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508號
ULDM,105,聲,508,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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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謝保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更
字第4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謝保文因犯詐欺案件,經依 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402 號案件執行時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死刑、徒刑或 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 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 款及第 2 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 法第469 條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沒入保證金之 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 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 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而為通緝 ,固屬逃匿,惟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解為本案亦有逃 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 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他案亦同有逃匿情 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 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 給予其說明之機會,而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 始得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
㈠受刑人謝保文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 元 ,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業經本院 以104 年度易字第432 號判處拘役50日;又受刑人另因犯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693號判 處拘役50日,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 字第278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有本院104 年度刑保 字第4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執更字第40 2 號執行卷宗資料無訛。
㈡嗣受刑人因另案(妨害兵役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以雲檢銘偵多緝字第182 號發佈通緝,尚未緝獲 歸案等情,亦有受刑人之通緝簡表及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佐。然受刑人雖經另案通緝,惟其就本案執行案件是否 亦逃匿而拒不到案,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後, 仍未到案執行時,始得認定受刑人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 情,並得沒入保證金,是本件聲請人僅以受刑人現有另案經 通緝中而未踐行傳喚、拘提受刑人之法定程序,其程序自有 不備,本院尚難僅因受刑人於另案遭通緝即認其逃匿。從而 ,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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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