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雅蓁 (聲請書誤載為林雅蓁)
受 刑 人 林柏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539 號),聲
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執字第2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雅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雅蓁因受刑人林柏宏公共危險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 千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執字第2026號案件 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 證金8 千元後,業已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 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惟受刑人經合 法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應偕同受刑 人到案執行,屆期亦未遵行。此外,亦查無受刑人死亡或在 監在押之情況,有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受刑人傳票及通知 具保人函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足認 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第121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