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740號
ULDM,105,聲,740,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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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林文献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00 號),聲
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献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三年度易字第八○○號案件之卷內筆錄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伊請求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00 號案 件之開庭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 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 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 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於判決 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既無禁止之明文,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 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明文,為符 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等法理,類 推適用上開規定,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 100 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本案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0 0 號判決確定。茲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案件卷內之開庭 筆錄,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應准許之,是聲請人於 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發給,准其所請;至於卷內涉及第 三人等之個人資訊部分,本院自得限制遮隱,自不待言。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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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