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錦利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43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錦利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捌月拾陸日起解除限制出境(海),並解除所命廖錦利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村○○○○○○○號」及於每週一、四晚上八時前至轄區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報到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錦利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 因其之前都在大陸經營礦業,仰賴此事業作為經濟來源,包 括支付小孩在國外就讀大學的學費,因回臺灣後無法照顧大 陸事業,遭股東侵占,幾乎舉債度日,之前被告經本院命以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在案,而本案現已經詰問相關證 人完畢,案情已經明瞭,爰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 語。
二、按限制出境(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 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 院決定,且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 ,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是限制出境之處 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 罪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316 條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殺人 犯罪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部分,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上,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縱依 刑法第25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亦屬有期徒刑 5 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前即知悉本案尚在偵查中,卻仍於 民國91年7 月5 日出境至大陸後未曾返國,於104 年10月13 日經大陸公安逮捕解交我國警方查獲,始於104 年11月4 日 搭機返國時,因本案遭通緝而經逮捕查獲,有入出境查詢結 果、本院91年訴字第385 號案件(被告本案通緝前之案號)
卷內相關通緝資料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有畏罪潛逃的行為, 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原因;然考量被告本案參與的情節 ,並非扮演主要角色,且是事後才加入,是認尚無羈押之必 要,然為擔保將來之審判與執行,命被告以30萬元交保,限 制住居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嗣依被告之聲請 ,於105 年5 月27日變更限制住居地為雲林縣○○鄉○○村 ○村00○0 ○0 號),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一、 三、五晚上8 時前至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豐榮派出所」)報到(嗣依被告之聲請,准許其自105 年 6 月1 日起,於每週一、四晚上8 時前至轄區派出所「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報到)在案。
㈡嗣經本院行審理程序,並詰問證人即被害人王慶源(改名王 浚騰)、林幸燁(改名林倢妤)、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定湖、 張容章、黃清文後,於105 年8 月16日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 43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雖被告於本案經通緝到案時,並未 羈押,惟因本案已於105 年8 月16日宣判,現在上訴期間內 ,尚未確定,故本院依上開條文規範目的之同一法理,斟酌 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即本院審理雖已終結,惟尚未確定) ,再參以被告前業經本院命具保30萬元,已如前述,應可確 保被告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認已無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准予解除對聲請人之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依職權一併解除所命被告限制住居 在「雲林縣○○鄉○○村○村00○0 ○0 號」及於每週一、 四晚上8 時前至轄區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 駐所」報到之處分。然被告仍應於將來訴訟程序進行時遵期 到庭,否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揭指定保證金額,將依法沒入 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