行,揆以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第1 項所規定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係受刑人是否 「(故意)逃匿」。經查本件受刑人經合法送達而未遵期 報到執行,具保人同受送達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縱 受刑人延緩執行之聲請准駁結果尚未送達,然聲請延緩執 行並不生暫停執行程序之效力,且若認受刑人需收受聲請 延緩執行結果,方能對之進行後續傳喚、拘提程序,則此 將遭濫用為逃避執行程序之手段。綜合上述,本件受刑人 既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顯未履行其督促被告到案執行 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0號、第610 號案件「附表一:被告王友義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
│1 │事實及理由│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欄之壹㈡│一級毒品罪│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劉華武
│ │⒈⑴所載共│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同販賣海洛│ │,以其與劉華武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




│ │因予林建平│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
│ │之犯行 │ │搭配門號○○○○○○○○○○號之SI│
│ │ │ │M 卡壹張),及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九一七三○│
│ │ │ │四四六八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劉華武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附表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909 號、第910 號案件「附表一:被告王友義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
│1 │事實欄之一│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㈠⒈⑴所載│一級毒品罪│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劉華武
│ │共同販賣海│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洛因予林建│ │,以其與劉華武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
│ │平之犯行 │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
│ │ │ │搭配門號○○○○○○○○○○號之SI│
│ │ │ │M 卡壹張),及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九一七三○│
│ │ │ │四四六八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劉華武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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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